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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22:53:08  浏览:80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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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实施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政发[2008]54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7月13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适用范围为国务院抗震救灾总指挥部《汶川地震灾害范围评估结果》确定的“重灾区”中我省的8个县区和“一般灾区”中的32个县区(名单附后)。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八月一日



甘肃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发扬甘肃精神,尊重自然,尊重科学,在国家支持的基础上,充分调动和发挥受灾地区广大干部群众的积极性,立足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全面夺取我省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新胜利。

  第三条 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必须坚持明确政策、统筹规划,科学论证、因地制宜,突出重点、分类指导的原则,把国家和省上支持、社会援助、生产自救结合起来,综合运用财政、税收、金融、产业、就业等各类政策,优先恢复灾区群众的基本生活条件和公共服务设施,尽快恢复工农业生产,合理调整城镇乡村、基础设施和生产力布局,逐步恢复生态环境。

第二章 主要政策措施

  第四条 统筹协调、高效使用灾后恢复重建资金。

  在争取中央投入、加大省级投入的同时,统筹使用受灾地区财政投入、对口支援、国内银行贷款以及国际组织贷款等资金,引导各类捐赠资金合理配置、规范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规范省级财政灾后恢复重建支出政策。

  按照“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包干使用”的原则,采取对居民个人补助、项目投资补助、企业资本金注入、贷款贴息等方式,对城乡居民倒塌毁损住房、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恢复重建以及工农业恢复生产和重建等给予支持。

  (一)倒塌毁损民房恢复重建。对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无房可住的农户住房建设,按省政府已确定标准执行。对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的城镇居民和其他城镇无房可住居民(包括中央在受灾地区的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住房建设,除中央财政给予投资补助外,各级财政部门都要安排相应的资金,给予配套补助。

  (二)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对教育、卫生、基层政权等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资金原则上由中央、省级和受灾地区财政按比例负担,其中中央垂直管理部门(含直属事业单位)由中央财政负担。同时,对口支援和社会捐赠资金要优先用于教育、卫生和社会福利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三)工商企业恢复生产和重建。运用市场机制,鼓励企业开展生产自救。同时,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省级财政对省属国有重点骨干企业生产、生活设施的恢复重建,采取按因灾毁损恢复重建投资的一定比例注入资本金并通过项目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给予支持,其中注入资本金资金从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中安排,项目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资金从争取中央财政资金和省级预算中安排。

  对市县所属工商、旅游等企业生产、生活设施恢复重建所需投资,除市县政府负责统筹安排资金支持外,省级财政对重灾区的重点行业和企业给予项目投资补助和贷款贴息支持。省政府通过项目投资补助支持重灾区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恢复重建。

  (四)农业、林业恢复生产和重建。在中央财政对种子、种苗、种畜等农业生产资料、土地整理以及受损农田水利设施、规模化种养殖棚舍池、良种繁育设施、农林推广和服务基础设施、森林防火设施、受损林木和农林业病疫情控制方面,采取项目投资补助、贷款贴息方式给予适当支持的同时,省级财政每年预算安排的相关专项资金,向受灾地区倾斜,资金分配比例要高于其他地区。

  (五)基础设施恢复重建。在争取中央财政对破坏严重需整体重建或搬迁的非经营性城镇市政设施给予项目投资补助的基础上,省财政对需要整体搬迁的乡镇市政设施给予项目投资补助。对行政村特别是自然村,应根据人口规模,确定不同的补助标准。对经营性或有收费(收入)来源的城镇市政设施恢复重建给予贷款贴息。省发改委、省建设厅在安排基本建设投资、城市维护费和小城镇建设资金时,对受灾市州要给予适当倾斜,支持比例要高于其他地区。

  对灾区交通基础设施恢复重建,以车购税专项收入资金为主、省内资金为辅,在安排资金时,予以倾斜。

  在安排受损水库、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中央专项资金和省级配套资金时,对受灾地区的水库从项目数量及资金额度上予以倾斜。按照国家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要求,市县财政也要积极筹措资金,做好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省级财政对重灾区的其它水利设施,以项目投资补助方式给予适当支持,特别是对保护村庄、耕地的河道治理项目,要给予重点支持。

  (六)其他恢复重建。密切监控,科学防范,努力排除恢复灾后重建可能产生的地质灾害隐患和环境污染风险。除中央财政给予项目投资补助外,我省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对震后地质灾害治理、环保监测设施给予一定的项目投资补助。

