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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美容美发行业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22:23  浏览:9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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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美容美发行业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美容美发行业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东府办〔2009〕59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美容美发行业登记管理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东莞市美容美发行业登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本市美容美发行业的登记管理,确保美容美发行业正当经营和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美容、美发服务的经营主体(含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下同)的登记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根据经营需要,可以申请经营美容美发业务。

第四条 美容美发可以并设或者单设,美容美发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有独立经营场所,并严格实行商住分开,不得在经营场所内设置员工宿舍;

(二)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保持室内舒适、整洁、明亮、通风;

(三)内部装修应按国家消防技术规范及标准的要求使用不燃、难燃材料,并依法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

(四)美容经营场所可设置房间,房门上必须安装一块面积不小于0.25平方米的透明玻璃,营业时间内房门不得反锁,房门透明玻璃不得用任何形式遮档。房内不得设置可调照明灯,不得设置冲凉房或洗手间,不得放置按摩床(椅);

美发经营场所不得设置小房间、暗格、封闭式洗头间或者阁楼,各洗头椅(床)之间不得隔开,不得放置按摩床、美容床。

第五条 美容美发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必须亮照亮证经营、明码标价;

(二)美容美发用具必须实行一客一换一消毒,符合卫生标准;

(三)按照《消防法》的规定,切实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四)不得参与黄、赌、毒等违法活动;

(五)从业人员应持有身份证、卫生部门签发的健康证明,统一服装,并佩戴工作卡。工作卡须注明本人姓名、工号并附彩色相片。其中,美容师、美发师应持有劳动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

第六条 申办美容或美发经营主体程序如下:

(一)先确定经营场所,再到工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工商部门核准后,发给《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领取《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要求装修经营场所,并凭《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到卫生部门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根据《消防法》规定,属于公安消防部门界定的“一定规模的公众聚集场所”(具体按照《广东省公安消防机构实施监督抽查有关场所界定和工作量化标准》执行)的,还需到公安消防部门申请办理消防安全检查。

(三)持以下材料到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1.按拟设经营主体类型提交有关文件、证件;

2.《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3.按照第(二)项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安全检查的,还需提供《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工商部门按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检查经营场所是否符合要求,对符合要求且手续完备的,发给《营业执照》。

第七条 美容美发经营主体有以下违法行为的,由工商部门依法作出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二)擅自改变已核准的登记事项的;

(三)参与黄、赌、毒违法活动,不守法经营,被有关部门查处后知会工商部门的。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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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公司法》、《证券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认真学习宣传贯彻《公司法》、《证券法》的通知
(2005年10月28日发布)

各会员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修订)》(以下简称两法)已经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42、43号主席令公布,将于2006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两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历程中一件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对进一步依法治市,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为此,中国证券业协会号召全体会员单位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两法。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两法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此次两法的修订,吸收了我国资本市场15年来,尤其是《证券法》颁布实行6年来的经验与教训,适应我国加入WTO后证券市场规范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新形势,针对证券市场出现和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历时两年多的修订,特别是对混业经营、融资融券、多层次市场体系建设、金融衍生产品发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市场参与主体行为规范、投资者权益保护等资本市场发展的核心问题所涉及的法律条文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涵盖面广,内容丰富,具有较强的前瞻性和可操作性,为资本市场和证券行业在更高起点上进行制度创新提供了法律依据,创造了发展空间。各会员单位要紧紧抓住两法同时修改颁布的重要机遇,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进依法治市的高度,认真做好两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工作,全面提升资本市场地位,促进资本市场的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
  二、要紧密联系各单位实际,认真学习两法,深入把握精神实质和具体要求
  两法在宏观上为资本市场和证券行业创新与发展提供了空间、创造了良好条件,同时也在具体制度上对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等证券经营机构的诚信经营理念、规范发展意识、公司治理与管理水平、内控机制等方面,提出了新的规范要求,各证券经营机构要紧密联系各单位实际情况,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两法的精神实质和具体要求,把握证券市场及各证券经营机构发展现状,寻找差距,明确目标,实事求是地制定发展规划和落实措施,锐意改革,勇于创新,把两法精神和具体要求逐条落到实处。
  (一)各会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高度重视两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工作。要认真按照中国证监会和协会有关部署,把学习、贯彻两法列入本单位重要的工作日程,领导带头,全面部署,精心组织本单位员工进行两法学习。
  (二)要采用多种形式组织好本单位的学习活动。各证券经营机构要采用个人学习、集中培训、知识竞赛、考试测验等丰富多彩、生动活泼的方式组织本单位员工,特别是业务骨干和关键岗位员工认真学习、贯彻两法。要通过多种形式的学习培训,使全体员工深入了解两法修改的背景、修改的主要内容以及修改的重大意义,熟知两法的有关条文,准确把握有关的具体要求,全面提高本单位依法、合规经营的意识和水平。
  (三)各会员单位要在认真学习的基础上,按照两法的精神和有关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不断改进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公司内控机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深化内部体制改革和优化资源配置,建立科学的激励约束机制,制订明确的经营责任制度,加强内部稽核与检查,建立及时评估业务风险的机制,要通过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督促管理,细化业务经营的内控程序和内容,切实推进现代金融企业制度建设。
  三、要发挥会员单位贴近市场和投资者的优势,广泛开展两法的宣传活动
  宣传两法,普及证券法律知识,将有助于加强市场参与各方的法律意识,提高公众对证券行业的了解和认知程度,改善和提升证券行业的社会形象,开创证券行业发展的新局面。因此,各会员单位在做好自身学习、贯彻两法的同时,要认真做好两法的宣传工作。
  (一)各会员单位要利用自身优势,结合本单位实际,做好面向投资者的两法宣传工作:一是要采取在办公场所、营业网点和其他相关公共场所张贴统一的宣传标语,组织座谈会和专题报告,开展培训与咨询等群众所喜闻乐见的形式,面向社会公众开展宣传活动,宣传、普及证券法律知识。在活动中,要重点讲解此次证券法修改的背景、意义及主要内容。二是要积极参加协会组织的座谈会、两法知识电视大赛等学习、宣传活动。
  (二)各地方证券业协会要发挥主观能动性,根据证监会和协会关于学习宣传两法的要求,协助和配合辖区证券监管机构,把两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工作作为近期重点工作,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各自会员单位宣传两法。在活动中要注意及时总结有关经验,随时向协会反映。
  两法学习宣传贯彻工作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各会员单位应有计划、有步骤、分层次地开展这项工作。各会员单位在学习、宣传中要不断总结经验。协会将根据会员的要求,组织专题交流活动,推广成功经验。
  

