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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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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4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7日通过的《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9年1月16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2月21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1月1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和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对养犬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级市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犬只的狂犬病等重大疫病的免疫工作;

  (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四)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人诊治的管理;

  (五)市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园内犬只活动区域的建设和管理;

  (六)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养犬管理收费监督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接受居民的举报、投诉;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内有关养犬事项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养犬相关的社会团体、组织,应当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行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于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公布养犬管理和服务的有关信息,受理公众咨询、求助,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养犬登记、免疫和处罚等信息共享。

  第八条 本市行政街辖区为养犬严格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和养犬登记制度;镇辖区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制度。

  行政街辖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划定为一般管理区;镇辖区内的住宅小区和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建成区,经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划定为严格管理区。

  第九条 严格管理区内禁止饲养、销售、繁殖危险犬。

  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饲养危险犬的,应当对危险犬实行圈养,在圈养地点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除免疫、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因免疫、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危险犬的具体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犬只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的具体办法,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未依法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的,应当告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一条 严格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母犬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超过前款规定数量的犬只。

  第十二条 严格管理区内养犬,犬龄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申请养犬登记。

  第十三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合理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第十四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独立的居所。

  第十五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

  (一)单位申请养犬的,持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数量清单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二)个人申请养犬的,携带犬只并持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 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三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验场所。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证》上注明的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

  登记有效期由公安机关根据犬只免疫有效期、养犬人缴纳养犬管理费等情况确定。

  个人第一次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应当携带犬只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

  养犬人在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广州市养犬管理规定》的规定已为犬只办理过养犬许可证的,本条例施行后可以直接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

  第十八条 在严格管理区内养犬应当缴纳养犬管理费。

  养犬管理费的征收标准为每只犬第一年五百元,第二年起每年三百元。

  盲人饲养导盲犬只、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只的,免缴养犬管理费;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下年起免缴两年养犬管理费。

  养犬管理费由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在办理登记或者登记续期时征收,上缴市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养犬行政管理工作以及相关服务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养犬登记证》登记的养犬人因出国定居、死亡等原因需要变更为家庭其他成员,或者养犬人居所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一)已经登记的犬只死亡的;

  (二)养犬人放弃饲养已经登记的犬只,将犬只按照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自行妥善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的。

  第二十一条 犬只免疫证明由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或者设置。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牌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禁止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牌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

  《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换发、补发或者补植。

  第二十二条 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以及《养犬登记证》、犬牌、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的换发、补发、补植等情况;

  (四)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和犬只狂犬病免疫情况;

  (六)养犬管理费的缴纳情况;

  (七)违法养犬行为;

  (八)犬只伤人情况;

  (九)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管理和饲养犬只,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影响公共秩序与安全或者破坏市容环境卫生,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第二十四条 下列区域,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或者开设专门的犬只服务区域外,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和幼儿园;

  (二)少年宫等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

  (四)餐厅和食品商店;

  (五)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

  (六)风景区、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纪念性公园和动物园。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可以分别携带导盲犬只、扶助犬只进入前款所列区域。

  第二十五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区域,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志。

  第二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犬只禁入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决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应当以设置犬只禁入标志等方式予以明示。

  第二十七条 下列犬只,应当实行圈养,除免疫、登记、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

  (一)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未经免疫的犬只;

  (三)严格管理区内未经登记的犬只;

  (四)三年内有伤人行为记录的犬只。

  前款规定的犬只因免疫、登记、诊疗携带外出的,应当装入犬笼。

  一般管理区内的犬只,不得进入严格管理区。

  第二十八条 市政园林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管理的公园内开设犬只活动公共区域。

  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区内的犬只活动区域。

  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九条 在严格管理区内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犬绳牵领犬只;

  (二)为犬只佩戴犬牌;

  (三)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五)即时清理犬只的粪便;

  (六)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

  用犬绳牵领时,犬只体重不满二十公斤的,应当用长度为两米以下的犬绳;犬只体重二十公斤以上的,应当用长度为一点五米以下的犬绳,并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口罩,由成年人牵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公共场所发现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告知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传染病检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犬只伤人情况和检验情况报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载入犬只登记电子档案。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不得开设犬只销售、养殖、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

