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23:07  浏览:82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09〕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2008年12月29日印发的百政发〔2008〕46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推进国有资本调整和国有企业重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7号)、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桂办发〔1998〕31号、桂发〔2004〕17号、桂政办发〔2005〕144号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改制程序按照“立项编报、部门履职、政府审批、依法监督”的原则进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国有及国有资本控股、国有资本参股企业的改制。

第四条 企业改制主要采取联合、重组、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兼并、合资、承包经营、租赁经营、转让国有产权以及其他可以搞活国有企业的改制形式。具体改制形式由有权审批的机构确定。

第二章 企业改制程序及审批



第五条 企业改制的基本程序:

1. 清产核资;2. 财务审计;3. 资产评估;4. 修订完善改制方案;5. 政府职能部门审核确认改制方案;6. 出具“企业改制实施方案法律意见书”;7. 同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构审批改制实施方案;8. 组织实施;9. 办理改制企业资产、资料等移交和归档手续;10. 企业改制终结。

第六条 企业改制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改制申请审批。

1. 改制申请:“改制申请”由改制企业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企业“改制申请”必须同时提交“企业改制总体方案(草案)”作为审批机构批准立项的依据。

2. 改制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构审批。

(二)企业改制实施方案审批。

企业改制实施方案预先经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程序报批,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国有股不控股及不参股的企业)改制方案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改制方案必须提交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及时向广大职工群众公布。

第三章 企业改制实施方案制订



第八条 企业改制实施方案由改制企业制订,也可由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委托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制订或由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制订。

向本企业经营管理者转让国有产权的企业改制实施方案只能由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制订或由其委托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制订。

第九条 企业改制实施方案主要包括:总体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土地处置方案、矿业权处置方案、债权债务处置方案、职工住房处置方案、资产处置方案、资产收入分配方案等,有权审批企业改制机构可以根据不同企业情况确定企业具体改制方案。

第十条 企业改制总体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1. 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产权管理体制、近3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表、企业内部组织结构、企业业务及行业地位等;2. 企业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包括土地使用权、矿业权评估)的报告及法律文书;3. 企业改制拟采取的形式及涉及的资产负债范围;4. 企业职工现状及职工安置办法(包括离退休人员管理及特殊人员的管理、安置);5. 企业资产处置(含土地使用权、矿业权处置)方式。包括非经营性资产的管理;6. 债权债务处理方式。包括金融债务和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医疗费、挪用职工住房公积金,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债务的处理办法;7. 职工住房及公积金安排情况;8. 财务审计、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和产权交易市场选择等;9. 需要特别说明的问题;10. 企业改制后的发展思路和措施;11. 企业改制工作的组织领导及实施计划。

第十一条 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的人员状况及分流安置意见;职工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及重新签订办法;解除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办法;社会保险关系接续;拖欠职工的工资等债务和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处理办法等。

第十二条 企业土地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改制形式、土地利用现状登记情况、土地取得方式、土地抵押、担保情况、操作程序、土地价格及处置方式等。

第十三条 矿业权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改制形式、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取得方式、评估结果、操作程序、处置方式等。

第十四条 企业债权债务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改制形式、债权债务构成、抵押数额、有无担保、涉诉情况、债权回收、债务清偿、操作程序、处置方式等。

第十五条 企业职工住房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改制形式、职工住房状况、无房户困难户情况,住房公积金交纳、使用情况,职工住房安排及其公积金处置方式等。

第十六条 改制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改制形式、资产构成状况、评估结果、担保、抵押、涉诉情况、操作程序以及资产处置方式等。

第十七条 企业资产收入分配方案主要内容包括:资产收入来源、资金使用项目、资金使用审批流程、预留资金计划、资金分配顺序、结余资金的管理和经费不足的解决办法等。



第四章 批准制度



第十八条 企业改制申请和总体实施方案由本级企业改革领导小组负责审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或本级人民政府授权机构审批。

企业改制实施方案审批前,必须由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的法律顾问或该单位决定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拟改制为国有资本控股企业且职工不持有本企业股权的,可由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授权该企业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十九条 企业职工安置方案由本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审核、核准。

第二十条 债权债务处置方案和国有资产处置方案由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审核,依照管理权限报批。

第二十一条 土地处置方案和矿业权处置方案由本级国土资源局负责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或依照管理权限规定报批。

