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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人口文化宣传月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15:09  浏览:9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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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人口文化宣传月活动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开展全国人口文化宣传月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解放军、武警部队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口计生委,委机关各单位,各直属单位:

  为大力宣传改革开放30年以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取得的巨大成就,以及党的十七大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中发〔2006〕22号,以下简称中央《决定》)精神,继续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营造有利于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良好环境,定于2008年9-10月间举办"全国人口文化宣传月"(以下简称"宣传月")活动。

一、 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和中央《决定》精神为指导,围绕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贯彻落实,加强宣传倡导和社会舆论引导,进一步唤起全社会对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高度重视,广泛传播婚育新风,建设人口文化和婚育文化,为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创造良好的思想基础、社会环境和文化氛围。



二、 主题



婚育新风,文化中国;关注人口,共创和谐



  三、重点宣传内容



  (一)宣传改革开放和人口发展30年来取得的巨大成就,让人民群众分享改革开放成果,继续坚定不移地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



  (二)宣传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促进人口问题的统筹解决;


  (三)宣传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深入开展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和关爱女孩行动、促进社会性别平等;



  (四)宣传人口和计划生育政策和科普知识,建设人口文化和婚育文化,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


四、主要活动



  (一)组织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文艺调演。国家人口计生委5月至10月组织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文艺调演。各地可选送近期调演或近年产生的优秀文艺作品参加全国调演活动。同时,各地应积极组织面向基层、面向群众的丰富多彩的文艺演出活动。全国调演活动将委托有关地方分别组织歌曲舞蹈类、戏剧戏曲(地方戏)类、曲艺小品类等艺术类别的调演,并组织专家和群众参与评奖。全国调演活动结束后,在适当时候组织在北京举行汇报演出。


  (二)组织举办有关人口文化和婚育文化展览等活动。组织中国人口宣传教育中心、中国人口报、中国人口出版社、中国人口文化促进会、中国人口文化发展中心等单位举办有关人口文化和婚育文化建设的成果展览、人物或大事评选、影视精品展播展映、新家庭文化屋展示和宣传品发放服务等活动。



  (三)组织重要宣传日活动。通过新闻发布会、人口发展论坛或人口文化论坛等形式,在9月25日(中共中央《关于控制人口增长问题致全体共产党员共青团员的公开信》发表28周年纪念日)启动宣传月活动,在10月28日(第9个男性健康宣传日)举行"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宣传日"活动。在宣传月活动中,各地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确定必要的宣传日,展开相关的宣传活动。



  (四)编辑出版《改革开放与人口发展30年纪念文集》。约请国家人口计生委和有关部委领导、著名专家学者撰文成集,作为改革开放30周年重点图书上报国家新闻出版署。


  各地应围绕上述重点活动提出适合本地的宣传月活动计划或项目。



  五、实施步骤



  4月至9月下旬,为宣传月准备阶段。围绕重点宣传内容完成各项重点活动筹备和协调组织工作。


  9月至10月,为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文艺调演实施阶段。之前,5月至8月完成调演准备工作。



  9月25日至10月31日为宣传月集中活动阶段,完成宣传月各项活动。



  六、组织领导



  国家人口计生委设立宣传月活动组委会。组委会主任由人口计生委主任李斌担任,执行主任由人口计生委副主任赵白鸽担任,组委会副主任由人口计生委潘贵玉、江帆、王培安,及中纪委驻人口计生委纪检组组长勾清明担任。



  组委会成员由各省人口计生委主任、国家人口计生委各司司长及直属挂靠单位主要负责人担任。



  组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人口计生委宣传教育司,负责宣传月重点活动的组织实施和其他活动的统筹安排。



  七、工作要求



  宣传月活动具有广泛的社会性、群众性、多样性和多层次性特点,各地和委各相关单位要精心策划,做到周密组织,确保宣传月活动效果。



  (一)制定计划,统筹安排。各单位要根据本通知精神,制定符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工作计划。加强组织工作协调,做到人员、活动、经费三落实。