  开设犬只销售、养殖、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自开展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备案;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备案。

  进行犬只销售、养殖、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犬只和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东省动物防疫条例》规定的防疫条件,依法应当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犬只留验场所,区、县级市公安机关可以设立犬只留验场所,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流浪、扣押、没收的犬只。

  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民间犬只救助机构接收、检验和处理弃养、流浪、扣押、没收的犬只。

  支持和鼓励设立民间犬只救助机构,从事犬只救助活动;犬只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只;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犬只留验场所不得拒绝接收:

  (一)放弃饲养的犬只;

  (二)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

  (三)因不符合条件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犬只。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前款规定犬只,应当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发现流浪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

  畜牧兽医、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发现流浪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的,可以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流浪犬只,应当在七日内查找养犬人并通知认领;不能查明或者养犬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未予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三十七条 犬只留验场所对接收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应当建立接收犬只档案。

  犬只留验场所接收的具备饲养条件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领养。

  对无人领养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犬只留验场所可以以适当方式进行处理;对其中继续留养的犬只,犬只留验场所应当进行传染病检验、免疫和必要的治疗。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不得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

  不能自行妥善处理犬只尸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将犬只尸体送卫生处理单位作无害化处理;卫生处理单位处理犬只尸体不得收费,并应当出具相关处理证明。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发生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时,畜牧兽医、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立即采取相关处理措施,控制疫情。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四十一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安机关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或者续期手续的;

  (二)公安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养犬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手续的;

  (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犬只免疫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公安机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已经发现的依法应当处罚的违法养犬行为未予处罚,情节严重的;

  (五)公安机关、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举报、发现的流浪犬只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公安机关不依法履行巡查职责,监管不力,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严格管理区内饲养、销售、繁殖危险犬,或者在一般管理区内未对危险犬实行圈养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并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并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危险犬未设置醒目警示标志的,或者违反规定携带危险犬外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送犬只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超过规定数量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申请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扣押犬只,责令三日内申请办理登记,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逾期不申请补办的,没收犬只。

  养犬人对公安机关不予登记的犬只继续饲养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继续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养犬人对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犬只继续饲养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缴纳养犬管理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补交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有关证件、牌照和标识,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有关证件、牌照和标识的;

