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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19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2:44:30  浏览:84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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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19批)

工业和信息化部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19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 告

工产业[2010] 第124号



根据有关规定,现将许可的汽车、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19批)和《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应用工程推荐车型目录》(第16批)予以公告。

附件: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219批)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461171.files/n13461111.doc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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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公司法公司机会原则探析
         ——以美国缅因州东北海岸高尔夫俱乐部诉哈里斯案为例

             杨川仪 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美国判例法/公司机会原则/信义义务/公司机会判定标准
  内容提要: 公司机会原则是普通法国家公司法的重要学说之一,关于公司机会原则的概念问题,学术研究纷繁众多,版本各异。尽管“禁止公司董事或其他高级管理者掠夺公司机会”的禁令在美国公司法律中规定明晰,但是在争议中就如何适用该原则的标准却依然模糊不清。通过回顾美国法院和学界针对公司机会原则产生的相关判例和研究,聚焦美国公司法判定公司机会的若干标准,探析美国公司法公司机会原则的内涵。


美国公司法的基础之一是董事和高级管理者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从而保证股东利益和公司合理经营。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者被赋予经营公司的权利和做出重要商业判断,信义义务则通过法律来约束董事和高级管理者。勤勉义务关注的是做出商业决定的过程,而忠诚义务则是为了避免公司因为与董事或高级管理者产生利益冲突而影响公司经营。忠诚义务主要处理两种类型的利益冲突:掠夺公司机会和自我交易。当董事或高级管理者将本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据为己有并且从中获利时,掠夺公司机会的诉讼就产生了。美国法院发展出了一系列的判定标准[1],通过审查范围广阔的事实来决定特定的商业机会是否属于公司机会。特拉华州法院审查公司是否对于这个商业机会享有利益或者是有利益期望,并且该商业机会是否属于公司的商业经营范围。公司的财政状况也很重要因为若要认定一个商业机会是公司机会,公司必须有能力进行交易。另外一些法院除了考虑公司的经营能力和财政能力是否允许它使用这个交易机会外,还运用更为广阔的合理性标准来分析董事或者高级管理者是如何得到机会并且考量他们是否运用了公司资源。美国法学会采用的判断标准则主要集中于信义义务人是否像公司披露了该商业机会并且交由公司的董事会决定公司是否采用这个商业机会。如果公司决定不采用这个商业机会,那么董事或者高级管理者应该可以被允许使用它,因为此时已经不存在董事或者高级管理者违反对公司的信义义务了。

关于公司机会原则与董事和高级管理者对公司负有的忠诚义务的研究已经不胜枚举,对于美国法院和学界关于公司机会原则的介绍也大同小异,本文希望通过对1995年美国缅因州最高法院做出的东北海岸高尔夫俱乐部诉哈里斯案件的介绍,尽可能全面地总结和概括美国法院和学界关于公司机会的判断标准,以探究美国公司法中公司机会原则的丰富内涵。

一、案情简介

南希·哈里斯1971-1990年担任缅因州东北海岸高尔夫俱乐部总裁,该俱乐部实际上是一个主要由高尔夫球场作为资产的公司,俱乐部的重要政策和决策由董事会负责制定和通过。在哈里斯担任总裁时,董事会不时地曾讨论过将通过开发一些俱乐部的不动产来筹集资金的可能性,尽管哈里斯一直都支持这一具有尝试性的发展,但是董事会一直将这种类型的活动排除在外。1979年,罗伯特·森明斯比,吉尔平地产的经纪人(吉尔平地产由三块不连贯分布的位于俱乐部高尔夫球道附近的地块组成)接触哈里斯向其提供吉尔平的一块未使用且临近俱乐部停车场和俱乐部大厅的地块,该地块由俱乐部享有地役权以便从一个球洞到下一个球座,哈里斯立即同意买下这块吉尔平地产,以她自己的名义交付了4.5万美元。哈里斯在交易前并没有向俱乐部披露她买地的计划,她在8月份的年会上告知董事会她已经买下了这块地,并且她以自己的名义持有该地块以“保护”俱乐部的地役权。董事会对哈里斯的购买行为没有采取法律行动。罗伯特·森明斯比作证称,他接触哈里斯是因为哈里斯时任俱乐部总裁并且他相信俱乐部应该有兴趣购买该地块以免该地块开发给高尔夫俱乐部带来损失。哈里斯作证称,她在购买时并没有想要开发该地块,而且直到1988年她才初步形成开发该地块的构想。

