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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经委等部门《南京市工业经济信贷考核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9:56:21  浏览:9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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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经委等部门《南京市工业经济信贷考核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政办发(2008)55号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经委等部门《南京市工业经济信贷考核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经委、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管部拟定的《南京市工业经济信贷考核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南京市工业经济信贷考核奖励办法(试行)
(市经委、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管部 2008年5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金融在资源配置中的核心作用,鼓励全市金融机构加大对地方经济发展的支持,加快我市新型工业化步伐,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设立工业经济信贷考核奖,每年度考核奖励一次。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金融机构支持地方经济发展,是在充分尊重信贷自主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优化调整信贷结构,增加有效信贷投放,支持地方工业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第二章 考核奖励对象、内容

  第四条 考核奖励对象为驻宁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考核内容
  1、金融机构在南京区域内工业信贷投放的增量(不含票据融资)。并且增幅不低于当年各类贷款的平均增幅。年度信贷均衡投放。
  2、金融机构对市新型工业化重点投资项目、市重点技术创新项目、工业经济增长点,以及市融资洽谈活动项目的信贷投放(以下简称:市重点项目)。

  第三章 奖励标准

  第六条 奖励标准
  1、短期贷款(工业流动资金贷款等),按年新增额的0.1‰给予奖励;
  2、中长期贷款(固定资产贷款、技术创新贷款等),按年新增额的0.2‰给予奖励。
  3、市重点项目当年贷款到帐额,根据贷款性质分别按以上比例给予奖励。

  奖励金额按以上三项累计计算。

  第四章 考核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由市经委会市发改委、市外经贸局、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等部门,负责对工业经济信贷年度考核工作。

  第八条 各金融机构每年1月15日前,需向市经委报送:
  1、经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审核的《南京市工业经济信贷统计表》(见附表1);
  2、《南京市重点项目信贷统计表》(见附表2)。

  第九条 由市经委会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和市财政局制定年度奖励方案,联合上报市政府,经批准后表彰奖励,并在年度市级评优活动中优先推荐。

  第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奖励经费从市工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各金融机构参照本办法奖励本单位相关人员。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起试行。



  附表1:《南京市工业经济信贷统计表》

  附表2:《南京市重点项目信贷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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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


阜政发〔2005〕45号


关于印发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05年8月25日市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日




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建设部等四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在阜阳城区(含颍州区、颍泉区、颍东区、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目标、建设计划、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制定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政策,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规划和储备计划;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标管理、建设管理、销售与售后管理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经房办公室)具体办理日常事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建设、房产、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计划,编制年度建设投资计划;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立项审批、年度建设计划的审核、报批和下达。
市规划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征地报批、土地供应等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政府投入资金的审核、拨付及监督等工作。
市物价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监察部门负责监督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在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和管理中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二章 相关政策

