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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建筑工程消防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29:04  浏览:9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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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建筑工程消防管理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建筑工程消防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31日 市政府令第6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提高建筑工程防火抗灾能力,保障公私财产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含装饰装修、用途变更及技术改造)的建筑工程项目。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与城市规划和开发区规划相配套的消防规划。


  第四条 建筑工程消防管理工作由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建设、规划、技术监督、计划、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作好建筑工程消防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消防管理根据工程状况、投资规模、使用性质和火灾危险程度,由市和区(市)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分别管理。


  第五条 城市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列入市年度计划,结合建设与维护要求,统一安排相应费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章 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管理





  第六条 建筑设计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设计资质证书。设计单位在进行工程项目设计时,必须执行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并对防火设计负责,不得无证或未经批准越级承担设计。


  第七条 建筑设计单位应当建立消防设计责任制,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的消防设计工作负责,技术负责人应当把消防设计纳入工程设计审查范围。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筑工程项目立项时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报办理工程项目消防设计审核手续,填报《建筑消防设计防火审核申报表》,提交工程设计图纸和资料。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对送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及时审核,并参加初步设计审查。


  第九条 消防设计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中涉及消防安全的防火间距、消防车道、消防水源等;
  (二)建筑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和耐火等级;
  (三)建筑防火、防烟分区;
  (四)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
  (五)消防给水和自动灭火系统;
  (六)防烟、排烟和通风、空气调节系统;
  (七)消防电源及其配电;
  (八)火灾应急照明、应急广播和疏散指示标志;
  (九)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控制室;
  (十)装饰装修的防火设计;
  (十一)建筑灭火器配置;
  (十二)有爆炸危险的甲、乙两类厂房的防爆设计;
  (十三)国家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消防设计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工程项目设计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 重要建筑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应编制建筑防火设计专篇。重要建筑工程项目包括:
  (一)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工厂、仓库(包括配气贮气站)和其它大中型工厂、仓库;
  (二)地下工程;
  (三)高层工业与民用建筑、高架仓库;
  (四)体育馆、影剧院、歌舞厅、礼堂、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医院、机场候机楼、大型商场、大型餐馆、展览馆、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等公共建筑;
  (五)科研基地;
  (六)发电厂(站)、交通、邮政、通信枢纽、大中型计算机房、广播电视中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要工程。


  第十二条 由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有关单位设计的建筑工程项目,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三章 建筑工程消防设施设备管理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必须按照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配置用于发现、阻止、扑灭火灾和人员避难、逃生的消防设施设备,并保持完好有效。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选用的消防设施设备,必须是符合国家消防产品质量管理规定和产品标准,经国家消防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并在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的设施设备。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选用的消防设施设备必须是具有《消防产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销售的设施设备。

第四章 建筑工程施工消防管理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的消防工程费用不得降低,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重要建筑工程项目和从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引进项目的工程的消防施工,建筑和施工单位应出具施工报告书,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依据消防技术规范对施工报告书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消防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更改消防设计。确需变更的,必须报经主审机关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必须签订施工现场消防责任书;健全和落实消防安全的逐级防火责任制,并指定专人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使用焊割等明火作业或使用易燃易爆材料时,必须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二十条 进行建筑自动消防设施设备工程安装、调试的施工单位,必须持有消防监督机构合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现代消防设施设备施工安装许可证》。禁止无证承揽建筑自动消防设施设备的施工安装。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配合建设单位对自动消防系统操作管理人员进行现场操作管理培训,并建立技术档案。

第五章 建筑工程消防验收与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竣工消防验收申请,填报《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申报表》,并提交相关的工程资料。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接到申请后,应查验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等消防验收申报材料,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对工程进行消防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向建设单位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前款相关工程资料必须包括消防设施设备隐蔽工程的检验记录,分项、分段系统的检测记录,测试报告,竣工图等验收资料。


  第二十三条 对消防验收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予竣工质量总体验收,不得颁发工程质量合格证书,建设单位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 设置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必须与持有《现代消防设施设备工程安装许可证》的施工单位签定自动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
  前款维护保养合同必须明确维护保养的责任,保障设施的完整可靠。


  第二十五条 负责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完整保存工程施工图纸、设施检测试验、更换检修记录等资料,归档备查。


