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海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5:34:35  浏览:97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省政府令53号


  《青海省人事争议仲裁办法 》已经2005年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宋秀岩                           二00六年一月十三日                      青 海 省 人 事 争 议 仲 裁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事争议仲裁 (以下简称仲裁 )活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列人事争议的仲裁,适用本办法:  (一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与其聘任制公务员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录用、调动、工资、辞职、辞退、履行聘用 (任 )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以及未签订书面聘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聘用关系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其工勤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依照劳动争议仲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条 仲裁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合理的原则。第四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干涉。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五条 省、州 (地、市 )、县 (市、区 )根据需要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以下简称仲裁委 )。设立仲裁委应当明确其名称、有相应的工作人员和办公场所。第六条 仲裁委由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在下列人员中选聘组成:  (一 )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二 )同级工会的代表;  (三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代表;  (四 )被聘用人员的代表;  (五 )有关方面的专家。  第七条 仲裁委设主任1名、副主任2至 4人和委员若干人;仲裁委主任由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担任。仲裁委组成人数应当是单数。仲裁委应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决定。  第八条 仲裁委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受理和仲裁管辖范围内人事争议;  (二 )指导、监督仲裁委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三 )研究处理重大或疑难仲裁案件;  (四 )聘任和管理专职、兼职仲裁员。省仲裁委统一制定仲裁委的组织规则、办案规则、仲裁庭规则和仲裁员守则等规章制度。  第九条 仲裁委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办事机构,承担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可以聘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专家学者和法律工作者担任专、兼职仲裁员。专、兼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兼职仲裁员所在单位应当对其从事仲裁工作给予支持。                    第三章 人事争议案件管辖  第十一条 省仲裁委管辖下列案件:  (一 )省直各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省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 )由省级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的人才交流机构实行人事代理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 )在省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与聘用 (聘任 )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 )中央在青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五 )跨州 (地、市 )行政区域的人事争议案件;  (六 )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案件或疑难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 州 (地、市 )仲裁委管辖下列案件:  (一 )州 (地、市 )各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州 (地、市 )属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 )由州 (地、市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的人才交流机构实行人事代理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 )在州 (地、市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与聘用 (聘任 )人员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四 )跨县 (市、区 )行政区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三条 县 (市、区 )仲裁委负责受理和仲裁本行政区域内由省、州 (地、市 )仲裁委管辖以外的人事争议案件。州 (地、市 )、县 (市、区 )仲裁委可以将其管辖的重大或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提请上一级仲裁委处理。  第十四条 仲裁委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发生管辖权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其共同上一级仲裁委指定管辖。两个以上仲裁委都有管辖权的仲裁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仲裁委提出仲裁申靖。当事人向两个以上享有管辖权的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的,由最先收到仲裁申请的仲裁委管辖。                       第四章 仲  裁  第十五条 发生人事争议,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自人事争议发生之日起 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提出,并按被申请人的人数递交申请书副本。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期限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 10日内提出申请,经仲裁委确认,予以受理。  第十七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职务、职称、工作单位和住所、联系电话。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为单位的,应注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联系电话;  (二 )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 )有关证据及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和联系电话。第十八条 仲裁委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受理的决定、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将不予受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仲裁委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仲裁委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或拒不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仲裁实行一案一庭的仲裁庭制度。仲裁委决定受理仲裁案件的,应当在案件受理的7个工作日内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应当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委提供的仲裁员名单中,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选择或不选择的,由仲裁委办事机构指定;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在专职仲裁员中指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可以申请仲裁员回避:  (一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应当在案件审理前提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回避,由仲裁委主任决定。仲裁委主任、副主任担任仲裁员时,其回避由仲裁委决定。仲裁委对回避申请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仲裁员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为两人以上,并且仲裁请求、事实和理由相同的,可以推荐代表参加仲裁。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代理的,应向仲裁委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前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载明仲裁请求、当事人协议的结果,由仲裁庭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印章,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及时做出仲裁裁决。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以及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决定开庭仲裁的,应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仲裁庭组成人员等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仲裁庭应在开庭时出示,并经当事人互相质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得公开出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经当事人、其他仲裁参与人核对签名。当事人、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经仲裁庭核验属实,可以补正。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在审理仲裁案件过程中,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有权向知情者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仲裁委及其工作人员、仲裁员应当保守仲裁活动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稳私。  第三十条 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按首席仲裁员意见作出仲裁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对重大或疑难案件不能做出仲裁裁决时,应及时提交仲裁委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仲裁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确需延期的,应报仲裁委主任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在 5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等内容,由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印章。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发现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裁决:  (一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本办法规定;  (二 )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不具客观性和有效性;  (三 )当事人隐匿足以影响仲裁过程和公正裁决的证据;  (四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有接受或索要当事人财物行为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向仲裁委提出撤销原裁决的申请;仲裁委应对申请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应撤销原裁决。  第三十五条 撤销原裁决后,仲裁委决定重新裁决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重新组成仲裁庭审理裁决。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 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律规定的,移交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 )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  (二 )隐匿、销毁或拒绝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的;  (三 )伪造或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  (四 )侮辱、诽谤或打击报复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与人的。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滥用职权,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接受宴请,枉法裁决的,由仲裁委取消其仲裁员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申请仲裁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的收取标准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事、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 2006年 3月 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2002年“扫黄”“打非”行动方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2002年“扫黄”“打非”行动方案》的通知