1984年,在与东北海岸邮政局长打高尔夫的时候,哈里斯了解到一块由斯姆林吉家族的继承人所有的地块代售。这块斯姆林吉地块三面被高尔夫球场环绕,另一面紧挨一栋房产,无法通向大路。为了买下这一地块,哈里斯指导她的律师接近斯姆林吉家族的继承人,哈里斯称她告诉了许多董事会成员她想要以自己的名义买下斯姆林吉地块,并且在1985年8月的董事会上,哈里斯正式向董事会披露她已经买下了该地块[2],并表示不打算开发该地块。同样的,董事会对哈里斯买地没有采取任何正式行动。哈里斯向10名斯姆林吉家族继承人买下了地块,共支付6万美元。到1990年,哈里斯又以27.5万美元买下了阻隔斯姆林吉地块进出大路的房产和建筑。1987年到1988年间,哈里斯将地产分为41个部分,14个在斯姆林吉地块,27个在吉尔平地块。显然,哈里斯计划将41个地产中不连续的部分转给孩子,然后留下其他的给自己。1991年,哈里斯和孩子们交换契约以将小地块重新整合成大地块。这时,俱乐部向哈里斯和她的孩子发起诉讼,其时大地块被分为11部分分别由哈里斯和孩子们占有,价值155万美元。1988年,哈里斯仍然是东北海岸高尔夫俱乐部的主席,她和孩子们开始寻求董事会的同意将吉尔平地产下方的布什伍德划分为五个部分,尽管俱乐部董事会得知了这一提议,但是大多数人都没有采取法律行动,然而,一个由一些董事组成的独立组织以哈里斯违反了当地地域规划条例为由来对抗这次地产分割。在哈里斯辞职后,俱乐部仍然未能成功地抗衡布什伍德的划分。哈里斯及其孩子们对于其他地产的发展计划虽然还不明晰,但是当地地域规划条例允许在现有划分的地产上建设最多11户房产。

在哈里斯开发布什伍德的计划变得明显时,俱乐部董事会针对高尔夫球场附近地产的发展分成了截然不同的两派:至少有两名董事表示他们相信哈里斯的所作所为是为了维护俱乐部的利益,并且他们对于哈里斯开发布什伍德没有异议,剩下的股东则反对。

特别地,长期担任董事会成员之一的华盛顿律师约翰作证称,哈里斯在购买上述地产时表示不会开发它们,直到1990年一些董事会成员认为哈里斯的地产发展计划将带来不可调和的利益冲突。因此,约翰和其他两位董事会成员劝哈里斯辞去总裁职位,1991年4月,在董事会成员发生实质性的改变后,董事会授权,对哈里斯提起违反信义义务和为公司争取最佳利益义务的诉讼,新的董事会认为布什伍德的开发违背了公司的最佳利益。俱乐部声称,哈里斯在担任总裁期间购买地产的行为违反了其对公司的信义义务,具体表现为未向公司披露地产购买的机会和分割地产以满足自身未来开发地产的计划。

审判法院在受理此案时判定,因为购买不动产并不属于高尔夫俱乐部的经营范围,所以哈里斯并没有掠夺公司机会,另外,公司当时也缺乏财政实力购买上述地产。法院肯定并强调了哈里斯的好意:哈里斯常年尽心尽力地为俱乐部服务,对俱乐部的发展做出了个人贡献,并且经常给俱乐部财务上的支持。法院认定,哈里斯的地产开发行为和公司的商业经营是协调一致的。

高尔夫俱乐部认为审判法院认定哈里斯在担任总裁期间购买并开发毗邻高尔夫球场地产的行为没有违反信义义务存在错误,提起上诉。由于上诉法院与审判法院在判定哈里斯的行为是否违反公司机会原则时运用的原则不同,上诉法院撤销了审判法院判决。

二、美国主流的公司机会判定标准

由此可见,美国法院对于公司机会的判定有着不同的标准,如何区分并适用这些标准将会影响法院对于同一案例的审判。对于什么样的商业机会属于公司机会,美国各州法院通过判例形成了各自的一套判定标准。

(一)“利益与期待”标准(interestandexpectancytest)

最早赢得司法广泛认可的界定标准是由阿拉斯加法院在1990年对Lagardev. Anniston Lime&Stone Co.案件审理时确定下来的“利益与期待”标准。该标准的理论推导过程是:公司董事获取的财产具有推定信托的性质,公司机会也是一种具有信托性质的财产,如果公司在获取此种机会时对该种性质的机会享有利害或享有实体期待的话。也就是说,公司机会规则不应当被用来阻止公司董事购买任何可能对公司有用的财产,而仅仅用来阻止他们获得公司需要的或正在努力取得的或者他负有为公司取得义务的财产[3]。法院认为,管理层可以不将从第三方处获得的财产传达给公司,除非该财产属于“公司已存在的利益”或者“公司基于已存在的利益产生合理的期望”[4]。