  (二)饲养犬只,因噪音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申请补植犬只的电子身份标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虐待犬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领回犬只或者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拒不领回犬只或者拒不将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的,处每只犬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携带犬只外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携带一般管理区内的犬只进入严格管理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六项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犬只的粪便未即时清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随意抛弃犬只尸体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送伤人犬只到犬只留验场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验场所,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经营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开设相关经营场所或者从事相关活动未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设置坟墓埋葬犬只尸体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养犬人三年内被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三次,或者被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的,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养犬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养犬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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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改办规划[2005]15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
1997年,国务院下发了《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以下简称国发37号文),决定对国家鼓励的内外资项目进口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8年来,这项政策对提高企业技术装备水平,促进传统产业改造升级,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步伐,提升企业乃至行业竞争力起到了较大的推动作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投资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为符合政策的项目出具“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做了大量工作。但在实践中,也出现了政策尺度把握不统一、办理程序不规范等问题。为进一步正确理解和执行政策,减少政策执行的偏差,现就加强内资项目进口设备免税确认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正确理解和把握政策
进口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免税确认是维护良好税收秩序,保证财政收入稳定增长,实现政府宏观调控目标的基础性工作。各有关单位务必从讲政治的高度,从维护国家利益出发,充分认识做好免税确认工作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国发37号文及相关配套文件精神,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严防协助、纵容企业利用政策走私。
各有关单位在办理免税确认事宜时,要注意正确理解和把握政策。在一定时期内,国家鼓励发展的重点产业有所不同,出具确认书,必须严格依据《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不得随意放大政策内涵或错误引用该目录的条目,如:纺织项目需进口织机等纺织机械,不得以目录中纺织机械制造条目为依据出具确认书;生产织机的项目,不得以纺织机械技术开发条目为依据出具确认书。按照国发37号文精神,没有建设项目、单纯进口设备的,非项目业主进口设备的(政府代建制项目除外),不属于此项优惠政策范围,有关单位不得出具确认书。
税收管理与项目管理是两类不同性质的问题,进口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均属中央财政收入,未经国务院同意,不能因投资体制改革而放宽免税确认管理权限。为了减轻企业负担,提高办事效率,对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项目,继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出具确认书。各有关单位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禁止越权出具确认书或以分拆项目方式出具确认书。
二、规范程序,提高工作水平和工作效率
规范、透明的确认书办理程序,是做好免税确认工作的必要条件。我委已以发改规划[2003]900号文及发改办规划[2005]682号文明确了办理确认书的基本程序、要求及办理时限,各有关单位要按照依法行政的要求,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及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各自的免税确认工作程序。
各有关单位要以为国家认真把关、为企业热情服务的态度,提高免税确认的工作水平和工作效率。在办理确认书时,要以设计单位所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提出需引进的设备为依据,确定所附进口设备清单中的内容是否均为项目自用设备。在报送初审意见时,不能只充当“二传手”,要对项目业主报送的材料认真进行初审,力求一次报送完整材料,避免反复提供补充材料。在已出具的确认书因特殊情况必须变更时,要注意核实情况,有重大变化的应请原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认可后,由原确认书出具部门以文件形式函复项目业主予以变更。
三、采取措施,加强免税确认管理
各有关单位要针对前一阶段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研究制定改进措施。属于制度不健全的,要研究制定新的工作制度,堵塞漏洞,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工作机制;属于制度不落实的,要强化领导责任,提高办事人员工作水平,落实各项工作制度。尚未做到集中归口管理的个别单位,要尽快采取措施,扭转多头办理、影响工作效率和政府形象的局面。未能坚持备案的,要严格按照发改规划[2003]900号文的要求,及时将本单位当月出具的确认书送我委备案。对前一阶段出现问题较多,经提醒、告诫仍未纠正的单位,我委将责令其暂停出具确认书,限期进行整改。如因政策运用不当,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利用政策走私,有关单位和个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总结经验,进一步做好免税确认工作
为更加准确、有效地发挥政策的作用,进一步做好进口设备免税工作,请各有关单位对此项政策近年来的执行情况进行一次系统总结。主要内容包括:享受政策的行业分布情况、项目性质、项目投资总额和用汇总额、免税金额、出具确认书数量、政策的效果、免税确认工作的经验等。请各有关单位将情况总结于9月1日前报我委规划司。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葫芦岛市征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征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44号

现将《葫芦岛市征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征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征地工作的管理,依法保障土地征用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上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因建设需要征用土地补偿安置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是土地征用补偿安置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原则:
  (一)维护国家利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三)被征地农民在补偿安置过渡期应得到补偿;
  (四)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按社会平均生产力水平确定,而对由于技术等个别因素带来的收益则不计算在内。

  第五条 土地原用途主要地类的确定。
  (一)旱地是指无灌溉设施,主要靠天然降水生长作物的耕地。
  (二)水田是指有水源保证和灌溉设施,在一般年景能正常灌溉,用于种植水稻等水生作物的耕地。包括水旱轮作地。
  (三)菜地是指以种植蔬菜为主的耕地,包括温室、塑料大棚用地。菜地包括:l、土地利用现状图与现用途均为菜地的;2、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是菜地,现用途为非菜地,其现用途不满3年的(超过3年的,按现用途确定地类);3、土地利用现状图上是非菜地,而现用途种菜已满3年的。
  (四)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五)园地是指种植以采集根、茎、叶等为主的集约经营的多年生木本和草本作物,覆盖度大于50%,或每亩株数大于合理株数70%的土地,包括果树苗圃等用地。

  第六条 下列情况视为耕地:
  (一)坡度低于25度,开垦之后连续使用3年(含3年)以上的土地;
  (二)原是耕地,后改作果园、葡萄园、花卉园以及培育和种植果苗、其它苗木花卉等少于5年的土地;
  (三)以种植水稻为主、养鱼蟹为辅的稻鱼(蟹)混合种养水田。