中国证券业协会
二00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淮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


《淮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曹 勇
二OO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淮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和住房消费,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它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等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
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管理运作,并向管委会报告工作。
管理中心下设分中心,分中心是管理中心的分支机构,与管理中心实行统一规章制度、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统一运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中国人民银行淮南市中心支行等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以及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监督,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二章 缴 存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高不应超过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最低不低于市政府公布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月缴存额的最高上限和最低下限按管理中心每年年初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住房公积金缴存到职工专户;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手续。
第八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缴存住房公积金;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法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由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有效期限为一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十一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凭证。
第十二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三章  提取和使用
第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发生危重疾病以及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七)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八)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满两年或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满两年未再就业的;
(九)职工调出或户口迁出本市不能办理账户转移手续的;
(十)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第二、三、四、八、九项规定的,应当一次性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符合第一、六、七、十项规定条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也可以同时申请提取,夫妻双方累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支出,不足部分可由家庭成员(仅限父母、子女)申请提取。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十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职工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本人及其配偶可按规定每年一次或者分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但每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期应还贷款本息额。提前还款的提取额不得超过当期应还贷款本息额。
职工按月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与管理中心签订协议,委托管理中心按约定每月将住房公积金划转到指定的个人还款账户。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提取条件,但单位不为职工出具提取证明或单位已撤销、解散等无法出具证明的,职工可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到管理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第十七条 职工因工作调动,原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可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第四章  贷 款
第十八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装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部分可申请办理住房组合贷款。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组合贷款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当月之前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且连续足额缴存;
(二)自有资金支付购(建)房款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能够落实贷款担保;
(四)信用良好,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能力;
(五)未发生或者已经全部还清上一次申请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和最长年限由管理中心根据本市的住房价格、职工购买能力及住房公积金的资金状况等拟订,报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二十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担保,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一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后,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办完贷款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申请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应当同时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住房贷款的条件。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和商业性贷款期限相同。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银行应当将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以转帐方式直接划入售房单位(售房人)或者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承担方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中介机构账户内,或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对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机构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评价,逐年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其提留担保保证金的比例、承担的还款责任和风险;对不具备担保能力的,应当依法解除担保协议。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抵押物和保证人担保能力的审查,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回收管理,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
第二十六条 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回收工作,催收逾期贷款。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担保机构、受委托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提供便利服务,开发企业不得歧视和拒绝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五章 监 督
第二十八条 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年初向社会公布经管委会审议通过的上年度住房公积金的财务报告和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管理中心应当依法开展住房公积金执法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出具与缴存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资料信息。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应当为职工、单位提供多种方式的查询服务,提高住房公积金管理、使用的透明度。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稽核制度,实行审办分离、人员轮岗制度。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当对受委托银行和担保机构受理的业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分中心业务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管委会。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当设立投诉信箱、举报电话,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管理中心投诉、举报,管理中心应当及时受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出具虚假证明骗取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单位追回骗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冒领他人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协同有关部门追回冒领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