  (二)高层倡导,社会推进。在活动月中要通过邀请党政领导发表讲话,推动党政干部学习人口理论,组织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和会同宣传、文化等部门与工、青、妇、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团体共同组织有关社会宣传活动,形成高层倡导和社会推进的氛围。



  (三)群众参与,注重传播。要通过公益广告、标语口号、图文音像、互联网络、声讯短信等现代传播方式,群众喜闻乐见和积极参与的广场文化、社区文化、企业文化等活动形式,弘扬人口文化和婚育文化。



  (四)整合资源,服务基层。各省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协调组织宣教中心、人口文化促进会等创作语言通俗易懂、群众喜爱的高质量宣传品,加强部门合作,通过计划生育服务站、人口学校、人口文化大院和社区生育文化中心等开展形式多样的基层群众文化活动。



  (五)新闻造势,营造环境。充分发挥地方主要新闻媒体的舆论导向作用,正面引导舆论,围绕宣传月主题进行广泛深入地采访报道,加大宣传力度,扩大社会影响。



  (六)抓好落实,务求实效。各地要制定好实施方案,讲求活动实际效果,防止走过场等形式主义。



  活动期间,人口计生委将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宣传月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活动组织作出评估。宣传月活动结束后,各地要向国家人口计生委报送专题总结报告,宣传月活动组委会将对宣传月活动先进单位进行表彰。

  

 二 ○ ○ 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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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大节能减排力度加快钢铁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大节能减排力度加快钢铁工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

