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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46:39  浏览:85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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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2007年3月1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我市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权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作出如下决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执行、公开公正、便民高效、接受监督的原则。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主动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者其他依法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以下简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各项义务。

依法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协助执行义务人),应当全面、及时履行协助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义务。

第二条 实施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

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执行案件后,在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时,应当根据需要一并送达申报财产裁定书。被执行人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向人民法院申报有关财产状况。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范围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足够受偿为限。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存在虚假情况的,可以申请举行申报财产听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第三条 实施被执行人财产悬赏举报制度。

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悬赏举报被执行人财产:

(一)未按规定申报财产;

(二)申报无财产;

(三)申报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四)为逃避债务履行而转移财产。

悬赏举报的公告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场所、新闻媒体发布。人民法院应当为举报人保守秘密。

第四条 实施执行信息录入信用征信系统制度。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被执行人的基本信息通知相关机构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供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参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之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相关机构变更有关信息。

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在履行义务前,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受理其在经营方面的评优评先申请;不得授予其相关荣誉称号;不得给予其享受本市有关优惠政策,已经享有的优惠政策,应当予以终止。

第五条 实施被执行人执行信息曝光制度。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新闻媒体等途径,将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姓名或者其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及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实施限制被执行人承接政府投资项目制度。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不得承接政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项目主管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限制被执行人承接政府投资项目。

第七条 实施限制被执行人出国、出境、离境制度。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需要限制其出国、出境或者离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办理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出国、出境或者离境手续。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协助。

人民法院因办理执行案件需要,可以依法扣押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出入境证件。

第八条 被执行人对本决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异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被执行人。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解除或者通知相关单位解除有关措施。

被执行人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解除或者通知相关单位解除有关措施。

第九条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有关强制措施:

(一)以被执行人名义或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义购置不动产或者汽车等价值较高的动产,或者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办公;

(二)以被执行人名义或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义投资兴办企业及其他投资行为;

(三)以被执行人名义或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义抵押、转让财产,或者赠与他人财产、为他人提供财产担保;

(四)通过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形式转移财产,其财产实际仍由被执行人控制;

(五)进入消费场所一次性消费超过本市最低月生活保障标准;

(六)乘坐火车、飞机、船舶等交通工具的高档舱、座;

(七)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履行或者进行其他高档消费行为。

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发现被执行人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举报。

第十条 公安、监察、劳动保障、规划、国土房产、建设、税务、工商、出入境管理、银行监管、证券监管、保险监管、招投标管理等部门以及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协助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的工作制度,并配合人民法院建立有关信息沟通和执行工作联动机制。

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协助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建立系统内统一查询、统一冻结、统一划扣的工作机制。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需要办理房屋、土地、车辆、船舶等财产所有权、使用权的查询、查封、扣押及证照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协助。

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下落不明,需要公安机关协助查找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协助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义务,并将协助执行情况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 协助执行义务人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决定的规定,拒不履行法定协助义务的,由人民法院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建议有关单位对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人民法院具体执行案件的意见、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等规定途径反映。有关当事人可以查阅该意见、建议。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对有关人员予以处理的司法建议。该司法建议同时抄送本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干扰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对有效的投诉和举报,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将案件承办人或者合议庭成员及联系方式告知当事人。

下列执行事项应当以规定的方式公开:

(一)执行案件的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评估、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

(二)裁定执行案件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执行费用的收费标准、根据;

(四)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人民法院依职权对生效法律文书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有异议的,应当举行公开听证。

第十六条 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不协助执行,涉嫌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立案侦查。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包括当事人和公众监督在内的民事执行工作监督机制,并将有关工作制度向社会公布,接受当事人和公众监督。

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制度,加强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法律监督。

第十八条 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监督。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案件办理期限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民事执行工作相关法律规定和各项工作制度,积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人员违法执行、消极执行或者徇私枉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纠正,并追究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条 对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有关单位应当在本决定通过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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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甲基溴生产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4〕155号




关于实施甲基溴生产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公告

为保护臭氧层,履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哥本哈根修正案规定的国际义务,控制全国甲基溴(MeBr)生产总量,逐步削减甲基溴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和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现对甲基溴生产实施许可证和配额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审核发放甲基溴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根据履约目标确定国家年度甲基溴生产总量和核定企业年度生产配额(以下简称“配额”)。

二、所有甲基溴生产企业必须持有许可证,许可证每年审验。企业必须在配额范围内组织生产,无许可证或无年审记录的视为非法生产。

三、企业甲基溴生产配额的核定:

用于土壤熏蒸、粮储熏蒸等的企业生产配额,于生产前分两次(上年十二月和当年九月)核定;

