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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管道燃气暂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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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管道燃气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管道燃气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管道燃气管理,确保燃气设施完好,正常安全用气,促进城市燃气事业发展,逐步满足人民生活和生产用气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范围内设计、建设、迁移、维修管道燃气设施和经营、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城市管道燃气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日常管理工作由市管道燃气管理处负责。
市劳动、公安、环保、卫生、电业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配合管道燃气管理部门做好管道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用气单位和个人均应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有义务保护城市管道燃气设施,支持、配合管道燃气管理部门做好管道燃气设施的安装、维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五条 城市管道燃气事业的发展应纳入城市建设统一规划。管道燃气设施建设的设计由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负责;设计审核的组织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
第六条 在城市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或改建住宅、饮食服务、公共福利等建筑设施的,城市燃气设施(庭院管道和入户管道)应与主体建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由产权单位或用户按规定缴纳管道燃气设施建设费。
第七条 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程、规范标准及相应规定,组织建设管道燃气设施;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和规范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把竣工资料报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 城市管道燃气设施建设资金除由国家和地方投资、城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自身积累外,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采取集资方式筹集。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九条 城市燃气的输配管网干线、支线、贮气罐、调压站、凝水缸、阀门井、表具等专用设施的产权归市管道燃气总公司,并由其统一管理和维护。
自进户的引入管至户内管及附属设施(表具除外)的产权归房屋产权单位(个人),有资质证的可自行组织维护;无资质证的可委托管道煤气总公司维护,并按规定交纳维护费。
第十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涉及管道燃气设施的,须经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审核会签。
第十一条 用户需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或改造管道燃气设施的,须向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二条 市管道煤气总公司应按规定设置管道燃气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标志。
第十三条 各有关单位在有管道燃气设施的区域内进行地下施工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前报经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工地设立明显的施工标志,重要区段大型地下施工应由管道燃气管理部门派人现场监护;
(二)施工单位按所涉及的燃气设施损坏修复所需费用两倍以内(含两倍)的数额向管道燃气管理部门缴纳保证金;
(三)施工中除燃气管理专职人员外,任何人不得擅自搬动、启闭凝水缸、气路阀门等燃气设施;
(四)施工中严禁擅自动用明火。确需动火作业,应由单位填写动火作业申请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报市公安消防部门,经市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同意,发给动火作业证后方可施工;动火作业时,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安全隔离防范措施;
(五)施工中不得动用机械铲,不得压埋、敲砸、碰撬燃气设施;
(六)施工中造成燃气设施漏气、损坏的,除须及时报告管道燃气管理部门组织抢修外,当事人须在现场监护;
(七)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负责按管道燃气管理部门的要求恢复原状,验收合格后,退还全部保证金。
第十四条 灶具、热水器、取暖器等燃气设施,必须采用国家合格产品,并须由管道燃气部门组织安装。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管道燃气设施,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干涉、妨碍管道燃气设施的安装、维修和更新改建;
(二)不得在管道燃气设施的安全区域内(距低压管线及附属设施周围两米、中压管线三米以内)设置建筑物、构筑物、堆放大宗物料、挖掘坑沟和种植树木;
(三)不得擅自转让、出售、改变、安装管道燃气、用气设施;
(四)不得擅自涂改、覆盖、移动、拆卸、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标志。

第四章 供气管理
第十六条 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应有计划地发展新用户,并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管道燃气输配能力,优先发展居民用户,适度发展公共福利和工业用户。居民生活用气与其他用气发生矛盾时,应首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气。
第十七条 在供气区域内,需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户),必须向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气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管道燃气设施建设费后,由市管道燃气总公司负责供气。
第十八条 用户因新建或改建项目等需要增加用气量的,须向管道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缴纳气源和燃气设施建设增容费。
第十九条 用户对燃气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应提请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测试。测试结果误差不超过国家规定指标的为正常,由用户缴纳测试费,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指标的为计量不准确,免收测试费,补交或退还当月因误差少交或多交的燃气费,并由市管道煤气总公司更换新表。新表更

换前,按该用户前三个月的平均用量收费。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设施初次使用时,须由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派人为用户点火。
第二十一条 因城市管道燃气设施施工等原因,需要调整用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暂停供气时,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应提前三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需要调整用气的除外。

