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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22:03  浏览:81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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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建质[2010]164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交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全面提高建筑施工安全管理水平,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通知》的重要意义

  (一)《通知》是继2004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之后的又一重要文件,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高度重视。《通知》进一步明确了现阶段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要求和目标任务,提出了新形势下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政策措施,是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工作的纲领性文件。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充分认识《通知》的重要意义,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高度,进一步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要根据建筑施工特点和实际情况,坚定不移抓好各项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努力推动全国建筑安全生产形势的持续稳定好转。

  二、严格落实企业安全生产责任

  (二)规范企业生产经营行为。企业是安全生产的主体,要健全和完善严格的安全生产制度,坚持不安全不生产。施工企业要设立独立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建设单位要依法履行安全责任,不得压缩工程项目的合理工期、合理造价,及时支付安全生产费用。监理企业要熟练掌握建筑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严格实施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理。

  (三)强化施工过程管理的领导责任。企业要加强工程项目施工过程的日常安全管理。工程项目要有施工企业负责人或项目负责人、监理企业负责人或项目监理负责人在现场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上班、同时下班。对无负责人带班或该带班而未带班的,对有关负责人按擅离职守处理,同时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发生事故而没有负责人现场带班的,对企业给予规定上限的经济处罚,并依法从重追究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四)认真排查治理施工安全隐患。企业要经常性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要对在建工程项目涉及的深基坑、高大模板、脚手架、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等施工部位和环节进行重点检查和治理,并及时消除隐患。对重大隐患,企业负责人要现场监督整改,确保隐患消除后再继续施工。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对重大隐患治理实行挂牌督办,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加强督促检查。对不执行政府及有关部门下达的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不认真进行隐患整改以及对隐患整改不力造成事故的,要依法从重追究企业和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五)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按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工程项目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安全教育培训,取得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要加强对施工现场一线操作人员尤其是农民工的安全教育培训,使其掌握安全操作基本技能和安全防护救护知识。对新入场和进入新岗位的作业人员,必须进行安全培训教育,没有经过培训的不得上岗。企业每年要对所有人员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教育培训。对存在无证上岗、不经培训上岗等问题的企业,要依法进行处罚。

  (六)推进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企业要深入开展以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标准化为主要内容的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活动,提高施工安全管理的精细化、规范化程度。要健全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的各项内容和制度,从工程项目涉及的脚手架、模板工程、施工用电和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等主要环节入手,作出详细的规定和要求,并细化和量化相应的检查标准。对建筑施工安全标准化不达标,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要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加强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建设

  (七)完善安全技术保障体系。企业要加强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强化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按规定配备安全技术人员。要确保必要的安全研发经费投入,推动安全生产科技水平不断提高。要积极推进信息化建设,充分应用高科技手段,工程项目的起重机械设备等重点部位要安装安全监控管理系统。要强制推行先进适用的安全技术装备,逐步淘汰人工挖孔桩等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因安全技术问题不解决产生重大隐患的,要对企业主要负责人、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给予处罚,发生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八)完善安全预警应急机制。企业要建立完善安全生产动态监控及预警预报体系,对所属工程项目定期进行安全隐患和风险的排查分析。要加强对深基坑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监测,并增加安全隐患和风险排查分析的频次。发现事故征兆要立即发布预警信息,落实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对工程建设中的重大危险源和重大隐患,要及时采取措施,并报工程所在地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备案。企业要制定完善的应急救援预案,有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企业应急预案要与当地政府应急预案相衔接。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加强专业救援力量的建设。

  (九)加大安全生产专项投入。企业要加强对安全生产费用的管理,确保安全生产费用足额投入。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安全生产费用,不得扣减。施工企业必须将安全生产费用全部用于安全生产方面,不得挪作他用。要加强对建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落实。

  四、加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力度

  (十)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要严厉查处不办理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监督等法定建设手续,擅自从事施工活动的行为。严厉查处建筑施工企业无施工资质证书、无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三类”人员(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无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无操作资格证书进行施工活动的行为。严厉查处拒不执行政府有关部门下达的停工整改通知的行为。对违法违规造成人员伤亡的,以及有瞒报事故、事故逃逸等恶劣情节的,要依法从重处罚。对打击违法违规行为不力的地方,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十一)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要认真整顿规范建筑市场秩序,认真落实质量安全事故“一票否决制”,将工程质量安全作为建筑市场资质资格动态监管的重要内容。强化建筑市场准入管理,在企业资质审批、工程招投标、项目施工许可等环节上严格把关,将安全生产条件作为一项重要的审核指标,确保只有真正符合条件的企业才能进入市场。加大市场清出力度,对企业落实安全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要坚决取消市场准入资格。对在建筑施工活动中随意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工程项目建设中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并依法追究项目建设方、承包方等各方责任。