第二十二条 企业职工住房处置方案由本级房改办负责审核,依照管理权限规定报批。

第二十三条 企业资产收入分配方案由本级财政局负责审核,依照管理权限规定报批。



第五章 清产核资



第二十四条 企业改制,必须对企业各类资产、负债进行全面认真的清查,做好有关抵押、担保等事项的清理工作,做到账、卡、物、现金等清楚齐全、准确、一致。

企业改制中涉及的资产损失、认定与处理,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批准手续。

改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对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清产核资作为改制企业财务审计的依据,与审计结果一并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认定。清产核资基准之日起2年内有效(不含土地矿业权资产),在有效期内企业实施改制可以不再另行组织清产核资。



第六章 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及其处置



第二十六条 企业改制必须由本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同一改制企业不得聘请同一中介机构开展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

第二十七条 改制为非国有资本的企业,必须由国有资产产权持有单位组织进行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不得以财务审计代替离任审计。

离任审计工作由同级审计机关承担,或由审计机关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企业改制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必须经土地确权登记并明确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方案。

进入企业改制资产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必须经具备土地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准或备案。

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照《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办法》办理。

第二十九条 企业改制涉及探矿权、采矿权有关事项的,依照《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矿业权处置办法》办理。

第三十条 非国有投资者的实物资产和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特许经营权等资产评估作价参与企业改制,由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和非国有投资者共同认可的中介机构,对双方进入改制企业的资产按同一基准日进行评估;若一方资产已评估,可由另一方对资产评估结果进行复核。

第三十一条 企业改制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处置有关事项的,按照《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资产处置暂行办法》办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改制涉及产权转让的,要进入产权交易市场,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办理。



第七章 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和债权人利益



第三十三条 企业改制要征得债权金融机构同意,依法落实金融债务,同时要维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对未依法保全金融债权落实金融债务的,企业改制实施方案不得审批。

第三十四条 企业实施改制前,如有意向参与改制投资者,原企业应当与意向参与改制投资者就职工安置费用、劳动关系接续等问题明确相关责任,并制订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企业方可实施改制。

第三十五条 企业改制前,必须切实妥善解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如原来没有参加失业保险的,应在改制方案中明确落实改制后失业人员领取失业金的数额和来源)、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大病救助保险。做好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安置工作。未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企业改制方案不得审批。

第三十六条 企业实施改制时,须在企业内部公布企业总资产、总负债、净资产、净利润等主要财务指标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结果,接受职工群众的民主监督。

第三十七条 企业改制为非国有控股企业的,原企业职工必须解除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关系,领取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和测算办法按照《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职工安置暂行办法》办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改制前必须落实职工的住房及其公积金问题。具体按照《百色市国有企业改制职工住房安置管理办法》办理。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国有企业拟实施管理层持股进行改制的,应根据干部分类分层管理的权限,按照规定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对管理层成员进行离任审计,审查管理层成员持股的资格,严格执行管理层成员回避的各项规定,认真审查持股人的资金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 企业改制后经营主体不存在的,原企业职工(含离退休职工)的党组织关系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转入当地党组织进行管理;职工人事、劳资档案等转入该职工所在地社区组织接收管理。

第四十一条 企业办学校、医院在企业改制时仍未剥离移交政府的,要同时办理移交当地政府管理,具体移交手续由本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改制企业国有产权持有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审批改制方案的单位必须就改制方案的审批及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进场交易、定价、转让价款、落实债权债务、职工安置等重要资料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改制企业的国有产权持有单位要妥善保管相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 改制企业领导班子对企业改制工作全过程负有勤勉责任和经济责任,必须全面履行职责。改制期间,企业领导班子成员报酬和工作经费由有权审批企业改制方案的单位确定,从企业改制经费中列支。企业改制工作结束后,由审计部门对企业改制经费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审批改制机构、企业领导人员利用改制之机,转移、侵占、侵吞国有资产的,营私舞弊、与买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资产的,严重失职、违规操作、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的,要认真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中介机构弄虚作假、隐匿资产、提供虚假审计报告,故意压低评估价格等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产权持有机构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十七条 供销、二轻等集体企业改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企业改制办发的通知》(百政发〔2004〕67号)同时废止;此前颁布的有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商业局(葫芦岛市粮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葫政办发〔2005〕36号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商业局(葫芦岛市粮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葫芦岛市商业局(葫芦岛市粮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00五年五月十日