  第六条 实施税收优惠政策。

  (一)促进企业尽快恢复生产的优惠政策。

  1.自2008年7月1日起,对重灾区实行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政策,允许企业新购进机器设备所含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予以抵扣。国家限制发展的特定行业除外。

  2.对重灾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企业实际发生的因地震灾害造成的财产损失,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受灾地区企业取得的救灾款项以及与抗震救灾有关的减免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对受灾地区企业、单位或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企业、单位,需进口直接用于灾后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在3年内给予进口税收优惠。

  (二)减轻个人税收负担的优惠政策。

  1.因地震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个人,可自地震灾害发生之日起2年内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2.对受灾地区个人取得的各级政府发放的救灾款项、接受捐赠的款项;对抗震救灾一线人员,按照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规定标准取得的与抗震救灾有关的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支持受灾地区基础设施、房屋建筑物等恢复重建的优惠政策。

  1.由政府为受灾居民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转让时免征土地增值税。由县级以上政府出具政府组织建设安居房的批文,按规定程序报批。

  2.对地震中住房倒塌的农民重建住房的,在规定标准内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3.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安居房,所签订的建筑安装、销售、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由县级以上政府出具政府组织建设安居房的批文,按规定程序报批。

  4.因地震灾害损坏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由纳税人向征收机关提出申请,经征收机关审核后可免征契税;对在地震中损毁的应缴而未缴契税的居民住房,不再征收契税;对受灾居民购买安居房,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契税。

  5.经省政府批准,在2008年底前免征损毁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因地震灾害造成严重损失,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依法申请定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6.经有关部门鉴定,对毁损不堪居住和使用的房屋、危险房屋,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

  7.房屋大修停用半年以上的,在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免征税额由纳税人在申报缴纳房产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

  (四)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优惠政策。

  1.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无偿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2.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捐赠给受灾地区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凭受灾地区有权接受捐赠的部门和单位出具的财产(物品)捐赠证明,免征应缴纳的印花税。

  4.已完税的车船因地震灾害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凭县级以上交警和车船管理部门的证明,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还自报废、灭失月份起至本年度终了期间的车船税;对专项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够提供抗震救灾证明的新购特种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5.对外国政府、民间团体、企业、个人等向我省境内受灾地区捐赠的物资,包括食品、生活必需品、药品、抢救工具等,免征进口环节税收。

  (五)促进就业的优惠政策。

  1.重灾区企业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城镇职工,经县级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每人每年4800元的定额标准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2.重灾区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城镇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按每户每年8000元的限额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以上优惠政策中,除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政策外,凡未注明优惠期限的,一律执行至2008年底。

  第七条 减免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为了减轻重灾区企业、单位和个人基金、收费负担,3年内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除国务院规定减免的属于中央收入的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及属于中央和地方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水路客货运附加外,对我省执行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育林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公路客货运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予以减免。

  (二)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因地震需换(补)发的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工本费;消防设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费;地震破坏需要重建的建筑物,免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城市房屋安全鉴定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新型建筑体系科研技术开发费、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免收集贸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免收环境监测服务费和排污费;因地震破坏受损需要重新安装的免收有线电视建设费,对灾区县城以下的乡镇农村居民免收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对运往地震灾区抗震救灾物资的运输车辆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所开运送救灾物资证明免收车辆通行费;对地震灾区的收费许可证年审费及餐饮、娱乐、修理业登记评审费予以免收;对受灾地区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免收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收费监督卡工本费、税务证照费。

  第八条 金融支持政策。

  (一)支持金融机构尽快全面恢复金融服务功能。

  1.各银行金融机构要根据省上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加快修复和合理布设基层营业网点,尽快恢复正常营业,做好受灾居民集中安置点的金融服务工作。鼓励金融机构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到受灾地区设立分支机构。

  2.继续开通救灾资金绿色通道;加强发行基金、发行库安全管理工作,确保现金供应;全面推广实施国库直接拨付补助金到户工作;认真做好灾区征信系统企业和个人的贷款分类认定工作;适当减免金融业收费,为全省灾后恢复重建提供优质的金融服务。

