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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3:01:16  浏览:9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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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09〕10号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衢州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衢州市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衢州城市建成区。

第三条 市区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 市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按属地管理原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工作,并可在公安部门配合下组织捕杀狂犬、野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积极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牵头规范市区养犬整治工作和养犬违法行为的处理,组织捕杀狂犬、野犬、无主犬。

(二)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每年一季度对辖区内的犬进行一次集中免疫,对已免疫的犬实行挂牌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三)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乱搭犬舍或经营犬类占道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的查处。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五)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居民、村民中开展按章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做好违章养犬行为的劝说工作。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政府的政策文件精神以及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办法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居民、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七条 市区范围内原则上每户只能养一只成年犬。市区的医院和学校一般不得养犬。

第八条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范围禁止遛犬。

区人民政府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定地区划定范围禁止养犬、遛犬。

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经过讨论决定,可以在居住地区内规定禁止遛犬的区域、时间。

第九条 在市区养犬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和登记挂牌制度。未经免疫和登记挂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第十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有固定住所。

第十一条 个人需养犬的,应事先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登记。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配合相关部门与其签订养犬责任书。

养犬人应定期携犬到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注射狂犬病疫苗等防疫疫苗,领取动物防疫控制机构核发的免疫证明和犬免疫牌。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免疫挂牌的犬必须实行圈(栓)养,严禁放养。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禁止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规定范围内遛犬,禁止在政府划定的特定区域内养犬、遛犬。

(三)需携犬外出的,必须束犬链,系栓犬牌,由成人牵领,并应避让行人。不得携犬进入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和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外出时,对犬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第十三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十四条 对伤人犬或者狂犬病疑似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动物防疫控制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在动物防疫控制机构指导下,必要时在公安机关协助下,对病犬采取扑杀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开办犬类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

第十六条 养殖、销售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养殖的犬应当进行狂犬病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动物防疫控制机构出具免疫证明;

(二)销售的犬有动物免疫证明和检疫证明。

第十七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监督、劝阻,或者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上报或处理。

第十九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畜牧兽医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携犬人对犬疏于管理,致使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应当免疫挂牌而未免疫挂牌的犬,或无人认领的无主犬、野犬,或有狂犬病疑似症状的犬及其同群犬,一律予以强制扑杀,并作无害化处理。

对经免疫登记挂牌的犬,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教育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视作野犬予以强制扑杀。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制定具体实施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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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政府令(2004)21号


《湖州市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已于2004年2月20日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湖州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湖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同时废止。


市长 黄 萌
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湖州市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保证防空地下室能有效地应付战争和灾害的危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 本市中心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检查本市中心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具体负责本规定实施。
市计划、建设、消防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按下列规定面积和防护等级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达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楼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3%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和居民住宅楼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3%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四)居民住宅楼(包括整体拆建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第六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计划应随民用建筑项目计划一同下达,同步配套建设。

第七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必须报经人防部门批准: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防空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很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沙、暗河、浅基岩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于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按前款规定经批准可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2500元的标准,向人防部门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防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人防工程。

第八条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应全额缴入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人防部门应严格执行各项财务制度。
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收取、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除下列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和标准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它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十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计划部门在组织项目初步设计会审时,应当有人防部门参加,并按人民防空有关规定确定该项目结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

第十一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不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或防空地下室建设的设计未经人防部门审查批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其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必须按照经人防部门审查批准的设计进行施工。未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防空地下室的设计。

第十三条 人防部门应当对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委托具有资格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人防质量监督机构办理防空地下室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 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工程竣工后,应当报请人防部门进行专项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消防部门不办理消防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 竣工验收合格的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将有关资料报送人防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存档备案。

第十六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由人防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补建或者按照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40元以上8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由人防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每日2‰的标准加收滞纳金。

第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由人防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工程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由人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由人防部门责令限期补救完善,逾期不补救完善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侵占、挪用或者截留人民防空经费,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经费应当依法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人防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人防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新建民用建筑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应修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和抗力等级标准,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关于医生未书写门诊病历的举证责任分析

万欣


  近一段时间以来,笔者接连遇到几起医疗纠纷都涉及到医生是否书写了门诊病历问题,不少判决对此问题的处理均不一致,这也引起了笔者的思考。

  案例一:患者甲因感不适到某医院就诊。该医院为方便群众就医,已经取消了挂号费,即患者到医院后直接可以到相应医生处就诊。医生对患者甲进行相应检查后,开了化验单。验血结果提示贫血,于是医生又要求患者检查尿常规,以排除肾病,但是患者拒绝。3个月后患者晕倒,经查已为尿毒症。患者诉至法院时主张医生当时并未建议验尿,并拿出一个完全空白的门诊病历本称医院没有书写门诊病历。医院抗辩说已书写门诊病历,并认为根据相关规定,门诊病历本由患方保管,由于患者未提供门诊病历,应推定医疗机构的主张成立。法院最终并没有采纳医院的观点,认定医院没有要求患者进行验尿,最终经鉴定医院被认为存在过错。
 
  案例2:某患儿因咳嗽、发烧到某妇幼保健院就诊。医院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给予抗感染、退烧治疗。3日后门诊输液过程中,患儿忽然出现大小便失禁、抽搐等症状,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患方在诉讼过程中拿出患儿这两年在妇幼保健院就诊的病历,主张在妇幼保健院的门诊治疗过程中医生都没有书写病历。法官认为仅凭一本未书写当日诊疗经过的病历不能证明医生没有书写病历。
  这两个案例说明目前对于医生是否书写了门诊病历这一争议的举证责任分配有着不同的理解。目前主要有两种举证责任分配方式:其一,有人认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8条第三款“没有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之规定,对于门诊病历由患方自行保管的,提交门诊病历的举证责任在患方。如果患方主张医生没有书写门诊病历的,则应由患方进行举证。其二,有人认为,根据一般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争议双方对一个事实是否发生产生争议的时候,应当由主张该事实发生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在此类纠纷中,就应当由主张自己书写了门诊病历的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
  笔者认为,这两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均有不足的地方。如果按照第一类分配方法,对于那些医生确实没有书写病历的情况来说,患方是没有任何办法证明医生没有书写病历这一事实的。总不能要求患者在就诊时就能够预见医生不会书写病历并留取证据吧?因此完全要求患者就医生没有书写门诊病历进行举证显然是不公平的。而第二种分配方法,考虑到可能有一些出于诉讼利益考虑而拒不提交真实门诊病历的患者,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医院对于自己没有保管的门诊病历承担举证责任也是不公平的。
因此笔者认为,解决此类纠纷时,对于门诊病历由患方自行保管的,首先应当由患方提交相应病历。如果  患者拒不提供病历或者不能提供病历,则应由患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如果病历内容为空白,患方主张医疗机构未书写病历的,此时举证责任应当转移到医疗机构,由医疗机构举证证明自己书写了门诊病历。例如医疗机构可以以自己的门诊患者登记簿、处方、化验单等证明自己书写的门诊病历的内容,并且以此证明自己书写了门诊病历。因为一般来讲,如果医生书写了患者登记簿的就会书写门诊病历。此时,即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举证规则,确定双方责任,而不应简单地处理。

因此也提示我们广大医务人员,面对门诊患者也不能疏忽大意,同样需要认真书写病历,同时认真做好患者登记簿的书写,以避免产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007-10-29夜)
(《医师报》,2007年11月8日2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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