国办发〔2010〕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进一步落实《钢铁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实现国家确定的“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加快钢铁工业结构调整,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做好钢铁工业节能减排和结构调整有关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钢铁工业节能减排和结构调整工作的重要意义
  (一)认清形势,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钢铁工业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在推进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挑战、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同时,钢铁工业在快速发展过程中,也存在着重复建设严重、产能过剩、铁矿石流通秩序混乱、资源环保压力加大等深层次矛盾和问题,必须充分利用市场变化形成的倒逼机制,综合运用经济、技术、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切实加大节能减排力度,加快结构调整步伐,促进钢铁工业的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健康发展。
  钢铁工业是节能减排潜力最大的行业,在节能减排工作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加强节能减排和结构调整,是转变钢铁工业发展方式、提高产业发展质量和效益、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大举措,是适应全球供求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应对世界铁矿石资源垄断加剧严峻形势、增强抵御国际市场风险能力的有效途径,是抑制钢铁产能过快增长、推进淘汰落后产能的重要抓手,是走低消耗、低排放、高效益、高产出的新型工业化道路的必然要求。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推进钢铁工业节能减排和结构调整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统一思想,正确处理速度与效益、局部与整体、当前与长远的关系,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相关决策部署和政策规定,扎扎实实抓好组织实施。
  二、坚决抑制钢铁产能过快增长
  (二)切实制止钢铁行业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将抑制钢铁产能过快增长作为落实节能减排工作的重中之重,除国家已批准开展前期工作的项目外,2011年底前不再核准、备案任何扩大产能的钢铁项目。要将控制总量和优化布局结合起来,切实推进钢铁产业布局调整。要进一步依法提高行业准入门槛,强化质量、安全、环保、能耗、清洁生产等指标约束作用,加强质量、用地、金融等方面的监督管理,进一步加大对违规建设项目的政策压力。积极引导钢铁企业以品牌、标准、服务和效益为重点,全面提升产品质量,增强国际竞争力。
  (三)严格履行钢铁项目审批和核准程序。对所有新建和改造项目,严格依法依规进行审批。坚决制止以淘汰落后产能等名义擅自建设钢铁项目,对违规建设的要严肃处理。发展改革委要牵头组织对2005年以来建设的钢铁项目进行清理。国土资源部牵头组织对在建和已建成的钢铁项目违法违规用地行为进行查处。环境保护部牵头组织对未经环评审批或污染超标的项目进行查处。要进一步健全项目审批问责制,认真查处越权审批、未批先建、边批边建等行为,依法严肃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环境保护、国土资源部门及金融机构要依法严格环境影响评价、建设用地和贷款的审批。
  三、加大淘汰落后产能力度
  (四)完善落后产能退出机制。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严格税收征管,清理和纠正地方擅自出台的对钢铁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努力营造促进企业公平竞争和落后产能退出的市场环境。完善和落实土地使用、差别电价政策,加大差别电价实施力度,大幅提高差别电价的加价标准,进一步提高落后产能的生产成本。中央财政要加大对钢铁工业淘汰落后产能的支持力度,将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与淘汰落后产能企业挂钩。工业和信息化部要尽快公布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抓紧牵头制定《钢铁行业生产经营规范条件》,及时公布符合规范条件的企业名单,为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做好促进钢铁企业兼并重组、淘汰落后和扶持优势企业发展等工作提供重要依据。
  (五)强化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加强对各地的督促检查,切实抓好相关政策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的淘汰落后钢铁产能年度目标任务,制定实施方案并分解落实到市、县和具体企业。对未完成淘汰落后钢铁产能任务的地区,要严格执行项目“区域限批”规定,暂停对该地区其他建设项目的环评、供地和核准审批;对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较好的地区实施先拆后建的技术改造项目,经综合平衡后可优先予以核准。各地在淘汰落后产能过程中要按照政策规定妥善解决职工安置、企业转产、债权债务重组等问题,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四、进一步强化节能减排
  (六)大力推进钢铁工业节能减排。实现钢铁工业节能减排要将控制总量、淘汰落后、技术改造结合起来。大力推广高温高压干熄焦、干法除尘、煤气余热余压回收利用、烧结烟气脱硫等循环经济和节能减排新技术新工艺,提高“三废”的综合治理和利用水平。加强和完善废钢铁综合利用,鼓励发展短流程炼钢。有关部门要尽快出台鼓励余热余压发电上网政策。要强化节能减排计量管理,提高能耗和排放计量检测的准确性和数据分析能力。通过强化环境准入、执法监管、考核问责等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强环保监测、减排核查、清洁生产审核、能耗限额标准执行监察,推动重污染企业加快退出市场。