  (二)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受灾地区信贷投放。

  1.对重灾区实施优惠信贷政策,金融机构适当降低信贷准入条件,加大信贷资金投入,保证灾区恢复重建资金需求。

  2.采取灵活有效措施,把灾区重点基础设施重建和重点企业、支柱产业恢复生产作为信贷支持重点,优先满足其信贷需求。同时,对信用良好和吸纳因灾失业人员、受灾群众就业达到一定比例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给予必要的贷款扶持。

  3.加大对受灾地区“三农”发展的信贷支持力度。省信用联社在满足资本充足率等要求的前提下,准备一定数量的资金,支持恢复重建信贷需求,大力发放面向受灾地区农户的小额信用贷款、农户联保贷款和扶贫贴息贷款,对农村种养大户、特色种养业予以重点扶持。

  4.实行受灾地区住房信贷优惠政策。对政府组织的临时安置区群众住房,各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简化贷款手续,加快贷款审批速度,优先给予贷款支持;对地震中住房倒塌的农户重建住房的,给予住房贷款贴息支持。

  (三)支持受灾地区金融机构增强贷款能力。

  1.人行兰州中心支行根据灾后重建信贷资金需求,及时向人民银行总行申请增加我省再贷款和再贴现额度,支持灾区金融机构增强贷款能力;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向总行申请贷款额度,为灾后重建提供强有力的资金支持。

  2.认真落实支农再贷款的优惠政策,支农再贷款利率在现行利率水平上再降1个百分点。

  3.对灾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执行倾斜的存款准备金政策;重灾区的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按照人民银行总行的规定,暂不上调存款准备金利率。

  4.允许已在人民银行办理特种存款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提前支取特种存款,增加农村合作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来源。

  5.人行兰州中心支行要根据灾区金融机构短期头寸和票据融资情况,及时安排办理再贴现,解决灾区金融机构短期流动性需求。

  (四)加强受灾地区信用环境建设。

  保护受灾地区客户合法权益;对符合现行核销规定的贷款,按照相关政策和程序及时核销;推进受灾地区信用体系建设。

  第九条 加大产业扶持力度。

  (一)恢复特色优势产业生产能力。大力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当地资源环境条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特色优势产业发展。重点恢复重建农牧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大型发电设备基地、高新技术、环保建材等产业以及化肥、农药、饲料等农业生产资料生产。对重灾区允许生产空心粘土砖,新建水泥生产项目及新建水泥磨粉站,适度放宽准入标准。把旅游业作为先导产业,加快重点旅游景区、景点的恢复重建。

  (二)调整产业结构。产业恢复重建要高起点、高标准、高水平,发展循环经济,加强节能减排,提高技术水平。坚决淘汰高耗能、高污染企业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落后产能,关闭重要水源保护区内的污染严重企业。省级财政对淘汰“两高一资”落后产能给予适当奖励。

  (三)优化产业布局。对不适宜原地重建的企业要异地迁建。形成资源集约利用、土地节约使用、环境综合治理、功能有效发挥的产业集中区。

  (四)改善产业发展环境。在恢复重建期内,按灾后恢复重建规划要求,适度调整煤炭新建项目规模限制。实行直购电试点。

  第十条 实行土地和矿产资源优惠政策。

  (一)实行特殊土地政策,全力保障灾后重建用地,优先核定重建用地规模,多途径保障建设用地计划,建立用地审批快速通道,加大损毁耕地整理复垦力度。

  (二)对重灾区为安置受灾居民新建各类安置住房和行政机关、学校等事业单位、各类企业、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等单位因地震造成房屋倒塌、毁损,需要在原地区进行重建或迁至异地重建的,免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土地出让收入。

  (三)对利用政府投资、社会捐助以及自筹资金为受灾居民建设非商品住宅用地;采取BOT、TOT等方式建设的经营性基础设施、公益性设施用地;规划异地重建村庄确需用地;按规划需要整体搬迁并收回其原有土地的工商企业用地,实行划拨土地。

  (四)按照从快从简的原则,对重灾区以行政审批方式批准设置灾后重建建筑急需所用砂石、粘土、石灰岩、块石采矿权,采矿权人可以边生产边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实行就业援助和社会保险政策。

