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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颁发投资优惠卡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04:30  浏览:9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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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颁发投资优惠卡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颁发投资优惠卡暂行办法的通知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颁发投资优惠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淮北市颁发投资优惠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服务企业年”活动,努力营造“亲商、安商、便商、利商”的氛围,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在全市范围内开展服务企业年活动的实施意见》(淮发〔2009〕9号)精神和市机关效能建设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推进机关效能建设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的意见》(淮效〔2010〕1号)具体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投资优惠卡颁发范围和条件:全市范围内的工业企业和商贸流通企业。工业企业,投资总额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年度纳税额150万元人民币以上;商贸流通企业,投资总额1亿元人民币以上、年度纳税额300万元人民币以上。

第三条 投资优惠卡颁发对象和数量:符合颁发条件的企业法人、控股股东或经理。投资总额1.5亿元以上、纳税总额3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可申请总数不超过4张的投资优惠卡;其它符合颁发条件的企业,可申请总数不超过2张的投资优惠卡。

第四条 投资优惠卡优惠内容:持证人在淮投资经营期间享受以下待遇和优惠服务:

(一)安排县级领导干部定期深入企业实施跟踪服务。

(二)在自愿的情况下,可应邀列席市有关经济工作会议,了解我市有关经济政策制定和调整情况。

(三)在评选荣誉市民、劳动模范、优秀人才等各类先进时,可被优先推荐为候选人。对符合条件的持卡人,可被依法推荐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候选人。

(四)企业可优先得到引资单位或投资项目所在地、招商服务机构提供的项目报批手续全程代办等跟踪服务。

(五)持卡人的固定住所,除涉及安全、突发事件或重大案件外,不得随意检查。需要检查的,有关单位要向市机关效能建设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效能办)申报备案。持卡人受到人身或财产安全威胁时,公安部门应及时派员到现场,及时提供合法保护。

(六)可优先享受公安机关开辟的出入境“绿色通道”。即办理各类证件、签证、签注,手续齐全的随到随办,最多不超过3个工作日。台商申请一年以内入出境签注,实行按需申领。

(七)在颁发投资优惠卡的同时,颁发车辆通行证。持证人乘坐的工作专用车辆(六人以下座位的小型车辆),凭通行证在我市境内途中行驶时免于检查,保证正常通行,进出市党政机关办公场所,免于检查、登记;在市区收费站点凭证免缴通行费(不含高速公路站点)。

(八)卫生部门在市第二人民医院专门设立条件优越的“客商病房”。持卡人就医时由导医全程陪同,帮助办理门诊、急诊和住院等手续,优先安排专家、专科诊治,并开展预约服务,医疗费用优惠30%;到医院健康体检时,体检费减半收取,并为持卡人建立健康档案。

(九)子女在市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不受学区限制。

(十)到市区旅游景点参观游览免购门票。

(十一)市委、市政府颁发的其他对投资人的优惠政策。

第五条 投资优惠卡的申报程序:

(一)申请。符合申领条件的龙湖工业园区内企业向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其他园区内工业企业向所在园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园区外工业企业向市、县(区)经信委提出申请,商贸流通企业向市商务局提出申请,并认真填写《淮北市投资优惠卡申报表》。

(二)初核。接到企业申请后,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县(区)经信委、商务局或各园区管委会必须到企业实地查验。现场查验后,上述各单位在企业填报的《淮北市投资优惠卡申报表》初核意见栏里,填写初核意见并加盖公章后,统一报市效能办、市招商局审核。

(三)审核和颁发。市效能办和市招商局会同相关部门对申报企业的投资资金、纳税情况和投资经营项目情况进行必要的审核,经审核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集中报市政府批准后正式颁发《淮北市投资优惠卡》。

第六条 投资优惠卡的使用与管理:

(一)使用。《淮北市投资优惠卡》及车辆通行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使用期为2年,到期后应及时到市效能办申请进行复核,符合原颁发条件的及时给予换发新卡,不符合的予以注销。持卡人的投资撤离我市或不再进行生产经营的,其投资优惠卡随即注销;投资优惠卡只限本人使用,车辆通行证只限本车使用,均不得转借和复制;遗失后要及时向市效能办报告,并申请补办。使用投资优惠卡时,要做到文明、守法、诚信。