工商公字[2002]第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按照第十四次全国“扫黄”“打非”行动方案的要求,结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2002年“扫黄”“打非”行动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2002年“扫黄”“打非”行动方案

二00二年二月七日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2002年“扫黄”“打非”行动方案

按照第十四次全国“扫黄”“打非”电视电话会议的部署,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强化市场日常监管,加大工作力度,为促进文化市场健康发展,为党的十六大胜利召开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而不懈努力,现制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2002年“扫黄”“打非”行动方案。
一、指导思想
2001年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党组的领导下,积极开展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工作,取得了重大成果,为服务全党全国工作大局做出了积极贡献。
2002年“扫黄”“打非”工作,要坚持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继续开展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秩序工作,进一步加大“扫黄”“打非”工作的力度,坚持集中行动与经营性监管相结合,标本兼治,突出重点。依法严厉打击反动、淫秽、盗版等非法出版物的经营活动;坚决查缴非法出版物、淫秽出版物、盗版出版物;取缔和关闭无证照或证明不全的销售网点,依法严肃查处违法经营行为;整治非法印刷、复制源头,加大对违规印刷、复制企业查处力度,进一步规范出版物市场,为党的十六大胜利召开营造良好的文化环境和舆论氛围。
二、主要任务
(一)清理整顿市场。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市场上的非法出版物进行反复清扫和全面收缴。重点查缴下列品种:政治性非法出版物,包括煽动民族分裂和宣扬“东突”恐怖主义的非法出版物,各种刊载所谓“内幕”、“秘闻”的非法书报刊,“法轮功”等邪教组织宣传品;淫秽色情出版物,尤其是淫秽光盘及青少年学生为读者对象的色情卡通画册和淫秽“口袋本”图书;盗版出版物,特别是盗版教材和教学辅导读物、走私光盘和盗版的著名书刊和影视作品。坚决封堵和查缴境外敌对势力炮制、攻击四项基本、制造思想混乱、破坏社会稳定的政治性非法出版物。
要继续对出版物经营场所进行全面清理,封堵非法出版物的流通渠道。坚决取缔未经省级出版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书报刊与电子出版物零售和批发市场,坚决关闭严重失控、经限期整治仍达不到要求的市场。
要进一步加强对出版物市场经营主体和经营行为的监管。坚决取缔非法经营,加强对城市街头和社区非法兜售政治性非法出版物和淫秽光盘的游商的治理。对违规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经营业主,要坚决吊销其营业执照。
要加强对公路、铁路、航空、邮递等运输环节的监管,依法严厉查处非法出版物的委运者和承运者非法经营活动。
要依法严厉打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非法经营活动。坚决取缔以信息服务为幌子,经营含有赌博、淫秽色情、电子游戏等内容的“网吧”,追究有关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二)整治非法印刷、复制源头。要切实加强对印刷、复制企业的监管,严防翻印、复制政治性非法出版物。要从市场上发现的问题入手,严查印刷、复制源头。
整顿印刷秩序。要继续落实新闻出版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整顿和规范印刷市场秩序的通知》(新出联[2001]16号),整顿和规范印刷市场秩序,坚决取缔无证照印刷企业。从严查处注册光盘复制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
(三)查处大案要案。要加大地非法出版活动的打击力度,把查处大案要案作为“扫黄”“打非”斗争的重要突破口。通过查处大案要案,打掉长期和大批量制销非法出版物特别是政治性非法出版物的不法团伙,端掉其全部制作、储运窝点,摧毁其地下发行网络,挖掉严重危害出版物市场的毒瘤和祸根。
三、工作步骤
2002年集中行动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2月5日至3月20日。重点是全面清查市场,开展打击走私贩私光盘专项斗争,同时,按期完成2001年9月开展的印刷业整治工作,为春节、“两会”营造欢乐祥和的氛围。第二阶段:5月1日至6月15日。重点是净化校园及周边环境。做到校园周边无非法出版物摊点,无不良“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同时,开展光盘复制企业的检查与整顿工作。严肃查处注册光盘复制企业生产盗版光盘的违法违规行为。第三阶段:9月1日至10月15日。再次全面清缴非法出版物,最大限度净化出版物市场,迎接和庆祝党的十六大召开。
四、加强领导,狠抓落实
今年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第一年,我们党将召开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这是全党全国各族人民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对于党和国家在新世纪的发展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牢固树立政治意识、责任意识、大局意识,从实践“三个代表”的高度,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和全国人民团结奋斗的思想基础的高度,深刻认识“扫黄”“打非”工作的重大政治、经济、文化意义。要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切实将“扫黄”“打非”纳入重要议事日程,认真研究和解决重大问题,加强对“扫黄”“打非”工作的领导,建立部门和领导干部“扫黄”“打非”责任制,明确职责,各司其职,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狠抓落实。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主动与当地“扫黄”“打非”工作办公室、新闻出版、公安、文化等部门取得联系,密切配合,增强整体合力,真正把“扫黄”“打非”工作落实到实处。
各地要认真总结开展“扫黄”“打非”工作的经验和成果,每个阶段的集中行动结束后,要将辖区内集中行动的进展情况及大要案件查处情况,及时报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平交易局。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综字〔2004〕52号