  (一)加大就业援助。

  除前面所列鼓励就业的税收和金融政策外,加大对受灾地区的就业援助力度。

  1.优先扶持灾区零就业家庭。对地震灾害造成的零就业家庭,劳动保障部门要指定专人帮扶,综合运用各项就业服务措施和扶持政策,优先保证至少1人就业。

  2.开发公益性岗位。灾区各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按照当地政府的统一安排,将本地就业困难人员(不含志愿者)正在参与的抗震救灾工作,如卫生防疫、伤员看护、物资搬运、抢险抢修、环境清理、雇工、治安维护等纳入公益性就业岗位认定范围,时限为3个月。同时,结合抗震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的进程,继续开发一批公益性岗位,优先安置受灾“援助对象”。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援助对象”,要落实就业援助相关政策,按规定提供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3.鼓励企业积极吸纳“援助对象”。灾区受灾企业重建中吸收“援助对象”的,可按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并按规定给予相应的社会保险补贴。省内其他地区企业吸纳灾区劳动者的,按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4.从事灵活就业的“援助对象”,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符合有关残疾人就业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按规定享受现行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收优惠政策。

  5.鼓励受灾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个体工商户因灾中断营业后重新开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

  6.在确保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享受的前提下,对受灾地区的企业实行灾后重建期间优惠政策,将企业失业保险缴费比例下调为1.5%,期限为3年。

  7.开展受灾职工劳务派遣工作。因灾停产停业的企业职工和“援助对象”,劳务派遣机构可将其派遣到用工单位进行安置。企业重建和恢复生产后再返回原企业。

  8.做好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对因灾失业人员和吸纳受灾群众就业达到一定比例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参照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执行。对地震灾区和其他市州重建恢复生产时开办的符合国家规定微利项目条件的贷款人员,灾区就业服务机构及小额担保贷款工作机构要协调经办银行给予贷款,贷款额度可提高到5万元。对受灾停产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中小企业,在吸纳“援助对象”就业后由就业服务机构及担保机构商经办银行确定额度。

  9.对受灾地区实行就业援助所需相关资金,按规定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二)保障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1.在地震灾害中受伤的干部职工,包括国家机关、各类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其他职工受到伤害的,要及时认定为工伤;对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或因工外出期间,因地震灾害受到伤害,也应及时认定为工伤。

  2.凡被认定为工伤的,要按有关规定及时落实相关待遇。对在抗震救灾中牺牲的干部职工和地震灾害中工亡的职工,要及时向其遗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其他工亡补助。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解决。对因支付在地震灾害和抗震救灾中因工伤亡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出现基金缺口的地方,应及时调用工伤保险储备金或调剂金,确保工伤人员保险金及时足额支付。

  (三)保障养老保险待遇支付。

  1.对因灾困难企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可按《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111号)有关规定办理内部退养。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企业和退出工作岗位休养的职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2.对重灾区暂停生产的企业,允许缓缴社会保险费。但解雇员工超过2008年4月份用工总数20%的企业,不享受缓缴政策。已经批准缓缴的企业如在缓缴期间解雇员工超过20%的,应中断实施缓缴政策。实施缓缴社会保险费的时间为12个月。在批准的缓缴期内,缴费单位缓缴的社会保险费不列入欠费,不征收滞纳金。缓缴期满后,企业应如数补缴社会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得缓缴。

  3.对因灾关闭破产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破产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应按规定报批后予以核销(职工个人账户部分必须一次性清偿)。核销工作要经破产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所在地市级社保经办机构同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经市州政府上报省政府批准核销后,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四)保障受灾困难人员基本生活。

  对受灾地区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人员,按规定纳入城市低保范围,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符合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人员,按规定纳入农村低保范围,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符合享受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人员,按规定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第十二条 实行粮食优惠政策。

  (一)稳定受灾地区粮食市场。适时充实受灾地区中央和地方粮食储备,增加受灾地区市场供应。对已安排出库的抗震救灾中央储备粮,新粮上市后要及时补库。做好市场应急调控预案,运用中央和地方粮食储备吞吐,确保当地市场稳定。

  (二)支持受灾地区受损粮库维修重建。对于灾区受损粮食仓库需要重建的项目,纳入同级灾后重建规划,由各级财政会同相关部门统一安排;对于灾区受损粮食仓库需要维修的,各级财政部门在安排粮食专项资金时重点向灾区倾斜。