  第二十六条 自动消防工程保修期内,施工质量不合格的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负责维护保养的单位对承揽消防工程的维护管理情况,应每季度书面报告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特殊重大的情况应及时报告。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定,在建筑工程消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建筑消防设施安装质量不合格的不得评为优秀工程。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整改,对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防火设计规范进行工程防火设计的;
  (二)重要建筑工程项目竣工后未落实维护管理的;
  (三)建筑工程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施工的;
  (四)施工单位不按批准的防火设施施工或擅自更改防火设计的;
  (五)未取得《现代消防设施设备施工安装许可证》,或不按核定的等级承接消防工程的;
  (六)转让、出借或变相转让、出借《现代消防设施设备施工安装许可证》的;
  (七)建筑工程未经消防验收合格使用的;
  (八)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未签订防火责任书,未建立逐级防火责任制的;
  (九)未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同意,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影响消防安全的;
  (十)不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设备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规定引起火灾的,对责任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罚款收据。罚款的款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请求赔偿。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执行公务。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成都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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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高校社科学报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高校社科学报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2002-09-06

教社政厅〔2002〕5号


  现将《全国高校社科学报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全国高校社科学报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

  2002年7月29日至30日上午,教育部在北京召开了全国高校社科学报工作研讨会。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和贯彻落实江泽民同志“7.1”重要讲话和“5.31”重要讲话精神,以及关于发展繁荣哲学社会科学的“8.7”、“4.28”、“7.16”三次重要讲话精神,总结交流办刊经验,研究面临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进一步明确新世纪新阶段高校社科学报改革发展的新思路和新任务。

  教育部部分直属高校分管社科学报工作的校领导、直属高校和部分省属重点大学的社科学报主编、中国人文社科学报学会负责人,共计110多人出席了会议。教育部副部长袁贵仁在开幕式上作了题为《新世纪新阶段高校社科学报工作的形势和任务》的主报告。中宣部、新闻出版总署有关部门负责人莅临大会指导并讲话。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等8个单位作了大会交流,介绍了深化改革、开拓创新的基本做法和主要经验。与会代表就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校社科学报工作进行了交流和研讨,并对《关于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哲学社会科学学报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进行了讨论修改。现将有关会议精神纪要如下:

  会议认真分析了当前高校社科学报面临的难得发展机遇。认为,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关于哲学社会科学的三次重要讲话,使高校社科学报工作出现了极为难得的大好机遇。应该抓住机遇,提高认识,统一思想,乘势而上,把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工作做好,把高校社科学报办好。

  会议认为,在不到一年的时间里,江总书记关于哲学社会科学连续发表三次重要讲话,这充分体现了党的第三代领导集体对哲学社会科学,对包括高校社科学报工作者在内的广大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的高度重视和殷切希望。江总书记的三次重要讲话,高屋建瓴,内涵丰富,寓意深刻,语重心长,构成了指导新世纪我国哲学社会科学发展的基本纲领。认真学习、积极宣传、全面贯彻讲话精神,对于推动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全面发展,推进我国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全面进步,推进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发展和高校社科学报的建设,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会议认为,江总书记提出“认识世界,传承文明,创新理论,资政育人,服务社会”,明确了哲学社会科学界应担负的职责。所有哲学社会科学工作者,包括高校社科学报的同志,都要牢记这五句话、二十个字,抓住当前大好的机遇,不辱使命,不负重托,切实履行好自己的神圣职责。

  会议总结了高校社科学报取得的成绩。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高校社科学报有了长足的进步。学报数量不断增加,已具有相当的规模;质量明显提高,初步形成了自己的品牌和特色;社会影响日益扩大,为发展繁荣我国哲学社会科学事业,为治党治国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做出了很大贡献;在推动高校哲学社会科学教学和科研的发展,引导科研发展方向,培养高校人才,提高高校声誉、树立高校形象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成为我国高等教育事业发展和社会科学学术期刊阵营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一些重点大学的学报产生了较大的国际影响。

  会议认为,在肯定成绩的同时,必须看到,按照江总书记的讲话精神和当前我国改革开放与现代化建设的形势,高校社科学报还存在着不少问题。有些主办单位对学报的作用和地位认识不足,没有充分调动学报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不少高校社科学报满足现状,“等、靠、要”思想较重,主动进取精神不够,改革创新意识不强;相当一部分学报定位不清,选题雷同,个性、特色不够鲜明;发行量普遍偏小等。对这些问题应当高度重视,切实加以解决。

  会议讨论了高校社科学报改革发展的方向和思路。提出,当前要重点做好以下四项工作:

  第一,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和学术导向。要自觉地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全面贯彻“三个代表”的要求;要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增强政治敏锐性和政治鉴别力,特别是在关键时刻,要保持政治上的清醒和坚定,严格把关,严守纪律,在思想和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坚持先进文化方向,积极宣传科学理论,倡导科学精神;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二为”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双百”方针,提倡理论创新和知识创新,实行学术自由和讨论自由,为提出新理论,形成新学派,取得新成果营造良好的氛围;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马克思主义学风,鼓励、引导和支持对全局性、前瞩性、战略性重大理论和实际问题的研究,不断推进马克思主义中国化,在实践中丰富和发展马克思主义。

  第二,始终把发展作为第一要务。高校社科学报的前途在于发展。发展的问题首先是质量问题。质量是学报的生命。学报编委会、编辑部的一项重要职能就是根据科学发展、社会发展和人的发展的需要,策划选题、组织稿件。学报既可以学科为主题设计栏目,组织稿件,更要以问题为中心设计栏目,组织稿件。要把理论和实际结合起来,把基础理论研究和实际问题研究结合起来,把文科的不同学科之间,以及文科和理科结合起来,把出成果和出人才结合起来。

  发展问题无疑包括数量问题。没有数量,也就没有质量,也无从谈效益(包括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在扩大发行量方面,学报还要做更大的努力。

  第三,不断弘扬与时俱进精神。在学报定位上要改革创新。高校社科学报要为高等教育服务,也要为国内外学者服务,为一切对社会科学感兴趣的读者服务。要树立特色化的发展理念,走特色化的发展道路。会议认为,从长远看,从全局看,学报有三个层面的改革思路:一是走整合之路,全国高校可以统筹考虑,根据学校的传统、优势和特色,集中力量,由一个学校牵头,依托全国性各专业委员会、学会,办高校社科学报各专业专刊。二是走联合之路,鼓励若干高校社科学报合作或联合,组成联合编委会,进行相对集中的学科专业分工,把某专业学科方面的稿件都集中到一个刊物里面去,形成相对优质和特色。三是走内涵发展之路,在保持现在各高校主办的格局不变的情况下,根据各地的实际、各校的特色和科研优势设立专题栏目,走专题化发展道路。支持和鼓励每个学报办出自己的特色栏目和名牌栏目,设计和塑造自己刊物的学术个性和文化特征。总之,要通过改革创新,改变高校社科学报目前“全、散、小、弱”的状况,争取向“专、特、大、强”方向发展。

  第四,加强办刊体制和内部管理体制改革。随着高校办学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高校社科学报也要在学校党委的统一领导下,积极探索改革创新之路。校内各个学术期刊之间,学术刊物和学校的文化产业之间,以及高校学报之间可以重新进行规划、调整。学校要从本校实际出发,要开动脑筋,开拓思路,实现从分散经营向规模经营转变,从数量增长为主向质量提高为主转变。

  要加强学报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各高校积极进行高校学报人事、用工、分配制度的改革,实行主编负责制和全员聘任制;建立健全竞争激励机制,不断调动工作人员工作的积极性。学报编辑人员是学校教学科研队伍的一部分,应列入教学科研编制,享受与教学科研人员同等的待遇。对于长期从事学报编辑工作,爱岗敬业,为刊物作出突出贡献的主编、副主编或骨干编辑,应纳入学校学术带头人或学术骨干队伍的建设计划。要创造条件,鼓励编辑参加国内外的学术交流和研讨,结交学者朋友,了解学术发展、前沿和动态。提倡学报编辑到院、系、研究所兼职,做一些教学和科研工作,同时吸引一些知名学者到学报兼职,参与选题策划或做栏目的主持人。通过学者和编辑的双向兼职和编辑队伍的专兼结合,建立一支政治强、业务精、守纪律、懂经营、精干高效的编辑队伍。

  要改革审稿制度,严肃学术纪律和学术规范。高校学报要逐步建立一种有效的机制,杜绝关系稿、人情稿以及学术赝品,努力倡导甘于寂寞、潜心钻研、实事求是、严谨治学的学风,反对学术研究上的急功近利、投机取巧乃至剽窃抄袭行为。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审稿制度,有条件的学报,可以逐步实行同行专家的双向匿名审稿制度,切实保证审稿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会议提出拟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对高校社科学报的宏观管理和分层、分类指导,确保各项改革工作落到实处。

  第一,启动名刊工程。教育部将选择若干重点大学的优秀学报进行重点扶持,争取在三五年内形成一二十家在高校系统中最好的、高水平的大刊、名刊。通过教育部和主办高校共同努力和支持,帮助这些刊物进一步发展。

