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府发〔2005〕1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促进本市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民办学校及其他民办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指导思想)
市和区县政府应当把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市和区县教育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规划,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民办教育事业,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基本原则)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市和区县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及其他相关权益。
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市和区县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应当依法保障民办学校教师及其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政府鼓励)
市政府每年对捐资举办民办教育表现突出的组织、个人以及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市政府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教育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各区县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民办教育发展的情况,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
第六条(政府职责分工)
市教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市教育部门负责管理本市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高等学校和研究生层次非学历民办教育。
区县教育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以及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
市与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民办教育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设立标准)
各级各类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第八条(审批权限)
民办学校的设立,按照以下权限审批:
设立实施学前教育、义务教育阶段教育、高级中等教育、中等及以下职业技术学历教育以及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学校所在地的区县教育部门审批,并报市教育部门备案。
举办研究生课程进修班层次的非学历教育,由市教育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备案。
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市教育部门统一受理,征求市有关部门意见后,由市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部门备案。其中,普通高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本科层次的独立学院,由市教育部门统一受理,报国务院教育部门审批。
设立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部门备案。
第九条(申报材料)
申办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审批机关公示的要求,提交申办材料。
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公示审批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申办材料等。其中,申办民办高等学校应当提交的材料,由市教育部门依法确定并公布。申办民办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应当提交的材料,由区县教育部门依法确定并公布。
第十条(审批决定)
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做好审批工作,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其中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发给办学许可证,并告知依法办学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政府公示)
审批机关应当将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的名称、地址、层次、类别、规模、招生范围等信息,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示。
审批机关应当将经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的章程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
审批机关应当要求责任部门将审批材料整理归档。
第十二条(民政登记)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到民政等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决策机构议事规则)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制定决策机构议事规则。议事规则包括下列主要事项:
(一)决策机构的产生、变更方式及其人员构成、职权、任期;
(二)决策机构负责人的产生、变更方式及其职权;
(三)决策机构召开例行会议的安排、议题确定及召开方式;
(四)决策机构召开临时会议的情形、提议人和议题确定以及召开方式;
(五)决策机构表决形式和有效结果;
(六)决策机构文件生效的要件、决策机构会议记录和资料保存要求;
(七)决策机构授权规则;
(八)争议解决办法。
第十四条(决策机构人员构成)
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的人员构成应当明确以下要求:
(一)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可以吸纳教育专家和社会知名人士参加。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
(二)民办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由5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三)民办学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学校章程中明确决策机构人员构成。民办学校决策机构人员变更时,其构成比例应保持稳定,其中教职工代表应当经教职工民主推荐产生。
第十五条(校长聘任)
民办学校应当聘任专职校长。校长任职条件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标准,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财会人员要求)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要求,民办学校的会计工作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3年以上会计工作经历。
第十七条(民办学校的法人治理结构)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依法建立校内民主决策制度,完善教学、科研、学生、人事、财务、安全等各项管理制度,强化监督制度,保证学校稳定健康发展。
第十八条(教职工的职务待遇)
民办学校教职工在业务培训、职务聘任、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科研项目和课题申报、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的权利。
政府部门在组织开展有关教师工作时,应当为民办学校教师提供同等的机会。
第十九条(教职工的福利待遇)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鼓励民办学校为教职工购买补充养老保险,以提高教职工的退休待遇。
第二十条(人事争议处理)
民办学校应当与教师、职员订立聘用合同,建立聘用关系。发生人事争议的,按照《上海市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转学、就业、社会优待、医疗保险、参加先进评选、争取科研项目和课题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收费标准的确定)
制定或调整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由教育部门或劳动保障部门报物价部门批准。
民办学校对非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报物价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以及本市物价、教育、劳动保障部门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使用税务发票,并在终止办学时依法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学校收费方式及用途)
民办学校在招生时,应当向社会公示学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公示后不得擅自变更。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以月为单位收取费用。
实施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以学期或学年为单位收取费用。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以学年或学期为单位收取费用,不得跨学年预收;学费收取实行老生老办法,新生新办法。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以学期为单位收取费用;不足一学期的,以培训周期为单位收取费用。
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其中,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根据教育部的有关规定,提取相应经费,建立帮困与勤工助学基金,资助贫困学生。
第二十四条(学校资产与经费管理)
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及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办学出资需办理验资、过户等手续。举办者的资产应当与投入学校的资产相分离。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民办学校接受的国家资助、依法接受的社会捐赠、向学生收取的费用以及民办学校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金,应当进入学校银行存款基本账户,不得挪作他用。民办学校使用和处理较大数额的经费和财产,应当经过学校决策机构集体讨论决定。
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民办学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二十五条(违规使用办学资金的处理)
民办学校违规使用办学资金、财务管理混乱的,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依法处理。
审批机关发现民办学校有虚假出资、抽逃或挪用办学资金犯罪嫌疑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专业设置)
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和市场需求,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并将所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报审批机关备案。但民办高等学校设置、调整管理权限范围外的本科专业、第二学士学位专业和国家控制的其他专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民办学校设置专业、开设课程、选用教材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条件和标准。
审批机关应当对民办学校的专业建设情况进行检查,或者委托中介组织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民办学校的招生计划)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的范围、标准和方式;民办高等学校的学历教育招生计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本市普通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招生简章和广告)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在发布前向审批机关备案。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与向审批机关备案的材料相一致。
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真实、准确。招生简章应当载明学校名称、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地址、培养目标、招生专业、招生办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事项。其中,需要经过行政机关批准的内容,应当注明批准文号。
民办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与招生简章、广告等向学生承诺的相一致。违反有关规定,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由工商部门、教育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等依据各自法定职责,依法予以处理。未能履行有关承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民办教育的中介服务组织)
本市鼓励社会中介机构和行业自律组织为民办教育服务,促进民办学校依法自主办学。
社会中介机构可以接受民办学校或者教育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委托,开展行业人力资源预测;进行民办学校设置资质、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评估;为民办学校的教学改革、专业建设、课程与教材建设和教师培养、毕业生就业等提供服务。中介机构对民办学校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的评估,应当客观公正。
