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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交通局关于三明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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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交通局关于三明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交通局关于三明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明政办〔2009〕1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交通局制定的《三明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规定(试行)》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三明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规定(试行)

三明市交通局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确保农村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福建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县道、乡道、村道公路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以县为主、乡村共管、因地制宜、注重实效、全面养护、保障畅通”的原则,按照“县道县管、乡道乡管、村道村管”的责任体系,落实养护管理责任主体,建立责权明确、管养分离的养护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的行业指导部门,具体负责编制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统筹核拨和监督管理省、市养护管理资金,监督实施上级颁布的农村公路养护技术标准、规范,细化考评办法;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县道的登记管理工作,负责监督检查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并依照有关规定实行年度考核。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筹集和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监督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的养护管理工作,组织协调乡(镇)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各县(市、区)应通过内部编制调剂,在县交通主管部门内设立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日常工作,编制实施县道养护计划,审核乡、村道养护计划并指导、协调实施;负责县道、乡道的登记和路政管理,指导村道的路产路权保护;统筹使用和监督管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负责大中修等专案工程检查、验收;做好受灾公路的抢修和恢复工作;依照有关规定实施日常检查和年度考核。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区域内乡道养护管理工作,落实并监督、检查、指导村民委员会做好村道的养护管理及其设施的保护工作,编制乡道、村道养护计划,组织实施乡道养护和指导、协调村道养护,协助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开展乡道的路政管理;监督、管理、使用好乡道、村道养护资金;做好受灾公路的抢修和恢复工作。各乡(镇或街道办事处)应明确一名乡(镇或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分管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并配备专、兼职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人员,具体负责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日常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在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帮助下,具体负责区域内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应制定爱路护路村规民约,依法筹集、管理、使用村道养护管理资金,及时提出村道养护管理计划并组织落实,定期巡查路况并及时报告水毁等农村公路损坏情况,及时制止各种损害村道的行为,保护路产路权,积极做好受灾村道抢修和恢复工作。村一级应由村“两委”成员或从农村“六大员”中确定一员,兼任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员,具体负责相关工作。

  第八条 农村公路实行登记制度,项目登记范围原则上按列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项目库的农村公路进行登记,省、市对经登记的农村公路养护项目进行补助。

  农村公路登记内容包括项目名称、起止地点、路线属性、现有养护基本情况(含养护里程、现有技术等级、路基宽、路面宽、桥涵及隧道、路面类型)、责任主体、资金来源、养护管理责任人等。

  农村公路登记具体按照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农村公路登记办法进行登记。

  第九条 农村公路建立“国家扶持引导、政府主体投资、群众捐资投劳”相结合的多渠道、多形式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集体制。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可以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国家和省级补助的农村公路养护专项资金;

  (二)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配套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配套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村民委员会采取一事一议等方式依法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四)企业或者个人等社会捐助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五)其他方式依法筹措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统筹安排、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强化监督。县(市、区)人民政府应配套落实农村公路养护资金,预留农村公路水毁抢修应急资金(每年50万元以上),并列入地方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养护资金的稳定来源。

  第十条 农村公路养护分为小修保养和大中修两类。

  小修保养是对公路及设施的预防性保养和轻微损坏的修补。主要包括路面保洁、边沟及排水系统疏通、桥涵隧道与沿线设施的日常检查保养、公路普修等。

  大中修是对公路及设施的一般性损坏和局部损坏的定期修理加固,以恢复原状的小型工程项目;对公路及设施的较大损坏进行周期性的综合修理,以全面恢复到原设计标准,或在原技术等级范围内进行局部改善和个别增建,以逐步提高公路通行能力的工程项目。

  县道大中修工程计划由各县(市、区)根据年度计划上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市交通主管部门报备省交通主管部门。小修保养、大中修的具体作业内容参照交通运输部《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执行。小修保养技术要求按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福建省农村公路小修保养技术要求》执行。

  第十一条  小修保养资金主要用于农村公路小修保养的项目,除省级实行定额补助养护资金外,市级实行养护奖励资金,县级以下地方实行配套资金。具体奖励和配套标准:

  (一)县道,市级养护奖励资金每公里1500元;

  (二)乡道,市级养护奖励资金每公里500元;

  (三)村道,市级养护奖励资金每公里250元。

  县级以下地方应按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意见》要求,配足除省级定额补助、市级养护奖励资金外剩余部分的小修保养资金,具体出资比例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分解确定。

