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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8年下半年二级三级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8 22:42:05  浏览:85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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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8年下半年二级三级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2008年下半年二级三级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合格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社厅发〔2009〕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

  根据2008年下半年二级、三级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英语、俄语、德语、西班牙语4个语种的考试数据统计分析和有关专家意见,经与中国外文出版发行事业局协商,现将各语种考试合格标准通知如下:

  一、2008年下半年二级、三级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英语、俄语、德语、西班牙语4个语种笔译、口译(交替传译类)各科目和二级英语口译同声传译类各科目合格标准均为60分(各科目试卷满分均为100分)。

  二、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事考试中心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送相应考试人员成绩。考生可于2月2日后,通过中国人事考试网或全国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网查询本人成绩。

  三、请按照有关文件精神,认真做好公布考试合格标准和发放2008年下半年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证书及考试后期工作,并做好2009年上半年翻译专业资格(水平)考试前期的各项准备工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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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从源头上惩治毒品犯罪,遏制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流入非法渠道被用于制造毒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为从源头上打击、遏制毒品犯罪,根据刑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行为的定性

以加工、提炼制毒物品制造毒品为目的,购买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或者运输、携带、寄递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出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以加工、提炼制毒物品为目的,购买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或者运输、携带、寄递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出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将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拆除包装、改变形态后进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或者明知是已拆除包装、改变形态的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而进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或者运输、携带、寄递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进出境,没有证据证明系用于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或者未达到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定罪数量标准,构成非法经营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实施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关于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行为的定性

以制造毒品为目的,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以走私或者非法买卖为目的,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

三、关于共同犯罪的认定

明知他人利用麻黄碱类制毒物品制造毒品,向其提供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为其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或者为其获取、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供其他帮助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明知他人走私或者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制毒物品,向其提供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为其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加工、提炼制毒物品,或者为其获取、利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提供其他帮助的,分别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四、关于犯罪预备、未遂的认定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符合犯罪预备或者未遂情形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罚。

五、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目的与明知的认定

对于本意见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与明知,应当根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在案证据,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表现,重点考虑以下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1.购买、销售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市场交易价格;

2.是否采用虚假信息、隐蔽手段运输、寄递、存储麻黄碱类复方制剂;

3.是否采用伪报、伪装、藏匿或者绕行进出境等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

4.提供相关帮助行为获得的报酬是否合理;

5.此前是否实施过同类违法犯罪行为;

6.其他相关因素。

六、关于制毒物品数量的认定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的,应当以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中麻黄碱类物质的含量作为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的,应当将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可以制成的毒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多次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涉案制毒物品的数量累计计算。

七、关于定罪量刑的数量标准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定罪处罚的,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应当达到以下数量标准:麻黄碱、伪麻黄碱、消旋麻黄碱及其盐类五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去甲麻黄碱、甲基麻黄碱及其盐类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一千千克。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上限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

