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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1:35:48  浏览:91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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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发〔2008〕22号


黄州区人民政府,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修改后的《黄冈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八日




黄冈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的管理,美化城市环境,培育广告市场,促进户外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黄冈市区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市区户外公共场所以文字、绘画、图形及其他表达方式,利用公有、自有或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场地、空间等设置广告牌、指示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电子翻板装置、实物模型、布幅(横、吊、巨幅、刀旗)、交通工具(车、船)、人工飞行物等媒介和其他形式设置、悬挂发布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城市设施和空间   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服务的商业广告。
  本办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户外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广告主委托为其提供户外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广告设置者,是指受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委托制作、发布、设置户外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自行设置户外广告的,也属于广告设置者。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管理工作。工商、规划、气象等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协助做好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的相关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户外广告经营资格及其广告内容的审查、登记和监管工作。
  市规划部门负责城市户外广告设置专业规划的编制,户外广告设施的选址和设计方案的审查工作。
  市城建监察机构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处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影响城市市容的单位和个人。
  市城市建设投资管理中心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经营工作,具体实施由市城市建设投资管理中心委托城建监察机构组织户外广告设置的公开招标、拍卖工作,其招标、拍卖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收入全部缴入市城市建设专项资金专户统一管理。
  利用大型氢气球和飞艇悬挂广告的,应当到气象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章 设置户外广告的审批

  第六条 城市道路、公共用地、公共绿化用地、广场、公共设施、公用建筑、城市空间属城市广告设置的公共资源。
  临街单位、个人建(构)筑物的户外广告设置属城市管理资源。
  第七条 需要取得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的法人或个人,应当按有关程序申报和办理行政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设置占用城市公共资源的,应当经过公开竞标、竞拍获取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      户外广告设置位置有偿使用收入全额纳入财政城市建设专项资金专户,用于城市建设和维护。
  户外广告占用城市管理资源的,必须经行政许可后,由产权所有人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协商,协议取得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户外广告设置使用城市管理资源的,应与其产权所有人签订使用协议。
  第八条 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使用书面申请;
  (二)工商行政部门审批的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广告设计、制作、编审人员的技术职称证书或聘书;
  (四)符合法定条件的广告设计、制作方案;
  (五)经公开招标拍卖取得的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中标通知书;
  (六)户外广告场地的所有权、允许使用证明文件或者与有关所有权、允许使用单位或个人签订的使用协议书、合同书等;
  (七)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申请及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户外广告设置使用申请表》。
  (二)市城建监察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书面审查、现场踏勘并提出初审意见。
  (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初审意见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后,在《户外广告设置使用申请表》上加盖公章,并将审核意见与申请材料一并转请相关部门审核。
  (四)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并盖章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对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条件的,颁发批准文件。
  应当经过公开竞标、竞拍获取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的,在颁发批准文件前,由市城建监察机构组织公开招标、招拍工作。
  第十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按照登记批准的时间、地点、使用性质、载体形式、规格等进行张贴、悬挂,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

  第十一条 取得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的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可发布户外广告。
  第十二条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户外广告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设计和街景规划,做到整洁、安全、美观。
  第十三条 广告主发布的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规的规定。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其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 经登记发布的户外广告应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编号和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的名称。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拍卖登记档案,掌握利用城市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的出让情况,及时组织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的设置期满后的拍卖。
  第十六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和经批准依法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设置者应当及时自行拆除;未及时拆除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及时对户外广告进行维修、维护、更换、拆除,保持户外广告的整齐、安全、美观。户外广告设置者发生变动的,由原设置者负责拆除户外广告;无须拆除的,由承继的设置者负责该户外广告的维修、维护、更换、拆除;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城市街景、市容市貌的;
  (三)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安全使用的;
  (四)利用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
  (五)人行道宽度不足3米需占用道路的;
  (六)妨碍道路防护绿地、公共绿化的;
  (七)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设施或区域。
  第十九条 禁止在黄冈城区街道上利用过街横幅发布户外广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建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可以并处罚款的从其规定,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拆除;设置的户外广告因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城建监察机构责成广告设置者予以重新更换。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公益性户外广告不得擅自改为商业性广告。擅自变更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因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和监督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违法违规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8年2月28日市政府印发的《黄冈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黄政发〔2008〕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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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测绘航空摄影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加强测绘航空摄影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测管字[2005]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以下简称测绘航空摄影)是测绘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工作,在信息化建设中具有重要作用。该项业务专业技术性强,对其成果质量要求高,且涉及国家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国家测绘局发布的《测绘资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从事测绘航空摄影的单位必须取得测绘资质。在《规定》中,对测绘航空摄影的资质条件、申请方法、受理审查机关、审批程序等具有明确的规定,从事测绘航空摄影的单位,应当依照《规定》申请相应的测绘资质。