用于国内和出口装运前检疫、化工生产原料的企业生产配额,生产企业应在销售甲基溴后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申请,并经审核、批准。

四、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于2003年7月1日前投产、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甲基溴生产企业可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申请许可证(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一)。

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于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一个月内予以批复。

六、甲基溴生产配额可交易使用。进行配额交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进行甲基溴生产配额交易的企业双方必须同时持有甲基溴生产许可证;

(二)用于交易的甲基溴生产配额是当年尚未使用的配额;

(三)企业须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交易申请,并经批准。

进行甲基溴生产配额交易的企业双方签定的交易合同,须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备案。

甲基溴生产企业交易甲基溴生产配额后,应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批准变更后的配额组织生产。

七、持有许可证的企业必须按生产配额执行情况报表(附件二)和销售明细报表(附件三)的要求,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报送该季度各月的生产和销售情况,并抄报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上级主管部门。

八、持有许可证的企业须保存1995年以来与甲基溴生产有关的原始资料:生产年报表;生产月报表;销售年报表;销售月报表;原料和产品购销发票;财务年报表;生产操作记录,包括投料量、产量、产品灌装记录等,并接受国际和国家有关部门的审计。

九、持有许可证的企业必须接受并积极配合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企业甲基溴生产的监督检查。

十、对不按时报送或不报送有关数据、瞒报和谎报数据、超配额生产、违章交易甲基溴生产配额的持有许可证企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将减少其下年度生产配额量,直至停发其生产配额许可证,并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一、凡无许可证的非法生产者,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甲基溴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2.甲基溴生产配额执行情况报表
3.甲基溴生产企业销售明细报表



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铁路危险房屋建筑物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危险房屋建筑物管理办法
1992年10月1日,铁道部

