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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6:49:56  浏览:8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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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泰政办发 [2009]7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试行)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三日

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

养老保险办法(试行)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泰州市政府《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泰政发[2008]192号)(以下简称《办法》),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城乡居民不得重复参加政府主办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是指城乡居民不得同时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等,只能参加其中一个险种。

第三条 《办法》第九条按规定由统筹地区财政安排的1%经费,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主要用于开展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考核奖励、弥补工作经费不足等支出。

  第四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 原则上应在本人户籍所在地办理参保手续。应填写《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申请表》,经村(社区)、乡(镇、街道)或经办机构审核后,办理参保手续。参保手续原则上由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不含低保家庭人员参保)。

  第五条 参保人员须妥善保管《泰州市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证》(以下简称《缴费证》)《缴费证》。《缴费证》不得涂改、转借、伪造,一旦遗失,参保人应及时到经办机构申请补办。补证应按规定缴纳工本费。经办机构要在系统软件中做好补证记录,并在补发证件上标明补证标识。

  第六条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按年缴纳”,是指每年的保险费应在当年的1月1日到12月31日之间一次性足额缴费。每年的缴费金额不得低于当年确定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最低缴费标准,也不得高于当年规定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最高缴费标准。

  第七条 《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规定的上年省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是指当年1月1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执行的省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如2009年1月1日执行的省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27374元/年。

  第八条 《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对低保家庭中参保人员给予的参保补贴标准,是指补贴标准的基数为当地当年确定的最低缴费标准。

  低保家庭中参保人员应在每年11月底前凭当年民政部门核发的“低保证”和相关低保证明手续,到村(社区)申领《泰州市城乡居民低保家庭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参保补贴申请表》,办理当年参保、缴费和补贴手续。2010年12月31日前首次参保时因年龄原因需向前补缴的,须提供补缴年份的低保证明手续,没有低保证明手续的年份不享受低保参保补贴。经办机构应在《缴费证》和“低保证”上予以注明。

  第九条 《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质押免息借款是指参保人员,因家庭成员患大病或遭受重大灾害等变故的,经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和提供相关证明后,户籍所在地村(社区)和乡(镇、街道)审核、市(区)经办机构批准,可以持参保人本人的《缴费证》、身份证等手续办理质押免息借款。

借款金额不超过本人累计本金。借款期限最长为二年,最多可以借二次。距享受养老待遇年龄(即男60周岁、女55周岁)不足二年的人员,不得借款。经办机构应在借款人本人《缴费证》上做好借款、还款记录。借款期间原个人帐户继续计息。

借款人必须与市(区)经办机构签订还款协议,还款的最后期限不超过期满前最后一个工作日,借款必须一次性还清。

借款未按时一次性还清的,经办机构可按照还款协议,作为自动退保处理,一次性结清个人帐户(个人帐户不包括借款期内借款部分的计息),并注销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在注销养老保险关系后要求继续参保的,按新参保办理。

第十条 《办法》第十六条、十七条规定的补助、奖励,均纳入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每年1月应当对参保人员上年度个人帐户储存额进行结息。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个人帐户的一个结息年度。计息方法实行分段计息,复利计息。

  参保缴费计算从实际缴费的次月1日起计息,到达养老年龄领取待遇的,计息到首次领取待遇的上月底。

  第十二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按照不低于人民银行公布的城乡居民1年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的利率计息,个人帐户储存额计息利率按省有关部门发布的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低保家庭中参保人员参保后退保的,只退还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不含政府参保补贴)。

  参保人员在未享受待遇前因各种原因退保或被注销养老保险关系的,只退还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

  参保人员在未享受待遇前因各种原因退保(含低保家庭中参保人员参保后退保)或被注销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利率根据历年1月1日人民银行同期城乡居民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确定。

  参保人员在享受待遇后,个人帐户不再计息。

  参保人员在享受待遇后,一般不得退保(出国定居或死亡除外)。

  第十四条 受刑事处分(不含缓刑)的人员,在处分期间不得缴纳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处分期间的个人帐户由经办机构予以封存保留,封存保留期间不间断计息。处分期满后可继续参保缴费。

  第十五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参保人员(含低保家庭中参保人员)在本行政区域内跨统筹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且仍参加转入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全部转移。参加转入地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转个人账户储存额中剔除财政补贴及其利息后的余额。

