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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58:53  浏览:9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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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废止)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9月24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制定 1998年10月31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8年11月9日公布 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以及独立工矿区和国有农林场圃,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进行,不得随意改变建设项目性质和用途。
第四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 苏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苏州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拆迁程序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核准通知书和房屋拆迁许可证,按照规定交纳拆迁管理费。
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核准通知书,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征(拨)建设用地定点通知书]及其规划定点红线图;
(四)使用建设用地的核准文本。
第九条 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房屋拆迁核准通知书;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四)安置房源和拆迁资金的有关协议、票据和证书;
(五)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提交委托合同;
(六)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前款全部文件、资料后十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
第十条 办理房屋拆迁核准通知书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公安、工商、规划、房管等部门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立,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扩建、改建和房屋转让、租赁、抵押等手续。停止办理期限为一年,因特殊情况需延长期限的,必须经有关部门同意
并且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在停止办理期间,因申报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回国入境、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以及其他户口外迁人员按照规定准予迁回家中确需落户的,提交有关证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入手续。拆迁人应当根据批准的户口变动情况,及时调整房屋拆迁安
置方案,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持有江苏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拆迁实施单位。
拆迁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必须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证上岗。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自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安置房源等有关事项予以登报公告。
拆迁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除通知书及产权调换征询意见书,并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因特殊原因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必须由拆迁人书面申请,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后允许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原批准期限。
第十三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签订书面拆迁协议,并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迁协议书应当按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的格式印制。
被拆除房屋为代管房的,代管人应当提交委托文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代管人是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被拆除房屋为共有产权的,共有人应当共同书面推选代表或者共同书面委托代理人与拆迁人办理拆迁协议。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进行裁决应当先予以调
解。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未经行政机关裁决的,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或者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督促检查,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拆迁人应当在拆迁项目结束后三十日内将拆迁文件、资料汇总后报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宗教场所、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归侨、侨眷、华侨、外国人私有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十八条 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给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使用期内的残存价值参考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由被拆迁入选择。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条 被拆除房屋的产权复审、价格评估、注销登记手续等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
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由市价格管理部门和市房产管理部门按年度公布。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的适用,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日期为准。
第二十一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房屋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另增百分之百结算。
拆除有租赁关系的非住宅房屋,原所有人需要保留产权的,新旧房屋差价由原所有人承担,原使用人与原所有人继续保持租赁关系;原所有人不保留产权,原使用人需要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由原使用人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给原所有人后,根据前款规定结算。
非住宅房屋所有人不保留产权,又不需要安置使用人的,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另增百分之百作价补偿。
第二十二条 非住宅房屋是指依法新建、翻建、扩建、改建、转让的,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建筑功能为非住宅房屋,并实际作为工业生产、商业经营、服务行业、仓储、办公及公益事业等用途的房屋。
住宅房屋已改作非住宅房屋使用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私房自营开业:
1.有房屋所有权证,开业部位在合法建筑范围内;
2.有改变为非住宅房屋的有效批准文件;
3.有产权人、共有人或者同住直系亲属的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二)私房出租开业:
1.有前项私房自营开业条件中第1、2目合法凭证;
2.有经营房屋租赁许可证、土地使用权租赁许可证;
3.有与《房屋租赁合同》户名一致的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三)直管公房原承租户开业:
1.有原公有住房租赁证;
2.有经营房屋租赁许可证;
3.有与原承租户或者其配偶户名一致的有效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四)单位自有房屋自营开业或者出租开业的,按照私房自营开业、出租开业条款执行。
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予认定为非住宅房屋。
第二十三条 拆除经营性用房,造成经营人停业的,由拆迁人按照实际在职人数,以上年度实际在职人员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给予补助,直至安置房交付使用为止。
拆除未认定为非住宅房屋的经营性用房,按照实际在职人数,以上年度实际在职人员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给予三个月的补助。
第二十四条 拆除企业的生产性用房,拆迁人应当补助下列费用:
(一)因移地迁建而发生的征用或者划拨土地(原面积部分)所需的费用和原水、电、气、通信等设施容量的再建费;
(二)生产设备搬迁、安装的费用;
