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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达开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45:39  浏览:9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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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达开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达开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政发〔2007〕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贵港市达开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三届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贵港市达开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贵港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贵港市达开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将达开水库列为贵港市城区第二水源的决定,为保护和改善达开水库饮用水源水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贵港市经济、社会、环境可持续发展,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及贵港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达开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应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整治的原则。
第三条 达开水库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市环境保护、水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工商、交通、卫生、农业、林业等部门及达开水库管理局、港北区人民政府、桂平市人民政府依据各自的职责,对达开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实施监督管理,涉及多部门理顺的问题,由市水利局负责协调。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环境的义务,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制止。

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分和保护

第五条 达开水库饮用水源保护范围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范围:水库校核水位 (102.5米,珠江基面)水域范围,及该水位水面边线和入库河流入水口上溯10公里河段岸线各向纵深扩展500米的范围。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的Ⅱ类标准,并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二)二级保护区范围:从一级保护区边界向外扩展3000米的范围。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标准。
(三)准保护区范围:一、二级保护区范围以外、水库周边山脊线下的整个水库集雨区域。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达开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标志由市水利部门负责设置,并对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损毁保护标志。
第七条 在达开水库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范围内,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船只、车辆、容器或其他包装物;
(四)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五)禁止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六)禁止在水体内进行网箱养殖、肥水养殖,禁止兴办大型规模养殖场;
(七)耕作地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标准的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
(八)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和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行为;
(九)禁止进行矿物的勘探、开采活动以及大规模挖沙、采石、取土等有可能影响水质的活动;
(十)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应当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要加强环保设施的建设和施工期间的环境管理,防止施工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八条 在达开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除要遵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外,还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水体清洗船舶、车辆;
(二)禁止建设无隔离设施的输油管道;
(三)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四)原则上不得从事旅游、娱乐或餐饮服务,如须在岸边和水体从事旅游、餐饮服务、娱乐等各项活动者需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环境保护设施和落实保护措施。
第九条 在达开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除要遵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外,还要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置排污口;
(二)禁止使用农药和化肥;
(三)禁止畜禽养殖活动;
(四)禁止捕杀各种野生保护动物以及在水域内使用炸药、毒药、电具、灯光捕杀各种水生动物;
(五)距饮用水取水口周边500米以内禁止船只行驶。水库其他水域除必要的防洪、生产、生活等交通用船外,其它船舶一般不准进入,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达开水库管理局和市环境保护局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止污染水体的设施,将含油机舱水及废油送到指定地点集中处理或回收。
(六)禁止建立墓地、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
(七)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条 市水利和林业部门共同研究,划定达开水库主要集雨区范围,加强水土保持和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和管理。在达开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林地,不得再新种植速丰桉纯林,已经营造的速丰桉纯林要有计划地逐步规划改造为水源涵养混交林。

第三章 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源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交通、国土、卫生、建设规划、农业、林业、水产畜牧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在达开水库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营运和使用。未经审批或验收的开发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验收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签发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保护区范围内的排污单位随时进行现场检查,查处污染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违法行为。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或个体生产、经营者对饮用水源可能造成污染危害的设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根据其危害程度和保护饮用水源的需要,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保护区内现有的排污单位,必须要有排污处理设施和事故处理应急措施。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报告市供水、卫生防疫、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水资源和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排污口设置的监督管理。保护区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要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凡直接在保护区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家庭生活和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达开水库的水源环境质量状况监测,及时掌握水质变化动态,并定期发布水源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同时,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专项应急预案,一旦发生水源污染事故,要立即启动预案,做好水源环境应急监测工作,提出科学合理的处置对策和防护措施,防止污染事故危害扩大。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把好水源保护区建设项目审批关。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严禁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对水源保护区内申报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会同相关部门进行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土地的使用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水源保护区水质保护规划要求,合理安排各项建设项目用地。
第二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保护区的水源涵养林的规划,指导保护区内速丰林改造为水源涵养混交林工作,加强保护区范围内的林地和森林植被保护,做好植树造林、退耕还林工作,严厉查处破坏森林资源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各种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做好水源保护区的农耕区农作物栽培标准化、无害化生产技术的推广工作,加强保护区肥料及农药的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保护区内农作物的病虫害防治,应推广农业防治、物理防治、生物防治等生态无害化综合治理措施,尽可能不用或少用农药;确需使用农药的,应在确保保护区水质安全的前提下,选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保护区内的农业耕作区环境及其产品实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农药残留检测制度。
第二十三条 交通行政和船检管理部门要加强船舶和水上船舶运行的管理,管理船舶的排污以及有毒和污染性物品的装运,检查船舶的防污设备,对各种“三无”(无船名牌、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船只要依法取缔,对船只漏油和乱倒油污水,造成水污染的船主依法进行处理,确保船只运行的安全和防止产生对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四条 市达开水库管理局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保护区内有关单位和农村群众的环境保护宣传工作,组织人员打捞清理在保护区水域中所发现的浮杂物,加强对整个保护区环境保护情况的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或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根据自己的权限做好处理的配合工作。
第二十五条 港北区和桂平市人民政府要做好辖区范围内有关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加强保护区范围的生态村屯建设和卫生防护等农村环境保护工作,减少对保护区水源的影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认真执行和遵守本办法,对保护达开水库水质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还应依法承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等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主题词:水资源 管理办法 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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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2002年)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5号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的决定》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8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17日

