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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城市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10:07  浏览:88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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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城市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规定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壁市城市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形势下新建城市居住小区或居住组团(以下简称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管理,保证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合理配置,维护小区业主和开发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鹤壁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规划管理,两县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居住小区应同步规划建设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社区管理服务和市政公用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同步投入使用。


第四条  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应坚持可持续发展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使用性质相近或可兼容的公共服务设施应综合设置。


第五条  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水平应当和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在符合规定指标总量的前提下,可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式统一安排、合理布置。





第二章 权属界定与管理


第六条 新建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分为非营业性公共服务设施和营业性公共服务设施两种。


第七条 新建居住小区的非营业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建设成本适宜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社区管理服务、市政公用设施等。此类的公共服务设施中除社会公益性配套设施以外,其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由房管部门代为登记,开发企业不得销售,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置其使用权。


非营业性公共服务设施(社会公益性的除外)的经营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用于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八条 新建居住小区的营业性公共服务设施,是指适宜进行市场化运营、建设成本不宜列入且未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教育、商业服务设施(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除外)等。此类公共服务设施,按谁投资、谁所有、谁收益的原则,其权属归投资者所有,但交付使用后必须纳入小区统一的物业管理。


新建居住小区中的商业服务设施中,应留设建筑面积不低于居住小区总建筑面积 2‰的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按建筑成本价摊入小区建设成本,权属归全体业主所有,收益用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等办公支出和弥补本小区物业经费、维修更新费用的不足。


第九条 新建居住小区的车库、车位(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属住宅建筑停车位控制指标下限以内的,按非营业性公共服务设施认定,列入小区商品房建设成本,不得销售,交付使用后,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超出住宅建筑停车位控制指标下限并得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建设的车库(含地上、地下)可以按营业性公共服务设施认定,允许销售,但所有露天停车位不得销售。


第十条 新建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项目、指标等内容一般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但均须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时作为土地出让条件之一进行明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详细规划方案、建筑方案、施工图以及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对新建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名称、位置、性质、指标等进一步核定。


第十一条 建立居住小区配套设施公示制度。小区开发、销售企业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应将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实施计划在销售场所予以公示,公示内容包括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建筑地点、交付时间,并书面告知购房人。开发企业在进行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时,应将公共服务设施的实施计划作为招投标书的内容告知投标人。


第三章 规划设计指标


第十二条  新建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详见附表。本指标按居住人口规模分二级。居住人口规模达到 0.3~ 0.7万人的,按附表 1设置项目;居住人口规模在 0.3万人以下的,按附表 2设置项目;居住人口规模超过 0.7万人的,应相应增设居住区级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居住区级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另行研究。


第十三条 每户平均居住人口计算值为 3.2人,每户(套)住宅建筑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标准计算。


第十四条 本指标是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基准指标。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未经业主大会研究同意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使用功能,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六条  未按本规定要求同步完成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或擅自变更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使用性质的,有关部门不予组织竣工综合验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鹤壁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表 1 鹤壁市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 ( 居住人口 0.3~ 0.7万人 )


类别

序号

项目名称

千人指标 (m2)

一般规模 (m2/处 )

配置规定

服务规模


(万人 /处)