  (十二)严肃查处生产安全事故。要依法严格事故查处,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严肃追究事故责任者的责任。除依法追究刑事、党纪、政纪责任外,还要依法加大对事故责任企业的资质和责任人员的执业资格的处罚力度。对事故责任企业,该吊销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该降低资质等级的降低资质等级,该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该责令停业整顿的责令停业整顿,该罚款的罚款。对事故责任人员,该吊销执业资格证书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该责令停止执业的责令停止执业,该吊销岗位证书的吊销岗位证书,该罚款的罚款。要建立生产安全事故查处督办制度,重大事故查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督办,较大及以下事故查处由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办。事故查处情况要在媒体上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对发生较大及以上事故的企业及其负责人,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向社会公告;发生其他事故的企业及其负责人由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向社会公告,进行通报批评。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负责人。

  (十三)加强社会和舆论监督。充分发挥新闻媒体作用,大力宣传建筑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安全生产工作的先进经验和典型。对忽视建筑安全生产,导致事故发生的企业和人员,要予以曝光。要依法维护和落实企业职工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权与监督权,鼓励职工监督举报各类安全隐患,对举报者予以奖励。要进一步畅通社会监督渠道,设立举报箱、公开举报电话,接受人民群众的公开监督。要加大对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形成全社会共同重视建筑安全生产的局面。

  五、注重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建设

  (十四)完善安全生产法规体系。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制定修订《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制定颁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规范》等标准规范。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和完善地方建筑安全生产法规及标准规范,及时修改与有关法律法规不相符的内容。

  (十五)加强建筑安全科技研究。安全生产科技进步是提高建筑安全生产水平的有效途径,要不断推进安全生产科技进步。要加强科研和技术开发工作,组织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生产企业、社会团体等安全生产科研资源,共同推动建筑安全生产科技进步。要注重政府引导与市场导向相结合,研究建立安全生产激励机制,鼓励企业加大安全生产科技投入。要结合安全生产实际,推广安全适用、先进可靠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装备,限制和强制淘汰落后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十六)加强安全监管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建设工程规模不断扩大的实际情况,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人员,并有效解决工作经费来源。加强对建筑安全监督执法人员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业务能力的教育培训,建立完善考核持证上岗制度,切实提高监督执法人员的服务意识和依法监督的行政管理水平。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按照《通知》精神和本实施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认真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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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

2005-5-2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选举工作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各民族人民当家作主和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加强政权建设,促进各民族团结。

  第三条 本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分别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宁夏军区和驻宁部队选举。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四条 选民或者代表在选举中权利平等。在一次选举中,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只有一个投票权,每一候选人只能在一个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列入各该地区当年的财政专项预算。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和任务

  第六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设立选举委员会办理具体工作。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其组成人员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七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应有本级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各界的人士参加。选举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若干人。
 
  选举委员会设办公室,办理具体工作。

  第八条 选区设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选民三至五人组成,设正、副组长各一人,由选区内各单位协商产生,报本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可向各选区派出工作人员,协助和指导选举工作。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在街道办事处、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等设立必要的选举办事机构。

  第九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主要任务: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选举法与本细则的宣传和实施,依法解答选举中的有关问题;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和检查选举工作,编制选举经费的预算和决算;

  (三)编写选举宣传材料,印制选民登记表、选民证、选票、代表证和有关统计表册;

  (四)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五)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复核,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选民证,处理有关选民资格的申诉;

  (六)汇总各选区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选区酝酿、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并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七)规定选举日期,主持或委派人员主持选举,监督选举投票,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公布选举结果和当选代表名单;

  (八)选举工作结束后,向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选举工作报告,并将有关选举文件、表册、印章分别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存档。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细则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行政区和人口数相结合的方法确定。

  (一)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三百五十名为基数,每十五万人增加一名代表;

  (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二百四十名为基数,每二万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

  (三)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一百二十名为基数,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在五万以下的,代表名额为一百二十名;

  (四)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乡,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县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县行政区域内,镇人口较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因为情况特殊,需要变动城镇与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比例时,须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按以下原则分配:

  (一)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境内聚居的每一少数民族应当有高于或者与其人口数相应数量的代表;

  (二)回族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三)回族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不足百分之五十的,回族代表名额数在代表总数中所占的比例可以适当高于回族人口数在境内总人口数中所占的比例;

  (四)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名额,适用本条第(三)项的规定。

  第十四条 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五条 在各级代表总数中,应有适当名额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情况分配给有关选举单位或者选区进行选举。


第四章 选民资格

  第十六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上列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选举委员会与有关执行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第十八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十九条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或者居住状况划分。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条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一条 驻在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是否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有关单位协商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联合划分选区。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三条 凡在该地区确定的选举日的当天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都要进行登记。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人选民名单。