第十六条 《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跨统筹地区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含行政区划调整人员),参加转入地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10年以上的,方可在转入地享受养老待遇 。在转入地实际缴费满10年后,超过享受养老待遇年龄的,按实际年龄所对应的计发月数计发待遇。

第十七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从核准、办理领取养老待遇手续的次月起,按月发给养老金,是指参保人员符合《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在到达养老待遇领取年龄的当月,由经办机构及时核准并办理领取养老待遇手续,次月起按月发给养老金。

第十八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主体资格消失,是指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待遇后死亡或经法院宣告失踪死亡。

参保人员在享受养老待遇后受刑事处分(不含缓刑)的人员,在处分期间停发其养老待遇,养老待遇也不调整。处分期满后次月起继续享受原待遇并参加调整。

  第十九条 《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2010年12月31日前首次参保的(包括老农保转换参加本办法),可以一次性补缴不足的缴费年限,是指到达享受养老待遇年龄时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差额缴费年限。

  2011年1月1日后初次参保并需延长缴费的人员,享受养老待遇时超过70周岁的,按70周岁的计发月数计发待遇。

第二十条 《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是指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的累计储存额。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待遇期间死亡或出国定居的,应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有余额的应一次性结清个人帐户余额。个人帐户余额是指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剔除已发放的养老金(不含基础养老金以及调增的养老金)的余额。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的享受高龄补贴的条件是指本办法实施后(不含因行政区划调整)的人员。

  《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的家庭子女,是指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的儿子、儿媳、女儿(不含已经出嫁)、入赘女婿。

  《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的“各种社会保障待遇和企事业单位发放的生活待遇”,是指享受机关、事业、企业养老待遇(含遗属生活补助)、农村养老保险待遇、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以及各级财政出资的定期养老、生活补助(不含计划生育补助、奖励)。

  第二十二条 符合享受高龄补贴条件的城乡居民应向本人户籍所在地的村(社区)申报。经村(社区)组织公示10日以上无异议后,报乡(镇、街道)、各市(区)经办机构审核后发放。

第二十三条 《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参加资格认证的人员”,是指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本人每年应接受经办机构的资格认证。凡不按规定参加资格认证的人员,从规定认证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其养老待遇。待资格认证合格后再恢复其待遇,并补发停发期间的待遇。