备注


建筑


面积

用地


面积

建筑面积

用地面积


教育

1

幼儿园

270 ~ 300

420 ~ 450

8 班 2100


12 班 2800

8 班 3000


12 班 4200

招收 2 ~ 6 岁儿童,占居住区总人口 3.0%,就近入园率 90%;建筑 9 ~ 10m2 / 座,用地 14 ~ 15m2 / 座,每班 25座。

0.5 ~ 0.7

一般小园采用上限,大园采用下限,标准较高大园可采用上限。


小计

270 ~ 300

420 ~ 450


医疗卫生

2

社区卫生服务站

25

150


0.5 ~ 0.7


小计

25



文化


体育

3

室内文体活动中心

200



1000



包括文化娱乐 (多功能影视厅、文娱艺术厅等 )、图书阅览,科技活动、青少年活动、康乐 (健身房、棋牌室、室内体育活动等 ) 等设施。

0.5 ~ 0.7

可结合商业服务设施或社区管理服务设施综合设置。


4

室外文体活动场

20

400 ~ 450



2000

包括户外娱乐、集会、露天表演、儿童游戏、老年活动、综合健身、篮球、门球等场地。

0.5 ~ 0.7

宜设于公共绿地附近,兼有避难场所的功能。


小计

220

400 ~ 450


商业服务

5

商业服务

200



1000



包括便利店、超市、银行 储蓄所、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等。

0.5 ~ 0.7

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建筑面积不低于居住小区总建筑面积 2‰。


小计

200


社区管理服务

6

社区服务中心

20 ~ 30



160



1000 ~ 2500 户 /处。

0.3 ~ 0.7

可与有关项目组合


7

居民委员会

20 ~ 30


190


1000 ~ 2500 户 /处。

0.3 ~ 0.7

可与有关项目组合


8

物业管理用房

150



600



包括房管、维修、绿化、环卫、保安、家政服务、社区治安管理自动化监控等。

0.5 ~ 0.7

可与有关项目组合。物业管理用房(不包括门岗、电子监控室)建筑面积不低于居住小区总建筑面积的 4‰。


小计

190 ~ 210



市政公用




9

配电室

40



120



独立设置: 10万 m2设一处,建筑面积 120m2。


箱式: 2 ~ 3 万 m2设一处,建筑面积 6m2。

0.5

区分不同情况,酌情安排,鼓励采用用地面积较小的方式。可结合其它配套设施综合设置。


10

公厕

10

10

50


0.5

宜靠近活动场所。尽可能附建于其它建筑内。


11

垃圾分类投放站



21



6

用地面积 6 ~ 8m 2 /100 户。



仅用于放置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12

存自行车处


按每户存自行车 2辆、每车建筑面积 1.5m2设置。



可利用地下室存车,分散设置。


13

居民汽车场库


0.4 ~ 1.0 车位 /户。含居民汽车场库 0.3 ~ 0.9 车位 /户,社会停车场库 0.1车位 /户。



宜做地下车库。社会停车场库根据规划布局确定,可独立区域,也可与居民汽车场库结合,设于地上或地下。


小计

50

31



总计

955 ~ 1005

951 ~ 1031

附表 2 鹤壁市居住小区配套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 (居住人口 0.3万人以下)


类别

序号

项目名称

一般规模 (m2/处 )

配置规定

备注


建筑面积

用地面积


医疗


卫生

1

卫生服务站

50

小计

50



文化


体育

2

文体活动站

200


包括青少年活动,老人活动、文化康乐、图书阅览等设施。人均建筑面积不应低于 0.15 ㎡ 。


3

综合文体活动场地



500

人均用地面积不应低于 0.3 ㎡ 。


小计

200

500


商业


服务

4

商业服务

200


物业管理专用商业服务设施用房建筑面积不低于居住小区总建筑面积 2‰。


小计

200


社区管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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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支持公诉的角度看侦查阶段之证据收集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 李俊敏