  (七)调整钢铁产品进出口结构。钢铁产品进出口政策要服从和服务于满足国内市场需求、促进钢铁工业节能减排、控制总量、淘汰落后产能的总体目标。要继续控制“两高一资”低附加值钢铁产品出口,在符合世界贸易组织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统筹研究有利于钢铁工业节能减排的进出口措施,相应调整钢铁产品进出口政策。
  五、加快钢铁企业兼并重组
  (八)明确钢铁企业兼并重组的工作目标。要按照市场化运作、企业平等协商、政府引导的原则,支持各类钢铁企业开展兼并重组。支持优势大型钢铁企业集团开展跨地区、跨所有制兼并重组,鼓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继续推动本地区钢铁企业的兼并重组,进一步提高我国钢铁产业集中度,培育形成3-5家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6-7家具有较强实力的特大型钢铁企业集团。力争到2015年,国内排名前10位的钢铁企业集团钢产量占全国产量的比例从2009年的44%提高到60%以上,推动钢铁工业结构调整迈上一个新的台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抓紧制定和上报本地区2010-2011年钢铁企业兼并重组方案,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
  (九)抓紧完善和落实促进钢铁企业兼并重组的政策措施。要在项目审批、土地供应、贷款授信、资本市场融资以及安排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等方面,加强对企业兼并重组的支持。对国有钢铁企业因重组出现阶段性经营绩效下降和负债率上升等情况,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要在确定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目标中作相应调整。钢铁企业兼并重组要切实依法规范操作,保护出资人和职工合法权益,维护金融机构合法债权安全,切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
  六、大力实施企业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
  (十)积极支持钢铁行业做好技术创新工作。充分重视发挥科技支撑作用,持续加大科研经费投入力度。依托相关科技计划,引导和鼓励钢铁企业和科研机构围绕重大工程和战略需求进一步加大投入,加强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研发,加强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加强前瞻性储备技术研究,尽快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适应未来国际竞争需要、支撑钢铁工业转型升级的核心关键技术和高附加值产品。
  (十一)重点支持钢铁企业开展技术改造。积极落实财政支持政策,鼓励、引导钢铁企业加强技术改造。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集中支持对钢铁工业结构调整意义重大的关键项目和企业。加大关键钢材品种、钢铁新材料、新一代全流程可循环工艺、节能减排、矿山资源综合利用以及工业化与信息化融合等技术改造工作力度,促进钢铁产业升级。
  七、切实规范铁矿石流通秩序
  (十二)强化行业自律,规范铁矿石进口秩序。在推进钢铁行业结构调整、加快兼并重组和淘汰落后产能,大幅度减少国内钢铁企业数量的基础上,通过行业自律,进一步提高铁矿石进口经营集中度。要加快落实《钢铁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加大行业协调力度,抑制囤积居奇、倒买倒卖、哄抬铁矿石价格等行为。优化铁矿石资源配置,铁矿石资源要优先配置给符合《钢铁行业生产经营规范条件》的企业。进一步做好进口铁矿石信息报送工作,有关行业协会、商会要根据公布的符合规范条件的钢铁企业名单,加强对铁矿石进口流向的监测管理。
  (十三)建立长期稳定的铁矿石进口渠道。有关行业协会、商会要加强与各类钢铁生产和贸易企业的协商,建立健全进口铁矿石价格形成机制。有关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支持国内用户和国外供应商加强协调协作,建立长期稳定、互利互惠的合作关系,保持进口铁矿石的合理价格水平。
  八、推进国内铁矿开发和“走出去”战略的实施
  (十四)大力推进国内铁矿资源的勘探开发。加大国内铁矿石资源的勘探力度,增加资源储量。研究降低国内铁矿石生产和开采企业负担、提高国内铁矿石资源保障能力的政策措施。加强对共伴生矿、难选冶矿的技术和科研开发力度,对尾矿回收等综合利用项目研究完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推动国内矿山的有序建设和开发,加快推进铁矿资源的开发整合,将铁矿矿业权依法优先配置给符合钢铁产业政策的钢铁企业和大型矿山企业。用好现有扶持政策,支持大型铁矿山技术改造和资源综合利用。
  (十五)进一步推进“走出去”战略。支持钢铁企业充分利用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加强对外投资和跨国经营,深化经济技术合作。鼓励钢铁和矿山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境外铁矿石资源勘探开发,在境外建立稳定、可靠的铁矿石供应基地,并统筹考虑矿山、道路、港口、供电、供水设施的规划与建设。鼓励有条件的大型钢铁企业到国外建设钢铁厂和钢铁工业园区,努力提高钢铁企业的国际化经营水平。商务部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会商会和企业,积极应对国外对我钢材产品提起的反倾销、反补贴等贸易救济调查,加强与各国政府及行业间的交流合作,积极化解贸易摩擦,营造良好的国际贸易环境。
  九、加强工作的组织协调
  (十六)加强组织协调,狠抓各项工作落实。钢铁工业节能减排和结构调整是一项重要而艰巨的任务,要狠抓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配合,切实做好钢铁工业节能减排、结构调整工作的统筹规划和政策协调,抓紧细化和落实有关政策措施。各地区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和配套办法并抓好落实。行业协会、商会要充分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积极反映钢铁行业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提出政策建议,督促钢铁企业认真落实国家钢铁产业政策。钢铁企业要从产业发展的大局出发,强化内部管理,积极开展淘汰落后、节能减排、技术改造、兼并重组等各项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指导,确保加大节能减排力度加快钢铁工业结构调整各项工作措施落到实处。