  第二,建立和完善对高校社科学报的评估、监督和激励机制。在适当的时候,由教育部出面,组织评选优秀学报和优良学报。对办得好的学报,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水平低、办刊质量差的学报,要限期整改;同时,要建立正常的退出机制,确保学报的整体质量。

  第三,组织各种形式的业务培训,提高学报编辑队伍的水平。如请中宣部、新闻出版总署的同志作报告,请出版、广播、电视部门的同志介绍经验,不断提高学报编辑的政治水平、理论修养和专业知识,包括编辑业务和出版经营管理知识。

  第四,支持中国人文社科学报学会在组织学术研究、培训编辑人才、进行学报评优等方面开展工作,鼓励学会进一步发挥行业中介组织的作用,为高校社科学报事业的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会议强调指出,高校社科学报工作者要认真学习贯彻江总书记关于哲学社会科学的重要讲话精神,抓住机遇,努力办好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学报,为我国哲学社会科学繁荣、教育事业发展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论适时审判请求权


关键词: 适时审判请求权/诉讼促进/案件分配
内容提要: 适时审判请求权是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倡导、民事审限制度的规定和法院诉讼促进义务的强化皆从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法院适时裁判。但若能基于案件性质和当事人需求等因素对某些案件予以优先审理,并对诉讼拖延提供事前预防和事后的救济措施,将会给当事人的适时审判请求权提供充分的保障。


如何在诉讼案件日益增加的情况下,减轻法院的压力,改善诉讼程序的迟延,已经成为各国司法改革的关注点。1950 年的《欧洲人权公约》第 6 条第 1 项就规定,保障刑事及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适当期间内受到法院的裁判;1966 年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14 条第 3 项规定则限于对刑事案件的保障(注:基于公平审判的原则,联合国际人权委员会将此款适用于民事案件。);1969 年的《美洲人权公约》第8 条第 1 项和 1981 年的《非洲人权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7 条第 1 项均有类似的规定(注:《美洲人权公约》和《非洲人权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适时审判请求权的范围均包括刑事和民事案件。)。《日本宪法》第37 条第 1 项对刑事案件适时请求权加以保障(注:《日本宪法》第 37 条第 1 项虽然从字面上以刑事案件为对象,但在司法实践中结合该宪法第 32 条“不得剥夺任何人在法院接受审判的权利”的规定,认为在民事诉讼中接受迅速裁判的权利当然属于宪法的要求,否则就违反了第 29 条第 1 项对财产权保障的不可侵犯性。);《瑞士宪法》第29 条第1 项规定,任何人在诉讼或行政程序中,有权在合理期间内获得裁判或决定;《西班牙宪法》第24 条第2 项和《德国宪法》第19 条第4 项也有类似的规定(注:1949 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 19 条第 4 项规定,任何人的权利如遭到公共机关的侵犯,可向法院提出诉讼。如管辖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可向普通法院提出诉讼。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晚近即基于法治国原则下之法安定性要求,将诉讼应于适当时期内终结,列归为权利有效保护请求权(诉权)之内容,以免诉讼期间冗长,降低判决之价值。)。我国台湾地区“大法官会议”释字第 482 号解释之理由书,首次认为诉讼权包括了适时审判请求权,而唯有适时审判,始能遂行诉权(注:参见司法院释字第 482 号。)。2004 年国际统一司法协会所提出的《跨国界之民事诉讼原则》第 7 条明确规定了迅速之权利保护原则(注:2004 年国际统一司法协会的《跨国界之民事诉讼原则》第 7条明确规定:法院应于适当期间内终结诉争。于期日安排上,当事人有协同义务及适当表示意见的权利。程序规则及法院命令得规定合理的时间表及期限,并对于无正当理由不遵守的当事人或律师施以制裁。)。但对于当事人在适当期间内接受裁判权,及时获得司法公正方面,却很少涉及,以致未能形成对制度改革的推动力。

一、适时审判的界定

适时审判请求权,是指当事人有权要求法院在适当的时间、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审判,防止不当程序的使用而造成对当事人利益的损害。诉讼程序的法定性,意指诉讼程序的进行必须在法定的期间内按照法定的方式进行。适时审判就要求审判活动按期进行,不能过急也不能拖延进行。因为如果过快则不利于双方当事人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法官也不能进行充分的庭审准备、庭审和评议,最终会影响裁判的公正性。反之,拖延的审判活动会增加当事人的负担,浪费稀缺的司法资源,造成纠纷的迟延解决,导致社会秩序的不稳定。因此,“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只有保持在适当及时的限度内,法官的裁判结论才能获得合理的证明,程序参与者才能放心地信赖审判机关”。人们所说的适时审判请求权一般主要是针对诉讼拖延而言的。