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格局是由控诉、辩护、审判三大职能构成的。在我国,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终结的案件,经过审查,认为必须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时,由检察长或其指派的检察员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出席法庭支持公诉。所谓支持公诉,就是检察人员在法庭上根据事实和法律,支持检察院对被告人的诉讼主张,揭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监督法院依法进行审判,最终使被 告人获得应有的刑事惩罚。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时,人民检察院均应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但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不派员出席法庭。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二审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派员出席法庭。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出席法庭支持公诉的检察人员的主要工作就是提出证据证明自已的诉讼主张并要达到一定的证明程度,具体表现为:a、宣读起诉书,代表国家指控犯罪、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审判;b、讯问被 告人;c、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d、出示物证、宣读书证和末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检查、勘验笔录及其它作为证据的文书,向法院提供作为证据的视听资料;e、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针对被 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行答辩、全面阐述公诉意见、反驳不正确的辩护意见;f、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g对法庭审理案件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予以证明;h依法从事其它诉讼活动。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人员(公诉人)应积极、主动、客观、公正、全面地向法庭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公诉人举证应围绕下列案件事实进行:a、被告人的身份;b、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为被告人所为;c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结果,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d、儿罪集团或共同犯罪案件中参与 犯罪人员的各自地位、作用和应负的责任;e、被 告人有无责任能力、有无故意或过失、动机、目的;f、有无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有无法定的从重或从轻、减轻及免除处罚的情节;g、犯罪对象、作案工具的主要特征,与犯罪有关的财物的来源、去向和数量;h被告人若全部或部分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其否认的根据和理由能否成立;i、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查清上述案件事实,是公诉人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的主要任务,而完成任务的主要手段就是通过向法庭举证和论证所举证据的证明作用。证据是支持公诉的基础。公诉人用以支持公诉的证据基本上都是来自侦查阶段,由侦查人员通过讯问、询问、检查、勘验、搜查、聘请专家鉴定等手段获得。能否成功地支持公诉,取决于侦查取证质量的高低,高质量的侦查取证是成功地支持公诉的基础,归根结底就是侦查阶段所收集的证据应符合支持公诉的要求。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1条的规定既对公诉证据提出了质的要求,也提出了量的要求。同时该法第43条还规定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因此,支持公诉对证据的基本要求是确实、充分、合法。所谓证据确褥,就是指证据如实地反映了案件的事实真相,是客观存在的,是与犯罪事实关联的、具有明确针对性,对犯事实的全部或某个部份有其证明作用;所谓证据充分就是指证据足以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即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据齐备,能够证明构成犯罪事实的一些基本要素,如时间、地点、人物、动机、目的、行为、情节、结果等。证据确实充分是相互联系、缺一不可的,从证明个案来说是质和量的统一。但是,无论如何确实、充分的证据,从诉讼法的角度来说,其来源还必须合法。程序法是保证实体法顺利实施的法律。如果取证程序违法,势必影响所取证据的客观性,必然要加入侦查人员的主观成分,这样得来的证据,其可信度就会大打折扣,从而起不到其应有的证明作用。
侦查阶段收集证据时应注意:
1、树立有罪证据、无罪证据均要收集的观念。由于存在认识上的局限性,相当多的侦查人员一般只强调收集有罪证据,忽略“无罪证据”的收集,有的甚至回避收集“无罪证据”,省得给自已添乱。这样做是很不利于公诉人支持公诉的,因为存在认识上的局限性和个体差异性,有时侦查人员认为是“无罪证据”而公诉人可能会认为是极其重要的有罪证据,即使是真正意义上的无罪证据,如果末收集,那也是不利于公诉人对案情的了解,从而作出正确的判断的,若该无罪证据被辩方出示,往往会造成毫无心理准备的公诉人在法庭上的被动。
2、 言词证据的收集要注意创造取证的环境,只能稍加提示,
让证人(疑犯、被害人)自然流露心迹。切忌套取证供,更不得采取暴力、胁迫的手段逼取证供,因为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不得刑讯逼供。逼、套取的证供对于案件的侦破也许有点作用,但公诉人是不能拿逼 、套取的证供作证据便使用的,更何况在多数情况下,证人(被告 人、被 害人)是会被要求出庭的,公诉人在法庭上哪怕是有一点套取证供的倾向都会遭到辩方的反对。 因此,侦查人员切不可套取、逼取证供,更不可将套取、逼取的证供经加工后放在案件材料中,这样做容易误导公诉人作出不利于支持公诉的判断,进而有损支持公诉的效果,甚至会使公诉活动遭到全面的失败。
3、对证供所作的文字记录,应详略得当,应注意体现取证环境,切忌生硬,不应省略的地方如省略了,没有逻辑性,就会给人造成一种突兀感。断章取义,为我所用,是取证的一大忌。这样的证供笔录是靠不住的,给翻供、翻证留下了可趁之机,其合法性、真实性往往成为法庭辩论的焦点。
4、对证人的取证时间,往往滞后于案发时间,这期间证人的情况可能会发生很多变化。因此,侦查人员不但要了解取时的证人情况,更要了解证人在案发时的基本情况。若笔录过于简单,也会造成支持公诉的被动。如某证人为女性,案发时住在某地其父母家,取证时已出嫁,住在另一地其夫家,若开庭时该证人末能到庭的话,公诉人宣读只记明其住址为其夫家的证言笔录时,则辩方可能会提出此人不具备证人资格,其理由是此人与XX证人只是同名而已。中国人同名同姓者实在是太多了。由于公诉人并不知道该证人因出嫁改变住址的情况,就会造成该证词无效,从而影响支持公诉的效果。
5、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物证、书证、鉴定结论,检查、勘验笔录为我国刑事证据的重要种类,这些证据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作用各不相同,但在法庭上成为辩论焦点的原因却几乎一致——即物证、书证、和用于鉴定的检材、样本的提取及检查、勘验活动是否公正合法,具体操作上是否有纰漏,证物的提取、保管、笔录的制作,这其中的任何一个环节出现瑕疵,都可能导致公诉举证不力或举证不被采信。美国辛普森一案就是非常典型的一例。因此,为了保证公诉人举证有力,就要求侦查人员在提取证物、制作笔录时一定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进行,要有见证人、证物保管人或其近亲属在埸,提取的证物要用证据袋(最好是透明的)封装好,制作好搜查笔录,笔录应详细载明证物特征,用于鉴定的消耗性检材应留有备份,证据袋一经封装好,就只有到开庭出示物证时才能开拆,案件移交时,对证物应细心核对,然后办理交接手续,严格区分责任。侦查人员要秉公执法,不能将任何私心杂念带入侦查工作,要认真执行回避制度,尽可能避免出现工作上的纰漏,避免对侦查工作可靠性的怀疑。
6、侦查和支持公诉在根本目的上是一致的。实践证明:侦查是为支持公诉服务的,反过来公诉人员又可根据出庭支持公诉的经验和需要指导案件的侦查取证工作。对此,实践中成功的经验之一就是公诉人员提前介入侦查。这个办法的实施,可使公诉人员及时掌握案件情况,并以支持公诉对证据的要求来指导侦查阶段的取证工作,使侦查人员少走弯路,避免做无用功。鉴于侦查和支持公诉目前的体制状况,加强侦诉联系,充分发挥机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活动的作用是达到侦诉共同目的的一个行之有效的好办法。