1.总 则
1.1 为加强铁路危险房屋(简称危房)和危险建筑物(简称危建)的管理,确保住用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1.2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房建部门管理的房屋、建筑物。
1.3 铁路房建部门和使用者(使用单位、住户),要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均应遵守本办法。
1.4 铁道部负责全路的危房、危建管理工作。
2.本办法提及的定义
2.1 构件:是指承重构件;结构:是指承重构件组成的体系。
2.2 危房: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住用安全的房屋为倒塌危房。
2.3 危建
2.3.1 承重结构和承重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整修不能保证安全使用的站场建筑物和公共建筑物为倒塌危建。
2.3.2 严重侵入铁路建筑接近限界的站场建筑物为侵限危建。
2.4 侵限
2.4.1 一般侵限:是指站场建筑物侵入《铁路技术管理规程》采用的建筑接近限界。
2.4.2 严重侵限:是指站场建筑物侵入《铁路超限货物运输规则》二级超限建筑接近限界。
3.鉴 定
3.1 鉴定组织
3.1.1 各铁路局、铁路分局房建部门和下属各房产建筑段,分别设立鉴定室、组。路局鉴定室负责现有房屋、建筑物中的整体拆除危房、危建的鉴定;分局鉴定组负责管内停止使用的危房、危建的鉴定;路局、分局分别启用“房建设备安全鉴定专用章”。段鉴定组负责管内危房、危建鉴定和大型建筑物、公用房屋的定期、不定期的安全大检查及危房、危建日常管理。
3.1.2 鉴定组成员必须经过铁路局房建部门资格审查合格。鉴定组一般应由总工程师、高级工程师、工程师和有经验的工程技术人员、工人技师等组成。
3.1.3 安全鉴定,必须有三名以上鉴定组的成员参加,必要时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上级主管部门派员参加。
a.审请鉴定,需整体拆除的危房、危建鉴定,由分局申请,报路局鉴定室,停止使用的危房、危建鉴定,由房建段申请,报分局鉴定组;所有危房、危建的首次鉴定,由维修的领工区(分段、工区)向段鉴定组申请;申请鉴定单位应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
b.鉴定组受理鉴定后,应及时进行鉴定并由鉴定组负责人做好鉴定准备,摸清被鉴定设备的历史和现状。
c.现场查勘、测试、记录破损数据和状况。
d.全面分析、检测、验算、论证、综合判断,确定危险程度。
e.提出处理意见。
f.填写鉴定记录(危险房屋、建筑物检查鉴定记录表)。
3.3 鉴定标准
3.3.1 危房鉴定,暂以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k 86)为准。对工业建筑、高层建筑和其他建筑鉴定,还应参照有关技术标准,规程和规范。
3.3.2 倒塌危建鉴定,暂参照《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k 86)和有关技术标准、规程、规范,先鉴定建筑物构件,再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3.3.3 侵限危建鉴定,以铁路建筑接近限界为准。实测站场建筑物(站台、雨棚、天桥等)距线路中心(不同高度)的水平距离或钢轨面的垂直距离,小于“站台、雨棚、天桥建筑限界表”《货规》中采用的建筑限界或二级超限图规定的建筑限界,即为侵限危建。
3.4 经鉴定属于危房、危建的,鉴定组必须及时通知房建设备管理单位。属于停止使用和整体拆除的危房、危建,应同时通知使用者。
4.处理和整治
4.1 经鉴定确认的危房、危建,一般可做以下处理:
a.观察使用:采取了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建筑物。
b.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了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建筑物。
c.停止使用:适用于有修理价值,但随时有倒塌危险,且又不危及他人、他物的安全,工程量大,暂时无力修理或待批计划修理的房屋、建筑物。
d.整体拆除:适用于无修理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建筑物。
4.2 经鉴定属于危房、危建者,房产建筑段应按照鉴定组织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理,修理资金有困难时,应及时上报主管部门,并同时做好安全维修工作。
4.3 年度房建设备大修计划,应优先安排危房、危建的件名,在特殊情况下,房产建筑段可安排临时计划,尽快排险解危,事后补报大修计划。
4.4 整治危房、危建,各级领导应给于支持,铁路局和铁路分局应按计划管理权限在资金上给于保证,使用人应积极配合,任何人不得阻止,如有阻碍行为,房建部门有权采取强制措施,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5.日常管理
5.1 档案管理
5.1.1 凡符合办法规定的危房、危建,应做好正常设备技术档案管理。
5.1.2 危房、危建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a.房屋、建筑物技术状态检查记录;
b.危险房屋、建筑物检查鉴定记录;
c.日常检查、观察记录;
d.险情照片(录相)及其他技术资料。
5.2 安全检查
5.2.1 定期检查:房产建筑段每年春季(或秋季)对管内房建设备进行一次全面彻底的检查,对危房、危建进行重点检查,每半年由段鉴定组进行一次复查鉴定,维修领工区每个季度至少检查一次。
5.2.2 日常检查、观察:检修工区(或小组)应按巡检周期加强日常检查,发现异常现象及时上报,并填好检查记录,由鉴定组织确定设置的结构病害观察标志,应指定专人管理,填好观察记录。
6.职 责
6.1 巡检工
a.对管内设备按周期巡检,及时发现险情;
b.对已确认的危房、危建经常观察变化情况,每月至少检查一次;
c.发现险情及时上报,按规定填写检查记录。
6.2 检修工长
a.组织检修人员对管内房屋建筑物加强养护,按周期巡检,及时发现险情;
b.发现险情及时上报,并安排人员进行力所能及的处理;
c.对已确认的危房、危建加强重点管理,掌握险情变化情况,填写、保管有关检查资料。
6.3 领工区(分段长)、技术员
a.对管内房屋建筑物加强养护维修,组织检查组(春、秋检组)进行设备大检查,掌握险情,保证设备使用安全;
b.对已发现有危险待鉴定的房屋建筑物,及时向段申请鉴定,并提供有关险情资料,采取应急措施;
c.加强危房、危建管理,组织日常危房、危建检查,填写、保管有关档案资料。
6.4 段长、段总工程师
a.安排本单位的年度设备大检查;
b.组织段鉴定组进行危房、危建鉴定和申请上级鉴定;
c.对已确定的危房、危建,提出整治规划,需大修解决的及时上报分局;对随时有倒塌危险的,由房建段长负责立即书面通知使用者,做好停止使用的措施及安全工作,并上报分局。
6.5 分局房建科
a.每年应对房产建筑段的年度房建设备大检查中提出的危房、危建件名进行复查,汇总上报,对需大修解决的危房、危建,及时提出建议计划;
b.督促、检查各房产建筑段的管理工作,组织分局鉴定组,及时对停止使用的危房、危建进行鉴定。
6.6 路局房建处
a.监督、检查管内危房、危建的管理工作;
b.组织路局鉴定组织及时对整件拆除的危房、危建进行鉴定;
c.审批局管内的危房、危建大修计划和整治方案。
6.7 事故责任
a.因有险不查、漏查、查出来不修、不及时上报,虽然鉴定组织鉴定为危房、危建而未采取有效措施或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当造成的事故责任,由房建部门承担;
b.因使用者擅自拆改房建设备、结构、改变使用性质、堆放超载或阻碍房建部门采取解危措施等造成的事故,由使用者或行为人承担;
c.因过失把危险鉴定为非危险,在有效期限内发生事故或拖延鉴定时间造成事故,由鉴定组织承担。
7.附 则
7.1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7.2 铁路自管房屋、建筑物的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7.3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执行。
(附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