第五章 用气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管道煤气总公司应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协议。用户必须按确定的用途、定量和有关规定使用管道燃气。需更名时,必须持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发放的管道燃气使用证(卡)到辖区营业所办理手续,并一次结清欠缴的燃气费。
第二十三条 单位用户因故停止使用管道燃气三十日以上的,须提前三日到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并由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封闭燃气表具。用户恢复使用时,应提前三日向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恢复用气手续,经同意后开封用气。
第二十四条 用户须按规定时间持市管道煤气总公司的缴费通知单,到指定地点缴纳燃气费。
第二十五条 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初次使用管道燃气设施不得自行点火;
(二)不得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燃气使用范围;
(三)不得盗用管理燃气;
(四)不得在有管道燃气设施的房间办公、睡人;
(五)不得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六)不得擅自启封、动用、调整管道燃气管理部门封闭的管道燃气用气设施。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损坏、泄漏,应立即采取通风、疏散气体等防范措施,并及时通知管道燃气管理部门;发生火灾、爆炸、中毒、伤亡等事故的,应立即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管理部门接到用户的事故报告后,应立即派人到现场维修。
第二十八条 发生的管道燃气事故,由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用户或建设施工单位擅自增设、拆改、迁移燃气设施以及违章用气造成中毒、火灾、爆炸、伤亡等事故的,由责任者依法承担后果责任。
第三十条 因管道燃气引起的火灾、爆炸、中毒等意外事故造成损失的,由保险机构依照人身、财产保险的有关规定给予赔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管道燃气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用户擅自增减、拆移、改造、安装、启封、转让管道燃气设施等的,由管道燃气管理部门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并处以其恢复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供气。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未经燃气管理部门同意和未设施工标志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按规定申办有关手续,设立施工标志,造成损失的,由施工单位依法承担后果责任。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擅自搬动压埋燃气设施,动用明火等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恢复燃气设施原状,并处以800元至1000元罚款。损坏燃气设施的,从保证金中扣除修复及损失所需费用。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干涉、妨碍安装、维修、改建管道燃气设施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在燃气设施的安全区域内设置建筑物、构筑物、堆放大宗物料或挖掘坑沟和种植树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8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后果责任。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擅自涂改、覆盖、移动、拆卸损坏管道燃气设施标志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或限期恢复原状,并按实际损失价值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初次使用燃气设施用户自行点火的,处50元至1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后果责任。
(八)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停止用气三十日以上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处以8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后果责任。
(九)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用户逾期不缴纳燃气费的,责令其限期缴纳,超限期仍不缴纳的,从规定限期终了的第二日起按日收取当月燃气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或暂停供气。
(十)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燃气使用范围,责令其限期申办用气手续,并处以其当日燃气费二倍以内的罚款;盗用燃气的,立即停止供气,并按其月管道气流量价值处以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在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办公、睡人或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的,责令其立即迁出、拆除,并处以其100元至2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由其依法承担后果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起拆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管道燃气管理人员应守职尽责,模范遵守本办法。对不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违法渎职的,视其情节,由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行政、经济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已建成的自建管道燃气设施及供用气的具体管理工作由产权单位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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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日公布 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定居的归侨和侨眷。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和归侨在国内的眷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五年以上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对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负有统筹协调、督促检查的职责。
有关部门按其职责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依法确认。
华侨、归侨去世后,其国内眷属依法确认的侨眷身份不变。
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消失。
第五条 对准予来本市定居的华侨,根据本人的情况和要求,给予妥善安置:
(一)凡具有大学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各级人民政府人事、劳动部门,根据其业务专长和本人志愿负责联系推荐安排工作,有关单位应优先录(聘)用;
(二)有劳动能力的非专业人员的工作安排,由当地侨务部门负责联系推荐;
(三)出境定居二年内,又回本市的,由原单位接收,原单位已不存在或确有困难的,按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安置;
(四)出境定居前已办理离职手续的,在退回离职金后,其离职前的工龄与复职后的工龄合并计算;
(五)鼓励来本市定居的华侨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给予适当照顾;
(六)华侨要求在城镇定居的,公安机关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户口登记。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一定名额的归侨侨眷人民代表。
第七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应积极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工作应给予支持帮助。
对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及其依法从事的各项社会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
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所拥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八条 归侨、侨眷可依法以各种形式投资兴办企业、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利用自身优势,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促进当地经济发展。
归侨、侨眷兴办的企业,投资总额中侨汇、境内外币存款、境外高新技术投入和境外捐赠生产设备等投入以及其他投入折款占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部门确认,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九条 归侨、侨眷在本市长江三峡库区及贫困地区、边远地区和民族地区投资,或者开发荒山、荒地、河滩,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生产,各级人民政府应在资金、土地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在税收方面按国家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条 归侨、侨眷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市归侨、侨眷企业事业权益保护的有关法规享受相应的保护政策。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引进外资在本市兴办公益事业,当地人民政府应支持并给予奖励。
归侨、侨眷接受境外亲友捐赠的物资用于公益事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征免征关税的待遇。举办该项公益事业的组织应尊重捐赠人的意愿,不得改变捐赠用途,变卖、挪用捐赠财产。任何人不得故意损坏捐赠标志,侵占捐赠财产。
归侨、侨眷将国外亲友赠与的知识产权转让于本市企业、事业单位或者许可其使用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获得转让、许可使用费。其中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及商业秘密等投资兴办企业的,按照所占投资比例分取红利。
第十二条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归侨、侨眷对依法拥有的庭院地、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在符合规划法律规定前提下,归侨、侨眷要求在庭院地、宅基地上建房或扩建、翻建的,土地房屋、规划管理等部门应给予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历史遗留的归侨、侨眷私房问题,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对归侨、侨眷用侨汇建造或购买房屋,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建房用地、入户等方面给予支持和照顾。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在集资建房及公房、安居房购买时,有关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有关政策和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必须依法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
非法占用归侨、侨眷私房的,占用者应无条件归还,并赔偿产权人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给予补偿和安置:
(一)拆迁归侨、侨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用侨汇购建的私有房屋,进行产权交换的,可就近安置,被拆迁人要求作价补偿的,按国家规定从优给予补偿。
(二)非法占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拆迁人不得安置占用人的住房,产权人不承担安置非法占有人住房的责任。历史遗留问题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三)因村镇统一规划建设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应按不低于其原建筑面积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延迟支付、强行借贷、非法冻结和没收。
第十九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在本市升学、就业按以下规定给予照顾:
(一)报考各类高等院校、中等学校,录取分数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二)报考侨务部门主管的学校及华侨捐资兴办的学校,优先录取;
(三)侨务部门主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华侨捐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招聘人员,应优先录(聘)用;
(四)参加社会招工、招干、招聘以及其他劳动就业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聘)用;
(五)在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中,父母或者配偶在国内的,在服从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尽可能根据本人意愿推荐安排到父母或配偶所在地区工作;父母不在国内的,如本人有合理要求,也可根据情况在就业推荐地区上给予照顾。
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适用于侨眷及其子女。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正常的国有企业中的归侨职工一般不安排下岗分流。对确需下岗分流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提供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等方面的服务,帮助其实现再就业。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工作,工龄满三十年的归侨职工,退休时的退休金按原工资的百分之百补足发给。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扶持农村归侨、侨眷脱贫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的扶贫计划,并在项目、资金等方面给予优先扶持。
对无生活来源、无依无靠、无劳动能力的归侨、侨眷,当地民政部门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并给予照顾。
第二十三条 归侨、侨眷申请自费出国留学,在取得前往国入境签证前,所在单位或学校不得要求其退职或退学。在获准离境后应当允许其保留公职或学籍一年。
归侨、侨眷学成回国要求来本市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安排。
第二十四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合法联系和通讯往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限制和干涉。严禁毁弃、隐匿、盗窃和非法开拆归侨、侨眷邮件。
归侨、侨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部门应尽快采取补救措施或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所在工作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探亲假或事假,不得因此作出损害其权益的规定;归侨、侨眷在境内与海外亲人会亲,在假期、工资等方面应给予适当照顾。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无故阻挠和拖延;在其取得定居国入境签证前,不得以出境定居为由予以辞退。
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可委托其亲友每年向原单位提交本人生存的证明,继续领取离休金、退休金,并允许兑换外币汇出境外。离休金、退休金可书面委托其国内亲友代领。
第二十六条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在出境前已购买的住房受法律保护;房屋需出售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离休、退休、退职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其原租住的公房允许其配偶或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继续使用,租金按当地统一房屋租金标准缴纳。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自费留学等,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件。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收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有关公安机关应作出答复。
归侨、侨眷出国探亲访友,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时,凭其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出具的身份证明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意见,可免交亲友的邀请信和邀请人在前往国的居住证明。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侵犯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归侨、侨眷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当事人。
归侨、侨眷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有关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应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害的,应给予
赔偿;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的处理决定,应告知同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
第三十条 在本市定居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公民、澳门同胞及其眷属,外籍华人居住在本市的眷属,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日