  (三)促进受灾地区种粮农民增收。粮食直补、农资综合直补等资金适当向受灾地区倾斜,促进粮食增产和农民增收。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十二条属于新制定或扩大了原有执行范围的政策,凡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中适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各项优惠政策措施,受灾地区均继续执行。

第三章 工作要求

  第十四条 灾后恢复重建是一项艰巨的工作任务,全省各级、各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周密部署,严格按照中央和省上的各项决策,把大力支持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

  第十五条 明确责任,细化政策。省政府对全省灾后重建工作负总责。省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指导、协调和帮助恢复重建的各项工作,尽快制订有关具体实施措施。承担对口帮扶任务的市和省级有关部门,要按照省上制定的灾后恢复重建帮扶办法,抓紧做好各项工作。受灾市州县级政府具体承担和落实恢复重建各项任务,并结合实际制订具体操作办法。

汶川地震甘肃重灾区、一般灾区县区名单

  一、重灾区(8个)

  文县、武都区、康县、成县、徽县、西和县、两当县、舟曲县。

  二、一般灾区(32个):

  礼县、宕昌县、秦州区、麦积区、清水县、秦安县、张家川县、武山县、甘谷县、迭部县、卓尼县、临潭县、碌曲县、崆峒区、灵台县、崇信县、庄浪县、泾川县、华亭县、静宁县、安定区、通渭县、岷县、漳县、渭源县、陇西县、临洮县、西峰区、镇原县、宁县、会宁县、康乐县。

  (据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地震局《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害范围评估结果的通知》(民发〔2008〕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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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产权交易中心产权转让竞价规则