享受城乡居民高龄补贴的人员,本人每年应接受经办机构的资格认证,其家庭子女也应接受符合参加社会保险情况的核查。凡当期不按规定参加资格认证或家庭子女不按规定参保缴费的,从规定认证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其高龄补贴。待资格认证合格后再恢复其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补发。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实施后,原《《泰州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泰政办发[2007]48号)与本实施细则内容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二十五条 各市(区)对2008年12月31日前已经按《泰州市农村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泰政发[2006]186号)参保的人员,在按本实施细则核发其养老待遇时,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执行。已领取养老待遇的人员,各市(区)自行确定过渡办法;未领取养老待遇的人员,到龄办理养老待遇领取手续时,按照不重复享受政府参保补贴和基础养老金的原则计发养老待遇。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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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密切政府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和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以下简称“政协委员”)的联系,接受人大和政协对政府工作的法律监督和民主监督,不断改进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工作,使之逐步实现制度化
、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范围:
(一)各级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向本级政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各级政协委员在政治协商委员会议开会期间向本级政府提出的提案(以下简称“提案”)。
(二)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在视察中向本级政府提出的书面建议。
(三)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写给本级政府领导人及政府所属部门有关政府工作的书面建议。
(四)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在与本级政府领导人对话中提出的建议、评评和意见。
(五)上级政府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
(六)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其它方式、其它渠道向本级政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凡属各级政府应当承办的建议和提案,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由提出建议的代表所属人大常委会办理建议的工作机构或提出提案的委员所属政协常委会办理提案的工作机构,将建议、提案交同级政府办公厅(办公室),按照管辖范围和业务分工,属于省政府应当承办的分
别交省政府有关部门,属于地、市、县、区、乡、镇各级应当承办的逐级转交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区、乡、镇政府办理。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办公厅(办公室)在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中的职责:
(一)组织本级政府所属各委、办、厅、局或科、室(以下统称各部门)和有关单位承办建议和提案。
(二)做好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建议和提案的协调工作。
(三)督促各承办部门和单位及时办理建议和提案。
(四)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及下级政府承办建议和提案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五)办理须由本级政府直接承办的重要的建议和提案。
(六)组织总结、交流和推广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经验。
第五条 在建议和提案办理过程中,各级政府办公厅(办公室)应主动与同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办公室、联络组)、政协办公厅(办公室、联络组)加强联系和协作。在举行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委员会议期间,根据工作需要,同级政府办公厅(办公室)可组织承办任务较大的有关职
能部门工作人员能加大会议案组工作,逐件研究审定建议、提案的转办意见,并选择若干有条件办理的建议、提案,组织承办单位当会答复和解决问题。
第六条 办理建议和提案应积极主动,实事求是,重在解决问题。凡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应该解决的问题,必须认真研究解决,不得推诿;因客观条件限制,一时解决不了的问题,应说明情况,并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涉及国家政策规定或超出本级政府职权范围,确实
不能解决的问题,除向上级反映外,应向建议人或提案人作好解释工作。
第七条 办理建议和提案的程序:
(一)交办。在每次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委员会闭幕之后,由本级政府办公厅(办公室)通过会议或发文,将建议和提案分交有关的部门或下级政府(行政公署)办理,如确属分交有误,需要变更承办单位的,由收文单位说明理由,在七日内将建议或提案原件退回政府办公厅(办公室
)重新转办。收文单位不得自行将建议或提案直接转交其它单位。
(二)承办。各承办单位在收到交办的建议和提案后,应逐件查收登记。对所承办的建议和提案,应逐件填写《承办单》,提出拟办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
凡需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和提案,由本级政府办公厅(办公室)指定主办单位会同有关单位研究办理。主办单位要主动同会办单位联系;会办单位应密切协作,共同研究办理。办理情况的复函,由主办单位起草,会办单位会签。
(三)催办。各级政府办公厅(办公室)对建议和提案应按期进行催办,并及时深入重点单位进行检查。
(四)审核。各承办单位对建议和提案的答复,须经办公室(办公厅)主管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负责人认真审核把关,再由本单位主管领导审定签发。省政府办公厅办理的建议和提案,一般由厅主管建议和提案办理工作的负责人审定,重大问题须经主管副省长或报省长审定。
(五)答复。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经研究确定办理意见后,由承办单位向提出建议和提案的代表、委员作出书面答复,并抄送同级政府办公厅(办公室)、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办公室、联络组)或政协办公厅(办公室、联络组)。
对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全国政协委员提案,承办单位要将办理结果报省政府办公厅,由省政府办公厅统一函复、并分别抄报国务院办公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全国政协办公厅各一式五份。
省人大代表建议、省政协委员提案,由省政府具体承办的部门、地区行政公署、市政府直接答复提出建议或提案的各个代表或委员,同时分别抄送省政府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或省政协办公厅,各一式三份。
代表、委员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或在同政府领导对话中提出的建议,以来信来访方式提出的建议,以及在承办单位走访座谈时提出的建议,应随接收随转办,承办单位必须在收到后的三个月以内答复代表、委员。
对建议、提案的答复,要认真、诚恳、负责、求实,并应按照规定格式正式打印,加盖公章。由于办理不认真,代表委员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部门要重新办理。

