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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试行)(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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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试行)(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文化市场管理条例(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0月13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8月2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主管部门与管理人员
第三章 申请与许可
第四章 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音像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节 图书报刊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四节 演出表演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节 娱乐、游乐业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六节 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章 处 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文化艺术事业,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维护本市文化市场秩序,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文化市场管理是指对下列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一)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录、批发、零售、出租、放映;
(二)图书报刊(含年画、挂历、台历、图片)的出版、印刷、批发、零售、出租;
(三)营业性舞(歌)厅、卡拉OK厅、音乐茶(餐)座、台球、电子游艺等娱乐、游乐活动;
(四)社会艺术表演团体、民间艺人的营业性演出、表演活动;
(五)营业性文化艺术展览、培训、竞赛;
(六)字画的装裱、销售;
(七)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文化经营活动应当依法经营,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坚持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及人民群众正当的娱乐活动,鼓励弘扬我国优秀文化传统、反映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开放事业、振奋民族精神的文化经营活动,禁止反动、淫秽和具有色情、封建迷信、凶杀暴力内容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对在文化经营及市场管理中做出突出成绩以及检举、揭发、制止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主管部门与管理人员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和协调全市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市社会文化管理委员会行使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对印刷业和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职能,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是音像市场的主管部门,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娱乐、游乐、演出等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
县、区文化市场由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设立相应部门或者确定有关部门主管。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海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卫生、教育、城建、交通、民政、铁路、邮政等部门应当配合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做好本市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批、发放许可证;
(三)对文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五)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条 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对违法经营的物品、设备和非法所得有权采取暂时扣留、封存措施。采取暂时扣留、封存措施的,必须出具扣留、封存通知书,并及时调查处理。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有权对文化经营活动场所、内容、方式进行检查;对违法行为有权批评制止。
第十一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应当依法执行公务,尽职尽责、秉公执法,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二条 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对人民群众检举揭发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查处。检举揭发者要求保密的,应为其保密。

第三章 申请与许可
第十三条 文化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单位和个人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必须按照规定提出申请,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领取许可证。依照有关规定须办理其他手续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性文化经营活动,应申请临时许可证。
第十四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许可: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有与其经营项目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及有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有规定数额以上的资金和申请经营项目所必需的设备;
(四)符合本市或者所在县文化事业发展规划布局。
第十五条 对文化经营者的申请,有关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批准、不批准或者上报审批。
临时性文化经营活动的申请,应在五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变更经营负责人和经营场地、项目、性质、方式、主要设备等,应当向有关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批准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歇业,应当在歇业后向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经营者因故停业,应当向有关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报告,并暂时交回许可证。自行停业六个月以上者视同歇业,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收缴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回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许可证除发证部门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权扣押、收缴。对越权扣押、收缴的,发证部门应协助追回。
第十九条 严禁伪造、涂改、出卖、出租、转借许可证。

第四章 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其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
除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外,文化活动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有关国家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未持执行公务的合法证件的,文化活动经营者有权拒绝;对虽持执行公务的合法证件,但从事与执行公务无关的活动,经营者有权抵制并向其主管部门检举、揭发。
第二十二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职业道德,接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应当维护经营场地秩序,制止打架斗殴、起哄闹事及有损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内容健康有益的文化服务,不得经营反动、淫秽和具有色情、封建迷信、凶杀暴力内容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及演出、娱乐、游乐活动等,不得为文化经营活动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五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不得妨碍周围单位、居民的工作、学习和休息。
第二十六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不得擅自提高经营项目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不得超定员售票、赠票,不得擅自更改时间或者场次。

第四章 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二节 音像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除国家批准的出版、复录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版或者复录在社会上销售、放映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九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业务的,应办理《河南省音像业经营许可证》。广播电视、文化、新闻出版系统以外的国营单位不得经营录像制品的批发业务。
集体单位不得经营录像制品的批发业务。
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录像制品和录音制品的批发业务。
第三十条 禁止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下列音像制品:
(一)非法出版、复录、复制的;
(二)未注明出版和复录生产单位名称、编号、年份的;
(三)走私的;
(四)国家明令禁止出版、发行、销售的。
第三十一条 经营录像放映业务,应办理《河南省音像业经营许可证》。市区和县城限于按国家规定,经批准设立的文化馆(宫、站)、俱乐部、影(剧)院、广播站等文化宣传单位和经批准的宾馆(饭店)经营,实行定点放映;农村限于国营、集体单位经营并可以在本乡、镇范围内
流动放映。
第三十二条 营业性录像放映单位必须从批准的市或者县录像制品发行、出租单位租赁录像节目带,租赁的录像节目带不得翻录、转租。