辽宁省鞍山市财政局


鞍山市产权交易中心产权转让竞价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及省市产权转让的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竞价转让,是指产权转让标的经鞍山市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挂牌公告后,产生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以竞价方式确定成交价格及买受人的交易方式。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转让方,是指对竞价标的拥有处置权或委托处置权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的竞价人,是指竞价标的在挂牌公告期间,符合受让条件,办理竞价等相关手续,并经资格审查合格后的意向受让方。
第五条、本规则所称的买受人,是指参与竞价,最终竞买成功的竞价人。
第六条、竞价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价格或竞价格与竞方案相结合,综合评分较高者所得的原则。
第七条、本规则所称的产权客体是指:
(一)行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产权。
(二)企业整体或部分国有产权(股权)。
(三)国有企业整体或者部分实物资产和整体或者部分债权资产。
(四)国有无形资产和知识产权。
(五)国有企业经营权、租赁权。
(六)破产国有企业需处置的资产(财产)。
(七)需处置的国有企业涉讼资产。
(八)国有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债权。
(九)其他企业国有产权。
第二章 竞价转让的主要方式
第八条、竞价转让有现场公开竞价、电子网络竞价、填单式竞价、密封暗投式竞价、积分式竞价等方式。
(一)现场公开竞价:竞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竞价会现场,工作人员按竞价号牌安排其到指定区域内参与现场竞价,按“报价优先、时间优先、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买受人。
(二)电子网络竞价:竞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竞价会现场,工作人员按竞价号牌安排其到指定竞价室参与电子网络竞价。“中心”在规定的时间内统一开启网络电子报价系统,竞价人依照操作手册在指定的计算机上输入竞价价格,通过电子报价系统报出,经竞价审议小组或公证部门确认后,由主持人宣布最终买受人。
(三)填单式竞价:竞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竞价会现场,工作人员按竞价号牌安排其到指定区域内参与竞价,竞价人按《竞价报价单》填写竞价价格,填单式竞价共分5个轮次,每个轮次,竞价审议小组成员或公证部门进行现场监督,按照价格优先原则确定买受人。
(四)密封暗投式竞价。竞价人在竞价会召开前,将准备好的密封《竞价报价单》交给竞价审议小组,由主持人当场宣读竞价人暗投价格。竞价审议小组按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买受人。若价格相同且为最高价,由竞价审议小组确定下一轮次所采取的竞价方式。
(五)积分式竞价:主要采取评方案、评价格,评方案、竞价格两种方式。
(1)评方案、评价格 :竞价人将准备好的竞价方案密封后交给竞价审议小组或当场宣读竞价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竞价价格、竞价人自身优势、资信情况、职工安置、债权债务处理意见,企业发展规划、资金投入等。竞价审议小组严格按照《评分标准》,对竞价人提交的方案和报价进行评审和打分,主持人当场宣布各竞价人的得分。最后竞价评审小组根据得分结果,按照竞价人的得分高低排序,按最高分者所得的原则,确定最终买受人。
(2)评方案、竞价格是指依据转让方要求及标的情况,采取评方案与竞价格相结合的方式,按“分高者得”的原则确定最终买受人的交易方式。竞价审议小组按照《评分标准》,对竞价人提交的方案进行评审和打分,主持人当场宣布各竞价人的方案得分后,进行竞价格环节。竞价人根据主持人宣布的竞价方式进行现场竞价,通过竞价产生每个竞价人的最终报价。竞价评审小组根据各竞价人的方案与价格得分计算最终各竞价人综合得分,根据得分结果,按照竞价人的得分高低排序,按最高分者得的原则,确定最终买受人。
第九条 竞价审议小组组成:竞价审议小组由相关部门及行业专家组成,要求单数3人以上,与竞价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应当回避。
竞价审议小组主要职责:
(一)、对竞价会现场的公开、公平、公正性进行监督;
(二)、经审议宣布竞价会暂停、改期或某一轮次无效;
(三)、对竞价人进行公平评分;
(四)、决定临时突发事件的处理方法;
(五)、竞价成交确认。
第三章 产权转让竞价程序
第十条、竞价程序:
(一)办理竞价手续。当挂牌项目产生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时,由“中心”通知各意向受让方办理竞价手续,并与各意向受让方签订《竞价人须知协议书》。
(二)组织竞价。按“中心”与转让方共同确定的竞价方式,并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由“中心”组织召开竞价会。
(三)成交确认。按价高者所得的原则,当场或由竞价审议小组确定买受人,买受人当场签订《竞价成交确认书》。
(四)组织签约。转让方和买受人按“中心”通知的时间、地点准时到场履行《产权转让合同》签约手续。
(五)结算交割。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买受人支付转让价款并取得《产权交易凭证》后,方可办理转让标的权属转移手续。
(六)费用缴纳。竞价成交后,“中心”按辽宁省物价局(辽价函[2007]48号)分别向转让方和买受人收取服务费。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为了规范竞价人的竞价行为,竞价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省、市相关政策规定,按照《竞价人须知协议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该项目的工作布署,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竞价人承担。
第十二条、竞价会现场禁止吸烟、大声喧哗。严禁私自串标、威胁恫吓其他竞价人等干扰竞价会行为。竞价人如有上述干扰竞价会行为,一经发现,主持人有权令其退场,其交纳的竞价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竞价人出现以下违约情况时,竞价保证金不予退还:
1、提出受让申请后撤回受让申请;
2、办理竞价手续后不参加后续竞价会;
3、参加竞价会不按项目挂牌价格应价;
4、竞价会现场举牌应价后反悔;
5、出现私自串标等干扰竞价会行为;
6、竞价成功后不履行《产权转让合同》签订义务;
7、《产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价款。
第五章 附则
本规则由“中心”负责解释。自二OO八年六月一日开始执行。


河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城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责与权力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安全,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设区的市和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市实行人民警察巡察。
其他有条件的市,实行人民警察巡察的,应当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并报省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警)应当坚持严格执法,服务群众,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巡警巡察应当尽职尽责,文明执勤,礼貌待人。
第四条 巡警巡察区域为主要道路和广场。具体范围由所在市人民政府确定。
巡警巡察区域的重点部位,根据需要可以设置岗亭。
巡警巡察以徒步为主,必要时可采取其他方式。
巡警实行昼夜巡察,执行巡察任务必须二人以上。
第五条 省公安机关主管全省巡警巡察工作,并应有相应的指挥组织负责实施。
实行巡警巡察的城市应当建立专职巡警队伍。
第六条 在巡警巡察区域内,巡警和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各司其职,相互配合。
依照本条例规定,巡警对巡察期间发现的违法案(事)件,有处置或者先期处置权。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巡警巡察工作。
第七条 实行巡警巡察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巡警巡察工作的领导。
巡警巡察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依法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巡警的营房、训练场所和岗亭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统筹实施。

