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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港澳居民报名参加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具体事项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58:41  浏览:8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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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港澳居民报名参加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具体事项的公告

司法考试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公 告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若干规定》(司法部令第94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公告》(第96号)的有关规定,现就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报名参加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事宜公告如下:

一、报名方式、时间与地点

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的考试报名分为网上报名和现场确认两个阶段。网上报名时间为6月5日0时至25日24时。香港、澳门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必须在规定期限登录司法部网站(http://www.moj.gov.cn),经香港、澳门居民报名通道进行网上报名。网上报名结束后,不予补报。

(一)在香港、澳门报名的香港、澳门居民网上报名后,应当按照香港、澳门考试承办机构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现场确认。

香港特别行政区现场确认期限:7月6日至20日。工作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8:30-17:00,星期六9:00-12:00,星期日及公众假期休息。确认地点:香港考试及评核局,香港九龙新蒲岗爵禄街17号3楼。

澳门特别行政区现场确认期限:7月6日至20日。工作时间:星期一至星期五9:00-17:30,星期六9:00-12:00,星期日及公众假期休息。确认地点:澳门法务局,澳门水坑尾街162号公共行政大楼十九楼。

(二)在内地报名的香港、澳门居民网上报名后,应当按照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现场确认。

二、报名费用及报名材料

报名人员按照报名受理机构要求交纳报名费用。

报名人员现场确认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身份证件及经过公证后的复印件一份。

1. 符合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须提交: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和特别行政区护照或香港、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

2. 符合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非永久性居民须提交:香港、澳门居民身份证和香港、澳门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

不能提交特别行政区护照、来往内地通行证(回乡证)的,应当提交由特别行政区身份证明机关出具的未放弃中国国籍的相关证明。香港居民也可以提交根据香港法例第十一章《宣誓及声明条例》作出的证明其未申请放弃中国国籍的法定声明。

3.曾经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香港、澳门居民,已经由香港、澳门公证人公证过的同一有效身份证或身份证明复印件,可免于重新进行身份证或身份证明复印件的公证。本人应当提交已经公证过的同一有效身份证或身份证明复印件,同时作出身份证明内容未发生变更的书面承诺。

(二)学历(学位)证书。

持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高等学校学历(学位)证书报名的,须提交由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学历(学位)认证书及复印件各一份。

已完成学业但因学制原因尚未取得毕业证书的报名人员,可以凭所在学校出具的毕业证明书向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申请学历(学位)认证。现场确认时,须提交学校毕业证明书、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出具的学历(学位)认证书及复印件各一份。报名人员应当作出相关承诺。

(三)证件照片。

在香港、澳门报名的香港、澳门居民,须提交本人近期同一底片1寸彩色免冠证件照片3张。

报名材料原件经现场审验后即行退回,相关复印件和公证书复印件由审核机构留存。

三、考试地点

在香港报名的人员,应当在香港考试承办机构设置的考场参加考试。

在澳门报名的人员,应当在澳门考试承办机构设置的考场参加考试。

在内地报名的人员,应当在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设置的考场参加考试。

四、考试准备

报名人员经复审合格,由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考试承办机构发放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准考证。

《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及考试辅导用书,可以在书店购买,也可以网上订购(www.lawpress.com.cn)。

五、学历(学位)认证办法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高等学校的学历(学位)证书在大陆办理认证需要15个工作日。办理方法可以查阅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有关认证系统网站。

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港澳台地区学历学位认证系统:http://renzheng-gat.cscse.edu.cn。

教育部留学服务中心国外学历学位认证系统:http://renzheng.cscse.edu.cn。

六、报考咨询

报名事宜可以向下列机构咨询,也可以登陆下列网站查询:

国家司法考试香港特别行政区报名处:(852)-36288711

(852)-36288787

国家司法考试澳门特别行政区报名处:(853)-89872333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86)-10-63995583

司法部网站:http://www.moj.gov.cn

香港律政司网站:http://www.doj.gov.hk

澳门法务局网站:www.dsaj.gov.mo

香港考试及评核局国家司法考试网站:www.hkeaa.edu.hk/nje

二〇一〇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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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9〕24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省级有关部门结合各自职责,加强监督指导,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省委、省政府“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总战略,加快发展我省创业投资事业,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令2005年第3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6号)和财政部、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7〕128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浙江省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政府设立的政策性、引导性基金,其设立的宗旨是发挥财政资金“四两拨千斤”的作用,通过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发展,逐级放大,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创业投资领域,促进国内外优质创业资本、项目、技术、人才向浙江聚集,推进全省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
  第三条引导基金规模为5亿元人民币,主要通过阶段参股和跟进投资等方式实施投资运作,其中跟进投资的资金比例不得高于30%。
  引导基金以基金管理机构的资本金形式存续,逐年投入。
  第四条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严格管理”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重点引导创投基金或创业投资企业投向电子信息、生物医药、先进制造、新能源、新材料、环保节能、高效农业、现代服务业等符合浙江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的领域,引导创业投资企业重点投资处于初创期、既有风险又具成长性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创业。