(六)总结。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在办完建议和提案后,要对办理工作进行认真总结。省政府各部门及各地区行政公署、市政府一次承办任务在二十件以上的,要向省政府办公厅写出专题书面总结。在每次人大、政协会议的建议、提案办完之后,要由同级人民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和
下次人民代表大会、本级政府协委员会和下次政协全体委员会分别作出建议、提案办理情况和书面报告。
第八条 办理并答复建议和提案的期限,除有明确要求者应按要求办理外,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九条 健全办理建议和提案的各项制度:
(一)网络制度。各承办单位应明确办理建议和提案工作的分管领导、办公室(办公厅)主任、工作人员,并将姓名、职务、电话号码告政府办公厅(办公室),以便连成网络,加强工作联系。
(二)责任制度。各承办单位对每件建议或提案应由主办工作人员认真办理,办公室(办公厅)主任、分管领导逐级负责审查把关。每件建议、提案须有分管领导的批办意见;重要的建议、提案应由领导亲自处理
(三)通报制度。在办理建议和提案过程中,各级政府办公厅(办公室)应不定期地通报工作进度等有关情况,表扬先进,督促后进,交流推广经给,保证在限期内将建议和提案全部办理答复完毕。
(四)查办制度。对因责任不明确,在单位之间发生推诿扯皮现象的,由各级政府办公厅(办公室)及时进行协调;对已经作出答复,同意安排解决的问题,由各级政府办公厅(办公室)及有关部门检查落实情况和办理结果。
(五)反馈制度。各承办单位在发送建议和提案的复函时,应附送《征询意见表》,征求代表、委员对办理结果的意见,并据以认真研究改进工作。
(六)走访制度。各级政府办公厅(办公室)及各承办单位,可根据实际需要,走访有关代表和委员,征求对办理工作的改进意见,共同研究解决问题的办法,也可以采取请上来或就地座谈对话的办法同代表、委员加强联系,交换意见。
第十条 书面答复建议和提案应力求格式统一,文字规范。各承办单位办理建议和提案的复函,应按每次人民代表大会、政协委员会议交办建议、提案《转办单》的格式和要求办理,并以本单位的公函用纸打印。
第十一条 西安、宝鸡、咸阳、铜川市应根据所承担的建议和提案办理任务,从实际出发,设置相应的工作机构,其他地、县(市)可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必要的办理人员。所需的人员编制,可在现有的编制总额内调剂解决。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并对未尽事宜作具体补充。




1989年6月10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
第一节 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
第二节 收购人介绍
第三节 收购决定及收购目的
第四节 收购方式
第五节 资金来源
第六节 后续计划
第七节 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分析
第八节 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
第九节 前6个月内买卖上市交易股份的情况
第十节 收购人的财务资料
第十一节 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节 备查文件
第三章 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收购活动中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准则。
第二条 通过协议收购、间接收购和其他合法方式,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以下简称收购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的要求编制和披露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以下简称收购报告书)。
第三条 收购人是多人的,可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其中一人作为指定代表以共同名义负责统一编制和报送收购报告书,依照《收购办法》及本准则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并同意授权指定代表在信息披露文件上签字盖章。
第四条 本准则的规定是对上市公司收购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准则中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对上市公司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收购人均应当予以披露。
第五条 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收购人确实不适用的,收购人可以针对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适当修改,但应在报送时作书面说明。
第六条 由于商业秘密(如核心技术的保密资料、商业合同的具体内容等)等特殊原因,本准则规定的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于披露,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后,可以不予披露。
第七条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收购人可以采用相互引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的技术处理,以避免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
第八条 收购人在编制收购报告书时,应当遵循以下一般要求:
(一)文字应当简洁、通俗、平实和明确,引用的数据应当提供资料来源,事实应有充分、客观、公正的依据;
(二)引用的数字应当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应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或百万元为单位;
(三)收购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或其他需求,编制收购报告书外文译本,但应当保证中、外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收购报告书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编制,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四)收购报告书全文文本应当采用质地良好的纸张印刷,幅面为209×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
(五)在报刊刊登的收购报告书最小字号为标准6号字,最小行距为0.02;
(六)不得刊载任何有祝贺性、广告性和恭维性的词句。
第九条 收购人在收购报告书中援引律师、注册会计师、财务顾问及其他相关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或意见的内容,应当说明相关专业机构已书面同意上述援引。
第十条 收购人在报送收购报告书的同时,应当提交按照本准则附表的要求所编制的收购报告书附表及有关备查文件。有关备查文件应当为原件或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
第十一条 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办法》的规定将收购报告书摘要、收购报告书及附表刊登于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并根据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刊登于指定网站,或者提示刊登该报告的收购人或上市公司的网址。
收购人应当将收购报告书、附表和备查文件备置于上市公司住所和证券交易所,以备查阅。
第十二条 收购人董事会及其董事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保证收购报告书及相关申报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其保证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如个别董事或主要负责人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做出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单独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