第四章 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节 图书报刊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禁止非法出版图书报刊。
禁止印刷、销售、出租非经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图书报刊。
第三十四条 开办印刷企业(含制版、复印、打字、誊印)必须办理《印刷行业许可证》。印刷图书报刊的,还必须办理《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印刷企业承印图书报刊时,必须审验委印单位的有关证件。证件不齐全的,不得承印。
第三十六条 从事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应办理《图书报刊经营许可证》。集体、个人不得代理出版业务,不得向出版社、期刊社承揽书刊的总批发(总发行)。集体书店未经批准不得经营图书报刊的二级批发业务;个体书店不得经营图书报刊的批发业务。

第四章 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四节 演出表演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三十七条 社会艺术表演团体、民间艺人及组台演出、表演应办理《营业演出许可证》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演出、表演的内容应经市或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表演、演出时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十八条 各类演出、表演场所,应办理《演出场所许可证》,不得接待无《营业演出许可证》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演出、表演。
第三十九条 民间艺人演出、表演,需持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证明,接受演出、表演所在地县、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在露天场所演出、表演的,不得妨碍公共交通。

第四章 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五节 娱乐、游乐业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四十条 从事娱乐、游乐业经营的,按市有关规定办理《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除法定节假日、周末外,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娱乐、游乐业经营者不得通宵营业。
第四十二条 娱乐、游乐业经营者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舞场。在距中、小学校三百米内不得设置电子游艺、台球场所,电子游艺和台球场所,除节假日、寒暑假期外不得向中小学生开放。
第四十三条 娱乐、游乐业经营者对利用娱乐工具赌博或者变相赌博的行为应予以制止。
第四十四条 舞(歌)厅经营者不得雇佣或者变相雇佣舞伴,对不文明、不健康的行为应当制止。

第四章 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六节 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四十五条 举办营业性文化艺术展览,举办单位应当在展出前将展览内容报市或展出所在县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办理《临时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举办常年或者短期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主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举办前将培训内容报经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办理《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或者《临时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装裱、经销字画应办理《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字画应当标明作者名字,仿古、复制作品应当标明仿古、复制字样。不得经销伪造品。
第四十八条 举办收费性文化艺术竞赛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在举办前将竞赛内容、办法报县级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办理《临时文化市场经营许可证》。

第五章 处 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有关的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纠正、责令停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五倍以下或者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擅自从事文化经营活动或超范围经营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卖、转借许可证的;
(三)变更经营负责人和经营方式、项目、性质、场地等事项未到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的有关文化市场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纠正、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从非法渠道租赁、购买录像节目带的;
(二)违反场次、时间规定或者擅自组织通宵娱乐、游乐活动的;
(三)擅自变更演出、表演、文化艺术展览、培训、竞赛内容的;
(四)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舞场或者在非节假日、寒暑假期间允许中、小学生进入台球、电子游艺场所的;
(五)对利用娱乐工具进行赌博或者变相赌博的行为不予制止的;
(六)舞(歌)厅经营者雇佣、变相雇佣舞伴或者对不文明、不健康的行为不予制止的;
(七)妨碍周围单位、居民工作、学习或者休息的;
(八)为其经营活动作虚假宣传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章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 对印制、复录、复制、销售、租赁、放映非法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有关的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非法出版物和制作、放映设备,视不同情节,处以非法出版物总定价或者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印制、复录、复制、销售、租赁、放映反动淫秽的音像制品和图书报刊的,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化活动经营者违反工商、物价、税务、卫生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
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当地财政。
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四条 文化活动经营者认为文化市场主管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主管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被处理者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文化市场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时,按国家法律、法规执行。本市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时,按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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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行政论纲

中国法学 发表时间:199701
一、依法行政的内涵

依法行政就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管理公共事务必须由法律授权并依据法律规定。法律是行政机关据以活动和人们对该活动进行评判的标准。而法律,必须是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