邮编:337100
电话:0799-7223099 0799--7221353


深圳市创业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创业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深圳市创业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暂行规定》已经2000年10月8日市政府三届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于幼军
                         二000年十月十一日



(2000年10月8日市政府三届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进一步吸引国内外创业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加快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规范创业投资机构的设立和经营,形成完善的创业投资体系,保护创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创业投资是指向主要属于科技型高成长性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或为其提供管理和咨询服务,以期在被投资企业发展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获取收益的投资行为。
风险投资基金的设立和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创业投资机构是指依照本暂行规定在深圳市设立、从事创业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创业投资机构包括创业投资公司和创业投资管理公司。
创业投资公司为非金融性的投资公司,是直接投资于高新技术产业和其他技术创新产业的创业投资机构。
创业投资管理公司是为创业投资公司提供相关管理和咨询服务的创业投资机构。
第四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科技型高成长性创业企业是指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目录》所列产品的企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拓宽市场准入渠道,鼓励企业、金融机构、个人、外商等各类投资者参与创业投资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深圳市政府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境外投资者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的审批;深圳市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创业投资机构的登记注册。
深圳市科技风险投资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是我市创业投资事业的协调机构,负责有关政策的拟订、政府部门的协调、创业投资行为的规范及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公司形式为有限公司的创业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公司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创业投资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创业投资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
第八条 设立外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可以分期缴付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年内缴清。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2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日内缴清。
设立中外合资投资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设立之日起两年内缴清全部注册资本,且自注册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所缴付的实际资本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15%。
设立外商独资或合资创业投资管理公司的股东应当在注册登记之日起半年内一次性缴清全部注册资本。
设立其他创业投资机构的股东应当在公司设立之日起两年内缴清全部注册资本,且首期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50%。
第九条 申请设立创业投资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立申请人资信状况良好;
(二)公司主要专业人员应具有创业投资同业公会认可的创业投资资格。
除以上条件外,境外投资者申请设立独资创业投资公司的,申请前一年的资产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申请设立中外合资创业投资公司的,境外投资者前一年的资产总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中方投资者的资产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第十条 申请设立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立申请人有良好的信誉和从业记录;
(二)公司主要专业人员应具有创业投资同业公会认可的创业投资资格。
第十一条 设立外资独资或中外合资创业投资机构的申请人,应向市政府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文件:
(一)设立企业申请表;
(二)在境外的注册登记文件、资信证明文件、资产负债表;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
(四)从事创业投资相关工作的专业人员名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条 境外投资者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申请人向市政府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深圳市政府外商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在1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颁发批准证书。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批准证书后一个月内,凭批准证书向深圳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申请注册登记。
第十三条 创业投资公司可以从事的业务如下:
(一)直接投资高新技术产业和其他技术创新产业;
(二)受托管理和经营其他创业投资公司的创业资本;
(三)投资咨询业务;
(四)直接投资或参与企业孵化器的建设;
(五)法律和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四条 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可以从事的业务如下:
(一)受托管理和经营创业投资公司的创业资本;
(二)投资咨询业务;
(三)法律和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创业投资公司的名称中可以使用“创业(或风险)”字样,创业投资管理公司的名称中可以使用“创业投资管理(或风险投资管理)”字样,并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标明其公司组织形式。
第十六条 创业投资公司投资于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和其他技术创新产业的投资额,超过其全部已投资额的70%的,经市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享受深圳市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对已享受优惠政策的创业投资机构,由市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年检,不合格者,不再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创业投资公司的资本金可以全额投资。
第十九条 创业投资可通过企业并购、股权回购、上市等方式撤出变现。
深圳技术产权交易所应为创业投资股权转让提供优质服务,支持创业投资利用国内外创业板股票市场撤出变现。
第二十条 创业投资机构严禁从事金融业务。
第二十一条 成立创业投资同业公会,鼓励创业投资机构按公会章程的规定加入公会。
公会开展行业规范和服务标准的制定工作,对其成员的执业情况进行评定,形成自律机制,协助深圳市政府科技行政主管等部门开展创业投资机构年检等活动,并负责创业投资专业人员的认定;开展信息交流,促进业务联系和合作,推动国际民间交流活动,培训高素质的创业投资专业
人才。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