原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申请测绘资质复审换证,取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含有测绘航空摄影业务的《测绘资质证书》。从2006年1月1日起,从事测绘航空摄影,必须持有《测绘资质证书》。

凡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参与测绘航空摄影的投标,也不得直接或间接地承担测绘航空摄影项目。测绘航空摄影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发包。在测绘航空摄影项目的招标活动中,招标单位应当查验投标单位的《测绘资质证书》,对于不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不得允许其参与投标活动。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测绘航空摄影活动的监管,对未取得测绘资质和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等从事测绘航空摄影、非法转包测绘航空摄影项目、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将测绘航空摄影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国家测绘局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东营市林木病虫害防治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


  《东营市林木病虫害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

  市 长  张建华

  二OO七年十月八日

  东营市林木病虫害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林木病虫害,促进林业健康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木病虫害防治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科学防控、属地管理和谁所有、谁防治的原则。
  第三条 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林木病虫害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林木病虫害防治的规划制定、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区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病虫害防治的组织、协调、督查、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四条 林木病虫害防治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主要林木病虫害成灾率、无公害防治率、测报准确率和种苗产地检疫率指标。
  成灾率纳入县区人民政府任期目标责任制,无公害防治率、测报准确率和种苗产地检疫率纳入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植树造林应当坚持适地适树,选用良种壮苗,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提倡营造混交林和不同树种的隔离林带。
  第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检疫人员对辖区内繁育的苗木进行产地检疫,并加强对市外调入种苗、木材的检疫。
  引进和应用新物种时,应当进行前期论证和隔离试种,防止形成物种入侵和有害生物的传播。
  第七条 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有代表性的林区或者重点乡镇建立林木病虫害测报站点,配备专业技术人员,负责所属林地内林木病虫害的监测工作。
  第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林木所有者进行林木病虫害调查,并依据调查结果和监测记录发布林木病虫害短、中期预报,提出林木病虫害防治意见。
  第九条 林木所有者应当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林木病虫害防治意见及时进行防治。
  第十条 林木病虫害防治实行营林、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措施。提倡生物防治和无公害药剂防治,减少使用化学农药,无公害防治率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 在林木病虫害常发区,林木所有者应当建立专业防治队伍,配备防治器械,或者实行联合防治、委托专业队伍防治。
  第十二条 对危险性和新传入的林木病虫害,当地政府应当采取封锁措施,林木所有者应当及时除治。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辖区突发性林木病虫害防治应急实施方案,配备除害设施和检疫、检验设备,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处置辖区内突发性林木病虫害。
  第十四条 林木病虫害防治费用由林木所有者负担。
  市、县区设立林木病虫害防治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用于林木病虫害防治药剂、药械的购置补贴。
  第十五条 对严格执行林木病虫害防治法规,在防治病虫害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和《植物检疫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发生林木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林木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三)隐瞒或者虚报林木病虫害情况,造成林木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四)未依法调试、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
  第十七条 对未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限期防治要求进行防治的单位或者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业队伍代为防治,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防治者承担。
  第十八条 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林木病虫害防治经费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截留、挤占、挪用林木病虫害防治经费的,依法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林木病虫害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