对行政机关提出依法行政的要求,植根于我国国家的性质和政治体制。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力来源于人民。行政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①a]。人民代表大会表述意志的最基本的途径和形式是制定法律。行政机关也就是执行法律的机关。依法行政是人民民主国家题中应有之义。

(一)职权法定

行政机关的职权,在我国主要是指中央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职权,必须由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活动。非经法律授权,不可能具有并行使某项职权。这与公民的权利不同,从法律的范围说,公民的权利是,凡法律没有禁止的,公民皆可为之。当然,此外还有道德等约束。行政机关的职权是,凡法律没有授予的,行政机关就不得为之。法律禁止的当然更不得为之。否则就是超越职权。在内部,超越职权就是行政机关横向超越了某一行政机关的职权,或纵向超越了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在外部,超越职权就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职权法定,越权无效,是依法行政的主要原则之一。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一般有两种形式,一是由行政机关组织法规定,大都以概括之语言,划定各机关的职责范围;二是由单行的实体法,规定某一具体事项由哪一行政机关管辖。1996年3月通过的《行政处罚法》两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是“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也即具有行政处罚法定职权的行政机关。

(二)法律保留

凡属宪法、法律规定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则或者只能由法律规定;或者必须在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才有权在其所制定的行政规范中作出规定。有些著作将此称为法律保留原则。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必须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已作出某些规定。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民事、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这里规定的法律保留事项是: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基本法律,还有“其他法律”。但哪些属于“其他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尚未明确。最近公布的行政处罚法,则将行政处罚,也即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设定权明确规定为只有法律才能行使。其中属于人身自由罚的设定权,只能由法律行使。法律绝对保留,不予授权。对于财产权的处罚,则由法律授权。《行政处罚法》作出了这种授权:对行政法规授予财产权各方面处罚的设定权;对规章,则仅授予警告与一定数额的罚款的设定权。有规章制定权以外的行政机关,法律不授予任何行政处罚的设定权。这是迄今为止我国法律对法律保留原则的最明确的表述。值得注意的是,这一表述是否具有普遍意义?即法律保留原则,是否主要仅适用于限制、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至于促进公民民主与福利的行为,是否只须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只要在职权范围以内,行政机关自得为之。对此,学界尚有争议。

(三)法律优先,或称法律优位
法律规范在效力上是有位阶层次的。法律在效力上高于任何其他法律规范。法律优先包含下列涵义:

第一,在已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任何其他法律规范,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凡有抵触,都以法律为准。法律优于任何其他法律规范。《行政处罚法》表述为:在法律对行政处罚已有规定的情况下,法规、规章可使之具体化,但必须在法律关于行政处罚规定的行为、种类、幅度范围以内,不得抵触。

第二,在法律尚无规定,其他法律规范作了规定时,一旦法律就此事项作出规定,法律优先,其他法律规范的规定都必须服从法律。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①b]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规章,[②b]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③b]宪法、法律对行政机关制定法律规范用的是“根据”原则。


宪法又规定,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不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①c]

宪法和法律对地方权力机关制定法律规范用的是“不抵触”原则。

宪法对行政机关制定规范和地方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用了“根据”和“不抵触”两个不同的词,决不是偶然的。“不抵触”是指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已对此问题有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相抵触,当然,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对此没有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地方特点作出规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抵触问题。“根据”则不同。“根据”当然也意味着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不得与已对此问题有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同时,也表明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对某一问题已有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的规范才能据此作出规定。否则就是于法无据。对行政机关制定规范要求“根据”,就因为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必须根据权力机关的意志才能制定规范。在有些法律的规定比较原则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使之进一步具体化。这些具体化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当然不得与法律(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行政机关制定规范中的“不抵触”和地方权力机关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不抵触”,都说明法律优于其他法律规范。法律的效力高于其他规范,法律处于最高的效力位阶。


但是,由于我国法律的覆盖面还远远不够,而现实又迫切需要可供遵循的规范;也由于经验不足,某些领域尚难以立即形成法律,这就需要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先由行政机关制定一些规范。但这些规范的制定,必须由法律授权,尤其是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时,必须有法律授权。这就是“根据”原则的另一种表现。[②c]显然,这些规范都是在法律“空缺”的情况下制定的,如果一旦法律填补空白,对同一问题作出规定时,则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就要自动让位于法律,以法律的规定为准,或修改,或废除。这也同样是法律优先原则的含义。

