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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21:03:04  浏览:95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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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州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宿州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四月七日    


宿州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

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若干意见》(皖政〔2008〕89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户金融服务的意见》(皖政〔2009〕59号)等文件精神,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加大对我市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和信用担保,切实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本市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担保机构,是指在本市境内依法设立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合作关系,以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为主要业务的信用担保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注册地在宿州并依法纳税、单户贷款余额在2000万元以下(含2000万元)的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和担保是指2009年1月1日起银行业金融机构直接发放的或者由担保机构提供担保的一年期以下(含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和中长期贷款,且贷款利息上浮不超过同期基准利率的30%(农村信用社不超过50%)。中小企业贷款数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关于建立〈境内大中小型企业贷款专项统计制度〉的通知》(银发〔2009〕35号)的统计口径确定。

第五条 市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创设规模为2000万元,以后每年视中小企业贷款增长、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使用效果以及财力状况,相应扩大风险补偿专项资金规模。各县区政府及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均应设立风险补偿专项资金。

第六条 市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对市直和市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的贷款风险补偿、贷款担保风险补偿和保费补贴。遵照专款专用、注重效益和不得用于国家限制行业、大型企业、房地产企业等原则。

第七条 市政府成立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统筹管理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市政府分管金融工作副市长任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主任,市政府财政金融办公室、市财政局、市经信委、市监察局、市审计局、人民银行宿州市中心支行、宿州银监分局为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申报受理和审查牵头部门为市政府财政金融办公室,市财政局对数据审核后提交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研究批准。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补偿标准为:

(一)按中小企业贷款新增额的0.5%给予风险补偿。

(二)直接发放的中小企业无担保、无抵押类信用贷款,按新增额的1%给予追加风险补偿。

第九条 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和贴费标准为:

(一)按新增中小企业担保贷款额的0.5%给予风险补偿;

(二)中小企业担保费率不足2%的,按2%补齐。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补偿资金用于充实贷款损失准备金;担保机构应将补偿资金用于充实担保风险准备金。

第十一条 投放到市经济开发区的贷款,按照以上标准,由市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和市经济开发区财政各承担50%。

第十二条 投放到各县区中小企业的贷款,按照以上标准,由各县区从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中支付。

第十三条 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对小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户金融服务意见七个实施办法的通知》(皖政办〔2009〕49号)要求,个体工商户和农户贷款纳入风险资金补偿范围。

第十四条 市政府年终对各县区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建立和使用情况进行考核,采取以奖代补政策,鼓励和扶持各县区推行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

第十五条 每年7月31日前与次年1月31日前,银行业金融机构统计汇总符合条件的风险补偿,担保机构统计汇总符合条件的风险补偿和费率补贴,分两次向市政府金融办分别提出上半年与下半年补偿申请,亦可于年底一次提出补偿申请。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风险补偿,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风险补偿的报告;

(二)市经信委出具的贷款对象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认定材料;

(三)经人行宿州市中心支行、宿州银监分局审核,市政府财政金融办公室认定的符合风险补偿条件的贷款明细表及汇总表、收取企业贷款利息的计息单等材料;

(四)风险准备基金帐户情况的证明材料;

(五)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担保机构申请风险补偿和费率补贴,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担保风险补偿和费率补贴的报告;

(二)市经信委出具的担保对象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认定材料;

(三)经市政府财政金融办公室认定的符合风险补偿条件的担保企业明细表及汇总表、担保合同及主合同履行情况、收取企业担保费凭据、符合费率补贴条件的担保企业明细表及汇总表等材料;

(四)与贷款银行的合作协议;

(五)风险准备基金帐户情况的证明材料;

(六)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市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市财政部门设立专门帐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补偿方案经市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拨付到受偿金融及担保机构账户。

第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加强对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市审计部门应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在申请使用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时,必须实事求是,据实申报。对弄虚作假套取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违法、违规行为,将严肃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全额收回已拨付的资金并取消该单位享受当年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政策的资格。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财政金融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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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和《河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物价局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和《河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价经费 [2008] 26号


各设区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河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见附件1、2)已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六月十三日



主题词:污水 生活垃圾 收费管理 办法 通知

抄 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建设部, 省政府办公厅

抄 送:各设区市、扩权县(市)物价局、建设局

附件1:

河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进程,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质量,促进城市污水处理行业产业化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或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以及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

已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和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市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

第二章 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

第五条 全省所有城市、县城及3万人口以上的重点镇和独立工矿区全部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应根据当地污水处理厂和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设施运行和维护的合理定价成本,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兼顾用户的承受能力,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包括污水处理合理定价成本、合理利润和税金三部分。