(二)“经营范围”标准(lineinbusinesstest)

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利益与期待”标准时常作为公司“经营范围”标准的补充条件在美国许多州适用,后者是被特拉华州最高法院采用的,在著名的Guthv.Loft,Inc案件中确立下来的最具影响力的判定标准:“如果向董事或高级管理者的提供一个商业机会,而董事或高级管理者所在的公司有资金能够把握,并且该机会从本质上来说是包含在公司的经营范围内且公司能够实际从中获利,同时,公司对这个商业机会有利益或者是合理期望,那么董事或者高级管理者占有该机会将会造成他与公司的利益冲突,法律将会禁止他为私人利益获取该商业机会[5]。”该界定标准的实质问题是究竟商业机会是否“与公司目前进行的商业活动有密切联系…若公司的股东或高级管理者利用机会则会造成他们与公司形成竞争”[6]。

美国特拉华州最高法院认为:“一家公司从事某种机会,并且对提供给它的机会所包含的行为具有基本知识、实际经验和实施能力,就其财务状况来看,这种机会在逻辑上当然适合该公司经营,而且该机会与公司达到合理需求和扩展愿望是一致的,在这种情况下,认为该机会属于公司的经营范围是适当的。”[7]概括来说,就是董事或高级管理者不得占有这样的商业机会:第一,公司有资金实力把握该机会;第二,这个商业机会属于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且把握该机会能给公司带来实际效益;第三,公司对于这个商业机会抱有兴趣或者对其有合理期待,而当董事或者高级管理者占有该机会会导致他与公司的利益冲突;第四,从公平性的角度来说,这个机会应当属于公司[8]。

(三)“公正性”标准(fairnesstest)

1948年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在Durfeev.Dufee&Canning,Inc.案件中采用了另一种判断标准,即美国学者白兰廷的“公平性”观点:“适用公司机会原则规制的真正前提是在特定情况下,作为公司信义义务人的董事将本该由公司获利的商业机会据为己有,谋取私利,这种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对公司来说是极其不公平的。这就要求在适用公司机会原则时应当从伦理道德的标准出发,来判断董事的行为是否是公平、公正的[9]。”白兰廷列举了七项要素作为实施“公平性标准”的具体事实要素[10]:第一,该机会是否具有特殊的或独特的价值,或者说它是否为公司的业务发展所必需;第二,该机会是否基于公司高级职员这一职位所知悉的;第三,公司是否积极地追求这一机会,如果是,那么公司是否已经放弃了这一努力;第四,该高级管理者是否有明确的职责为公司获得这一机会;第五,为取得或开发这一机会他是否使用了公司的资金或设施;第六,他利用这一机会是否使得公司处于不利的地位,他是否有将此机会转售给公司的意图;第七,公司是否有足够的能力、财力及其他条件来利用这一机会。

(四)“两步分析法”标准(two-stepanalysistest)

1974年,明尼苏达州最高法院在审理Millerv.Miller案件时,选择将“经营范围”标准与“公正性”标准结合起来的“两步分析法”标准。“两步分析法”的运作机理是:首先根据业务范围标准确定某一商业机会是否是公司机会,如果回答是肯定的,那么再进行第二步,判定被告是否违反了善意、忠诚及公平交易的义务[11]。

三、美国学界对公司机会判定标准的研究

关于加强生物制品和血液制品管理的规定(试行)

卫生部


关于加强生物制品和血液制品管理的规定(试行)