(一)适时审判的判断主体

在诉讼程序的进行过程中,就算奉行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也在不同程度上加强了法院的诉讼指挥权,加快推动诉讼程序的进程,意在解决诉讼拖延问题。然而,适时审判请求权,并非仅仅追求诉讼程序的迅速进行,同时应强调当事人在诉讼程序进行中的参与权。因此,并不能单纯由法院来判断审判是否适时,亦应承认就某些司法事项任由当事人合意或在一定条件下独立由一方当事人决定,以影响诉讼程序终结的适当时期。除违背社会公益外,法院应尽可能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如在法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合意进行调解;在执行过程中,还可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中止或终结执行程序。双方仅在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共识、形成合意时,才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适当的判断。

(二)适时审判的时间基准

适时审判的起点始于民事案件的起诉(注:很多国家民事诉讼活动开始的标志是当事人的起诉,因此,欧洲人权公约以起诉为计算期间的起点。),一般是无争议的。而适时审判并不是要求在适当期间内进行审判,也不是要求在适当期间内完成某一审判阶段,而是要在适当期间内得到确定性的终局判决。因此,终局确定判决应为计算的终点,其他情形包括特定条件下诉讼程序的终结。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进一步表示,法院在裁判宣示前,还应毫不迟延地完成裁判文书的制作(注:Theodor Schilling, Internationaler Menschenrechts - schutz,2004,Rn. 383.),故裁判文书的制作和送达当事人的时间也应列入适时审判计算的期间。欧洲人权法院对诉讼程序的终结在两方面进行了扩张:一方面将强制执行程序包括在内;另一方面在设置宪法法院的国家,将法官申请释宪的具体规范审查程序以及当事人对于终局确定裁判的宪法诉讼程序也计算在适时审判期间内(注:ECHR,29.05.1986,Deumeland v.Germany,Nr.77.)。实际上,各国在对适时审判期间进行认定时,除了对整个诉讼程序期间进行考察外,还会斟酌某一审级,判断其实际所进行的期间是否适时。

(三)适时审判的考量因素

对于民事案件是否在适当期间内做出了终局确定裁判,并无统一的认定标准,而是必须按照个案的具体情况予以判断,一般参考以下因素:

案件对于当事人的重要性。若涉诉案件对于当事人意义重大,应特别考虑迅速裁判的必要性。如探视权案件就有迅速审理的需求,因为诉讼的未决会对当事人的身心产生重大影响,在做出裁判之前,事实上拒绝了原告的探视权,使得父母与子女日渐疏远,而且小孩对于时间的感受和大人并不相同,对于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并不是非常了解,尤其是探视权的裁判过程不仅对于当事人且可能涉及到家庭成员,都会对其产生较大影响。因此,探视权案件应特别重视程序进行所经历的时间。除此以外,还有当事人因年老、疫病等原因面临不可知的死亡,有生之日恐怕无法接受裁判的案件;年长者请求退休金的案件;暂时性权利保护申请事件(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诉讼救助的申请;证据保全的申请;劳动争议案件等。

案件的复杂性。一般认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适用法律有漏洞或法律有矛盾冲突的案件;可能会成为指导性案例的案件;待证事实需要多次鉴定;须进行国外送达、需要外国协助调查或多国管辖权竞合的案件;诉讼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案件;需进行证据调查的案件。当事人的追加等都属于具有复杂因素的案件,在判断案件裁判是否适时皆为需要考量的因素,裁判生效后当事人多次申诉也常被纳入衡量的范畴。但法院的移送管辖、管辖权的转移以及诉的分离合并通常不被认为是具有复杂性因素。

案件的审级。对适时审判期间的判断,不能根据已经进入诉讼的时间进行判断,必须考虑案件所使用的程序,因为诉讼程序和非诉程序、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审限是有差别的;案件经历的审级,经过二审和再审的案件、二审和再审时被发回重审的案件和仅仅经过一审的案件所经历的时间具有显著区别。因此对适时审判的界定,要权衡案件经历的审级,还要斟酌全部程序已进行之时间以及各审级之间的关系。