(二)管理。《淮北市投资优惠卡》由市效能办负责制发和日常使用管理。当持卡人遇到服务和优惠政策不落实时,可向市效能办投诉或咨询,市效能办负责协调、督查落实。

第七条 本办法涉及提供服务和优惠的相关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坚决贯彻执行服务和优惠的内容。凡阻挠优惠政策贯彻落实并造成影响的,将按照机关效能建设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效能办、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11月发布的《淮北市颁发投资优惠卡实施办法》(淮政办〔2008〕10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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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甘肃省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2013年2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3年2月24日



甘肃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扶持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和《甘肃省残疾人保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原则,制定并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障措施,健全残疾人就业服务体系,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扶持残疾人就业,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等多种形式就业。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禁止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残疾人劳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统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依法维护残疾人的劳动就业权益。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组织实施与监督,其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残疾人就业服务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录的残疾人,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安排1名盲人按安置2名残疾人计算。已退休、退职的残疾人,不计入所安排的残疾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者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九条 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

  有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和设有按摩科室的医疗机构,应当优先录用具备执业资格或者持有专业技术证书的盲人按摩人员就业。

  第十条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按期足额支付残疾人职工工资并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应当保障残疾人职工在转正、晋职、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待遇。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加强无障碍设施改造和建设,为残疾人职工工作和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出现困难进行裁员时,一般不得裁减残疾人职工;企业破产时应当妥善安置好残疾人职工。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要求,及时报告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本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及下一年度录用残疾人就业计划。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随意加重残疾人职工的劳动负担,延长残疾人职工的工作时间。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在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时,不得设置歧视残疾人的条件和要求。

  用人单位公开招考和录用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除职位有特殊要求之外,不得拒绝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各类职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在招考录取学生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残疾人学生。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编制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目录,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作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政府开发的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高校毕业生就业项目,对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安排残疾人大学生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时,应当鼓励和扶持残疾人就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家庭零就业援助制度,确保有劳动能力和就业需求的残疾人家庭至少有1人实现就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减免,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确定并扶持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专营。

  在同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购买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和残疾人创办的企业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相关证照,并按规定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对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政府担保机构和金融机构,应当优先为其提供担保和贷款。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和城乡基层自治组织应当对残疾人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农村贫困残疾人列为扶贫开发重点对象,并安排专项资金予以扶持,积极为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提供增收项目。加强残疾人扶贫基地建设,对具有一定规模、符合同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标准的残疾人扶贫基地,按照国家和省上的优惠政策予以重点扶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落实残疾人职工社会保障优惠政策,切实提高残疾人职工的社会保障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

  重度残疾人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累计满15年者,经本人申请并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后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数额,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核定。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财政部门征收;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非地方财政拨款的其它用人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省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征收。

  地方税务机关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省上的有关规定,分别按比例划入省、市、县三级国库,财政部门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直接进入本级财政国库。

  第二十六条 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就业扶持,以及为残疾人提供的就业服务,并可安排用于推进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中列支。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具体缴纳、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残联共同制定。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就业服务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技能竞赛,培养和表彰优秀人才,建立优秀残疾人职业技能人才库,不断提高残疾人职业技能水平。

  第三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劳动监察,依法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残疾人就业信息纳入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开设残疾人服务窗口,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信息咨询、职业介绍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并免收残疾人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委托保管费。

  第三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发展残疾人职业教育,利用各类职业院校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促进残疾人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和创业能力。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鼓励和扶持各类职业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对残疾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的费用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给予补贴。

  第三十三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建立残疾人就业统计制度,督促和指导用人单位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残疾人就业信息。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统计、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残疾人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失业登记提供帮助。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规范化建设,在机构设立、岗位设置和人员配备等方面予以支持,所需经费全额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法律、法规、政策咨询;