  (1986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6月12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2年8月17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的决定》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严禁赌博活动,处罚赌博行为,加强社会治安管理,促进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以营利为目的,以钱物作赌注的比输赢活动,都是赌博行为。

  第三条赌资、赌具一律没收,参与和利用赌博活动所得的一切钱物,一律追缴。

  第四条赌博者之间因赌博所形成的债务一律废除,已经索回或偿还的,应予追缴。

  第五条查处赌博行为的工作,由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或辖区派出所负责。

  其他警种在办理所管辖的刑事案件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有赌博违法行为的,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裁决。

  第六条公安机关查处赌博行为应当在本辖区内进行。发现本辖区以外的赌博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进行查处。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把禁止本辖区内的赌博活动作为自己的一项重要职责,经常进行检查,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赌博活动。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对村民、居民进行禁止赌博的宣传教育,经常进行检查,发现赌博活动及时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职工、学生进行遵纪守法教育,防止赌博活动的发生。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赌博活动均应予以制止,及时举报,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

  检查揭发赌博活动的公民,应予表扬、奖励和保护。

  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赌博行为构成劳动教养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教养的规定实行劳动教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一)当场输赢3000元以上的;

  (二)6个月内3次以上赌博,每人输赢金额累计2000元以上的;

  (三)因赌博被治安处罚后又参与赌博的;

  (四)组织、胁迫、诱骗他人赌博尚不够劳动教养和刑事处罚的;

  (五)提供赌博场所或其他条件的;

  (六)聚赌抽头尚不够劳动教养和刑事处罚;

  (七)流窜赌博尚不够劳动教养和刑事处罚的;

  (八)为赌博巡风放哨,或在查禁赌博时为参赌人通风报信的。

  第十三条当场输赢3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从事有奖经营活动的,对责任人按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对经营单位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无照经营的,除按规定处罚外,应坚决予以取缔。

  第十五条明知他人聚众赌博,而为其提供交通工具的,除按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外,可吊销其驾驶执照。

  第十六条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单位不得为赌博提供条件,发现赌博活动应立即制止,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协助查处。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经整顿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与赌博的,除依照本条例从重处罚外,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在查处赌博行为时,必须当场清点赌资并制作清单,由公安人员和参赌人员签名或盖章。查处赌博行为应当形成笔录,记明查赌时间、地点、人员、赌博财物数量等情况,并由两名以上参加查处赌博行为的公安人员在笔录上签名。

  公安人员在查处赌博行为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参与赌博主动交代或检举揭发他人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二十条处罚赌博行为的裁决和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公安人员在查处赌博行为过程中,有失职泄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缴非法所得: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查处赌博行为中,私自留用、侵吞赌资的;

  (三)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四)在查处赌博行为中索贿受贿、敲诈勒索的;

  (五)违反法定程序私自处理参赌人员、赌资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含本数在内。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3年12月1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1月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公布)



现决定对《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修改为“地名书写应按国家规定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对新规划入网的城镇道路,规划部门在规划方案评审确定后抄送民政部门。民政部门根据规划方案提出道路预命名意见,并会同规划、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预先确定其名称。开发建设单位申报、立项部门批准立项时应使用预先确定的名称。