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由污水处理过程中发生的生产成本和期间费用构成。污水处理生产成本是指污水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支出,包括直接工资、直接材料、其它直接支出和制造费用。期间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污水处理而发生的合理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污水处理成本采用社会平均成本并适当考虑个体成本差异的方法进行核定。

利润是指污水处理企业从事生产经营应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至3个百分点确定。

税金是指污水处理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应交纳的各种税金。

第八条 利用贷款、债券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使污水处理企业在经营期内具备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利润。成本费用按还本付息的办法进行核定。即成本费用中不含固定资产折旧费,只计入等均还本付息年值。

公式:

贷款、债券等均还本付息年值=(贷款、债券总额)*(贷款、债券利率)〔1+(贷款、债券利率)〕n/{〔1+(贷款、债券利率)〕n-1}

式中n为经营期。经营期是指污水处理设施的经济寿命周期,按国家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加权平均确定。

第九条 在统筹规划的基础上,鼓励建设污水再生利用设施。建立有利于鼓励使用再生水替代自然水源的成本补偿与价格激励机制,对再生水生产用电实行优惠电价,不执行峰谷电价政策,免征水资源费和城市公用事业附加,降低再生水生产和使用成本。

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随着污水处理率的提高和经营成本的变化进行调整,原则上每两年核定一次。污水处理企业每两年应对其生产经营成本进行一次全面核算。当污水处理率和生产经营成本发生较大变化时,污水处理企业可向设区的市或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污水处理企业近两年的生产经营成本核算报告,经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污水处理成本价格核算报表;

(二)污水处理费调整方案、征收标准及其依据;

(三)拟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对相关行业及当地居民消费价格水平的影响评价;

(四)与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申请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在5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全的材料和内容。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和成本监审。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应按照《河北省实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的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报当地人民政府通过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制定或调整后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标准,由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上报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征收与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由污水处理企业负责征收,也可委托供水企业或其他有关部门代收。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向代征部门(机构)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按照污水处理费实际征缴数额的1-3%计算。

城市排水管网与污水处理厂独立运行的,污水处理费原则上由城市排水管网管理部门征收。

第十五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根据用户实际用水量按月计征。用户应如实向征收或代征部门(机构)提供实际用水量。有用水、采水计量设施的,其用水量按用户水表显示的量值计算;无用水、采水计量设施的,由征收或代征部门(机构)参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采水量计算或按照设施取水能力核定的取水量计算。

第十六条 用户应按规定的标准和时限缴纳污水处理费,未按规定缴纳的,由负责征收或代征的部门(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污水处理费3‰的滞纳金。对应缴不缴者,经过催促后逾期2个月的,可公布其拖欠费用情况并依法追缴。

第十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污水处理费应专项用于以下事项:

(一)城市污水处理厂、排污管网、排污泵站等相关设施的运行和维护;

(二)在建污水处理设施的城市,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用于补充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资金。

(三)污水处理设施在建和运行并存的城市收取的污水处理费,首先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和维护,剩余部分,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用于补充污水处理设施建设资金。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十八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为经营性收费,由污水处理企业自管自用。并接受物价、审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对违反收费管理规定,截留、挪用资金的,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能,切实做好征收管理工作,确保污水处理费征收率达到90%以上。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运行负荷应达到设计能力的80%以上。对擅自停止运行或不按规定负荷运行的,污水处理费标准按同等比例扣减。

第二十一条 对进水水质达到污水处理设计进水水质要求,经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处理的污水,未达到污水处理厂设计出水水质标准要求的,由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城市污水处理厂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用户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城市供水企业、自备井和江河、湖泊、水库取水,向城市排水设施(包括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沟渠、河渠、泵站以及污水处理厂)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河北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或者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及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危险废物);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过程中发生的费用。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征收原则和管理办法。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

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县(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收费标准,经县(市)级人民政府同意,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全面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设区的市、县城以及3万人口以上的重点镇和独立工矿区全部开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员、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和个体经营者等,均应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及其他特殊困难群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停产半停产企业在停产期间、学校在寒暑假期间,予以免交。

第二章 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其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应按照“污染者付费”、补偿处理成本、合理盈利、依法缴纳税金的原则,在充分考虑居民经济的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制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成本,是指垃圾处理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成本,自垃圾转运站开始计算。主要包括运输工具费、材料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等。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企业的合理盈利平均水平可略高于当地社会平均利润率。具体利润水平由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税金是指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企业按国家规定应交纳的各项税金。