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态度。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法院负有促进诉讼、共同推进诉讼的义务。当事人对法院享有适时审判请求的权利,法院应在诉讼指挥的范围内,尽早确定案件争点,并凭借指定期间、失权制裁,使当事人协同促进诉讼。若当事人在诉讼中故意拖延诉讼的进行,如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以各种理由推迟诉讼进行的时间甚至出走逃避诉讼;多次申请法官回避;申请进行不必要的鉴定;无正当理由提出管辖权的异议或以管辖权的错误申请再审等,均不得据此主张其适时审判请求权受到损害。

国家机关的态度。国家有义务提供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纠纷解决机制。因此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不完善、诉讼和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不协调、不可预料的案件数量的增多、现有法官人数不足导致的诉讼拖延都是国家不能免责的事由。法院不必要的诉讼中止、无正当理由的延期审理、容忍不合理的多次重复鉴定、审理案件法官的频繁变动、延迟送达诉讼文书、延长公告的时间超越合理的限度、无限期地违背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等都是需要衡量的因素。

在个案中是否对当事人适时审判请求权造成侵害很难确定一个绝对的审查标准,多长时间内的诉累便构成对当事人适时审判请求权的侵害也无法确定,这就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加以具体斟酌。值得注意的是,欧洲人权法院认为,超过十年仍无法于所有的救济程序中审理完毕当事人的案件,即推定侵害了当事人的适时审判请求权。

二、适时审判请求权的保障措施

虽然我国的宪法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的适时审判请求权,但司法改革的理念、相关的立法规定和法院的探索性改革措施起到了保障当事人适时审判请求权的作用。

(一)强化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制度

转型时期社会矛盾多发、纠纷数量急剧攀升(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全国各级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量从 1993 年的209.6 万件上升到 2009 年底的 579.7 万件。)、法院和信访部门案件压力沉重,国家开始日益重视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我国的现行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包括和解、调解、仲裁、劳动争议处理制度。

当事人享有的程序选择权是适时审判请求权得到保障的前提。发生民事纠纷后,当事人可以根据民事纠纷的性质、不同纠纷解决机制的特点以及对程序的需求选择适合自己的纠纷解决方式。在纠纷解决机制中,不同的纠纷解决方式有其不同的特点,在适用的基础和所付出的代价方面也是有所不同的。和解属于典型的自力救济,是解决纠纷最原始、最经济的方式,但须以当事人的合意为条件,在双方当事人势力不均等的情况下,和解往往演变为强者意志的体现。在第三者参与下的调解一般具有较好的社会效果,但是否成功,往往与当事人之间的让步与调解者的权威密切相关。仲裁被认为是“准司法”,具有合意性、经济性、专业性、快捷性和域外执行的简易性,在事实认定和程序使用方面皆具有较强的灵活性,较适合商事纠纷的解决,但须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前提。对于劳动纠纷,设立了单独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于解决劳资纠纷,协调双方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民事诉讼的强制性、法定性和程序性可以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查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的要求,但诉讼的不经济和迟延是普遍存在的问题。通过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对民事纠纷进行分流,使进入到诉讼的民事案件数量大大减少,是当事人适时审判请求权得到保障的前提。

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完善是适时审判请求权得到保障的条件。虽然存在着多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但若是因为制度的不完善使其得不到充分的利用,仍无法发挥应有的功能。

和解和调解能有效利用的条件是:当事人对民事纠纷有着正确认识,了解相关法律的规定,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注:美国的私人调解发展的非常快,在詹姆斯公司进行调解培训中对其提供的案例进行分析,可以发现能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都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对相关法律规定有一定的了解以及对自己的处境有非常理智的判断。),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需要社会进行普法宣传,提高人们的文化素质,倡导诚实守信的道德风尚,并用规范化、法制化的方式加以约束。继 2002 年 9 月 16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肯定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合同性质和约束力之后(注:2002 年 9 月 24 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联合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紧接着,司法部在 26 日发布《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要求在农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和行业协会中重建人民调解组织;《中共第十六届六中全会决定》又特别指出完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性。),2011 年1 月1 日实施的《人民调解法》中调解协议被赋予了法律约束力;调解经司法确认具备强制力(注:虽然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审查机制尚未有统一的立法,但是人民调解的法律化、规范化将加大促进人民调解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利用。)。截止 2010 年底,全国共建有人民调解组织 84万多个;人民调解员 498 万人;每年平均纳入调解的案件有约 500 万件,已成为中国纠纷解决机制中的“第一道防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