第六条 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用地规模、用地计划,纳入本市住宅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关于认真贯彻省政府皖政〔1998〕49号文件的通知》(阜政秘〔1999〕75号)和相关政策执行。但对已停止执行的收费项目,不得收取。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地下管道较多等条件限制不能建设的,开发经营单位应当向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缴纳易地建设费申请,经批准后减半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九条 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配套的主次干道、桥梁、排污、排水及照明等非经营性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市政府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解决;供电、供水、供气、电信、有线电视等配套基础设施的建设,按《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由供电、供水、供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单位装表到最终用户、收费到业主,并负责相应的管网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等级的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 开发经营单位可以适当配套建设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服务的经营性用房,不计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但经营性用房必须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机动车停车位按规定的比例配套建设,地面、地下的具体比例,由开发经营单位结合小区实际确定。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专项维修资金,由购房人按照《阜阳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归集、使用管理办法实施意见》(阜房办〔2004〕191号)规定缴纳。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可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利率可下浮10%。
第十五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购房人可以提取本人及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以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偿还住房贷款。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规模相应的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招投标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相关职能部门参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施工、建设监理、材料供应均应实行公开招投标,并按规定签订招投标合同,委托单位与受托单位在签订委托合同书时,应同时签订廉政建设责任书。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根据阜阳城区居民的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户型面积和各种户型比例,以中小套型为主,小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50―70平方米,中套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70―90平方米,其中,1―2人户50―70平方米,3人户以上70―90平方米。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行竣工验收制度。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购房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应当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行单独建帐核算。市审计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行专项审计,依法监督检查。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销(预)售价格由开发经营单位根据成本构成,向市物价部门申报,市物价部门应当按照《安徽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核定销(预)售基准价格。
经济适用住房预售价格应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增减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开发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征地及拆迁安置补偿费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费用;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前期费用;
(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等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五)管理费。按照开发成本第(一)项至第(四)项费用之和的2%计算;
(六)贷款利息。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企业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支出,按当年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贷款平均利率和平均周期(7层及以上18个月,7层以下12个月),以开发成本第(一)项至第(四)项费用之和的40%计算;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有关规定计算。
税金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利润按照不超过开发成本第(一)项至第(四)项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应当将以下材料报经房办公室备案:
(一)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核算表;
(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立项、用地批文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建筑安装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设计、监理、施工合同复印件;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应当经市物价部门审批后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不得冠以经济适用住房名称。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明白卡制度。有关部门收取项目费用时,必须填写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收费登记薄,写明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签名。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有权拒交,并向市物价部门12358举报中心举报。
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销售和售后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市区居民户口,且家庭成员至少1人取得本市市区居民户口3年以上,或者是因征地拆迁造成失地的农民,或者是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复员转业人员;
(二)无房或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上年度政府部门公布的人均建筑面积50%以下的;
(三)户均年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的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四)未购买过政策性住房,包括房改房、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等。
第三十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经济适用住房的房源情况,包括房型、套数、位置、价格及供应计划。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操作。
第三十一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符合条件的家庭由申请人持本人身份证、户口本、现住房产权或使用权凭证、实际居住证明、家庭成员收入证明以及其他要求提交的证明材料,向户口所在地区房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申请表》。
(二)区房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符合条件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状况等内容在其居住地社区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5日。经公示有异议的,由区房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10日内调查核实;对无异议或者经调查核实,异议不能成立的,由区房改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经房办公室审核。
(三)经房办公室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申请购买条件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申请人持《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到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如果经济适用住房供不应求,对供应对象实行轮候制。对领取《阜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申请人,按其身份证号码随机摇号排序,向社会公示后,确定供应对象。
第三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先后顺序,可以通过公开抽(摇)号的方式产生。
城市房屋拆迁中符合购买条件的被拆迁人,以及军烈属、残疾人、劳动模范,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能购房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经批准允许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自愿放弃购房的,两年后方可重新申请购买。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必须将销售方案(包括套数、面积、对象等)报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未经审核的一律不得销售。未销售完的经济适用住房可以转入下年度销售,或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调配销售。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经营单位应当在销售前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销售有关手续。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提供销售经济适用住房规范的合同文本。
第三十五条 房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六条 购房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5年后,方可将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出售时,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价与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差价的50%向售房人收取收益(含土地出让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购房人凭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票据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5年内确需出售的,必须在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监督下,以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给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的家庭。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通过招投标确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开发经营单位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经营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差价,并依法对开发经营单位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开发企业资质。
市发展改革部门对全市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立项情况进行监督,对不符合项目储备计划和年度建设投资计划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予审批。
市规划部门依法对开发经营单位擅自改变项目规划设计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用地用途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市财政部门对政府投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物价部门依法对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市审计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中的相关费用和投资核算工作进行审计监督。
市监察部门依法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中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查处。
市民政部门对阜阳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阜阳市银监分局对有关经济适用住房贷款的申请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该单位主要领导及主要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财政部《对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推销工作中所发生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财政部《对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推销工作中所发生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分院、高级人民法院、直属市人民法院:
兹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1955年1月4日(55)财公金字第1号《对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推销工作中所发生问题的处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希转知所属人民法院,作为处理有关案件时的参考。

附:财政部对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推销工作中所发生问题的处理办法 (55)财公金字第1号
据各地反映,在1954年国家经济建设公债推销工作中发生一些问题,经综合研究后,提出处理办法如下:
一、关于用公债券抵偿所欠税款、罚款、赃款和公私债务问题的处理:
(一)私营工商业户和其他持债券人,在破产还债的时候,如果其他财产不够清偿所欠税款、罚款、赃款和公私债务的,经法院判决后,可以使用公债券抵偿。
(二)前项抵交税款、罚款、赃款和偿付公私债务的公债券,一律按票面额计算,已经中签的债票利益,应当算至中签的当年为止,没有中签的利息,只算已经到期的部分,没有到期的一律不算。
(三)国家机关由于前项情况所收公债票的缴销办法,将另行规定,不日下达。
(四)没有经过法院,只是由私人之间商定用公债票抵债的,我们可以不加过问;但要防止将公债券作为货币流通和抬价或贬值,以及发生变相的买卖等行为。
二、关于公债券遗失、损坏等问题的处理:
(一)公债券是不记名的,持债券人如果将公债券遗失或者被盗或者因不能抗拒的灾遭害受损失,不论记得债券的号码与否,银行一律不予挂失,也不办理止付手续。根据过去的经验,办理止付,不但增加了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浪费了人力物力,而对于查获遗失债券的效果也不大,
在公私两方面均得不偿失,同时公债即为不记名式有价证券概凭债券兑付本息,债券遗失后,则原债券持有人即失去了兑付本息的权益,办理挂失止付手续,在法令上更是无所依据,故今后不再办理止付。
在推销过程中,债券如在推销公债经办机关集中存放还未销出或虽已销出但还没有交给购债人,而遇到前项损失的时候,经查明属实后,可以报来本部按照具体情况处理。
(二)公债券遇有虫吃、鼠咬和不能抗拒的灾害,使票面残破污损或者号码不全的时候,怎样处理正在研究,待决定后另行下达。
三、持券人生活困难要求退票和相互转让等问题的处理:
1.公债券销出后一律不能退还,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可以用公抵销税款、罚款、赃款和偿付公家债务,也是向破产还债人收回国家应收的款项,不是允许他退还债票。
2.持券人发生特殊事故,急需现款,将债票按票面额转让与亲友或者抵押于他人,都可以按第一条第四项处理。
3.机关干部生活困难,同志间互助性的按票面额的转让,也可以不加过问,但也不宣传和提倡。
四、公债券携出国外的处理:
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和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国家货币票据及证券出入国境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以上各点,请即转知所属查照办理。
1955年1月4日



1955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