第二章 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

第一节 封面、书脊、扉页、目录、释义

第十三条 收购报告书全文文本封面应标有“XX公司(上市公司名称)收购报告书”字样,并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上市公司的名称、股票上市地点、股票简称、股票代码;
(二)收购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通讯地址;
(三)收购报告书签署日期。
第十四条 收购报告书全文文本书脊应标明“XX公司收购报告书”字样。
第十五条 收购报告书扉页应当刊登收购人如下声明:
(一)编写本报告书的法律依据;
(二)依据《证券法》、《收购办法》的规定,本报告书已全面披露收购人(包括投资者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他人)在XX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
截至本报告书签署之日,除本报告书披露的持股信息外,上述收购人没有通过任何其他方式在XX公司拥有权益;
(三)收购人签署本报告已获得必要的授权和批准,其履行亦不违反收购人章程或内部规则中的任何条款,或与之相冲突;
(四)涉及须经批准方可进行的收购行为,收购人应当声明本次收购在获得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有关批准的进展情况;是否已经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其要约收购义务;涉及其他法律义务的,应当声明本次收购生效的条件;
(五)本次收购是根据本报告所载明的资料进行的。除本收购人和所聘请的专业机构外,没有委托或者授权任何其他人提供未在本报告书中列载的信息和对本报告书做出任何解释或者说明。
第十六条 收购报告书目录应当标明各章、节的标题及相应的页码,内容编排也应符合通行的中文惯例。
第十七条 收购人应就投资者理解可能有障碍及有特定含义的术语作出释义。收购报告书的释义应在目录次页排印。

第二节 收购人介绍

第十八条 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披露如下基本情况:
(一)收购人的名称、注册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机构核发的注册号码及代码、企业类型及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税务登记证号码、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如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通讯地址、通讯方式(包括联系电话);
(二)收购人应当披露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有关情况,并以方框图或者其他有效形式,全面披露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的股权控制关系,实际控制人原则上应披露到自然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股东之间达成某种协议或安排的其他机构;
收购人应当说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控制的核心企业和核心业务、关联企业及主营业务的情况;
(三)收购人从事的主要业务及最近3年财务状况的简要说明,包括总资产、净资产、收入及主营业务收入、净利润、净资产收益率、资产负债率等;如收购人设立不满3年或专为本次收购而设立的公司,应当介绍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所从事的业务及最近3年的财务状况;
(四)收购人最近5年受过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披露处罚机关或者受理机构的名称,处罚种类,诉讼或者仲裁结果,以及日期、原因和执行情况;
(五)收购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包括曾用名)、身份证号码(可以不在媒体公告)、国籍,长期居住地,是否取得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居留权;
前述人员最近5年受过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应当按照本款第(四)项的要求披露处罚的具体情况;
(六)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境内、境外其他上市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5%的简要情况;收购人或其实际控制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披露持股5%以上的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的简要情况。
第十九条 收购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披露如下基本情况:
(一)姓名(包括曾用名)、性别、国籍、身份证号码、住所、通讯地址、通讯方式以及是否取得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居留权等,其中,身份证号码、住所、通讯方式可以不在媒体公告;
(二)最近5年内的职业、职务,应注明每份职业的起止日期以及所任职单位的名称、主营业务及注册地以及是否与所任职单位存在产权关系;
(三)最近5年受过行政处罚(与证券市场明显无关的除外)、刑事处罚或者涉及与经济纠纷有关的重大民事诉讼或仲裁的,应披露处罚机关或者受理机构的名称,所受处罚的种类,诉讼或者仲裁的结果,以及日期、原因和执行情况;
(四)收购人所控制的核心企业和核心业务、关联企业及主营业务的情况说明;
(五)收购人在境内、境外其他上市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5%的简要情况;收购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披露持股5%以上的银行、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的简要情况。
第二十条 收购人为多人的,除应当分别按照本准则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披露各收购人的情况外,还应当披露:
(一)各收购人之间在股权、资产、业务、人员等方面的关系,并以方框图的形式加以说明;
(二)收购人应当说明采取一致行动的目的、达成一致行动协议或者意向的时间、一致行动协议或者意向的内容(特别是一致行动人行使股份表决权的程序和方式)、是否已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临时保管各自持有的该上市公司的全部股票以及保管期限。

第三节 收购决定及收购目的

第二十一条 收购人应当披露其关于本次收购的目的、是否拟在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持上市公司股份或者处置其已拥有权益的股份。
第二十二条 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披露其做出本次收购决定所履行的相关程序及具体时间。

