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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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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福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8年4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对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福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内容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福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2008年1月17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4月2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创造安静适宜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对机动车辆噪声及相关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在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区域内,对建筑施工噪声污染进行查处。

  交通、海事部门对机动船舶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工商、文化、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居住区噪声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和噪声污染纠纷调解工作。

  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中约定本物业服务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和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对本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开环境噪声污染举报投诉电话、电子信箱等,统一受理有关环境噪声污染的举报、投诉,并按照职责分工,及时交由相关职能部门办理。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市区的交通主干道、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合理设置环境噪声自动监测设施,加强环境噪声监控并督促有关部门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应当附具有关专家和该项目所在区域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八条 新建医院、学校、办公楼、写字楼及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考虑周围已有噪声源对建设项目本身的影响,同时配套建设相应的噪声污染防护设施。

  销售新建居民住宅的,应当明示住宅的建筑隔声情况及所在地声环境影响现状评价结论。

  第九条 住宅小区(包括居民住宅及住宅楼下商场、杂物间、车库等)内不得违反规划新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饮食、娱乐及其他服务项目。已建成项目产生的环境噪声应当符合所在区域环境噪声的排放标准,不符合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住宅小区内公共服务设施排放的噪声应当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已建成的公共服务设施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或者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施所有权人限期治理。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营业性饮食服务单位和娱乐场所,在经营活动中产生噪声扰民纠纷,经调解无效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限制其夜间经营时间、范围。

  第十条 在下列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设施:

  (一)居民住宅区、医疗区、文教区、科研区、办公区;

  (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区、森林公园、旅游度假区;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第十一条 各种车辆的驾乘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声响装置。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车辆防盗报警器以鸣响方式报警后,使用人应当及时处理,避免产生噪声污染。

  车辆不得对外播放产生噪声污染的声响。

  各类营运车辆的经营者不得采用产生噪声污染的方法招揽乘客或者进行商业宣传等活动。

  第十二条 产生噪声污染的船舶,应当采取相应防治措施,噪声排放必须符合国家环境噪声污染排放标准。

  在闽江下游北港河段,船舶除执行公务需要外,禁止在午、夜间使用高音喇叭。

  第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午、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确需在午、夜间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报经工程所在地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周围居民公告。

  第十四条 城镇各类学校进行早操、课间操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或者采取降低音量等措施,达到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区域声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五条 中考、高考期间,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授权,划定限制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区域和时间,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安装空调器室外机组等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噪声污染。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商业经营场所外安装、使用音响器材播放音乐和广告等,采用音响器材沿街叫买叫卖招揽顾客,在夜市摊点高声喧哗;

  (二)在午、夜间从事产生噪声扰民的室内装修、制作家具、室外修缮、货物装卸等活动;

  (三)在午、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周边居民正常休息的体育锻炼和播放音乐、吹奏乐器、歌咏等活动;

  (四)饲养动物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休息、生活;

  (五)其他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

  第十八条 对排放环境噪声超过国家或者地方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可以责令停止或者限制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除依法征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九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

  (二)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从事文化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或者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封存、暂扣其与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相关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住宅小区内违反规划用途经营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饮食、娱乐及其他服务项目,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封存、暂扣其与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相关的物品。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设施,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船舶产生噪声污染的,由交通、海事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限制的区域和时间内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封存、暂扣其与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相关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午、夜间建筑施工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颁发经营许可证件的;

  (四)对举报、投诉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医院、学校、办公楼、写字楼、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区、科研区和以办公楼、写字楼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三)“午间”:是指十二时至十四时三十分。

  (四)“夜间”:是指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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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阜阳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阜阳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阜政办〔2009〕7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房产局制定的《阜阳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阜阳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阜阳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基本住房需求,加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根据《阜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实施细则》(阜政发〔2008〕2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为符合条件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主要是低保住房困难家庭)提供廉租住房,通过一定方式租赁给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居住,签定租赁协议,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的公共服务活动。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对全市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指导和监督。各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工作。

市政府投资建设的阜阳南苑廉租住房小区(以下简称南苑小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后的管理由市直公房管理处负责,颍州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监管。

第四条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对象是指已经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实物配租应当优先面向低保住房困难家庭。低保住房困难家庭中的军烈属、残疾(重度残疾二级以上)、孤老(60周岁以上)等特殊家庭,应当予以优先安排。

第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向所在辖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租廉租住房申请书和家庭成员身份证;

(二)有效的《廉租住房租赁补贴保障证》及低保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年审证明;

(三)军烈属、残疾(重度残疾二级以上)、孤老(60周岁以上)家庭的相关有效的证明。

第六条 区住房保障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完成初审,并填写《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审批表》。经初审符合配租条件的,在申请人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和现居住地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公示期内如有对申请人提出异议的,区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经核实不符合廉租住房配租条件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列入实物配租候选对象,报区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批准。批准配租的,在《阜阳日报》或《颍州晚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廉租住房租赁实行轮候制,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廉租住房配租户数和实物配租房源,在公证机构的监督下,公开组织摇号、选房。摇号选房应当按照批准配租的低保住房困难特殊家庭、低保住房困难家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顺序进行。南苑小区廉租住房房源全部用于颍州区保障对象的实物配租。

廉租住房具备入住条件后,区住房保障部门向配租家庭发放《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书》、《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证》,同时将《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明细表》报送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申请人持本人身份证、《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书》、《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证》到辖区住房保障部门签订《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协议》(实物配租到南苑小区的家庭与市直公房管理处签订租赁协议),办理入住手续。

实物配租家庭自接到《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住房保障部门两年内不再受理该家庭实物配租申请。