民办学校行业自律组织依照其章程,开展民办学校之间的交流与合作,加强民办学校行业自律制度建设,促进民办学校依法规范办学。
第三十条(委托义务教育经费拨付)
区县政府应当依法承担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经费。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应当与学校签订委托协议并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拨付教育经费的标准,按照本区域同级公办中小学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执行。
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本区域内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一条(行政监督)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影响教育教学活动正常开展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指导和监督该民办学校恢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和管理秩序,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利益。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
民办学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31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自发布
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10月2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
计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审计是审计机关依法独立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
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
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真实、
合法和效益的行为。
第三条接受审计监督的财政收支,是指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的
收入和支出,以及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接受审计监督的财务收支,是指国有的金融机构、企
业事业单位以及国家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其他有关单
位,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会计事务、
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的各种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四条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以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财政收支、财
务收支的规定为审计评价和处理、处罚依据。
第五条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
内容: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
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
其他有关规定征收预算收入情况;
(三)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
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
(四)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财政管理体制,拨
付补助下级人民政府预算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制度、财
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
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六)各级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收
纳情况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预算资金收
支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预算执行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审计机关对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
主要内容:
(一)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
用资金的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
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三)本级各部门决算和下级政府决算。
第二章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
工作,履行审计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
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履行
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
第八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地区行政公署审计
机关,对地区行政公署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
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
领导为主。
第九条审计机关编制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年度经费预算
草案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
(二)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和要求;
(三)审计机关的职责、任务和计划;
(四)定员定额标准;
(五)上一年度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的变化因
素。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预算,在本级预算中
单独列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条审计人员实行审计专业技术资格制度,具体办
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
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自行回避;被审计单位有权申请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有关主管人员之间有夫
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
系的;
(二)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
(三)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
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审计机关负责人决定;审计机关
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人决定。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审计机关正职和副职负责人的任免
,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负责人在任职期间没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得随意撤换: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严重违法失职受到行政处分,不适宜继续担
任审计机关负责人的;
(三)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职责1年以上的;
(四)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任职条件的。
第三章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对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
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和社
会团体,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依法进
行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接受审计监督的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者代为履行政府职能,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预算管理
的下列财政性资金:
(一)财政部门管理的未纳入预算的各项附加收入和
筹集的其他资金、基金;
(二)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未纳入预算的各项行政收
费和事业收费;
(三)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
(四)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其他财政性资金、基金。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对预
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必要时,审计
机关可以对本预算年度或者以往预算年度财政收支中的有
关事项进行审计、检查。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结果报
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
(二)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组织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本级国库办理预算收支业务的情况;
(四)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作出的审计评价
;
(五)本级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审计机关依法
采取的措施;
(六)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和改进本级预算执行
工作的建议;
(七)本级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审计署对中央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从事金融业
务活动、履行金融监督管理职责所发生的各项财务收支,
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署向国务院总理提出的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结
果报告,应当包括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情况。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对下列国有金融机构,依法进行审
计监督:
(一)国家政策性银行;
(二)国有商业银行;
(三)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银行或者
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对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
位的下列企业,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企业;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的比例不足百分之五
十,但是国有资产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企业。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企业的审计监督,除国务院另有
规定外,比照审计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接受审计监督的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国
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
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设计、施工、采购
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
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
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接受审计监督的社会保障基金,包括养老
、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救济、救灾
、扶贫等社会救济基金,以及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福
利基金。
接受审计监督的社会捐赠资金,包括境内外企业、团
体和个人捐赠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
。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下列援助
、贷款项目,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
及其机构提供的贷款项目;
(二)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企业事业
单位提供的由中国政府及其机构担保的贷款项目;
(三)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中国政府提供
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四)国际组织、外国政府及其机构向受中国政府委
托管理有关基金、资金的社会团体提供的援助和赠款项目
;
(五)利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的其他项
目。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进行专项审计调查时,应当向被