第四节 收购方式

第二十三条 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办法》及本准则的规定计算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和比例。
收购人为多人的,还应当分别披露其一致行动人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
第二十四条 通过协议收购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披露以下基本情况:
(一)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协议转让的当事人、转让股份的数量、比例、股份性质及性质变动情况、转让价款、股份转让的支付对价(如现金、资产、债权、股权或其他安排)、付款安排、协议签订时间、生效时间及条件、特别条款等;
(二)本次拟转让的股份是否存在被限制转让的情况、本次股份转让是否附加特殊条件、是否存在补充协议、协议双方是否就股份表决权的行使存在其他安排、是否就出让人在该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其余股份存在其他安排;
(三)如本次股份转让需要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说明批准部门的名称、批准进展情况。
第二十五条 通过信托或其他资产管理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披露信托合同或者其他资产管理安排的主要内容,包括信托或其他资产管理的具体方式、信托管理权限(包括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的行使等)、涉及的股份数量及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信托或资产管理费用、合同的期限及变更、终止的条件、信托资产处理安排、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其他特别条款等。
第二十六条 虽不是上市公司股东,但通过股权控制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披露形成股权控制关系或者达成协议或其他安排的时间、与控制关系相关的协议(如取得对上市公司股东的控制权所达成的协议)的主要内容及其生效和终止条件、控制方式(包括相关股份表决权的行使权限)、控制关系结构图及各层控制关系下的各主体及其持股比例、以及是否存在其他共同控制人及其身份介绍等。
第二十七条 通过国有股份行政划转、变更、国有单位合并等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在上市公司所在地国资部门批准之日起3日内披露股权划出方及划入方(变更方、合并双方)的名称、划转(变更、合并)股份的数量、比例及性质、批准划转(变更、合并)的时间及机构,如需进一步取得有关部门批准的,说明其批准情况。
第二十八条 收购人拟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而导致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上市公司股本总额30%,且公司控制权发生改变的,应当在上市公司董事会作出向收购人发行新股决议之日起3日内,按照本准则的规定编制收购报告书,说明取得本次发行新股的数量和比例、发行价格及定价依据、支付条件和支付方式、已履行及尚未履行的批准程序、转让限制或承诺、与上市公司之间的其他安排等,并予以公告,在收购报告书的扉页应当声明“本次取得上市公司发行的新股尚须经股东大会批准及中国证监会核准”。
收购人以其非现金资产认购上市公司发行的新股的,还应当披露非现金资产最近两年经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或经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有效期内的资产评估报告。
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上市公司负责办理股份过户手续,公告发行结果。
第二十九条 因执行法院裁定对上市公司股份采取公开拍卖措施,导致申请执行人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上市公司股本总额30%,且公司控制权发生改变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收到裁定之日起3日内披露作出裁定决定的法院名称、裁定的日期、案由、申请执行人收到裁定的时间、裁定书的主要内容、拍卖机构名称、拍卖事由、拍卖结果。
第三十条 因继承或赠与取得上市公司股份而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披露其与被继承人或赠与人之间的关系、继承或赠与开始的时间、是否为遗嘱继承、遗嘱执行情况的说明等。
第三十一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员工或者其所控制或委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收购本公司股份并取得控制权,或者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导致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30%的,应当披露以下基本情况:
(一)上市公司是否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以及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独立董事的比例是否达到或者超过一半;
(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员工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比例,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个人持股的数量、比例;
如通过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员工所控制或委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持有上市公司股份,还应当披露该控制关系或委托、相关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股本结构、内部组织架构、内部管理程序、公司章程的主要内容、所涉及的人员范围、数量、比例等;
(三)收购的定价依据、资产评估方法和评估结果;
(四)支付方式及资金来源,如资金来源于向第三方借款,应当披露借款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借款方、借款的条件、金额、还款计划及资金来源;
(五)除上述借款协议外,如果就该股份的取得、处分及表决权的行使与第三方存在特殊安排的,应当披露该安排的具体内容;
(六)如该股份通过赠与方式取得,应当披露赠与的具体内容及是否附加条件;
(七)上市公司实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员工收购的后续计划,包括是否将于近期提出利润分配方案等;
(八)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在其他公司任职、是否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九)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是否有证券市场不良诚信记录情形;
(十)上市公司是否已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
(十一)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声明其已经履行诚信义务,有关本次管理层收购符合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及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收购人应当披露其拥有权益的上市公司股份是否存在任何权利限制,包括但不限于股份被质押、冻结。