关于印发《益阳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益阳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评比办法》的通知

益政办发〔2007〕2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益阳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评比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八月三十日

益阳市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评比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产业发展考核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考核对象为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大通湖区、益阳高新区管委会。

第三条 考核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牵头,市外事侨务旅游局负责具体考核工作。

第四条 考核工作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反对弄虚作假。考核以原始资料和相关部门提供的资料为依据,结合现场检查,要求真实准确,客观公正。

第五条 考核主要内容为政府重视情况、旅游发展业绩、旅游科学规划、旅游产品建设、旅游宣传促销、旅游行业管理、旅游人才培训等。

第六条 考核采取自查、核查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各区县(市)对照考核要求和考核评分细则进行自评,市外事侨务旅游局组织对各区县(市)进行检查审核,综合汇总。

第七条 考核结果采取分类计分方式,以100分为基准分,其中政府重视占20分,发展业绩占20分,旅游规划占10分,产品建设占15分,宣传促销占15分,行业管理占15分,人才培训占5分。

第八条 依据年度考核得分对区县(市)进行综合排名,设一等奖1名,奖励10万元;二等奖2名,各奖励5万元。

奖励资金从市级旅游产业引导资金中列支。

第九条 旅游产业发展年度考核评分细则由市外事侨务旅游局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