  根据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工作要求,为完善财政票据管理体系,规范财政票据的管理和使用,现将《浙江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地、各部门要加强对《办法》的学习和宣传,财政部门应主动与单位联系沟通,互相配合,组织人员布置落实旧版票据的清理结报、新版票据的购领发放等,切实做好本办法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二、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开始执行,为确保日常工作的正常进行,新旧票据的使用衔接期限为三个月,已印制未使用的旧版票据可使用至2004年9月30日。
  三、新版财政票据的票样和编码及确需保留的市、县专用票据将另行下发。
  四、本办法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厅联系。
  
  附件:浙江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



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附件:
浙江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票据管理,规范票据使用,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财政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政府委托的其他组织机构(以下统称"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含资金、附加)、罚没收入、社会团体会费、接受的社会捐赠(含以政府名义);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资金、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出让转让租赁收益;依法预收、暂扣或代管特定的款项等以及代收代付和往来结算款项时,向单位或个人开具的凭证。
财政票据是单位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税务、监察等部门进行检查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本省财政票据的监(印)制、管理和使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浙江省财政厅是本省行政区域内财政票据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全省财政票据的政策和管理办法,以及票据的监(印)制、购领发放、结报核销和监督稽查等管理工作,并逐步推行财政票据网络化管理。
市、县(市)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做好本地区内财政票据的购领发放、结报核销和监督稽查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具备法人资格且独立核算的单位,作为一个票据购领单位,由财务部门统一办理财政票据购领事项。
  第六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购领。
  