  第七条 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一)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
  (二)征用耕地的,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按人均耕地情况和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确定安置补助费:l亩(含1亩)以上补助8至11倍;0.5亩(含0.5亩)至1亩,补助11至13倍;0.3亩(含O.3亩)至0.5 亩,补助13至15倍;0.3亩以下,补助15至20倍,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上述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第八条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
  (一)征用林地、草地、苇塘、养殖水面、农田水利用地等衣用地,按照邻近一般旱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补偿。
  (二)征用乡(镇)、村公共设施或者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农村村民住宅占用的集体所有土地,按照邻近一般旱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7倍补偿。
  (三)征用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及其他未利用地,按照邻近一般旱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5倍实行一次性补偿。
  (四)征用集体打谷场、晒场等生产用地,按照原土地类别的补偿标准补偿。
  征用林地、草地、苇塘、养殖水面、农田水利用地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一般为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但是,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果园中果树的补偿执行附表七标准的,不再付给安置补助费。

  第九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
  (一)附着物按其价值和实际损失给予补偿;城市规划区内因征地动迁的居(衬)民的补偿,按《葫芦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二)青苗补偿费按一茬作物的产值计算。属多年生作物,根据其种植和生长期的长短给予合理补偿。果树地套种的农作物按一茬作物产值的30%至50%补偿。已备耕的土地,给予该耕地使用者备耕损失费每亩200至300元。

  第十条 下列地上附着物不予补偿:
  (一)自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单位或个人私自栽种的树木、花草、青苗等作物和修建的建(构)筑物;
  (二)非法占用集体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补偿的。

  第十一条 被征用的土地上有农田水利、鱼塘设施的,采取工程修复和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标准按成本价计算。
  对于能够移栽、移养的种植物、养殖物(如树木、花草、药材、家禽等),给予移栽(养)费,移栽费按其价值的20%以下给予,移养费按其价值的10%以下给予。

  第十二条 对农村因征地搬迁的村民,按原房照(证)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付给搬家补助费;村民自行安置住处的,按原房照(证)面积每月每平方米3元,付给6至12个月的租房补助费。

  第十三条 乡(镇)、村等集体经济组织占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参照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 临时用地应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
  临时用地的第1年(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补偿费标准按该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计算。占用每增加1年增加1年的年产值补偿。
  临时用地,未改变土质结构,按1年产值补偿;因机械施工造成土地板结,按2年产值补偿;因施工改变土质结构,按3年产值补偿。
  临时用地收取复垦保证金,属于耕地的,每平方米10元,属于其他土地的,每平方米5元用于土地复垦。临时用地单位按要求对土地进行复垦的,经验收合格后,退还保证金。临时用地单位不进行复垦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土地复垦,其复垦保证金不予退
还。

  第十五条 建设项自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盐场的土地的补偿费用,参照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办法和标准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按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用地单位应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青苗补偿费等。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土地补偿费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小组)管理和分配,其使用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对征地补偿费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安置补助费应当用于被征用上地的上地使用者或土地承包经营者的生产和生活安置。地上附着物和育苗补偿费应支付给所有者。

  第十九条 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征用土地后,按以下程序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期限等内容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和地上附着物产权证明到指定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办理征地补
偿登记;
  (二)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其补偿内容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三)市、县(市)、区国上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实地勘测、核定征地面积及土地地类、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现状,调查需安置农业人口数量等情况,与有关单位协商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听取被征用土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民组和村民意见;
  (五)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在采纳被征用土地的村民委员会或村民组及村民的合理意见的基础上,修订、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上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征地补偿安置事宜有争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报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上地方案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征用土地经批准后,用地单位应持批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关于征用土地方案的公告,勘测定界图及相关文件,到征地处(站)办理征地委托事宜。并视宗地情况,按每亩3-13万元(最后按实际发生额结算)预交征地补偿安置费。
  条件特殊的具体建设项目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经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由用地单位直接支付给被征地单位和个人。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与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私自协商征地。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征地手续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详查勘界资料或核量的补偿登记及录像资料,提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进行强制征用土地。
  
  第二十四条 被征地单位和个人不执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按时处理青苗和拆除地上附着物的,由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统一清理。