因规划项目调整需变更名称的城镇道路,立项部门应将立项批复文件抄送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在七日内向申报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发出书面的更名通知,并抄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建设单位应在接到民政部门更名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民政部门办理名称变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许可证时应使用民政部门确定的名称。”

三、第二十条修改为“对居民住宅区和未规划入网的城镇道路,开发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在办理开发许可证前,应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申报名称。民政部门应在受理申报之日起十日内确定其名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许可证时应使用民政部门确定的名称。

居民住宅区和城镇道路的名称经民政部门确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民政部门应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并组织推广使用。”

五、第三十一条中的“下列各类地名标志,分别由有关部门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新”修改为“下列各类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统一组织,有关部门分别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新”。

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行政区域界位,城镇道路、街、巷、镇、村驻地,集镇、自然村等地名标志和门牌、楼牌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二)项。

第三十一条第(三)项改为第(二)项并修改为“市内公交站牌和其他市政设施的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条第一款:“民政部门应及时将标准地名、地名标志的设置等地名管理信息提供给相关职能部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款项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8年12月13日厦门市政府令第75号公布 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1月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0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厦门市地名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规范化,适应我市建设、发展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的地名命名,更名,使用以及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市、区、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名称、居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岩、溪、泉、岛屿、礁、沙滩、港湾、水道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

1.集镇、自然村、片村、城镇内的居民住宅区、区片等名称;

2.城镇道路、街、巷等名称;

3.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以及其它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群)名称;

(四)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包括:

1.广场、机场、铁路(站、线)、公路、隧道、大中型桥梁、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车站、港口、码头、航道、海堤、水库、水渠、水闸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电设施名称;

2.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3.工业区、开发区名称;

4.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及其办公楼(群)。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计划、建设、规划、公安、市政等其他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名管理应从地名形成的历史演变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六条 对推广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

(二)结合城乡建设规划,尊重当地历史、风俗文化和当地群众的意愿,反映自然地理特征;

(三)禁止使用不良文化色彩的名称;

(四)原则上不使用人名命名本市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和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本市地名;

(五)各类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统一。

第八条 地名由通名和专名两部分组成。不单独使用通名作地名,禁止通名叠用。

第九条 地名的用字应准确、规范、简洁易懂、声韵和谐。避免使用生僻字、繁体字、被淘汰的异体字及同音字。不使用“中国”、“中华”、“国际”、“世界”等词语命名本市地名。

第十条 行政区划专名应与驻地名称一致。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人文景点名称,应选用当地地名。

第十一条 本市范围内的地名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第十二条 新建和改建的居住区、开发区内的地名命名应体现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

第十三条 城镇道路、人工建筑物使用通名,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大道:指宽度(包括人行道)40米以上,长度在2000米以上的道路。

(二)大街:指宽度(包括人行道)40米以上,长度在1000米以上的商贸繁华路段。

(三)街:指商贸集散路段。

(四)路:指宽度4米以上,长度200米以上的道路。

(五)巷:指居民片内宽度在4米以下的小路。

(六)楼、阁:指2至7层的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

(七)大楼:指8至11层的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

(八)大厦:指12层以上的大型综合性办公楼、商住楼。

(九)商厦:指底层(或数层)为商场、商店,其余为办公楼的多层及高层建筑。

(十)广场:指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且整块露天公共场地或整块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30%以上(不包括停车场和消防通道)的多功能建筑物(群)。

(十一)中心:指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具有特定功能的建筑物或建筑群。

(十二)城:指用地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的功能齐全的大型建筑群。

(十三)花园、苑:指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或人工景点面积为总占地面积40%以上的住宅区。

(十四)别墅:指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以低层住宅楼为主、建筑规格较高、环境良好的住宅群。

(十五)山庄:指占地1万平方米以上,靠山的、以2至3层为主、建筑规格较高、环境良好的住宅群。

(十六)里:指建筑面积在8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楼群。

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市民政部门可适时对城镇道路、人工建筑物的通名进行调整,在征求有关部门、地名委员和专家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必须更名:

(一)带有民族歧视和侮辱人民群众的地名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

(二)不符合本规定有关命名规定的地名。

不明显属于更名范围,可改可不改的地名,当地群众不同意更改的地名,不予更改。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十五条 地名汉字书写应按国家规定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为准;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六条 本市汉语地名中的方言俗字,一般用字音(或字义)相同或相近的通用字代替。对原有地名中有特殊含义、具地方特色的通名俗字,须经市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审音定字,方可保留。