第五节 资金来源

第三十三条 收购人应当披露本次为取得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所支付的资金总额、资金来源及支付方式,并就下列事项做出说明:
(一)如果其资金或者其他对价直接或者间接来源于借贷,应简要说明借贷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借贷方、借贷数额、利息、借贷期限、担保及其他重要条款;
(二)收购人应当声明其收购资金是否直接或者间接来源于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如通过与上市公司进行资产置换或者其他交易取得资金;如收购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来源于上市公司及其关联方,应当披露相关的安排;
(三)上述资金或者对价的支付或者交付方式(一次或分次支付的安排或者其他条件)。

第六节 后续计划

第三十四条 收购人应当披露其收购上市公司的后续计划,包括:
(一)是否拟在未来12个月内改变上市公司主营业务或者对上市公司主营业务作出重大调整;
(二)未来12个月内是否拟对上市公司或其子公司的资产和业务进行出售、合并、与他人合资或合作的计划,或上市公司拟购买或置换资产的重组计划;
(三)是否拟改变上市公司现任董事会或高级管理人员的组成,包括更改董事会中董事的人数和任期、改选董事的计划或建议、更换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计划或建议;如果拟更换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披露拟推荐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况;说明收购人与其他股东之间是否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存在任何合同或者默契;
(四)是否拟对可能阻碍收购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公司章程条款进行修改及修改的草案;
(五)是否拟对被收购公司现有员工聘用计划作重大变动及其具体内容;
(六)上市公司分红政策的重大变化;
(七)其他对上市公司业务和组织结构有重大影响的计划。

第七节 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分析

第三十五条 收购人应当就本次收购完成后,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及风险予以充分披露,包括:
(一)本次收购完成后,收购人与上市公司之间是否人员独立、资产完整、财务独立;
上市公司是否具有独立经营能力,在采购、生产、销售、知识产权等方面是否保持独立;
(二)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所从事的业务与上市公司的业务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潜在的同业竞争,是否存在关联交易;如存在,收购人已做出的确保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公司之间避免同业竞争以及保持上市公司独立性的相应安排。

第八节 与上市公司之间的重大交易

第三十六条 收购人应当披露各成员以及各自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在报告日前24个月内,与下列当事人发生的以下重大交易:
(一)与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进行资产交易的合计金额高于3000万元或者高于被收购公司最近经审计的合并财务报表净资产5%以上的交易的具体情况(前述交易按累计金额计算);
(二)与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的合计金额超过人民币5万元以上的交易;
(三)是否存在对拟更换的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补偿或者存在其他任何类似安排;
(四)对上市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正在签署或者谈判的合同、默契或者安排。
第九节 前6个月内买卖上市交易股份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收购人在事实发生之日前6个月内有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被收购公司股票的,应当披露如下情况:
(一)每个月买卖股票的数量(按买入和卖出分别统计);
(二)交易的价格区间(按买入和卖出分别统计)。
第三十八条 收购人及各自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上述人员的直系亲属在事实发生之日起前6个月内有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被收购公司股票行为的,应当按照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披露其具体的交易情况。
前款所述收购人的关联方未参与收购决定、且未知悉有关收购信息的,收购人及关联方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披露相关交易情况的申请。

第十节 收购人的财务资料

第三十九条 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收购人应当披露最近3年财务会计报表,并提供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注明审计意见的主要内容及采用的会计制度及主要会计政策、主要科目的注释等。会计师应当说明公司前两年所采用的会计制度及主要会计政策与最近一年是否一致,如不一致,应做出相应的调整。
如截止收购报告书摘要公告之日,收购人的财务状况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有重大变动的,收购人应提供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并予以说明。
如果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成立不足一年或者是专为本次收购而设立的,则应当比照前款披露其实际控制人或者控股公司的财务资料。
收购人为境内上市公司的,可以免于披露最近3年财务会计报表,但应当说明刊登其年报的报刊名称及时间。
收购人为境外投资者的,应当提供依据中国会计准则或国际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
收购人因业务规模巨大、下属子公司繁多等原因,难以按照前述要求提供相关财务资料的,须请财务顾问就其具体情况进行核查,在所出具的核查意见中说明收购人无法按规定提供财务资料的原因、收购人具备收购上市公司的实力、且没有规避信息披露义务的意图。

第十一节 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十条 收购人应当披露为避免对报告书内容产生误解而必须披露的其他信息,以及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依法要求收购人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一条 各收购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指定代表应当在收购报告书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
“本人(以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承诺本报告及其摘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财务顾问及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财务顾问主办人应当在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
“本人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收购报告书的内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未发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收购人聘请的律师及其所就职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在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上签字、盖章、签注日期,并载明以下声明:
“本人及本人所代表的机构已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收购报告书的内容进行核查和验证,未发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节 备查文件