(四)依据法律
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依据法律,或者说,必须有法律依据。

从广义上说,上述“根据”原则也属于依据法律,但主要是指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此处所说依据法律和有法律依据,主要是指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尤其是影响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必须依据法律规定作出。这是依法行政的主要内容。


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大别之无非就是两大类,即制定规范的抽象行政行为和作出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行政不仅要求行政机关根据法律和法律的授权制定规范,还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作为时必须依据法律,否则虽然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都是根据法律或由法律授权,但在具体执行法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却并不依据法律,那么,依法行政就会成为一句空话。因为规范制定得再好,最终仍要看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落实。


依据法律的“法律”是指狭义的法律还是包括其他法律规范?从根本上说,一切具体行政行为都应该依据法律——狭义的法律,但根据法律和经法律授权制定的法规、规章当然也应该是依法行政的依据。因此,这里所说的“法律”,应该包括法规、规章在内。《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处罚法定”原则,就是依据法律原则在处罚领域里的体现。


依据法律原则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并不矛盾。自由裁量指的是在法律规定有一定范围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在此范围内作出选择。如治安管理处罚可以在法定的种类与幅度内,根据具体情况作出选择。这仍然是依据法律的一种形式。当然,所作选择必须合理。合理是依据法律原则的特殊表现。

中国农业银行扶贫基础工程试验项目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扶贫基础工程试验项目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农业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阅[1997]65号会议纪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试办国家扶贫基础工程试验项目贷款的通知》和《贷款通则》、《中国农业银行贷款管理制度》等有关文件和金融法规,为管好用好扶贫基础工程试验项目贷款(以下简称扶贫基础工程贷款),提高贷款使用效益,特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以加强农田基本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为目标,加大对贫困地区的扶贫力度和开拓农村市场,同时为国有企业实行生产结构调整创造宽松的环境。
第三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计划共5亿元,实行财政贴息政策,在财政贴息资金能保证及时足额到位的前提下,中国农业银行根据项目进展情况,适时发放贷款。
第四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是有偿有息的信贷资金,要坚持统一规划,成片开发,择优选项,扶贫到户;借款人自愿申请,银行自主审批;有借有还,到期归还;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等项原则发放、使用和管理,以确保贷款的安全、周转和效益。

第二章 贷款范围与用途
第五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的范围为国家确定的四川省苍溪县、旺苍县,甘肃省会宁县、定西县和山西省柳林县。
第六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主要支持贫困农户增加人均占有耕地和梯田的面积,支持贫困地区发展节水型、技术型农业,实现稳产增产,增加贫困农户收入。贷款具体用途:
一、基本农田建设和集雨节灌工程;
二、种植业、林果业和暖棚蔬菜种植及其产业建设;
三、添置必要的农机具、原材料;
四、为改善农业基础条件提供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项目。

第三章 贷款对象、条件和方式
第七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的对象是:列入国家扶贫基础工程试验项目规划的乡、村合作经济组织、“龙头”企业和贫困户。要保证70%~90%的贷款直接扶贫到户。
第八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必须坚持以下基本条件:
一、贷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扶贫政策,必须列入国家扶贫基础工程试验项目规划,并列入当地农田基本建设工程规划和扶贫开发计划,工程措施具体,扶贫任务明确。
二、贷款项目要充分利用当地资源优势,生产适销对路的产品,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并带动周边地区农民解决温饱和脱贫致富。
三、项目所需原材料、农用物资和农机具必须按照质量可靠、价格合理的原则优先向国有企业采购。
四、承贷的贫困户必须具有独立的生产经营能力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承贷的乡、村合作经济组织、“龙头”企业必须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筹建许可证,项目资本金必须不低于总投资的20%,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基本账户,接受银行监督。
第九条 对乡、村合作经济组织、“龙头”企业实行担保贷款方式。对贫困户3000元以下的贷款,不强求自有资金和抵押、担保,可视信用状况和还贷能力发放信用贷款。