  第二十五条 参与征地工作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参与征地工作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发生行政执法错案或者行政违法行为的,依据《葫芦岛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阻碍征地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目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耕地补偿前三年平均年产值

附表一:

土地类别 产值(元/年·亩) 备注
旱地 1000----1200 
水田 1250----1500 
菜地 1500----3000 


注:1、以上耕地补偿前三年平均年产值,包括主、副产物的总的年产值。
  2、其他有效收益的土地补尝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青苗补偿标准

附表二:

青苗种类 补偿标准(元/平方米) 备注
旱地 1-----1.8 
水田 1.8-----2.25 
菠菜、小葱、圆白菜、萝卜、南瓜等 3-----4 扣棚加2
西红柿、黄瓜、茄子、豆角、青椒、香瓜 4-----7 扣棚加2
温室菜 7-----12 
韭菜(含根) 6-----8 扣棚加2
草莓 8-----10 扣棚加2
养殖鱼塘粗养 3 
养殖鱼塘精养 4.5 







房屋补偿标准

附表三:

房屋结构 补偿标准(元/平方米) 说明:房屋的等级是按其质量区分为好、中、差,并对应一、二、三等的。
一等 二等 三等
捣制砖砼 480---580 430---480 380---430
预制砖砼 430---530 360---430 320---360
砖石结构 400---500 360---400 300---360
其他房屋 150---280

注:房屋质量的确定因素:(1)结构工程;(2)屋面工程;(3)门窗工程;(4)地面工程;(5)室内装饰工程;(6)外墙装饰工程。




 

地坪、道路补偿标准

附表四:

类别 补偿标准(元/平方米)
水泥场地 30
简易水泥场地 20
砖地 20
水泥路面 60
沥青路面 50
沙石路面 20
土路 10






地上构造物补偿标准

附表五:

项目名称 规格及结构 单位 补偿标准(元)
围墙 砖墙(水泥勾缝、混合砂浆、水泥封顶) 立方米 120
砖石墙(水泥勾缝、白灰砂浆、封顶) 立方米 100
石墙(水泥勾缝、混合砂浆、封顶) 立方米 80
混土墙、干打垒、石墙、梯田(台田)的石梗 立方米 10---30
门洞 砖木石结构 平方米 50
院大门 铁门、无严重腐蚀 平方米 50
厕所 砖石墙(水泥勾缝、混合砂浆、上盖) 平方米 30---100
简易厕所 个 50---100
猪圈 永久性建筑结构 平方米 50---80
简易猪圈 个 50---100
菜窖 永久性建筑结构 立方米 50---100
简易土窖 个 100---200
大棚 钢架 平方米 10---20
竹木架 平方米 7---12
拱棚 钢架 平方米 6---8
竹木架 平方米 4
温室 砖石结构(钢架) 平方米 30---40
毛石结构 平方米 20---25
农田水利设施 平方米 按工程造价
坟墓 单 座 500
双 座 600
仓房 砖石墙,一般房盖 平方米 70---150
看护房 砖石结构,起脊,有标准门窗 平方米 100---200
禽舍 个 50---100
牲畜圈 砖石 平方米 100
草房 平方米 60
草棚 平方米 40
简易 个 100---200
电话迁移 部 300(按重置价)
有线闭路 户 380(按重置价)
电力增容 千瓦 220(按重置价)
电力线路 米 按其价值
鱼塘(设施及工程量) 平方米 3---20
填土方 立方米 10---15
挖土方 立方米 5(风化石2,石头乘4)


注:1、地上物种类很多,同种类质量差别很大,上表中未涉及或其实际损失与规定标准差别太大的地上物可按其价值或重置价格具体确定;
  2、一般情况下自行拆除物归农村集体或个人所有。




 

井的补偿标准

附表六:

井的种类 单位 补偿标准(元)
机井、大井 按工程造价
一米口径井 进度米 150(10米以上部分每进度米250)
石砌井 进度米 比照一米口径井补偿
手压井 眼 500---800
电机提升井(30---40厘米口径) 进度米 120(10米以上部分每进度米150)





果树的补偿标准

附表七:

果树种类 树龄 补偿标准(元/株) 备注
苹果 1 5 
2 10 
3 20 
4 35 
5 50 
6 70 
7 100 
8 150 
9 250 
10 400 
11---14 600 
15---20 800 
21年生以后 500 
梨(密植梨7年

以上100元/株)
1 5 
2 10 
3 15 
4 25 
5 40 
6 65 
7 100 
8 150 
9 250 
10 350 
11---14 500 
15---20 700 
21年生以后 400 
李子、杏、桃 1 5 
2 10 
3 30 
4 70 
5 90 
6 120 
7 160 
8---10 220 
11年生以后 180 
葡萄 1 5 
2 10 
3 30 
4 70 
5 110 
6---8 150 
9年生以后 100 
山楂 1 5 
2 10 
3---5 20 
6---10 50 
11---15 90 
16年生以后 60 
枣、花椒 1---2 5 
3---5 10 
6---8 30 
9年生以后 90 
毛樱桃 1---2 5 
3---5 15 
5年以上 40 
杂果 8年生以前 15 
九年生以后 50 
大樱桃 1---5 10---100 
6---10 120---350 
11---14 400---600 
15年以上 800 


注:1、果树株数按正常栽植密度进行核量(正常栽植密度由业务部门制定)。
  2、杂果(包括核桃、板栗、柿子等)或产量特殊的果树,如与以上标准补偿出入太大,可依据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7倍作价补偿。
  3、补植的各种果树从补植当年起计算,再按标准补偿。






零星林木补偿标准

附表八:

树木种类 单位 补偿标准 树龄
幼树 株(灌木以墩为单位) 3元/株 1年生
5元/株 2年生
8元/株 3年生
普通成树 株 2.5元/厘米 依地面上1.3米处胸径补偿

零星成片一般幼树 亩 1000---2000元/亩 
零星成片一般中树 亩 5000元/亩 

注:1、林地林木由林业部门按森林法的规定补偿。2、成片经济林等按上面标准的1.5---2倍计算。3、常青树、珍贵树按上面补偿标准的3倍计算。





畜禽补偿标准

附表九:

畜禽品种 类别 补偿标准(元/头、只) 备注
鸡 蛋成鸡 15 
育成鸡(7---15周龄) 10 
雏鸡(6周龄以下) 5 
蛋种鸡成鸡 35 需种畜禽场审批手续
蛋种鸡育成鸡(7---15周龄) 25 需种畜禽场审批手续
蛋种鸡雏鸡(6周龄以下) 20 需种畜禽场审批手续
肉种鸡成鸡 40 需种畜禽场审批手续
肉种鸡育成鸡(7---15周龄) 30 需种畜禽场审批手续
肉种鸡雏鸡(6周龄以下) 25 需种畜禽场审批手续
肉仔鸡 3 
鸽子 5 
鹌鹑 3 
鸭 成鸭 5 
雏鸭 3 
鹅 成鹅 10 
雏鹅 5 
猪 种公猪(引进新品种) 500 需种畜禽场审批手续
母猪 200 
育肥猪 50 
仔猪 30 
羊 种公羊(国外引进品种及绒山羊) 300 需种畜禽场审批手续
种母羊(国外引进品种及绒山羊) 100 需种畜禽场审批手续
其它羊 50 
牛 产奶牛 400 
育成奶牛 200 
肉牛 200 
肉牛犊牛 100 
马(骡) 200 
驴 100 
狐 成狐 50 
幼狐 30 







花卉、中药材补偿标准

附表十:

种类 补偿标准 备注
普通成片草本花卉 3-----5元/平方米 
普通成片宿根花卉 5-----15元/平方米 
普通成片木本花卉 20元/平方米 
普通草木花卉 0.5-----1元/株 
普通宿根花卉 0.5-----2元/株 
普通木本花卉 5-----10元/株 
一年生普通中药材 3-----6元/平方米 
多年生普通中药材 10-----15元/平方米 

注:1、盆养花卉迁移费:小盆每盆0.5元,大盆每盆2元。2、珍贵花卉,贵重中药材为普通标准的2---3倍。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11月1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