  经济条件好的县(市、区)应及时到位,经济条件困难的县(市、区)必须在2年内到位。

  第十二条 大中修等专案工程资金,主要用于农村公路大中修、水毁修复、安保、绿化和危病桥梁改造加固等专案工程。

  省级切块下达我市农村公路大中修补助资金中的50%由市交通主管部门下达给各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安排用于大中修等专案工程,剩余的50%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统筹,主要安排用于县道大中修、水毁修复等专案工程。

  市本级根据每年配套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经全市平衡后,安排确定当年农村公路大中修、水毁修复、安保、绿化和危病桥梁改造加固工程等专案工程计划,下达市级补助资金。

  县、乡、村各级应当安排大中修、水毁修复、安保、绿化和危病桥梁改造加固工程等专案工程配套资金,与省、市补助资金共同投入,落实大中修、水毁修复、安保、绿化和危病桥梁改造加固工程等专案工程资金。县级配套资金应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 市、县、乡、村各级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每年要安排一定经费用于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宣传,强化各级机构农村公路养护责任意识,引导公民形成爱路、护路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是用于农村公路的小修保养、大中修、水毁修复等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或挪用。县(市、区)、乡(镇)应当设置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户,用于归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专户只办理和核算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拨入和拨出,不得发生其他资金的收支。专户资金按年度进行逐级结算核销,年度有结余的,结转滚存至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五条 各级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应健全养护资金申请、拨付、使用、管理和监督机制,按规定及时拨付资金,并加强资金使用动态监管,确保专款专用。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监管。村道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在村务公开栏公示。

  各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要规范养护资金支付的管理。委托专业养护单位养护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按合同(协议)支付给养护生产单位。养护合同(协议)统一报备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在册备查。个人承担养护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直接支付给养护人员,领取养护作业资金时,应办理收款签字手续,收款签字凭证应建立台帐,由乡(镇)政府保管备查。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拨付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小修保养资金拨付。省定额下拨的养护补助经费,在省级补助资金到位后,由市交通主管部门及时下拨至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市本级安排用于农村公路小修保养养护奖励资金,由市交通主管部门编制农村公路小修保养计划报本级财政部门审定后分半年度下拨至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市级养护奖励资金根据县级养护资金到位情况予以安排并在县级养护资金到帐后才予以拨付)。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时将本级筹集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转入专户,并根据农村公路养护计划和养护工作完成情况拨付至管理责任和养护单位。

  (二)水毁修复、大中修、安保、绿化和危病桥梁改造加固工程等专案工程配套资金拨付与使用依照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公路养护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采取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因地制宜、群专结合的措施,使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持路基稳定、路面平整、路肩整洁、排水畅通、构造物和沿线设施完好。

  农村公路养护要做到路面平整、横坡适度、行车舒适;路肩整洁、边坡稳定、排水畅通;构造物、桥涵及隧道良好;沿线设施完善;绿化协调美观。县道必须实行常年养护,乡道和村道的日常保养、维护工作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日常养护和季节性养护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鼓励各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养护管理模式。日常小修保养可采用:

  (一)专业化养护管理模式。县道和重要乡道,原则上聘请专业养护单位实施养护管理。鼓励公路养护部门作为专业养护单位,承担县道、重要乡道和旅游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达到法定规模的专业化养护工程,应依照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养护管理单位。灾害性应急抢修工程,可以直接委托养护作业单位实施。

  (二)承包养护管理模式。一般乡道、村道,可以推行班组或个人承包养护管理。承包养护管理模式应以公平竞争方式,就近组建养护管理班组或确定养护管理人员。

  (三)认养模式。对于主要为企业(集体)服务的农村公路,应积极引导受益企业认养。对于地处偏远地区、交通量小的乡道、村道,可采取农户或沿线农民认养。鼓励企业家、乡贤、知名人士等个人参与认养。

  (四)“一事一议”养护管理模式。鼓励农村公路以投工投劳、义务养护或轮流养护等“一事一议”方式组织养护。

  各养护单位或者个人除按养护标准要求进行养护外,还必须组织养护人员上路巡查,实行季节性养护的路段,养护人员全年平均每个月不得少于8个工作日进行养护和巡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大中修、水毁修复、安保、危病桥梁改造加固等专案工程,应按照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相应管理办法执行。批准后大中修工程项目和水毁修复、危桥改造等专项工程项目,应按有关规范、标准进行设计,编制预算;择优选定具备条件的单位实施,实行合同管理,严格按照有关的施工规范、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认真做好施工记录,建立技术档案;工程项目完工后,应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及时编制竣工、结算资料。 