第四章 贷款期限、利率和贴息
第十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的期限根据项目生产经营周期和借款人的综合还贷能力合理确定,一般5年,最长不超过10年。
第十一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政策。贷款利率比照1年期再贷款利率执行(现行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再贷款利率为5.67%)。如遇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项目贷款按季结息,贫困户贷款可实行半年或按年结息。
第十二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期限低于5年(含5年)的,贷款利息由项目县所在的省财政按季全额支付给中国农业银行省级分行,并于季末次月10日前支付;贷款期限超过5年的,5年以后的贷款利息借款人按一般扶贫贷款利率付息,省财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再贷款利率与一般扶贫
贷款利率的差额按季给予贴息。对贴息资金不到位的,中国农业银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三条 借款申请。项目区扶贫基础工程主办单位要向经办行提供不低于当年计划贷款额度1.2~1.5倍的详细项目清单,并经项目区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立项后推荐给经办行。纳入规划和立项范围内的借款人,必须在自愿的基础上,向经办行提出书面借款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贷款调查。经办行受理借款人申请后,信贷部门要及时对贷款项目进行调查评估,提出调查、评估意见,连同借款申请书、借款人提供的有关材料,形成贷款项目报批材料。
第十五条 上报项目计划。经办行在调查、评估以后,对拟予支持的项目按产业和区域分大项汇总上报省分行,省分行根据项目情况审批下达项目贷款计划,在省分行尚未下达项目计划和贷款计划前,经办行不得发放贷款。省分行要将审批下达的贷款项目计划报总行备案。
第十六条 贷款审批。上级行下达贷款项目计划和信贷计划后,经办行对贷款项目要及时组织实施。实施每个项目都必须履行审批程序。到户贷款可由经办行贷款审查委员会审查,行长决策;乡、村合作经济组织和“龙头”企业贷款,要建立分级审批权限制度,按权限审查审批。
第十七条 贷款发放。对已经审批的贷款,借款双方按照《借款合同条例》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办理贷款手续,填写借款借据,并根据项目规划和借款人工程进度发放贷款。对修建塘、库、堰、渠等基础设施项目的贷款可采取“分贷伙用分还”的办法,即分户承贷承还、集中
使用。
第十八条 贷款审查。信贷人员每半年要对借款人贷款使用进行贷后检查。检查内容主要为项目进展、资金使用效益及还本付息等情况,发现问题要及时解决,以保证专项贷款使用效益。
第十九条 贷款收回。经办行要加强贷款风险管理,按期收回贷款本息。借款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如期偿还贷款,可在贷款到期前15天内向开户行提出展期申请,经经办行审查同意,可按规定办理展期。
第二十条 总结评价。项目终结时,经办行要对贷款项目执行情况进行全面评价,参与项目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写出书面的项目总结报告,报上级行。

第六章 贷款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苍溪、旺苍、会宁、定西、柳林每个县安排扶贫基础工程贷款计划各1亿元,各县可根据项目规划和工程进度在2~4年内实现全部计划。当年贷款计划未用完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二十二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资金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再贷款。
第二十三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纳入“四专”管理,在“244-扶贫贷款”科目中设置二级科目反映,进行专项核算。
第二十四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要建立统计分析制度,定期向总行报送规定的统计报表,准确、及时反映此项扶贫贷款进度和执行效果。
第二十五条 扶贫基础工程贷款要建立健全经济档案。档案按项目分别设立有关内容,记载借款人的基本情况、生产经营情况,登记贷款发放、收回,记载有关信贷制裁、贷款检查及经济活动分析、各年度借款人的重大事项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对扶贫基础工程贷款要严格稽核检查制度,切实加强监督。经办行每年要对该项贷款的发放、使用、收回、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并写出专项总结报告上报总行,并有针对性地提出建议和对策。在分项目建成和全部贷款收回后,经办行要分项目分别进行项目的竣工总结和项
目总结,并形成书面报告上报总行。
第二十七条 对借款人挤占、挪用、截留此项贷款的,依据情况给予下列信贷制裁:
一、加息或罚息;
二、停止项目新贷款;
三、扣收贷款或提前收回贷款;
四、依法清收贷款本息。对一个借款人可同时适用两种以上的信贷制裁。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制定、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九条 四川、甘肃、山西省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