  第二章组织架构

  第五条浙江省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为引导基金的领导机构。主要职责是:确定投资方向和投资原则,审查批准浙江省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管理公司)章程及投资项目管理、投资风险控制、投资退出机制和业绩考核等制度;审查批准引导基金管理公司资金筹集、投资计划等重大事项。
  第六条管委会由常务副省长任主任,省政府分管副秘书长和省财政厅厅长任副主任,委员由省发改委、省经贸委、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信息产业厅、省审计厅、省金融办、人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银监局等部门负责人担任。
  第七条管委会下设办公室,主要负责管委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分管副厅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第八条管委会下设监事会,作为引导基金运作的监督机构,负责引导基金管理运作过程中的风险监控。监事会由省发改委、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审计厅、省金融办等部门委派相关人员组成。
  第九条浙江省财务开发公司为引导基金管理公司的出资人。
  引导基金管理公司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与投资运作事务,实施阶段参股和跟进投资,并代表引导基金行使民事权力、承担民事义务与责任。
  第十条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承担引导基金对外投资的出资主体;
  (二)面向社会公开征集引导基金合作的创业投资机构;在尽职调查、审慎评估的基础上,按照规定程序确定投资的可行性方案;
  (三)决定阶段参股与跟进投资项目实施方案,并报管委会备案;
  (四)管理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履行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五)负责实施引导基金投资形成股权的退出工作;
  (六)对引导基金所投资企业(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管委会报告监督检查情况、引导基金财务状况及运作过程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投资对象

  第十一条引导基金的投资对象主要是国内外有实力的创业投资企业和其他企业。
  第十二条引导基金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重点与国内外投资业绩突出、基金募集能力强、管理经验丰富的品牌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合作。
  第十三条引导基金阶段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二)实收资本(或出资额)在10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出资人首期出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承诺在注册后5年内出资总额达到10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所有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出资;
  (三)至少有3个对高新技术中小企业投资的成功案例,即投资所形成的股权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15%,或股权转让收入高于原始投资额20%以上;投资累计5000万元以上;
  (四)至少有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
  (五)管理和运作规范,具有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和风险控制机制;按照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六)《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阶段参股的其他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5000万元以上;
  (二)新组建公司的投资额中,战略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或财务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
  (三)管理和运作规范,符合国家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办法。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初创期企业,是指在浙江省内注册设立,主要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服务,成立时间在5年以内的非上市公司,且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职工人数在300人以下,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在30%以上,直接从事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比例在10%以上;
  (三)年销售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净资产在2000万元人民币以下,每年用于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经费占销售额5%以上。
  第十六条引导基金不得用于从事贷款或股票、期货、房地产、基金、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以及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和对创投以外的企业担保。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

  第四章投资管理

  第十七条引导基金投资主要采用阶段参股和跟进投资等方式。
  第十八条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投基金或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主要支持与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新的创投基金或创业投资企业。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必须在浙江注册。
  第十九条引导基金的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或出资额)的25%,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
  第二十条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资金规模最低为1亿元人民币,引导基金参股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一条引导基金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进行投资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投资对象原则上应当是在浙江省范围内注册设立的创业企业,投资浙江省范围内企业的资金不低于80%;
  (二)投资对象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三)投资对象应以处于初创期企业为主,投资初创期企业的投资额比例不得低于全部投资额30%,并逐步达到50%以上;
  (四)为保证资金流动性和分散风险,对单个创业企业的累计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自身注册资金的20%;
  (五)投资对象不属于合伙或有限合伙企业;
  (六)不得投资于其他创业投资企业;
  (七)原则上不得控股被投资企业。
  第二十二条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应监督所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按规定的投资方向、投资比例进行投资运作,但不参与该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引导基金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稳定运营以后,可在适当时机将股份通过下列途径完成退出:将股权优先转让给其他股东;公开转让股权;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到期后清算退出。
  第二十四条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投资合作协议》和《企业章程》中明确下列事项:
  (一)在有受让方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
  (二)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不先于引导基金退出;
  (三)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未按规定向初创期企业投资的,引导基金有权退出。
  第二十五条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自引导基金投入后3年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转让价格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确定;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确定。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之外的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按上述确定转让价格的原则,以公开方式进行转让。
  第二十六条经专家评审通过的阶段参股项目,应在有关媒体上公示1周。对公示中发现问题的项目,引导基金不得投资。
  第二十七条跟进投资是指对创业投资企业选定投资的创业企业,引导基金与创业投资企业共同投资的投资行为。
  第二十八条跟进投资仅限于当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初创期企业或需要政府重点扶持和鼓励的高新技术等产业领域的创业企业时,引导基金可以按适当股权比例向该创业企业投资。跟进投资项目应在浙江省境内。
  第二十九条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须按《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经过备案,并以现金方式对创业企业进行投资。
  第三十条对拟跟进投资的项目,引导基金管理公司应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被投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被投资企业章程;
  (三)上年度被投资企业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四)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新设立的企业除外);
  (五)创业投资企业已批准投资的决策文件副本;
  (六)创业投资企业编制的《投资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创业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或其股东签订的《投资意向书》。
  第三十一条对于符合条件的跟进投资项目,引导基金在确认创业投资企业已全额出资后,按双方协议要求办理跟进投资的出资手续。
  第三十二条引导基金按创业投资企业实际投资额30%以下的比例跟进投资,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投资价格与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价格相同,单个项目原则上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第三十三条引导基金对单个企业只进行一次跟进投资。
  第三十四条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可委托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采用股权托管的,应当由受托管机构与被跟进投资的创业投资企业签订《股权托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股权退出的条件或时间等。
  第三十五条引导基金采用跟进投资方式形成的股权一般在5年内退出。共同投资的创业投资机构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被投资企业的股权。
  第三十六条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创业企业其他股东购买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转让价格可以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确定。同等条件下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有优先受让权。被跟进创业投资企业、创业企业其他股东之外的其他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按上述确定转让价格的原则,以公开方式进行转让。
  第三十七条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或跟进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按照事先约定,股东共有的剩余财产首先清偿引导基金。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引导基金管理公司于每季度末向管委会报送引导基金投资运作、资金使用等情况;及时报告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
  第三十九条由监事会对基金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引导基金运作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条实行绩效考核制度。由管委会办公室负责定期对引导基金有关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其投资情况进行绩效评估,对引导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年度业绩考核,考评结果作为对引导基金管理公司进行奖惩的依据。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处罚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处罚规定