第二章 财政票据的分类及适用范围

  第七条 财政票据分为非税收入票据和其他财政票据。
  第八条 非税收入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用于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的收缴。
  通用票据是指能满足政府非税收入征管的一般要求,具有通用性质的票据,用于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含资金、附加)、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资金、非经营性国有资产出让转让收益等其他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的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向缴款人开具收费票据和缴款凭证合一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实行"集中汇缴"的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向缴款人开具《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并按限期限额的"双限"规定,将收取的款项分收入项目汇总填写《非税收入汇总缴款书》,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
  专用票据是指通用票据不能满足非税收入征管的特殊需要时,根据非税收入的征收特点而设计的具有特定式样的票据。专用票据分为定额票据和非定额票据。执收单位开具专用票据收取的非税收入款项按核定的收缴方式,缴入财政专户或国库。
  第九条 其他财政票据是指除非税收入票据和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使用税务发票外,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财务规范管理需要而设定的票据。
  (一)捐赠票据。适用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单位或以政府名义接受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自愿捐赠款物时开具使用。
  (二)社会团体会费票据。适用于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使用。
  (三)行政执法预收(暂扣)款票据。适用于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预收、暂扣或代管特定的款项时开具使用。
  (四)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往来款票据。适用于单位内部代收代付及单位之间往来结算等非经营服务性的款项业务。
  第十条 财政票据的种类、式样、规格、内容、联次和使用期限由省财政厅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 财政票据实行目录管理和统一编码(附1),并及时予以公布。
  
第三章 财政票据的监(印)制

  第十二条 财政票据由省财政厅负责统一监(印)制。票据的收据联套印"浙江省财政票据监制章"(以下简称监制章),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内容、字体和印色等由省财政厅制定和发放,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负责全省财政票据的印制管理,并根据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实行省市分级印制。
  省财政厅印制省本级、省统收统支、省级委托代收、省级有分成收入、罚没收入等非税收入票据和省属单位使用的其他财政票据。
市财政局受省财政厅委托可印制属本市、县(市、区)收入范围的非税收入票据和单位使用的其他财政票据。
  第十四条 印制财政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开具印制通知(附2)。
  属第十三条第二款范围的财政票据,由省财政厅开具"浙江省财政票据付印通知单"通知印刷企业印制。专用票据的印制由省级单位提出印制需求,填制《浙江省财政票据印制申请表》(附3),经省财政厅审核后,再开具付印通知单。
  属第十三条第三款范围的财政票据,市财政局须先填报《浙江省财政票据印制申请表》,由省财政厅审核后,开具"浙江省财政票据承印通知单"和"浙江省财政票据付印通知单",市财政局按通知单要求布置印刷企业印刷。
  第十五条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由省财政厅根据财政票据印制和管理的要求审核选定,签订财政票据印刷合同。
  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应按省财政厅开具的财政票据付印通知单印制票据,保证票据的印刷质量、安全和及时供应,建立健全财政票据印刷的管理和保密制度,认真履行合同条款规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将不定期对财政票据印刷企业履行合同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合同条款的行为,应承担合同规定的责任,并暂停或取消其财政票据的印刷资格。

  第四章 发放购领和使用
  第十七条 属省本级、省统收统支、省级委托代征、省级有分成收入、罚没收入等使用的非税收入票据和省属单位使用的其他财政票据,由省级财政部门发放。
  属市、县(市、区)本级收入的非税收入票据和单位使用的其他财政票据,由同级财政部门发放。
乡(镇)使用的财政票据由乡(镇)财政统一到县(市)级财政部门办理。
派出机构或非独立核算单位使用的财政票据,由其主管单位统一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单位凭《浙江省财政票据购领证》(以下简称购领证,附4)购领财政票据,实行"凭证购领、限量供应、核旧换新"。
  (一)首次购领财政票据,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持机构定编设立的批准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资格证书和单位介绍信,同时按下列不同情况提供其它相关资料,填写"浙江省财政票据购领证申请表",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办理《购领证》。单位凭证购领财政票据。
  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还须提供国务院及其财政部、国家发改委或者省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复印件,以及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属罚没收入的,还须提供涉及行政处罚内容的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复印件。
  属政府性基金的,还须提供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
  属医疗收费的,还须提供卫生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属教育收费的,还须提供教育部门核发的《办学许可证》。
  属计量检定、产品质检等收费的,还须提供有关部门核发的资格认定材料。
  (二)再次购领财政票据时,单位应出示《购领证》,填报财政票据结报核销表,属非税收入的需附非税收入款项缴纳财政专户或国库的凭证,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办理财政票据再次购领事项。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在发放《购领证》时,应按照核定的收入项目、收入级次、分成比例、收缴方式、资金管理等,逐项确定使用何种票据,告知票据结报核销事项等。
  第二十条 单位财务部门应保管好《购领证》,建立健全票据购领、使用和保管制度。
  使用财政票据的单位如撤销、分立、合并、转制、以及改变隶属关系,或者取消、归并、变更非税收入项目和调整标准,应持相关资料及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购领证》有关内容的变更或注销事项。办理《购领证》变更或注销时,单位须负责将已用票据、票据结存等事项登记造册,向财政部门办理票据结报核销和资金收缴清算。注销的《购领证》由财政部门负责收回。
  第二十一条 单位须按《购领证》核定的事项准确使用填开票据,做到"全联复写、字迹清楚、填开规范"。不准转借、转让、代开票据,不得挖损、涂改、撕毁票据,不准串用和扩大票据的适用范围。对填写错误的作废票据,应加盖戳记,完整保存各联次,以备结报核销,不得擅自销毁。
  第二十二条 启用票据前,单位应当检查有无缺联、缺号、重号及监制章缺错等现象,一经发现及时告知原发放的财政部门处理。
票据遗失、被损或被盗,单位应在发现之日起五日内书面报告原发放的财政部门,说明事因和整改措施,由财政部门核实并作出处理意见,并及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五章 结报核销和销毁