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集镇、自然村、片村的命名、更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区民政部门审核,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跨两个区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区人民政府联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对新规划入网的城镇道路,规划部门在规划方案评审确定后抄送民政部门。民政部门根据规划方案提出道路预命名意见,并会同规划、市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预先确定其名称。开发建设单位申报、立项部门批准立项时应使用预先确定的名称。

因规划项目调整须变更名称的城镇道路,立项部门应将立项批复文件抄送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在七日内向申报单位或开发建设单位发出书面的更名通知,并抄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发建设单位应在接到民政部门更名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民政部门办理名称变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许可证时应使用民政部门确定的名称。

第二十条 对居民住宅区和未规划入网的城镇道路,开发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在办理开工许可证前,应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申报名称。民政部门应在受理申报之日起十日内确定其名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开工许可证时应使用民政部门确定的名称。

居民住宅区和城镇道路的名称,经民政部门确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商住楼、综合性办公楼等建筑物的名称,立项部门应将该项目立项批复文件抄送同级民政部门;不须办理建设项目立项的,规划部门应将规划批复文件抄送同级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建筑物名称,民政部门应在收到立项部门和规划部门的批复文件之日起三日内回函,说明更名的理由,同时将回函抄送开发单位。立项审批部门和规划部门应及时通知开发单位更改建筑物名称。开发单位应在接到立项审批部门或规划审批部门的更名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立项审批部门和规划审批部门办理更名。立项审批部门和规划审批部门应将建筑物更名或注销的相关批复文件再次抄送同级民政部门。

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建筑物名称作为该建筑物的标准名称。因建设项目规模调整等原因进行更名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的命名、更名,在征求市民政部门的意见后,由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说明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

第二十四条 注销、恢复地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因地理环境变化、城乡建设引起地名消失的,所在区民政部门应及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标准地名使用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规定的要求,经规范化处理并报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二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并组织推广使用。

第二十八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在公文、报刊、书籍、广播、影视、地图、教材、广告、标牌中必须使用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部门的标准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未经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批准或授权,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编纂标准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

第五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三十条 全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域界位、自然村、城镇内的道路和居民点,高层建筑、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主要公路、桥梁、隧道、台、站、港、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三十一条 下列各类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统一组织,有关部门分别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新:

(一)行政区域界位,城镇道路、街、巷,镇、村驻地,集镇、自然村等地名标志和门牌、楼牌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市内公交站牌及其他市政设施的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三)居民住宅区以及商住楼、综合性办公楼等建筑物的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设置,产权所有人负责维修、更新;

(四)交通、水电设施等地名标志,分别由交通、水电部门负责;

(五)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地名标志,由旅游、园林、文物、民政部门负责;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及其办公楼的地名标志,由企事业单位负责;

(七)其它地名标志由各自的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必须使用标准地名,并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书写,不得用外文书写。辅以外文书写的指示牌,涉及地名书写或拼写的,应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样式、布局、书写内容,应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第三十四条 负责设置地名标志的部门应在标准地名公布后两个月内设置。

第三十五条 地名标志设置后,应由市、区民政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六条 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定期对辖区内各类地名标志进行检查,发现损毁、玷污的地名标志,应通知设置的部门或单位及时修缮、更新。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不得擅自涂改、玷污、遮挡、移动、损坏地名标志。

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应事先向民政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报告,施工结束后,应负责恢复原状。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地名档案工作由民政部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业务上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九条 地名档案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收集、整理、编目、鉴定、保管、统计、利用,以维护地名档案的历史面貌,为社会及地名工作服务。

第四十条 民政部门应及时将标准地名、地名标志的设置等地名管理信息提供给相关职能部门。

在遵守国家保密规定的原则下,可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对地名命名、更名的,由同级民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或送有关主管部门责成下级人民政府或部门改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不按规定期限变更不符合规定的建筑物名称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申报命名、更名时,隐瞒真实情况,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命名或更名的,原命名部门有权撤销其命名和更名。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非标准地名,使用非标准建筑物名称,或不按规定书写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出版地名工具书和地名专辑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停止出版和发行,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涂改、玷污、遮挡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擅自移动、损坏或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民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民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厦门市地名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