  (二)职业供求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三)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四)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五)开展盲人按摩工作指导和服务;

  (六)引导、支持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辅助性就业;

  (七)为残疾人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提供帮助和扶持,为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提供支持和服务;

  (八)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支持和服务;

  (九)为残疾人从事农业生产劳动提供支持和服务;

  (十)为残疾人就业提供的其他服务。

  第三十六条 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和失业统计工作;经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七条 残疾人职工因就业和劳动事项申请法律援助的,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侵害残疾人劳动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未给予受害人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既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1997年1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23号令发布的《甘肃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同时废止。



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办法

扬政发[2000]14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我市城市建设顺利实施,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含构筑物、附属物)实行货币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安置,是指拆迁人根据被拆迁人的选择将被拆迁的房屋按规定标准计算成货币并支付给被拆迁人,由被拆迁人自行选购安置房的拆迁安置方式。
  第四条 扬州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工作,并直接负责扬州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工作。
  各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工作。
  第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货币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拆迁人与被拆迁入双方的姓名或单位名称(被拆迁人含房屋产权人、使用人);
  (二)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地段、地址、房屋结构和建筑面积;
  (三)货币安置补偿计算标准,结算款额,分配比例;
  (四)货币安置补偿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限;
  (五)被拆迁人的搬迁时限;
  (六)争议的解决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货币安置协议应统一使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监制的规范文本,并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或公证机构公证。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货币化安置:
  (一)市政公用事业建设项目拆迁;
  (二)被拆除房屋的共有产权人、使用人(含落实私房政策的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对选择安置补偿方式未达成协议的;
  (三)被拆除房屋已依法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抵押权人和抵寸甲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未清偿债务或重新达成抵押协议的;
  (四)不宜采用货币安置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采用货币安置的拆迁项目,拆迁人应于拆迁公告发布前五日内,将预算的货币安置所需费用以及委托拆迁费按协议预付给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拆迁完成后,按有关规定按实结清帐务。
  第八条 建设单位可以按评估的房地产价值,向银行申请货币安置补偿专项抵押贷款。
  第九条 拆除住宅房屋的货币安置款由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及附属物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即被拆迁房屋地段规定的普通商品房价格减去该地段安置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等组成,以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结算。
  拆除符合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购房政策的公有成套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拆除单位所有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及附属物补偿款归房屋产权人所有,区位补偿款按一定比例分别补偿给房屋产权人、使用人。
  (二)拆除直管公有房屋,被拆迁地段安置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及附属物补偿款归房屋产权人所有,区位补偿款按一定比例分别补偿给房屋产权人、使用人。
  第十条 被拆迁人以货币安置款购买住宅的(商品房应是许可销售的),拆迁入应按协议条款规定的时间将安置款转帐支付给被拆迁人所选购房单位或个人。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另有住房自行解决居住,不需要购买安置房的;必须向拆迁人出具被拆迁人所在工作单位(街办)的证明及被拆迁人作出的书面承诺,经拆迁主管部门确认后,方能提取货币安置款。
  第十二条 非住宅房屋分为营业用房和非营业用房。营业用房系指直接从事营业活动的商业用房;非住宅中除营业用房以外的其他用房统称非营业用房。
  非住宅房屋拆迁应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商业区位、层次和使用功能,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补偿。
  第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的货币安置款由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及附属物补偿款和非居住区位补偿款(即被拆迁房屋地段规定的综合非住宅商品房价格减去该地段非住宅安置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组成,以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结算。
  第十四条 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人除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执行外,还应付给被拆迁人下列费用:
  (一)搬家补助费;
  (二)腾仓过渡补助费;
  (三)供电工程贴费、管道煤气补助费、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移装等补助费。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以货币安置款购买的商品房和上市的已购公房在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时,凭货币安置协议书和购房凭证免征与货币安置款相等金额的契税。
  第十六条 货币安置中涉及的价格和补助费用等,由市、县(市)物价部门会同拆迁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货币安置达不成协议的,以及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扬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扬州市人民政府第2l号令]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扬州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