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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22:15  浏览:8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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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的通知

中组发〔2008〕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

现将《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2008年6月27日

公务员培训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公务员培训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根据公务员法、《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务员培训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务员队伍建设需要,按照职位职责要求和不同层次、不同类别公务员特点进行。

第三条 公务员培训应当遵循理论联系实际、以人为本、全面发展、注重能力、学以致用、改革创新、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公务员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公务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五条 中共中央组织部主管全国公务员培训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协调全国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工作。

中央机关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公务员培训工作,指导本系统公务员业务培训。

地方各级党委组织部门主管本辖区公务员培训工作。政府人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协调本辖区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工作。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公务员培训工作。

第二章培训对象

第六条 公务员有接受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公务员培训的对象是全体公务员。机关根据公务员工作和职业发展需要安排公务员参加相应的培训。

担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每5年应当参加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或经厅局级以上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累计3个月以上的培训。

其他公务员参加脱产培训的时间一般每年累计不少于12天。

有条件的地方和部门可以实行公务员培训学时学分制。

第八条 公务员应当服从组织调训,遵守培训的规章制度,完成规定的培训任务。

公务员参加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后,获得相应的培训结业证书。

第九条 公务员按规定参加脱产培训期间,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岗人员相同。

第十条 法律法规对领导成员、后备领导人员和法官、检察官培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培训分类

第十一条 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

第十二条 初任培训是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的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理论、依法行政、公务员法和公务员行为规范、机关工作方式方法等基本知识和技能,重点提高新录用公务员适应机关工作的能力。

初任培训由组织、人事部门统一组织。专业性较强的机关按照组织、人事部门的统一要求,可自行组织初任培训。

初任培训应当在试用期内完成,时间不少于12天。

第十三条 任职培训是按照新任职务的要求,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进行的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理论、领导科学、政策法规、廉政教育及所任职务相关业务知识等,重点提高其胜任领导工作的能力。

任职培训应当在公务员任职前或任职后一年内进行。

担任县处级副职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任职培训时间原则上不少于30天,担任乡科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任职培训时间原则上少于15天。

调入机关任职以及在机关晋升为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依照前款规定参加任职培训。

第十四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根据公务员从事专项工作的需要进行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重点提高公务员的业务工作能力。

专门业务培训的内容、时间和要求由机关根据需要确定。

第十五条 在职培训是对全体公务员进行的以更新知识、提高工作能力为目的的培训。

在职培训的内容、时间和要求由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机关根据需要确定。

第十六条 对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公务员,应当按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要求,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七条 没有参加初任培训或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新录用公务员,不能任职定级。

没有参加任职培训或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公务员,应及时进行补训。

专门业务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公务员,不得从事专门业务工作。

在职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公务员,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培训的公务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

第四章培训方式

第十八条 坚持和完善组织调训制度。

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制定公务员脱产培训计划,选调公务员参加脱产培训。公务员所在机关按照计划完成调训任务。

第十九条 推行公务员自主选学。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公务员个性化、差别化的培训需求,定期公布专题讲座等培训项目和相关要求。

鼓励公务员利用业余时间自主选择参加培训。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公务员在职自学制度。

鼓励公务员本着工作需要、学用一致的原则利用业余时间参加有关学历学位教育和其他学习。

公务员所在机关应当为公务员在职自学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推广应用网络培训、远程教育、电化教育等手段,提高培训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公务员境外培训工作。

第五章培训保障

第二十三条 国家根据公务员培训工作需要加强培训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公务员培训机构体系。

第二十四条 党校、行政学院和干部学院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开展公务员培训工作。

部门和系统的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本部门和本系统的公务员培训任务。

其他培训机构经市(地)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认可,可承担机关委托的公务员培训任务。

第二十五条 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素质优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的原则,加强师资队伍建设。

省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建立公务员培训师资库、实现资源共享。

从事公务员培训工作的教师应当根据学员特点,有针对性地综合运用讲授式、研讨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培训方法,提高培训质量。

第二十六条 建立统一规范、科学实用、各具特色的教材体系,适应不同层次、不同类别公务员培训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通过培训、交流等措施加强公务员培训管理者队伍建设。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培训所需经费列入各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逐步提高。对重要培训项目予以重点保证。