  附件:重点工作分工表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六月四日



附件:

重点工作分工表

序号
工 作 任 务
负 责 单 位
参 加 单 位

1
严格钢铁建设项目核准 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
2
清理钢铁建设项目 发展改革委 监察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
3
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国土资源部
4
查处环保违规行为 环境保护部
5
严格钢铁行业贷款审批 银监会、人民银行
6
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质检总局
7
严格税收征管 财政部、税务总局
8
完善差别电价政策 发展改革委
9
下达淘汰落后产能年度目标任务 工业和信息化部
10
公布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 工业和信息化部
11
制定《钢铁行业生产经营规范条件》,公布符合规范条件的企业名单 工业和信息化部 环境保护部、商务部
12
落实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13
制定鼓励余热余压发电上网政策 发展改革委
14
加强节能减排计量工作 质检总局
15
调整钢铁产品进出口税收政策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钢铁工业协会
16
推进钢铁企业兼并重组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资委、税务总局、银监会、证监会
17
促进钢铁企业技术改造 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
18
规范铁矿石流通秩序 钢铁工业协会、五矿进出口商会 商务部、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
19
加大国内铁矿资源勘探开发力度 国土资源部 财政部
20
鼓励国内企业到境外进行矿山开发和钢厂建设 发展改革委、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人民银行、国资委
21
应对国际贸易摩擦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质检总局,钢铁工业协会


关于印发《山东省城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民政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卫生厅等 


关于印发《山东省城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鲁民〔2012〕15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山东省城乡医疗救助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山东省城乡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和社会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困难居民,依据规定的方式、程序和标准给予医疗费用补助和诊疗优惠,同时对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资助的制度。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解决困难居民基本医疗需求;

  (二)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衔接,提高医疗保障资源整体效益;

  (三)政府救助与社会捐助、慈善救助相结合,以政府救助为主;

  (四)统筹城乡,积极稳妥,突出重点,分类救助;

  (五)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及时便捷,救急救难。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制,各级政府应当为医疗救助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的组织条件和物质保证,配备相应的工作力量。

  医疗救助由各级政府民政部门牵头负责实施,实行属地管理。各级、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医疗救助相关服务工作。

  第五条 对在医疗救助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 医疗救助的对象、方式和标准

  第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包括:

  (一)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因病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经当地政府批准的其他人员。

  各地应当合理确定医疗救助对象,逐步扩大救助范围。具体救助对象范围,由各地根据医疗救助基金规模、困难群众的支付能力和基本医疗需求等因素制定。

  第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坚持以住院大病救助为主,根据医疗救助对象的不同医疗需求开展服务。主要方式包括:

  (一)资助参保(合)。按照政策规定,由政府资助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等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缴纳的全部或部分费用。

  (二)住院大病救助。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的,其医疗费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补偿)、医疗机构减免和社会捐助后,对政策范围内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救助。

  (三)门诊救助。医疗救助对象患有常见病、慢性病,需要长期药物维持治疗以及急诊、急救的,可给予一定金额的门诊救助。

  (四)优惠减免。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门诊挂号费、治疗费、医疗设备检查费、住院床位费等优惠减免。

  各地应当积极创新医疗救助模式,提高医疗救助的可及性。

  第八条 救助对象因特殊困难无力住院治疗或者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难以负担的,各地可探索开展医前救助或医中救助。

  第九条 经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后,对政策规定范围内的自付住院费用,在规定的最高限额内,按照不低于50%的比例给予医疗救助。具体救助标准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医疗救助基金筹集、人均医疗费用支出等情况确定。

  第十条 对经相关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补偿)和医疗救助后,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过重,个人和家庭难以承担的,各地可以视医疗救助基金年度节余情况给予再次救助,具体程序和标准由各地自行制定。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实行分类救助,要科学制定补助方案,合理设置起付线和封顶线,不断提高医疗救助水平。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取消医疗救助起付线,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其他困难群众逐步降低或取消起付线。

  第十二条 坚持城乡统筹,城市和农村困难居民申请医疗救助,应当逐步统一救助条件、政策标准、救助程序和管理服务。

第三章 医疗救助程序

  第十三条 各地要建立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相互衔接的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在经办管理、住院就医信息、费用结算等方面的衔接,简化救助程序,提高救助效率。

  第十四条 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困难群众申请大病住院医疗救助,各级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应及时办理相关手续,提高工作效率。

  (一)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医疗救助费用即时结算。凭身份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证等有效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补偿)后,对于政策规定范围内的医疗救助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救助对象只需支付个人自付费用。因特殊情况未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未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医疗救助。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逐步扩大医疗救助即时结算范围。