  第二十四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错、不重、不漏,使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具体规定如下: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的职工(包括离、退休人员),在校学生,在其单位所在的选区登记;城镇居民、农村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二)本自治区的选民,离开原工作单位、居住所在地,临时在自治区内其他地区劳动、学习、工作、居住的,在原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到自治区外劳动、学习、工作、居住的,由原所在地的选举委员会出具选民资格证明,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三)选民在本自治区内迁居,但是没有转出户口,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可以由户口所在地的选举委员会发给选民资格证明,经现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同意,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四)从外省(市、区)到本自治区居住,已取得本地的临时户口,不能回原居住地参加选举的,在由本人取得原居住地选民资格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第二十五条 出国学习、工作的选民,在原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本自治区旅居国外的选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自治区内的,可以在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在选区内设一个或几个选民登记站,负责选民的登记和复核工作。必要时还可在选区内召开村民会、职工会、居民会,宣布登记和复核的选民名单,进行核对。

  第二十七条 选民登记和复核结束后,由该级选举委员会审查,于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选民名单,并发选民证。

  选民名单,可一式多份,在几处张贴。

  第二十八条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九条 各选区的选民可以编成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举正、副组长各一人,组织本小组的选民参加选举活动。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每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或者代表依法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不得调换、增减。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二条 推荐县、乡两级代表候选人,在选民名单公布后开始。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汇总各选民小组推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代表候选人情况,报该级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应于选举日的十五日前按选区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三条 各选区的选民小组,对该选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要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意见比较集中时,由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将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情况向选举委员会汇报。如经过多次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仍然过多,可以进行预选,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公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细则确定的具体差额数,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名笔划为序;经过预选的,以得票多少为序。

  第三十四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都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或者代表见面,代表候选人可以向选民或者代表表明自己的态度。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由选举委员会或者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主持。

  第三十六条 群众居住集中的选区,可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群众居住分散的选区,可以选择适中的地点,开会选举或者另设投票站选举。对于不能参加选举大会和到投票站投票的,还可采用流动票箱投票选举。

  第三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和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要认真作好选举前的各项准备工作,把选举的时间、地点提前通知选民,动员和组织选民积极参加选举,通知外出人员回来参加选举或者办好委托投票手续。

  第三十八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县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不得搞委托投票。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或者代表如果是文盲或其他原因不能自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一条 选举时,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出监票、计票人若干人,负责监督投票和计票工作。代表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计票人员。

  第四十二条 投票结束后,由监票、计票人员共同开箱,清点、计算选票,并作出记录,由监票、计票人员签字,上报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四十三条 每次选举所投票数,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

  第四十四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由选民另行选举的代表候选人的得票数不得少于参加选举的选民数的三分之一,才能当选。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仍须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才能当选。如经两次选举,代表名额仍未选足,所缺名额,保留给该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待下一次选民大会或者代表大会再行选举。

   第四十五条 选举结束后,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法律规定确定选举是否有效,并及时宣布选举结果和当选代表名单。所选出的代表,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的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查确认其代表资格后,颁发代表证书。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的监督。选举单位或者选民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八条 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第四十九条 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表决方式。