葫芦岛市商业局(葫芦岛市粮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辽宁省委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葫芦岛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辽委〔2004〕25号)和市委、市政府决定,设置葫芦岛市商业局,挂葫芦岛市粮食局牌子,县(处)级建制。葫芦岛市商业局(葫芦岛市粮食局)是主管商品、粮食流通行业的市政府工作部门。
  一、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流通服务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拟定全市流通服务业具体政策、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研究拟定全市规范商品流通秩序和市场规则的规范性文件,并监督指导实施。
  (二)研究拟定全市流通服务业发展规划和市场体系建设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指导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编制与实施;培育、发展城乡市场,规范城乡市场及商业设施建设;完善农产品、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系。
  (三)研究拟定规范市场运行、流通秩序和打破市场垄断、地区封锁的政策,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维护行业公平竞争,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四)制定全市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商品流通、餐饮服务、流通加工等行业规章、标准;指导流通服务业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负责流通服务业发展问题的调查研究,提出政策建议。
  (五)研究拟定全市流通体制改革政策,指导流通组织和营销方式改革,改造传统商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推进流通服务业结构调整和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等现代流通方式和新型营销业态的发展;拟定全市流通服务业信息化建设发展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六)负责全市流通服务业经济运行的综合及统计信息分析;承担全市流通服务业市场预测、预警工作;负责组织流通服务业智力引进、人力资源开发;负责行业职业教育和培训工作。
  (七)负责监控全市商品市场运行和商品供求状况,提出政策建议;组织实施粮、肉、糖、菜等关系人民生活的重要商品的市场调节储备和各种救灾物资的储备。
  (八)负责餐饮业、住宿业、服务业、生猪屠宰加工业、冷藏加工业、拍卖业、典当业、租赁业、旧货业、展览业等行业的监督管理;负责酒类营销管理。
  (九)负责成品油流通、散装水泥推广、报废汽车回收的监督管理和老旧汽车更新改造及重要生产资料流通的管理和服务;指导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工作。
  (十)规范流通服务领域投资的准入程度;组织实施财政性资金安排的有关流通服务市场、业态等重大投资项目;负责外商投资流通服务领域项目的科研、立项;指导和管理流通服务业招商引资、合资合作和劳务输出等工作;承担流通服务业大型展会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
  (十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粮食流通和粮油储备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制度;研究和拟定全市粮食总量平衡和粮食流通中长期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拟定粮食流通体制的改革方案。
  (十二)负责全市粮油市场监管,建立健全全市粮油市场信息网络,审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从事粮食批发业务,配合有关部门加强粮油市场管理;保障驻军的粮油供给;安排全地区水库移民、贫困地区救灾、以工代赈、退耕还林及国家重点项目的粮食供应;根据国家、省统一安排,组织粮食进出口。
  (十三)负责市级储备粮规模的审批;提出市级储备粮规模和布局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其收购、轮换、使用的实施,并对市级储备粮油的库存、质量和安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负责全市粮食仓储设施建设,指导全市粮食行业推广应用粮油储藏、加工等新技术,受有关部门的委托,监督执行全市粮油产品标准和粮油检测制度、方法。
  (十四)指导县(市、区)粮食储备工作;负责全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财务管理的内部审计和指导工作;参与测算核定各种政策性粮食费用补贴;负责市储备粮油管理的审计和监督。 (十五)负责粮食行业统计与分析工作。
  (十六)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市商业局设8个职能科(室)。
  (一)办公室
  协助局领导处理机关日常工作,承办重要会议;负责文秘、档案、机要、保密、保卫、综合调研、政务信息、计划生育、信访等工作;负责机关行政后勤管理工作。
  (二)政治部
  负责系统内人才培养和培训工作;负责全市商业和粮食系统党务、群团、宣传教育、纪检监察、老干部管理、社会公益、机构编制、人事劳资、综合治理等工作。
  (三)财务审计科