  (二)其他困难居民申请医疗救助,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申请。由申请人通过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身份证、户口簿、家庭收入状况、患病情况等证件和证明材料。村(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应当在3日内完成材料真实性调查并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行业主管部门审核。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时限未上报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审核。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入户核实,准确了解家庭经济状况、医疗费用开支等情况,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救助条件的,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3.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对有关材料的复查核实,必要时可以开展入户调查。符合救助条件的,签署同意批准意见;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签署不同意批准意见,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行业主管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于急需救助的突发性疾病,应当特事特办,及时救助。在保证对象真实、材料准确的情况下,可以适当简化相关程序。

  各地在简化医疗救助操作程序的同时,要规范工作流程,完善服务管理,并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工作的民主监督机制,及时将医疗救助对象姓名、救助标准、救助金额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做到政策公开、资金公开、保障对象公开。

  第十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开展门诊救助,具体救助条件和程序由市、县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制定。

  第十六条 各地审查申请人医疗费用时,应当剔除单位补助、社会捐助的医疗费用和参加各种医疗保险报销(补偿)、赔付的医疗保险金等。

  医疗救助费用结算范围应当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报销(补偿)范围相衔接,对超出当地规定目录用药、诊疗以及提供医疗服务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

第四章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以政府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各级每年从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各地开展医疗救助给予补助。市、县(市、区)政府按照当地医疗救助对象人数、资金需求等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在县级建立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拨付平台,其中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全部汇集到县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费用;其他渠道筹集的医疗救助基金要与财政预算资金统筹使用。

  第二十条 医疗救助资金应当本着安全高效、方便群众的原则拨付和发放。

  (一)资助参保(合)的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审核认定的资助参保(合)人数和补助标准,直接核拨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中核算。

  (二)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的救助资金,在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后,应由医疗救助支付的费用,由当地财政部门拨付。定点医疗机构定期向同级民政部门报送医疗救助资金支出明细表,民政部门审查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足额将补助资金直接拨付到医疗救助经办机构或定点医疗机构。

  (三)其他医疗救助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医疗救助名单、审批资料、救助金额和资金使用情况,县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县级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发放到人。县级财政部门可预拨部分资金,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发放。其他医疗救助资金要逐步推行社会化发放,确保发放到医疗救助对象本人。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加强医疗资金的使用管理。医疗救助资金不得用于医疗救助管理部门和机构工作支出等。

  各地要注重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效益,累计结余医疗救助资金不得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并按规定及时结转下年使用。对于结余资金过多的,上级财政、民政部门酌情减拨或停拨补助资金。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民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管理的检查和审计。

第五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财政、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加强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衔接,逐步实现不同医疗保障制度间人员信息、就医信息和医疗费用信息的共享,发挥各项制度的整体效能,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城乡医疗救助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资金发放,及时公开医疗救助政策、救助标准、办理程序,建立公示制度,设立并公开咨询监督电话。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建立规范的资金使用流程,及时拨付资金,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根据城乡医疗救助工作需要,安排一定工作经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部门负责困难群众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服务工作,配合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与医疗救助即时结算系统的数据衔接,加强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督促落实优惠减免政策。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困难群众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服务工作,配合做好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与医疗救助即时结算系统的数据衔接,加强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参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范围,由设区的市或县(市、区)政府民政、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协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建立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城乡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或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敷衍塞责,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不予救助或者无故推迟救助时限的;

  (二)循私舞弊,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给予救助或者擅自提高医疗救助标准的;

  (三)帮助或者伙同他人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

  (四)贪污、挤占、挪用、截留、冒领医疗救助资金的。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并严格履行。

  实行医疗救助即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核对救助对象身份及有关证件,对冒名顶替人员产生的诊疗费用,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

  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弄虚作假,帮助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追究单位和个人责任,并且在医疗救助资金中予以扣还。情节严重的,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查实不予救助,对骗取的医疗救助资金如数追回。情节严重的,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严重干扰医疗救助管理机构正常工作秩序,侵犯工作人员合法权利的,由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县级民政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医疗救助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地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