  第二十条 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因素造成县道、乡道、村道交通受阻或中断,分别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及时组织抢修恢复;一时难以修复的工程应设置警示标志,公示绕行线路或修建临时便道,并及时将灾情上报上级交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绿化应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各管养责任单位分别组织实施。农村公路绿化要做到绿化与美化、防护与观赏、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增强农村公路抗灾能力,提高路容景观水平。农村公路绿化可采取多种方式推行承包制,鼓励逐步通过市场化的运作方式转让绿化权来实施。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村公路养护提供取砂、取石、取土、取水等便利条件,保证农村公路养护需要。

  为确保养护工作的安全,农村公路养护人员进行养护作业时,必须按有关规定穿着安全标志服;利用车辆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在作业车辆上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当影响过往车辆正常通行时,须在作业区间或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施工标志。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路产路权保护实行“政府负责、部门执法、群众参与、综合治理”的体制,县、乡道路政管理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村道的路产路权保护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四条 各养护责任主体应加强公路巡查,宣传公路保护规定,协助做好路政管理工作,及时发现、依法制止、并向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报告各种违法使用、占用、损坏农村公路和其他危及农村公路完好畅通的行为。在征得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后,各养护责任主体可根据农村公路技术等级设置相关设施,限制超过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依法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法行为。交通、国土、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建立联合审批制度。经贸、财政、公安、建设、规划、林业、国土、工商、质监、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涉及农村公路路政许可事项及路政行政处罚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要以养护质量为中心,建立健全养护质量控制体系,严格检查考评及验收制度,完善社会监督,提高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效益。

  (一)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每年末对全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进行考评,考评情况在全市进行通报,并从市级安排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中安排一定资金对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公路先进县(市、区)交通局给予奖励(具体考核评比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纳入对乡(镇)和部门的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制定相应的奖惩措施,对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三)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对本辖区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检查考核,奖优罚劣,并进行通报,同时抄送市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四)乡(镇)政府应每季度对本辖区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及时通报本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情况,并抄送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五)没有完成农村公路养护、管理任务,出现失养或者农村公路严重损坏的,交通主管部门在下一期公路养护资金拨付时予以暂缓拨付或扣减,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