第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廉租住房租金构成要素及廉租住房保障户经济承受能力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动态管理,以后每两年公布一次。廉租住房租金应当执行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有关规定,并由投资主体的政府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修和管理。管理费用是指实施廉租住房管理所需的人员、办公等正常开支费用。

第十条 实行实物配租和货币补贴相结合的保障方式。对领取的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资金应全额缴纳实物配租房租,不足部分,个人再补齐。房租大于货币补贴资金的,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内的租金。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物业管理由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待条件成熟,区住房保障部门(南苑小区由市直公房管理处)可通过市场化运作方式委托房屋管理服务机构管理服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确定,每两年公布一次。

第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协议》规定使用廉租住房,不得转借转租,不得改变住房结构、设备、设施,不得改变使用用途。廉租住房限制装修,特殊情况装修,须经区住房保障部门批准。承租人入住后自行装修的,在其退出廉租住房时装修费用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承租廉租住房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区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作出取消保障资格决定,限期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逾期不退回的,由区住房保障部门或者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1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超出住房面积保障标准和保障条件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用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未缴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七)配租家庭中有家庭成员死亡不再符合保障条件或者外迁的。

第十四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保障的,由区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取消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资格,追缴租赁期间的市场租金,住房保障部门5年内不再受理该家庭实物配租申请。

第十五条 住房保障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华北电网电价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华北电网电价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1]2619号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山东省(区、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华北电监局,山西、山东电监办,华北电网公司:
为适当疏导电价矛盾,保障电力供应,支持可再生能源发展,促进节能减排,经商国家电监会、国家能源局,决定适当调整电价水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当提高火电企业上网电价
(一)为疏导煤炭价格上涨对发电成本的影响,适当提高有关省(区、市)统调燃煤发电企业上网电价,提价标准(含税,下同)每千瓦时分别为:北京市1.95分钱、天津市2.8分钱、河北北部电网2.3分钱、河北南部电网2.83分钱、山西省2.95分钱、山东省2.5分钱、内蒙古西部电网2.3分钱。上述省(区、市)燃煤发电企业标杆上网电价同步调整。河北省南部地区经营困难的马头电厂7号机组和兴泰电厂8、9号机组上网电价每千瓦时多提0.62分钱。
(二)适当提高北京市燃气发电临时结算上网电价。将北京京丰燃气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华润协鑫(北京)热电有限公司、北京太阳宫燃气热电有限公司、华电(北京)热电有限公司、北京正东电子动力集团有限公司燃气发电临时结算上网电价调整为每千瓦时0.573元。
二、调整部分水电企业上网电价
为缓解水电企业经营困难,将北京市华电水电站和京西水电站容量电价每千瓦每月分别提高6元和10元;河北省潘家口水电站1号机组上网电价每千瓦时提高2分钱,华电黄壁庄水电站和岗南蓄能电站容量电价每千瓦每月分别提高11.6元和6.7元;黄河万家寨水电站向内蒙古西部电网送电价格调整为每千瓦时0.3元。
三、调整跨省、跨区域送电价格
山西、内蒙古西部电网向京津唐电网送电价格分别提高到每千瓦时0.3887元和0.375元。山西电网向河北南部电网送电价格每千瓦时提高2.95分钱。山西省、内蒙古西部地区向京津唐电网直接送电的电厂上网电价分别提高到每千瓦时0.3866元和0.3731元。山西王曲电厂向山东电网送电价格提高到每千瓦时0.4169元。河北北部地区同时向京津唐电网送电的大唐陡河等五个电厂上网电价每千瓦时提高2.71分钱。陕西锦界电厂、府谷电厂向河北省南部电网送电价格提高到每千瓦时0.37元。
四、开展脱硝电价试点
为鼓励燃煤发电企业落实脱硝要求,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山东省(市)安装并运行脱硝装置的燃煤发电企业,经国家或省级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试行脱硝电价,电价标准暂按每千瓦时0.8分钱执行。
五、提高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标准
根据可再生能源发展需要,按照《可再生能源法》和我委印发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发改价格[2006]7号)有关规定,将向除居民生活和农业生产以外的其他用电征收的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标准提高至每千瓦时0.8分钱。
六、提高电网销售电价
(一)有关省(区、市)销售电价平均提价标准每千瓦时分别为:北京市3.3分钱、天津市4.13分钱、河北北部电网2.93分钱、河北南部电网3.44分钱、山西省3.69分钱、山东省2.84分钱、内蒙古西部电网3.11分钱。各类用户调价后具体电价标准见附件一至附件七。其中,对居民生活用电试行阶梯电价制度,具体方案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我委下发的《关于居民生活用电试行阶梯电价的指导意见》组织价格听证后实施。
(二)同意天津市将非居民照明用电和一般工商业用电合并为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用电类别。
七、执行时间
以上电价调整自2011年12月1日起执行。
八、有关要求
(一)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认真做好本次电价调整工作,确保相关政策及时落实到位。
(二)各电力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切实加强管理,挖潜降耗,保证正常生产经营,确保电力供应安全稳定。
(三)各地不得超越价格管理权限,擅自对高耗能企业实行优惠电价措施;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发电企业上网电价和电力用户用电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和电力监管机构要加强对电价政策执行情况的指导和监管,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附件:一、北京市电网销售电价表(略)
     二、天津市电网销售电价表(略)
     三、河北省北部电网销售电价表(略)
     四、河北省南部电网销售电价表(略)
     五、山西省电网销售电价表(略)
     六、山东省电网销售电价表(略)
     七、内蒙古自治区西部电网销售电价表(略)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