实施本意见规定的行为,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的,无论涉案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八、关于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是指含有《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品种目录所列的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去甲麻黄碱(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甲基麻黄素)及其盐类,或者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麻黄碱类物质的药品复方制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新闻出版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新闻出版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通知
1991年12月23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新闻出版署、公安部、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新闻出版局、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一个时期,非法出版活动相当猖獗。一些不法书商为了获取巨额利润,伪造新闻出版管理机关的批件和正式出版单位的文书,假冒、盗用正式出版单位的名义,捏造版权记录,有的甚至根本没有版权记录,编辑、印制、发行非法书报刊和音像制品。这些非法出版物大都低级庸俗,甚至宣扬淫秽色情或封建迷信,有的还有严重的政治问题或者反动内容。有的报纸违反规定,公开为非法出版物作广告。目前,市场上的“黄毒”主要是通过非法出版物来进行传播的。不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扫黄”、除“六害”斗争就不能深入进行下去,已经取得的成绩也会付诸东流。
非法出版活动再度猖獗,从根本上来讲,是在现实条件下阶级斗争的一种反映。从我们工作上来看,主要原因在于:一、出版管理工作不得力,已有的行政管理规章没有完全落实,存在不少漏洞,让不法书商钻了印制和发行的空子。二、执法不严,打击不力,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一些地方对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有关办理非法出版犯罪案件适用投机倒把罪的规定没有严格执行;还有的同志对非法出版活动的危害认识不足。因此,在一些地方出现了对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犯罪分子以罚代刑、有罪不究、重罪轻判的现象,一些不法书商存有侥幸心理,顶风作案,铤而走险。
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犯罪分子为了牟取暴利,处心积虑地迎合部分读者的低级趣味,贩卖精神鸦片,毒害青少年身心健康,毒化社会环境,诱发其他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是很严重的。一些地方非法出版活动实际上形成了编辑、印制、发行地下网络,大肆传播有害的甚至是反动的意识形态。如有风吹草动,这个网络就极可能为国内外敌对势力所利用。对于这一点,必须有足够的警惕性。
当前,对非法出版活动进行严厉打击,要注重于加强行政管理规章的落实;狠抓大案要案,运用法律武器,严惩犯罪分子。各有关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紧密配合,协同动作,文武结合,多管齐下,给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犯罪分子特别是共同犯罪分子以沉重打击。
新闻出版部门归口管理出版事业,要切实负担起责任。对国家的正式出版单位要严格进行管理,对出卖书号、刊号、版号的,无论是单位或者个人,都要进行严肃处理,包括对有关出版单位给予停业整顿或者撤销社号、刊号的处分。非法出版单位或者个人向出版单位买书号、刊号、版号或变相买书号、刊号、版号出书、出刊、出带者,按非法出版活动论处。要严格执行新闻出版署、公安部等五单位颁发的《印刷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和新闻出版署颁发的《加强书报刊印刷管理的若干规定》非书刊印刷定点企业未经批准不得印制书刊。今后,办理书刊印刷业务必须持有符合规定的批准原件(不得用复印件),经办人要将本人的身份证交承印单位查验并予登记,以杜绝伪造、假冒活动。承印单位违反规定承印了非法出版物的,要进行严肃处理,并追究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对未经批准,擅自购置设备,从事书刊和音像制品的排版、印制、录制业务的,一经发现要立即取缔,没收所有设备,并追究责任。要进一步加强对集体、个体、私营书刊发行单位的管理。今后,集体、个体、私营书刊发行单位,只能从国营新华书店、古旧书店、外文书店、出版社、期刊社、邮局(限期刊)进货,不得从其他渠道进货,以截断非法出版物的发行渠道。各地应按此要求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向集体、个体、私营书刊发行单位进行宣传教育,切实管住进货渠道。从其他渠道进货的,一经发现,均予以取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无照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从事书刊印制发行业务,印制、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报刊图书为非法出版物刊登广告等行为依照有关法规、规章予以查处。新闻出版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对已构成犯罪的,一律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新闻出版部门要对非法出版活动和非法出版物及时作出鉴定。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应将有关案卷及赃款、赃物一并随案移送。
公安部门对新闻出版、文化部门移交的非法出版案件要依法受理,及时立案侦查,做好取证和立案工作,对人犯应采取必要的监控措施。对违法犯罪人员,要根据事实和情节依法处理。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要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治安处罚;已触犯刑法的,要及时移交检察机关;需要给予其他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转请主管部门处理。
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要依据“两高”《关于依法严惩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和“两高一部”《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犯罪活动的通知》的规定,对那些从事非法出版犯罪活动触犯刑法的,只要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就应当及时提起公诉,依法从严处理。对以牟取暴利为目的,从事非法出版活动,非法经营或者非法获利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或者数额巨大的,应分别依照刑法第117条和第118条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1条第(1)项的规定。对从事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同时触犯其他罪名的,应当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对进行非法出版犯罪活动,又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的,应数罪并罚。
各地要加强对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宣传报道工作,要选择一些典型案例,在当地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公开报道,以震慑从事非法出版活动的违法犯罪分子。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教育和监督,务必清正廉明,严防内外勾结、徇私舞弊。对于知法犯法、执法犯法者,要依据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