  拟定流通服务业贯彻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审计、税收、信贷法规制度和管理办法的具体政策;负责政府有关调控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指导流通设施固定资产以及项目的初审组织评估,提出立项建议;负责指导商业、粮食行业的内部审计及直属单位财会、审计工作和机关办公经费的管理;参与粮食风险基金的管理;参与测算核定对国有粮食企业的各种政策性费用补贴;核定市储备粮的费用、利息补贴;配合银行部门管理国有商业、粮食购销企业的收购资金,实现“封闭运行”;承担全市军粮供应的财务管理工作;负责全市商业、粮食系统会计报表。
  (四)规划与法规科
  研究拟定全市流通服务业发展规划;组织指导城市商业网点规划的编制与实施;负责对大型商业设施建设项目的协调指导;负责研究区域商业经济发展战略;组织指导、推进流通企业深化改革工作;指导监督全市流通服务业执法主体的行政执法行为及规范行业规章、标准的实施,推进依法行政;负责全市流通服务业法律、法规宣传和有关法律、法规培训工作;负责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工作。
  (五)商品流通科(市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
  负责监测全市商品市场运行和重要商品供求状况,负责市场预测、预警工作和信息发布;研究提出市场运行和调控方面的政策建议,组织解决市场运行中的有关重大问题;组织产销衔接,推进消费品市场开发;培育和发展农村市场,发展农村商业设施,完善农产品、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系;负责全市流通服务业经济运行的综合及统计信息分析;负责“菜蓝子”产品流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组织实施肉、糖、菜等关系人民生活重要商品的市场流通、调节储备和各种救灾物资的储备;负责货物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负责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负责全市拍卖、典当、租赁、旧货、会展、广告等特殊流通行业的发展和监督管理;负责生猪屠宰加工业、冷藏加工业的监督管理;负责全市流通服务业对外开放,指导流通服务企业开展对外交流;组织流通服务业招商引资,合资合作;承担流通服务业大型展会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负责外商投资流通服务业领域项目的科研、立项;指导、管理和规范外轮供应、免税商店和劳务输出工作;培育大型流通服务业集团;负责机动车交易市场、报废汽车回收和老旧汽车更新的管理和服务;监督指导无固定地点销售业态的发展;组织实施连锁经营、物流配送、电子商务、特许经营、内贸代理制等现代流通方式的发展规划及政策;推进流通方式和组织形式现代化;组织实施财政性资金安排的有关现代流通业态的重大投资项目;拟定全市流通服务业信息化建设的有关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负责再生资源管理工作和废旧物资流通市场管理,负责废旧金属运输管理;负责全市流通加工业的发展和管理工作;推进科技进步、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负责实施“食品放心工程”。
  (六)饮食服务管理科
  负责全市餐饮服务业的行业管理和市场开发,监督执行有关政策、运行规则和管理办法;拟定全市餐住服务业发展规划;负责全市餐住服务业市场的情况综合及统计信息分析、发布,提供咨询服务,监控市场运行;负责全市餐饮、住宿、美容美发、家政等行业的发展和管理;指导餐住行业协会建设;组织拟定餐住服务业分等定级、服务质量标准并组织实施。
  (七)粮食管理科
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粮食流通和粮油储备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制度;研究拟定全市粮食总量平衡和粮食流通中长期发展规划;组织实施政府对粮食市场的宏观调控,协调推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改革;负责全市省级储备粮油布局,按计划组织轮换,并对库存进行监管;确定市级储备粮的规模、品种、布局,做好轮换和库存管理工作;负责军粮供应管理,对军粮的粮源、质量、服务、费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退耕还林的面积、粮食供应标准,做好粮食补助工作;安排全地区水库移民、贫困地区救灾、以工代赈及国家重点项目的粮食供应;监督检查全市粮油仓储制度执行情况,确保帐实相符和储粮安全;负责安全监管工作,确保作业安全、消防安全和药品管理安全;负责仓储设施建设,进行项目规划布局、申报、管理、验收等工作;负责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和社会粮油商流、库存、加工等统计工作;负责粮食收购入市资格的审批工作,并对粮食流通情况实施监管;负责对陈化粮的购入企业资格进行审批上报,并对其购销实施全程跟踪监管;负责粮食信息网络建设,掌握市场动态,制定粮食应急预案,确保粮食安全;负责粮食产量、供需平衡、流通情况等社会调查工作;负责粮食运输管理和报批工作。
  (八)生产资料流通科(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
  负责组织开发全市生产资料市场,拟定有关政策、运行规则和管理办法;负责监控全市生产资料市场运行和重要商品供求状况,组织全市生产资料市场运行的综合及统计信息分析,承担全市生产资料市场预测、预警和信息发布,提供咨询服务;研究拟定全市生产资料批发市场发展规划及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指导生产资料批发市场发展和建设;规范汽车、建材等重要生产资料流通与市场开发;按有关规定负责成品油流通的监督管理;负责散装水泥推广工作;承担全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日常管理工作。
  三、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市商业局行政编制26名,机关专项编制5名,老干部服务人员编制3名,工勤人员编制5名。其中:局长职数1名,副局长职业数3名,纪委书记职数1名;职能科(室)科长(主任)职数8名,副科长(副主任)职数5名。