 (1996年3月18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建设优美、整洁、文明有序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容貌标准》、《贵州省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南明区、云岩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清镇市、息烽县、修文县、开阳县及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贵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对违反《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行为,市、区、街(镇)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和城管监察队伍按本规定处罚。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配戴统一制作的执法标志,持贵阳市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五条 对随地吐痰、随地便溺、乱泼污水及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包装物等废弃物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清除或纠正,并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门前卫生责任人应与所在地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门前卫生责任书》,做到“门前三包、门内达标”。不签定《门前卫生责任书》的,责令限期签定,并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不履行门前卫生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垃圾必须实行袋装或容器密闭,定时、定点投放或倾倒,违者处以50元罚款。
  向沿街果皮箱、积沙井倾倒废弃物的,每次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随地乱放、乱倒废弃物的,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罚款,污染面积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平方米计算。


  第九条 各类车辆污染路面的,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污染程度每平方米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各类车辆在公共用地或沿路倾倒垃圾和建筑废料的,责令清除,并按每100公斤处以50元罚款,不足100公斤的按100公斤计算。


  第十一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及其他公共设施上乱贴、乱写、乱画、乱刻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按每处(张、件)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其中不能恢复原状的,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沿街的公共设施及建筑物、构筑物,由产权人和使用人负责保持完好、整洁、美观,未履行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清除,并按相应规定处罚:
  (一)在道路和公共场所施工作业,所产生的废弃物未按规定时间清除,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道路、公共场地清洗车辆,未经批准的,按每日每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取缔。虽经批准,污染路面的,按每平方米每日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辆车容明显不整洁、车体严重破损变形影响市容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在道路、户外场院、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杂物的,每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五)污水(烟囱水)污染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每日每处处以30元罚款。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夜市出场时间为17点以后,夜市的市容环境卫生,由主办单位负责。未经批准摆摊设点的,责令立即撤除,并按每个摊位处以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没收经营的物品、用具。
  违反规定使用煤火炉灶经营的,责令立即撤除,每发现一次,每眼灶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五条 违章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除强行清除或没收物品外,每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窗口单位、公用市政设施、园林绿化、车辆管理、饮食摊区、集贸市场、小街小巷、楼群院落、城郊结合部、街道清扫、垃圾清运、公厕管理等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按照全国卫生城市标准组织实施,对不符合全国卫生城市标准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污水或粪水外溢、排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按污染面积对产权人和使用人处以每日每平方米50元罚款。


  第十八条 医疗、屠宰、科研、教学、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不含放射性)废弃物,必须由贵阳市特种垃圾处理场处理。擅自处理的按每公斤处以5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损坏或非法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修复的,按重置价及有关费用赔偿。
  设施修复费和赔偿费的标准由市有关部门核定。


  第二十条 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市容整顿需要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贵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贵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由作出拆除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当事人对拆除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除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认真履行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容环卫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进行监督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举报人奖励,并对违纪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没收、扣押的物品,必须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开具正式物品清单,由当事人在清单上签章;当事人拒绝签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清单上予以注明,并将清单连同物品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至第十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可按罚款数额的三至五倍处罚。
  本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本规定所指的批准人,均为法定批准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由执法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拒绝、阻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13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法律法规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发布的《贵阳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罚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