1982年5月20日,卫生部

规定
生物制品(本规定指菌苗、疫苗、血清、类毒素等,不包括体外用诊断用品)及血液制品(包括胎盘血制品)是防病、治病、战备、救灾和临床抢救急需的重要产品。产品质量直接关系到千百万人的安全与健康,必须坚持“质量第一”的方针,实行全面质量管理,生产中必须具备必要的生产技术条件,严格的质量检定制度和严密的科学管理办法。为加强生物制品和血液制品管理,确保制品符合国家的法定标准,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生产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的条件:
1.有适合所生产品种的工艺要求、合乎微生物操作的实验室,灭菌操作条件及保障安全的生产车间、辅助车间、冷藏设施以及相应配套的设备等。
2.有受过严格训练的主管技师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熟练的技术操作人员;能解决生产、检定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3.有科学管理的职能机构,保证文明生产和正常的工作秩序。
4.有健全的检定机构,担负成品、半成品、原材料质量检验,确保制品合格。
5.坚持质量第一,制品质量必须符合《生物制品规程》的各项规定。不具备以上条件和要求的,不得进行生产,产品不准出售、不准使用。
二、生物制品和血液制品的管理权限:
生物制品统一由卫生部直接管理,由部属生物制品研究所生产。其他有特殊需要生产某种生物制品的省、市、自治区和中国医学科学院所属单位,应由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中国医学科学院向卫生部报告,经卫生部批准后方得生产。
血液制品除部属生物制品研究所生产外,省、市、自治区现已有生产并具备第一条规定条件的省、市、自治区血站等单位,在综合利用血液的基础上,可进行生产,但不得超过1—2个生产单位。血站等单位所生产血液制品的质量监督检验,由所在省、市、自治区药品检验所负责进行。
三、生产生物制品和血液制品的单位,由卫生部或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发给营业执照。
四、领有营业执照或经批准生产的单位所生产的品种必须按第二条管理权限范围由卫生部或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审批,合格者发给批准文号。
五、其他各级医疗卫生单位不准生产生物制品及血液制品。个别因科研需要,又无生产单位正常供应的品种,有关医疗卫生单位也需具备第一条规定的必要条件,经省、市、自治区或相当于省、市、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严格遵照有关技术文件的规定,方可进行研制,研制品需经国家检定机构审核或检验同意后才能在一定范围内上人体试用。但不得进一步中试、投产。
六、各生产单位研制的新制品应按部颁《新制品管理办法》办理。
七、部颁《生物制品规程》是国家对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管理、生产和检定的基本要求,必须严格执行。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生物制品规程》的技术规定和降低质量标准。不符合《生物制品规程》要求的制品不准发出。
八、纳入卫生部管理的生物制品品种及有部交生产任务的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其生产、调拨、储
备计划由卫生部统一平衡、调配。省、市、自治区血站血液制品的生产、供应计划由省、市、自治区卫生厅(局)安排。生产计划编制后,生产单位要与使用单位签定供货合同(规定供货时间、地点、数量及特殊要求等),双方应严格遵守,凡已发出的制品发现质量不符合《生物制品规程》要求的,要予以调换或同意退货。违背合同造成损失者,要负经济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九、卫生部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是执行国家对制品质量进行检查、检验和鉴定的专业机构,有权对生物制品和血液制品生产、使用单位的制品质量进行检查了解、抽样检验以及调阅制检记录,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低劣制品据情处理,各有关单位应积极协助,不得拒绝。遇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质量问题和事故,要及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十、生物制品、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检定机构对本单位生产的制品负责质量检验,并填写制品质量合格证,对不合格的制品不得发出使用。生产单位的检定机构在业务上受国家检定机构的指导,有责任直接向国家检定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反映制品质量的真实情况。单位领导人要尊重检定人员对制品质量的意见,对制品质量发生分歧意见时,由国家检定机构仲裁。
十一、各级检定人员应坚持原则,严肃认真,不得玩忽职守,执法犯法。如在质量问题上不坚持原则,又不向上报告,从而产生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任。
十二、进口的生物制品(包括双边科研合作对方提供的制品)、血液制品列为法定检验。生物制品经卫生部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检验,血液制品经进口口岸药检所检验或委托有关单位检验,合格者方准进口上人体使用。违者由组织进口单位和接货单位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十三、各生产单位对产品要精益求精,不断提高质量,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解决影响质量的关键问题,实行技术改造,力争创立名牌产品。要加强企业管理,降低成本,讲究经济效果。任何一种制品质量上不去,达不到规程的质量要求或反应事故多、效果不好,或不具备生产的基本条件,应停产整顿,整顿后经国家检定机构核查仍达不到要求的,要坚决下马。
十四、生物制品及血液制品的价格的制订及调整,按国家价格政策由卫生部统一管理。新制品的试销价格,由试制单位参照同类或近似产品价格自定,报卫生部备案;正式投产后,根据测算成本和薄利的原则,提出正式价格的意见,报卫生部审批。
十五、生产单位要不断改善经营作风,提高服务质量,坚决制止经营中的一切违法行为和不正之风。对销售中搞“奖钱奖物”、请客送礼及畅滞产品搭配,要严肃处理。对哄抬价格、抢购、套购防疫和急救所需的紧缺制品进行投机倒把活动者,要坚决打击,依法惩办。
十六、经营及使用生物制品及血液制品的单位,要按《生物制品规程》规定妥为保藏,保管不善致遇热、冻结、变质、变色、安瓶裂纹及过期失效的制品,禁止销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