安徽省港口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港口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第十三号)

《安徽省港口条例》已经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6月20日




(2009年6月20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港口建设、经营和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维护港口安全与经营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加大对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的投入。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的港口工作,其所属的港口管理机构(以下称省港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设区的市、县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称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港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编制港口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第六条 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七条 港口总体规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报经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八条 国家主要港口和省重要港口的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港口总体规划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会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备案并公布实施。
其他港口的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港口总体规划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备案并公布实施。
第九条 港口规划的修改,按照港口规划制定程序办理。
第十条 港口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设施。
第十一条 港口项目建设应当遵循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二条 港口建设项目的设计分为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港口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不得实施。
港口建设项目开工,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工条件。
第十三条 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建设,应当依法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港口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省港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港口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港口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对航道、防波堤、锚地、导流堤、护岸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
第十六条 港口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试运行。试运行期满,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省港口管理机构或者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经省港口管理机构或者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三章 港口岸线管理
第十七条 港口岸线的使用应当符合港口规划,坚持深水深用和节约使用的原则,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港口岸线资源,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
港口岸线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报省港口管理机构批准;使用深水岸线的,应当依法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前向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
(二)由具备测绘资质的机构提供的港口岸线选址区域1:500至1:2000水域、陆域地形图;
(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方案;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省港口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港口岸线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确需变更港口岸线使用范围、使用功能的,应当按照批准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港口岸线使用人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的,由港口岸线使用权出让人与受让人向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转让申请,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港口岸线使用人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超过2年未开工建设的,省港口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其非深水岸线使用权。深水岸线使用权的收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报省港口管理机构备案。
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建设的临时性设施,应当自使用期满后30日内自行拆除,并恢复港口岸线原貌。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不超过2年。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续展手续,延续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四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二条 从事下列港口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
(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
(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的设施和服务;
(三)在港区内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仓储、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集装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作业;
(四)为船舶进出港口、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
(五)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
(六)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船员接送及废弃物接收、压舱水处理、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
(七)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的租赁、维修业务。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港口经营人应当持港口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内从事港口经营活动。
港口理货业务的经营许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需要变更港口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法定代表人和地址的,应当报原许可机关备案;需要变更港口经营范围的,应当依法重新办理港口经营许可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度、指挥港口经营人,并按照规定对承担港口作业任务的港口经营人给予补偿。
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指挥,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等急需物资的作业。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不得为无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船舶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船舶提供装卸服务,不得超过船舶、车辆的核定载货量配载,不得为超重集装箱提供装船服务。
第二十七条 省港口管理机构和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取港口规费。缴费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缴纳港口规费。
第五章 港口安全管理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港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紧急情况时,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采取措施,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
第二十九条 省港口管理机构和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港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紧急情况时,省港口管理机构和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危害程度,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
第三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将进出港船舶货物载运情况、进出港时间报告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
对装卸危险货物的,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但是,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报告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未如实申报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中发现危险货物;
(三)在已申报的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四)其他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情形。
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港口经营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港口经营人。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港口水域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从事养殖、种植和捕捞活动;
(二)倾倒泥土、砂石;
(三)违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采掘、爆破活动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需要报经其他管理机构批准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货物或者其他物体落入港口水域可能影响港口安全的,相关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负责清除落入物、沉没物。
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货物或者其他物体落入港口水域的,应当责令相关责任人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应当经取得相应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后,方可投入使用。
从事港口特种和危险货物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省港口管理机构和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规划的实施、港口岸线使用、港口建设和经营、港口安全生产等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情形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省港口管理机构和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港口经营作业场所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港口作业场所,查阅、抄录、复印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港口作业人员和设备、设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标准要求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
(三)发现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省港口管理机构和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三十七条 省港口管理机构和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省港口管理机构和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在20日内依法处理,并答复举报人。
第三十八条 省港口管理机构和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港口经营人经营信用档案,对港口经营人经营信用情况以及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记录,并向社会公布。
省港口管理机构和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港口信息标准化建设,及时发布港口公用信息,为港口经营人、旅客等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设施的,由省港口管理机构或者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设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港口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未经批准,建设单位开工建设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修复损坏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的,所在地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变更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的,由省港口管理机构或者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吊销其港口岸线使用权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的,由省港口管理机构或者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吊销其港口岸线使用权证。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由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使用期满未按照规定拆除临时性设施的,由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港口经营人超过船舶、车辆的核定载货量配载的,由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足额缴纳港口规费的,由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未缴纳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省港口管理机构和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编制或者修改港口规划的;
(二)违法实施港口管理行政许可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渔业港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军事港口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 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