第二章 职责与权力
第八条 巡警在巡察区域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二)维护交通秩序;
(三)维护道路、广场整洁;
(四)参与处置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五)受理和处置公民的报警;
(六)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七)参加突发性事件、灾害事故的处置、救援工作;
(八)受理拾遗物品,劝解、制止民间纠纷;
(九)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急需帮助的人;
(十)纠察人民警察警容风纪;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警察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 巡警在执勤中经出示证件,可以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和有关证件。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员或者在逃犯,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条 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巡警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有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巡警组织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的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第十一条 巡警对流浪乞讨人员、精神病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先行处置;对处在醉酒状态,可能危害他人或者本人安全的人,应当通知其家属或者单位领回,必要时交由附近公安派出所约束到酒醒。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十二条 对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依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时间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不按规定超车、让车的,或者不按规定停车、车辆发生故障不立即将车移开造成交通严重堵塞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挖掘道路影响车辆通行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四)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占用道路搭棚、盖房、摆摊、堆物、作业或者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五)不按规定会车、倒车或者掉头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六)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明令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不按规定临时停车的,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不按规定使用喇叭的,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违反交通规则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四条 违反消防管理,损坏、移动、埋压、圈占消火栓等消防设施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处十日以下拘留、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五条 在道路、广场上聚众赌博或者出售、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除没收赌资、赌具或者淫秽物品外,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第十六条 损害市容整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便溺或者倾倒污水、粪便及其他有害物的;
(二)在道路、广场上焚烧或者抛撒树叶、垃圾、杂物的;
(三)在行人通过的桥梁或者人行天桥上摆摊设点不听劝阻的;
(四)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主要道路两侧悬挂、堆放物品,有碍市容观瞻,拒不清除、改正的;
(五)建筑施工现场不围档,污水流溢的;
(六)在道路、广场上焚烧、抛撒迷信品的;
(七)随意在道路、广场张贴或者涂写的;
(八)车辆运载流散物体撒漏飞扬的。
第十七条 在道路、广场上强行拉客住宿、搬运行李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以不正当手段强买强卖的,暂扣物品,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无证销售卷烟、食盐的,应予查扣,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经营性营运车辆强行拉客,违反规定收费或者乘客不按规定交费引起纠纷,影响社会秩序的,对责任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规定运输(携带)、销售烟花爆竹的,应予没收,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有非法取得的财物或者违禁物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退还原主或者予以没收;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应当由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巡警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依照本条例规定,应予当场处罚的,由巡警当场处罚;不能当场处罚或者案情复杂的,应当交由巡警组织处理;应当交由有关部门处理的,要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应当受理;有关部门需要巡警协助工作的,

巡警应予协助。
第二十二条 对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情节轻微,被处罚人又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可以免予处罚;对被处罚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巡警当场处罚;对被处罚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也可以由巡警当场处罚。
对被处罚人处五十元以上罚款、被处罚人有异议或者需要处二百元以上罚款的,由巡警组织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对被处罚人应处行政拘留或者实行劳动教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巡警和有关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管辖权的,谁发现谁处理;同时发现的,由有关部门处理。
巡警和有关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财物。
第二十四条 巡警对被处罚人给予处罚,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及诉权,并出具由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处罚决定书。责令行为人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宣告。
第二十五条 没收物品应当列出清单,罚款和没收物品应当出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罚款和没收物品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巡警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巡警组织受同级公安机关的领导,受上级巡警组织的业务指导和监督。上级巡警组织对下级巡警组织作出的处理决定发现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直接予以撤销、变更。必要时,可直接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巡警队伍和巡警巡察工作的管理,建立上岗培训制度、警区责任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监督考核制度,提高巡警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二十九条 巡警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区域到岗执勤,不得擅离职守。
巡警巡察必须佩带统一标志,着装整齐,举止端庄,行为规范。
第三十条 巡警和巡察组织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巡警个人或者巡警组织在巡察工作中,成绩显著或者有特殊贡献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巡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巡警组织或者公安、监察、检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巡警组织或者有关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一)擅离职守、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
(三)打骂、侮辱、打击报复当事人的;
(四)随意拦截、调用单位和个人车辆办私事的;
(五)毁损被检查证件或者物品的;
(六)罚款、扣押物品不出具票据、法律文书的;
(七)依照规定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而不移送的;
(八)其他违法行为。
对检举控告,经受理的巡警组织或者有关机关查证属实,情节较轻的,应当对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巡警对被处罚人作出错误处罚的,应当主动向被处罚人承认错误,退回罚款及没收的财物;给被处罚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