  (六)截留、挤占、挪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公示公路管理责任单位、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及相应的监督投诉电话,受理群众对侵犯农村公路路产路权、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的举报;对路政管理未达到规范要求的线路,可以酌情暂缓拨付该路线的养护资金,直至纠正为止。对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交通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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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果洛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5月13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3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江河源头地区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保护,是指生态系统和人类生存环境的保护、治理和建设。
第三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与生态环境有关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生态环境,应尊重生态系统内部的规律,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在自治州境内进行经济建设和资源开发,实行先评价后开发、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制度,使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互协调。
第五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制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规划,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地方财力逐年增加投入,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国家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工程的实施,广泛深入宣传国家在治理西部生态环境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大力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的环保意识和法制观念。鼓励和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
发和推广。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牧业、水利、国土资源和卫生、交通、城建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行使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共同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治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建设规划,积极组织力量,实施江河源头地区造林绿化工程、防沙治沙工程,努力改善江河源区生态环境。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州内外地方、集体、个人以及其他组织,按照“谁投资、谁经营、谁收益”的原则,大力兴办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事业。
第十一条 凡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项目,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开发、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应有生态评价和对策的内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制定并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否则,不得施工或组织生产。
(三)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以保护生态环境为前提,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四)在修路、开矿、兴修水利、电力工程和其他开发建设项目时,所排弃的剥离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砂石等,不得在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
第十二条 凡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等污染物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执行国家及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保护森林、草原自然生态系统和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以及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的林草植被。
加快建设扎陵湖、鄂陵湖、阿尼玛卿山、年保叶什则山自然保护区,切实保护江河源头地区湿地和珍稀野生动物物种资源,保护生物的多样性。
加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的保护工作,在上述区域内,不得修建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的设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玛柯河、多柯河、尕柯河至羊玉断面等天然林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全面停止一切天然林采伐,关闭林区木材市场,冻结征占用林地,禁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
禁止在有林地、乔木灌木林地、苗圃地,以及河谷地带的宜林地上非法开垦、采金、采砂石、采矿等活动。
在实施重点林区生态工程时,应大力推行个体承包的方式,组织农牧民参加林业生态工程建设和管护,坚持宜林则林、宜草则草的原则,在条件适宜地区积极开展人工造林种草,扩大森林植被覆盖面积。
第十五条 江河源头地区生态环境建设,实行以生物措施为主的综合治理,现有耕地逐步实行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林草植被。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快草原基础设施建设,大力开展人工种草、封山(滩)育草,综合治理“黑土滩”,草场实行划区(片)轮封轮牧,遏止草场退化。
坚持立草为业,科学养畜,调整畜群结构,实行以草定畜,促进草场资源合理利用和草原畜牧业的可持续发展。
禁止非法开垦草原,禁止在草原上采金、挖草皮、掘壕沟。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治草原鼠、病、虫灾害和森林病虫害,并健全和完善预测、预报和预防、监测机制。
禁止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和销售鹫、鸢、雕、猫头鹰、沙狐、赤狐、黄鼬等草原鼠类和农作物害虫天敌。
第十八条 牧业行政主管部门积极协同牧区能源行政主管部门推广新能源利用技术,指导城乡居民积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等可再清洁能源。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对生态环境有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等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条 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牧民科学合理使用化肥、微生物肥料和植物生长调节剂,推广配方施肥技术。
第二十一条 推广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鼓励农牧业生产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药品。
禁止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撤销登记的灭虫、灭鼠药品。
第二十二条 向草原灌溉渠道和渔业水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城镇污水者,必须保证灌溉引水点和渔业水体的水质符合水质标准。
禁止向江河、湖泊等水体倾倒垃圾、油类、有毒废液和含有病原体的废水;禁止在人畜饮水水体及周围地区浸泡或者清洗装贮油类、有害有毒污染物的器具、包装物和车辆。
第二十三条 各城镇应当在适当地点设立垃圾堆放场,实行垃圾回收填埋制度,防止造成生态环境污染。
各地举办赛马会、物资交流会等活动或开展旅游事业,举办单位或有关部门必须集中收集、处理垃圾、防止“白色污染”和水体污染。
第二十四条 专业从事牲畜屠宰和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牲畜粪便、废水和其他废物进行综合利用。对因病死亡和染疫畜禽及其产品由动物防疫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避免造成对生态环境的二次污染与危害。
第二十五条 因受污染而危害人畜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区域,应划为污染整治区,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污染单位和个人限期治理。
污染整治区的划定及治理办法,由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因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原因排放污染物,造成生态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牧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态环境质量进行监测和评价,定期提出生态环境质量报告书。
第二十八条 加强对淘金、采金、选金等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的管理和监督。禁止个体淘金;对国有和有组织的集体采金活动,应当划定采金区域,制定矿山土地生态环境保护强制性措施,监督其恢复植被。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牧业、林业、水利、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管辖范围的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实物和资料。
发生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跨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0元~5000元的罚款;
(一)开发、建设项目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未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的规定采取环境保护措施的;
(三)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修建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以1000元~5000元的罚款;
(一)未经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擅自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的;
(二)在开发、建设中违法倾倒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砂石的;
(三)向江河、湖泊等水体倾倒垃圾、油类、有毒废液和含有病原体的废水,或在人畜饮水水体及周围地区浸泡或者清洗装贮油类、有害有毒污染物的器具、包装物和车辆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伐国有天然林区林木的;
(二)采伐或砍挖天然乔木、沙生植物的;
(三)在乔木灌木林地、苗圃地以及国家规划的宜林地上非法开垦、采金、采砂石、采矿等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源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实物价值5~10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撤销登记的农药的、由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和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该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并可处以50元~100元的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成举办单位负责清理,直至恢复原状,并可处以1000元~5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超出划定区域违法采金,或在采金过程中未采取生态环境保护措施,采金结束后未采取措施恢复原貌的,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排除危害,治理恢复;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造成重大生态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3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果洛藏族自治州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由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7月30日

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各工作委员会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各工作委员会的暂行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8月5日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一、省人大常委会根据工作的需要,设立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科文委员会、城乡建设委员会和其他工作委员会。
各委员会受省人大常委会领导。
二、各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人选,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常委会委员或其他人员中提名,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三、各委员会主任主持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各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进行调查研究或召开委员会会议时,邀请有关专家或其他有关人员参加。
四、各委员会的工作如下:
(1)审议省人大常委会交办的议案,提出报告,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2)草拟需要由本委员会拟订的地方性法规,对有关方面准备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
(3)受省人大常委会的委托,检查国家法律、法令、本省的地方性法规和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组织对于专门问题的调查研究并提出意见;
(4)组织讨论全国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5)办理省人大常委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它事项。



1983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