第七条 当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率和生产经营成本发生较大变化时,生活垃圾处理企业可以向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活垃圾处理企业近两年的生产经营成本核算报告,经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和处理成本价格核算报表;

(二)生活垃圾处理费调整方案,征收标准及其依据;

(三)拟调整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对相关行业、及当地居民消费支出的影响评价;

(四)与调整处理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申请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在5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全的材料和内容。

第九条 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和成本监审。

第十条 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应按照《河北省实施价格听证会制度的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报当地人民政府通过后,由当地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制定或调整后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由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并上报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征收与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方式,应遵循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收费方法。

城市居民以户为单位收取;城市暂住人员、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各等级各类学校(含幼儿园)以人为单位收取;医院(不含医疗垃圾)、旅店、宾馆、酒店以床位为单位收取;农贸、集贸市场以摊位为单位收取;客运车辆、船舶、列车及飞机等交通工具按核定的载重吨位或座位收取;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网点(包括饭馆、桑拿、洗浴、美容美发、休闲娱乐等场所)按经营面积为单位收取。具备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应按照生活垃圾量计收垃圾处理费。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与工业废物垃圾处理费不得相互重复计收。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应取消与生活垃圾处理重复的其他收费项目。

第十三条 市(县)只有一个垃圾处理企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垃圾处理企业负责征收;有两个及两个以上垃圾处理企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征收。

对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员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可组织人员直接征收或委托服务机构(供水、供电、燃气)、居民委员会或物业服务单位代收代缴。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可采取以下方式,开设有银行帐户的,征收部门与缴费单位签订缴费协议,通过银行定期代扣;对无银行帐户的,征收部门与缴费单位(个人)签订缴费协议直接收取。具体收费方式由设区的市、县(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按照有利于提高收缴率、降低收缴成本以及方便缴费的原则设定。

对代收单位应从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提取1%-3%的代收手续费,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扩权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四条 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要专项用于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管理和使用,应接收审计、物价、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未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之前,当地财政部门支付给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的垃圾处理费用,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及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的服务质量和垃圾处理量,出具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拨付意见书,当地财政部门根据意见书向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拨付费用。

第十六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擅自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章 执行与监督

第十七条 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未按规定缴纳的,由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纳的,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操作规程对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达不到无害化处理标准或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运营单位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要加强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防台风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防台风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厅海油函〔2009〕159号


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各分部:

近年来,随着全球气候变暖,极端天气现象频发,台风灾害天气也呈现出频次多、影响范围广、时间长、强度大等特点,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构成很大的威胁。随着今年第1号台风“鲸鱼”和第2号台风“灿鸿”的到来,我国沿海已开始进入台风多发季节。据气象部门预测,2009年可能影响西北太平洋和南海海域的热带风暴和台风达26-28个。为了进一步做好台风季节的防抗工作,确保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现就做好2009年防台风工作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对防台风工作的领导

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各分部、各海上石油生产单位(以下简称各分部、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当前台风灾害多发的严峻态势,坚决消除麻痹思想和侥幸心理。各分部、各单位要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主要负责人负总责,认真分析查找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薄弱环节和漏洞,切实加以解决。特别是要把部分抵御自然灾害能力较差的重点单位、环节、部位作为工作重点,明确专人负责,并制定严密的工作计划和防护措施,逐级逐层落实到位。

二、与气象部门密切联系配合,做好超前防范工作

各分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同当地气象部门的沟通与联系,做好台风预防。要根据气象预报,合理安排生产任务,必要时应停止生产并及时撤出危险区域的作业人员,严禁冒险作业。要根据海洋石油开采企业所在海域的气候特点,结合本单位安全生产的实际情况,加大对重点部位、重点环节的隐患排查力度,认真查找和整改防抗台风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和重大隐患,做到超前防范。

三、全力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救援演练和应急处置工作

台风灾害衍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往往突发性强、危害大,必须认真做好应急处置工作。要建立和完善应急救援预案,细化紧急情况下的各项应急措施,健全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和应急救援队伍,准备充足的救险物资和抢险装备,做好应急救援演练,确保台风到来时,反应迅速、处置得力、救援有效。各分部、各单位要制定和执行有效的值班制度,保证信息渠道畅通,发现重要情况及时处理并按要求逐级上报。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要及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力争在最短时间内做到组织领导到位、技术指导到位、抢险物资到位、救援人员到位,妥善处置事故及灾害,最大限度减少损失。

各分部、各单位要对本单位防抗台风工作进行全面检查和部署,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将组织对海洋石油企业防台风工作进行专项督查。请海洋石油作业安全办公室各分部尽快将本通知转发到各相关海上石油生产单位。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