加强对公务员培训经费的管理,提高培训经费使用效益。

第六章培训登记与评估

第二十九条 公务员的培训实行登记管理。

公务员所在机关建立和完善公务员培训档案,对公务员参加培训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进行登记。

第三十条 公务员的培训情况一般由公务员培训机构或培训主办单位记载,并及时反馈公务员所在机关。

公务员自学情况由公务员所在机关认可后予以登记。

第三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公务员培训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培训方针、培训质量、师资队伍、组织管理、基础设施、经费保障等。

公务员培训主办单位要对培训班进行评估,也可委托培训机构进行,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培训方案、培训教学、培训保障和培训效果等。

评估结果作为改进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监督与纪律

第三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对公务员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公务员所在机关未按规定履行公务员培训职责的,由组织、人事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 公务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组织、人事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以公务员培训名义组织公费旅游或进行高消费活动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培训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学历证、学位证、资格证、培训证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五条 公务员在参加培训期间违反培训有关规定和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处分。

第八章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培训,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6月5日印发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人发〔1996〕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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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局关于不纳入计划管理项目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问题的函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不纳入计划管理项目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问题的函
国税函发[1992]889号

1992-06-05国家税务总局


福建省税务局:
  你局(92)闽税政三综函字第013号文收悉。关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中规定“按照国家规定不纳入计划管理、投资额不满5万元的固定资产投资,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收和减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如何理解和掌握的问题,经与国家计委研究,一致认为,上述规定系指:按照国家规定投资项目不纳入计划管理,并投资额不满5万元的固定资产投资,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收和减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而建设项目投资额达到5万元或超过5万元的固定资产投资,不论是否纳入计划管理,均应按《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暂行条例》统一规定,征收投资方向调节税。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二年六月五日



关于印发江门市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7]79号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江门市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7]79号

江府办[2007]79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十七日





江门市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防止污染,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保障市区居民身体健康和市区供水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江门市市区范围内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维修、清洗消毒和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给用户的形式。本办法所称的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对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进行储存、处理、输送等方式供水的设备及管线。

 储水设备:高位、中位、低位水箱和蓄水池。

 水处理设备:过滤、软化、净化、矿化、消毒等设备。

 供水管线:供、输水的管线、阀门、龙头等。

第四条 江门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江门市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二次供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各区的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下各镇(街道办)二次供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 江门市卫生局是江门市市区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市区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各区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下各镇(街道办)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五条 江门市区对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单位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行政部门对二次供水单位实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制度,定期检查一年不少于一次。

第七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能对二次供水水质检测、卫生监测单位实行监督管理。

 二次供水水质检测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资质证书。

 二次供水水质卫生监测由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和相应的设计规范。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和验收等资料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收到二次供水建设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后,应及时组织对兴建的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维护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建立二次供水设施运行、清洗、消毒档案,制定卫生管理及安全保障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对设施的水泵机组、管道阀门、电器开关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保证其工作运转处于良好的状态。

第十一条 经二次供水设施提供的生活饮用水,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没有检测资质的,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水质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

水质检测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对二次供水的水样进行采样、检测,并及时出具水质检验报告,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将检验结果存档,以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检查。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的,责令限期组织清洗消毒。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发现二次供水水质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同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监测时,发现二次供水水质被污染,危及人体健康时,责令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立即停止供水,限期整改,并告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发生水质污染事故的二次供水设施整改后,水质须经取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检测检验机构认定的单位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人员应经过专业知识培训和卫生知识培训,并须经过健康体检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才能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

凡患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于饮用水卫生的疾病者和病源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是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产品。

第十六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做好每次清洗消毒、维护的工作记录,做好跟踪服务。

(二)每次清洗消毒完毕,须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水质检测。因清洗消毒施工原因导致水质检验不合格的,二次供水清洗消毒单位必须重新清洗消毒。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拒不组织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或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或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水质信息的,根据《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一)二次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 (二)二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的。

第十九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安排未经体检合格的人员,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者或病原者直接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的,根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二次供水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而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江门市二次供水、自备水源卫生监督管理和防护的规定》(江府办[1995]5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