  第五十条 罢免代表,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由选民直接选出的,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辞职。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其他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和主席团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出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由选民补选出缺代表的程序可以适当简化,法定时限可以少于本细则的规定,由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确定。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方式,仍采用无记名投票。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五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保障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以本条前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国家工作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对有本细则第五十五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人,任何公民都有权检举或者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在选举期间,可以向主持选举的该级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在选举结束后,可以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的可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违法事实一经查实,根据其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转交有关单位处理或者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从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选举法>细则》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1998年第16号令)和《黑龙江省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1998年第1
7号令)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原则和目标
目前实行的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为省级统筹的初级阶段,主要标志是以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为基本形式。省级统筹的初级阶段,应遵循以下原则:在统筹项目上,坚持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在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以下简
称企业缴费比例)调整上,坚持以支定收、略有积累,先实行差别缴费比例,逐步向全省统一缴费比例过渡的原则;在建立调剂金制度上,坚持全省统一提取,平衡调剂,确保基本养老金足额发放的原则;在基金的收缴和拨付上,坚持省、地市、系统(农垦、森工、煤炭、建筑)、行业(
铁路、邮电、电力、有色金属、航运、民航、石油、金融)分级管理,共同负责的原则。经过3至5年的努力,在全省范围内,要基本实现统一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统一管理和调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垂直管理。
二、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范围和对象
全省辖区内的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以及离退休人员。
三、调剂金的筹集和使用
省级调剂金以通过平衡调剂,在全省范围内保证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为原则进行筹集。省级调剂金数额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职工工资总额的1.5%提取。为了保证调剂金的提取,在各地市、系统现行企业缴费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个百分点,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增加0.
5个百分点。调剂金的提取比例根据需要每两年调整一次。
各地市、系统、行业上解调剂金的数额,由省劳动、财政部门每年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核定。各地市、系统应于每季度末之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解调剂金。各中直行业上解的调剂金,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从行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提取。省级调剂金实行提取和拨付
分别核算的管理办法,即无论当期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是否存在缺口,都要按规定上解调剂金。对不按规定参加省级统筹的地市、系统,要扣减其财政补贴和税收返还款,并将扣减款纳入省级调剂金。
建立省级调剂金制度之后,地市、系统的结余基金仍归地市、系统自行管理,确需动用时,必须事先征得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省级调剂金使用范围:
(一)基本养老金足额发放有困难的。
(二)因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影响基本养老金正常发放的。
(三)统一调整离退休人员待遇,因基金短缺无法兑现的。
省级调剂金在本地市、系统自行调剂的基础上使用。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缺口时,由本地市、系统先通过拆借结余基金自行调剂余缺。经本地市、系统自行调剂仍有缺口的,按权利和义务相结合的原则,在综合考虑其收缴率、覆盖率、待遇水平、离退休费负担程度和非正常退休人
数的控制情况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调剂金的下拨数额。对没按时足额上解调剂金的不予调剂。
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率超过85%的,每超过1个百分点,调剂金上缴数额相应减少1%。
省级调剂金实行两级调剂。省负责对地市、系统、行业进行调剂;地市、系统、行业负责对所属县(市)及企业进行调剂。申请使用省级调剂金的地市、系统、行业,需写出报告,经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经省劳动、财政部门批准后,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划拨。省级调剂
金按季度下拨。
上解省级调剂金时,各地市、系统、行业先上解到省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然后转入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下拨省级调剂金时,从省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拨入地市、系统、行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再转入地市、系统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省级调剂金应与其
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分帐管理。省及省以下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省级调剂金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地市、系统、行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规定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业务、财务、统计报表及有关数据,保证省级调剂金的合理使用。
四、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项目
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项目应随着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逐步完善加以规范统一,根据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需要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在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项目中确定。由于受我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能力的局限,各地市、农垦、森工、建筑系统的
统筹项目暂时不变,未经省政府批准不得增加新的统筹项目。中直行业和煤炭系统的统筹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直行业和煤炭系统已经离退休的人员,按原劳动部、财政部批准的统筹项目内的部分由省级统筹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行业自行增加的项目和提高的标准,由企业负责支付。
五、企业缴费比例
根据我省各地市、系统企业缴费比例差别过大,一时难以统一的实际情况,全省暂不统一企业缴费比例,仍按现行的企业缴费比例执行。按现行的企业缴费比例提取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能保证养老金足额发放的,要以保证足额发放为原则进行适当调整。中直行业企业缴费最低要调整到
保证养老金足额发放的比例。1999年根据全省企业缴费平均比例,适当调整中直行业企业缴费比例。现行企业缴费比例在13%以下的,要调整到不低于13%;确定适当的调整坡度,用3至5年的时间逐步过渡到全省企业缴费平均比例。
企业缴费比例以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确定。通过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提高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等措施,逐步把企业缴费比例降下来。
六、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与帐户
从1999年起,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低于4.5%的,要提高到4.5%。
从1998年1月1日起,各地市、系统、行业要统一按照职工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调整或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前后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算。
七、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与拨付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额缴拨结算方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企业和职工个人全额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应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对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在企业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缓缴的情况下,对企业离退休人员要按时足额支付基本养老金,不得发生拖欠。要不断增加社会发放窗口,或委托银行代发,加快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进程。
八、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照省政府1998年第16、17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中直行业按原行业统筹时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的待遇,高于按省规定的计发办法计算的部分,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补贴标准逐年调整,5年后执行省的计发办法。
在计发基础养老金时,暂用本地市、系统、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础养老金的基数。
九、基本养老金调整
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按本地市、系统、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例进行调整。具体调整比例由省劳动部门确定。
十、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省级统筹以后,各地市、系统、行业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发放和管理各自负有重要责任。各地市、系统、行业应切实负责,不断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加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和管理,努力提高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化管理和服务水平,尽快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省级统筹。
省劳动、财政部门与各专业银行应各负其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省、地市要分级设立社会保障基金监督机构,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收缴、发放、调剂、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十一、职工退休审批权限
各地要切实加强对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不得自行扩大提前退休的范围。对经主管部门认定不符合政策规定办理的提前退休人员,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拒绝支付基本养老金。森工、煤炭系统及中直行业企业职工退休,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省劳动部门审批。
十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体制
省级统筹以后,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双重管理。即地市、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本地市、县(市)管理为主,上级劳动部门协助管理;系统、行业省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本系统、行业管理为主,省劳动部门协助管理。今后逐步过渡到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垂直管理。
十三、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199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