第四十四条 收购人应当将备查文件的原件或有法律效力的复印件报送证券交易所及上市公司。备查文件包括:
(一)收购人为自然人的,提供其身份证明文件;收购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或在中国境外登记注册的文件;
(二)收购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名单及其身份证明;
(三)收购人关于收购上市公司的相关决定;通过协议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当事人就本次股份转让事宜开始接触的时间、进入实质性洽谈阶段的具体情况说明;
(四)与本次收购有关的法律文件,包括股份转让协议、行政划转(变更、合并)的决定、法院裁决的有关判决或裁决书、公开拍卖、遗产继承、赠与等有关法律文件,以及做出其他安排的书面文件,如质押、股份表决权行使的委托或其他安排等;
(五)涉及收购资金来源的协议,包括借贷协议、资产置换及其他协议;
(六)收购人与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关联方之间在报告日前24个月内发生的相关交易的协议、合同;
收购人与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关联方之间已签署但尚未履行的协议、合同,或者正在谈判的其他合作意向;
(七)收购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两年未发生变化的证明;
(八)在事实发生之日起前6个月内,收购人及各自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上述人员的直系亲属的名单及其持有或买卖该上市公司股份的说明;
(九)收购人所聘请的专业机构及相关人员在事实发生之日起前6个月内持有或买卖被收购公司、收购人(如收购人为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况;
(十)收购人就本次股份转让协议收购应履行的义务所做出的承诺(如有);
(十一)收购人不存在《收购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及符合《收购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说明;
(十二)按照本准则第三十九条要求提供的收购人的财务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收购人最近3年财务会计报告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包括审计意见、财务报表和附注;
(十三)财务顾问意见;
(十四)法律意见书;
(十五)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 收购人应列示上述备查文件目录,并告知投资者备置地点。备查文件上网的,应披露网址。

第三章 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摘要

第四十六条 收购人应当在收购报告书摘要的显著位置,按照本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披露有关本次收购的重要事项。
第四十七条 收购人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十五条规定在收购报告书摘要中披露有关声明。
第四十八条 收购报告书摘要应当至少包括本准则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及第四节的内容。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准则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准则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附表
收购报告书
基本情况
上市公司名称 上市公司所在地
股票简称 股票代码
收购人名称 收购人注册地
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变化 增加 □ 不变,但持股人发生变化 □ 有无一致行动人 有 □ 无 □
收购人是否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 是 □ 否 □ 收购人是否为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 是 □ 否 □
收购人是否对境内、境外其他上市公司持股5%以上 是 □ 否 □回答“是”,请注明公司家数 收购人是否拥有境内、外两个以上上市公司的控制权 是 □ 否 □回答“是”,请注明公司家数
收购方式(可多选)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集中交易 □ 协议转让 □ 国有股行政划转或变更 □ 间接方式转让 □ 取得上市公司发行的新股 □ 执行法院裁定 □ 继承 □ 赠与 □ 其他 □ (请注明)
收购人披露前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及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比例 持股数量: 持股比例:
本次收购股份的数量及变动比例 变动数量: 变动比例:
与上市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持续关联交易 是 □ 否 □
与上市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潜在同业竞争 是 □ 否 □
收购人是否拟于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持 是 □ 否 □
收购人前6个月是否在二级市场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 是 □ 否 □
是否存在《收购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是 □ 否 □
是否已提供《收购办法》第五十条要求的文件 是 □ 否 □
是否已充分披露资金来源; 是 □ 否 □
是否披露后续计划 是 □ 否 □
是否聘请财务顾问 是 □ 否 □
本次收购是否需取得批准及批准进展情况 是 □ 否 □
收购人是否声明放弃行使相关股份的表决权 是 □ 否 □
填表说明:
1、存在对照表所列事项的按“是或否”填写核对情况,选择“否”的,必须在栏目中加备注予以说明;
2、不存在对照表所列事项的按“无”填写核对情况;
3、需要加注说明的,可在栏目中注明并填写;
4、收购人是多人的,可以推选其中一人作为指定代表以共同名义制作收购报告书及其附表。


收购人(如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名称(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收购人(如为自然人)姓名:
签字:
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