调查的地方、部门、单位及有关人员出示专项审计调查的
书面通知并说明有关情况;有关地方、部门、单位及有关
人员应当接受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
属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
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
定审计管辖范围。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有资产投资主体投资的企业事业
单位,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
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
围进行审计监督和专项审计调查。
第四章审计机关权限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
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提供
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被审计单位向审计机关提供的情况和资料,包括被审
计单位在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账户的情况、委托社
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以
及办理企业、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清算事宜出具的有关
报告等。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其他
部门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本级人民
政府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预算收入征收部
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本级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
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的收入
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年报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
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
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三十条审计机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运用电子计算
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被审计
单位应当向审计机关提供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
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以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审计机关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
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
各项存款,并取得证明材料;有关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并提供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应当
持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查询通知书,并负有保
密义务。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
、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
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采取取
证措施;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暂时封存
被审计单位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
的账册资料。
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被审计单
位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下列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
(一)弄虚作假骗取的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以及物资
;
(二)违反国家规定享受国家补贴、补助、贴息、免
息、减税、免税、退税等优惠政策取得的资产;
(三)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项、实物;
(四)违反国家规定处分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
(五)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其他资产。
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通知对被审计单位资金
拨付负有管理职责或者对其资金使用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
,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
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时,发现被审
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挪用、滥用或者非法使用贷款资金的
,可以建议有关的国有金融机构采取保障贷款资金安全的
相应措施。
第三十五条审计机关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有关
部门通报审计结果,并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审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布下列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
(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审计机关要求向社会公
布的;
(二)社会公众关注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公布的其他审计事项的
审计结果。
第五章审计程序
第三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
有关规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
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第三十七条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时,可以直接送达
审计文书,也可以邮寄送达审计文书。直接送达的,以被
审计单位在回执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八条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
办理:
(一)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作
出详细、准确的记录,并注明资料来源。
(二)搜集、取得能够证明审计事项的原始资料、有
关文件和实物等;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资料、有关文件
和实物的,可以采取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
,或者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第三十九条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
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
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四十条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征
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
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自接到审计报告10日内未提出
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审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进一
步核实情况,根据所核实的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
并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
第四十一条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经审计机关专门
机构或者人员复核后,由审计机关审定并按照以下规定办
理:
(一)对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
为的,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情节
显著轻微的,应当予以指明并责令自行纠正,对审计事项
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
(二)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
,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
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当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
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
审计决定。
(三)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
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应当作
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四十二条审计机关在审计中遇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
会公共利益而处理、处罚依据又不明确的事项,应当向本
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四十三条审计机关作出审计决定后,送达被审计单
位执行;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应当制
发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
第四十四条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并将应当
缴纳的款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专门账
户;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缴入国库。
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审计
决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审计机关。
第四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
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按规定期限
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执行;仍不执
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对地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
应当先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
审计署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先向审计署申请复议
。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
议决定。遇有特殊情况的,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
延长;但是,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并应当将延
长的期限和理由及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审计机关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审计调查事
项、审计复议事项和审计应诉事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建立、健全审计档案制度。
第四十八条审计通知书、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
计决定等审计文书的内容和格式,由审计署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
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
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
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
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
分的建议;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
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篡改
、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
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的,有权予以制止,责令交出
、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并采取本条例第三十二条
规定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
取得的资产的,有权予以制止,或者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
关主管部门予以制止,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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