  第二十三条 财政票据按购领发放关系结报核销,实行向谁购领向谁结报、谁发放谁核销的办法。
  第二十四条 财政票据实行按月定期结报核销制度。财政部门要按照《购领证》核定的事项,认真审核单位已用票据的收入金额和款项性质,确认应缴、已缴、未缴财政专户或国库的资金款项,核实单位票据开具和结存数量,检查票据使用有无违规,并对已填开使用的票据加盖"已核销"戳记,予以核销。
财政部门根据票据结报核销情况确定再次供票及供票数量。对违规使用票据或资金未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或国库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供票。
  对结报核销的空白票据,应将收据联上的监制章字样剪去。
  第二十五条 单位向财政部门结报核销财政票据时,须持《购领证》,填报"浙江省财政票款结报核销表"(附5),代理银行非税收入月报表,装订成册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汇总缴款书的"回单"联、票据的存根联。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厅通过财政系统下发的省级有分成收入的非税收入票据,市财政局于每季度后10日内,汇总本级及所属县(市)的数据,向省财政厅报送"浙江省财政票据结报核销表"。
  第二十七条 经财政部门结报核销票据的存根联,由单位按照会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为五年,期满需销毁时,应书面报原发放的财政部门核准,并登记造册,一份送财政部门,一份单位留存。用票量大的单位,票据存根联保存五年有困难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但应不少于二年。票据存根销毁时财政部门须派人监销。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管理制度,明确岗位责任制,按照发放购领和结报核销的工作规程,规范办事流程,公开办事须知,加强收入监缴。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加强财政票据管理,财务部门统一负责本单位财政票据的领用、结报核销和保管,建立单位内部财政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必要的票据登记账册,并落实专人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财政票据稽查制度,对单位的票据管理和使用以及收入收缴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被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提供资料,接受监督和检查,不得拒绝核查、隐瞒情况或弄虚作假。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财政票据的;
  (二)私自刻制、使用和伪造财政票据监制章的;
  (三)伪造和制假、贩假财政票据的;
  (四)擅自转借、转让、代开、买卖、销毁、涂改财政票据的;
  (五)利用财政票据实施乱收费乱罚款(物)的;
  (六)互相串用各种财政票据的;
  (七)管理不善造成财政票据丢失、被盗和损毁的;
  (八)未按规定结报核销财政票据的;
  (九)拒绝接受票据稽查或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十)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对具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以及其他有关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财政票据管理和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规定期限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市、县(市)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省财政厅印发的《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暂行办法》(〔1997〕财综148号)同时停止执行。



  附1:浙江省财政票据目录表(略)            附:专用票据样张(略)
  附3:浙江省财政票据印制申请表(附专用票据样张(略)
  附4: 浙 江 省 财 政 票 据 购 领 证(略)
  附5:浙江省财政票据结报核销表(略)





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