(三)对因拆迁而直接停产待工人员按照实际停产时间,以企业上年度实际在职人员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给予的工资补助费。工资补助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五条 拆除用于文教卫生或者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拆迁人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按照其原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另增百分之百给予补偿,仍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第二十六条 拆除私有住宅、单位自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下列方式结算:
(一)偿还建筑面积与被拆除建筑面积相等的,新建住宅按照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结算,被拆除建筑面积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结算;
(二)偿还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建筑面积但在规定安置基准内的,超过部分按照成本价结算;
(三)偿还建筑面积超过规定安置基准的,超过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
(四)偿还建筑面积小于被拆除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按照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另增百分之百结算。
拆除有租赁关系的私有住宅、单位自有住宅房屋,原房屋所有人要求保留产权的,祖赁关系继续保持,并按规定重新办理租赁手续。原房屋所有人不要求保留产权,对原使用人实行公房安置的,或者被裁决、判决用公房安置的,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补偿给原房屋所有人,
原使用人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结算;原使用人要求购买安置房产权的,被拆除房屋由使用人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补偿给原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结算。
私有住宅、单位自有住宅房屋所有人不保留产权,又不需要安置使用人的,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另增百分之百作价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除直管公有住宅房屋,原房屋使用人可以选择购买安置房产权,也可以继续保持租赁关系,并按照下列方式结算:
(一)使用人购买安置房产权的,被拆除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作价,由拆迁人补偿给原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结算;
(二)使用人要求继续保持租赁关系的,拆迁人与原房屋所有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实行产权调换,双方不作差价结算。使用人的安置房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但在安置基准内的,超过部分由使用人按照成本价购买产权或者
按照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购买使用权;使用人要求超基准安置的,超出基准部分由使用人按照商品房价格购买产权。使用人与原房屋所有人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原旧房由拆迁人拆除。使用人的房屋装修凭产权单位的确认证明并进行评估后,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对实行产权调换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不含直管公有住宅房屋)所有人,应当适当提高补偿标准。具体补偿标准,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情况制定。
苏州市区的区位补偿分古城内(含石路地区,下同)、古城外两种地段。从古城内迁往古城外的,被拆除住宅房屋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另增百分之三十给予补偿。
苏州市区古城内、古城外的划分以外护城河为界。石路地区包括:爱河桥路、东芦家巷以北,普安桥、鸭蛋桥、永福桥以东,渡僧桥以南,外护城河以西。
第二十九条 新建住宅与非住宅安置房屋的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成本价、商品房价,按照不同地段,由价格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公布。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给予安置,使用人可以选择房屋安置或者货币安置。
安置房为现房的,必须具有土地使用权核准文件、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房屋质量合格证书,具备生活服务配套设施使用条件。
安置房为期房的,必须具有规划设计方案审定意见书和单体建筑施工图。期房安置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十八个月,高层住宅不得超过三十个月。
第三十一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确定。
拆除非住宅房屋中的经营性用房,拆迁项目范围内建造营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项目范围内或者就近给使用人安置营业用房;不建造营业用房的,拆迁人可以用异地的营业用房安置使用人。
拆除生产性用房和办公用房需要复建的,由拆迁人提出书面意见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按照节约用地、合理布局的原则确定复建地址,制定复建方案。复建时由使用人按照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拆除住宅房屋,对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情况确定。苏州市区古城内拆除住宅房屋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建设项目性质及安置房地点。
第三十二条 苏州市区古城内拆除住宅房屋对使用人的安置地点,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市政建设项目拆迁,古城外安置;
(二)单项工程全部为非住宅用房的,古城外安置;
(三)街坊改造、住宅开发等综合改造项目,实行产权调换(不含直管公有住宅房屋)或者使用人购买安置房产权的,可以在拆迁范围内安置或者就近安置;凡不实行产权调换和购买安置房产权的,古城外安置。
第三十三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使用面积安置。原使用面积按照l:1.4的比例折成建筑面积计算。对以原面积安置有困难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安置标准不小于本地人均居住水平。具体安置基准,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情况确定。
苏州市区具有正式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房屋使用人以及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情形之一的安置对象。可以根据其人口按照下列安置基准给予安置:
(一)安置户人口为一人的,安置基准为建筑面积四十平方米;
(二)安置户人口为二人的,安置基准为人均建筑面积二十五平方米;
(三)安置户人口为三人以上的(含三人),安置基准为人均建筑面积二十平方米。
第三十四条 在拆迁范围内不具有常住户口的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被拆迁人申请,应当列入被拆迁户安置人口:
(一)应征入伍的义务兵;
(二)户籍在外地的配偶;
(三)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在校学生;
(四)户口报在本地工作单位,实际在家居住的人员;
(五)在签证有效期限内出国求学、探亲的人员(不包括在国外定居的);
(六)原有常住户口,现正在劳动教养或者服刑的人员;
(七)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列入安置的人员。
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被拆迁户安置人口:
(一)另有住房,但户口未迁移的或者没有实际居住的;
(二)因寄居户口报在被拆迁户处的;
(三)户口冻结后违反规定迁入的。
第三十五条 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人,租住公房的,凭公有住房租赁证计户;自住私房的,凭《房屋所有权证》计户;租住私房的,凭私房租用凭证及户口簿计户。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方式的,将应由拆迁人承担的安置费用,以货币形式支付给被拆迁人,由被拆迁人自行选购安置房屋。
货币安置的结算,按照原购买安置房产权的结算标准执行。货币安置款为安置商品房价格乘以应安置建筑面积减去购买应安置建筑面积产权中应由被拆迁人支付的金额。
货币安置应当签订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明确货币安置的区位、标准和金额、货币支付的时间和方式、搬迁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按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的格式印制。
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凭被拆迁人的购房合同,将货币安置款汇入售房单位或者房产交易机构的帐户。购房后仍有余款的,拆迁人应当将余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三十七条 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应当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具体标准,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情况制定。
苏州市区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从古城内迁往古城外安置的,按照安置人口每人奖励安置三平方米建筑面积。奖励的安置面积也可以按照安置住宅房屋成本价作价给予奖励。
苏州市区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被安置到六层以上顶层(不含坡屋面)居住的,不论产权性质与安置地点,每套奖励安置十平方米建筑面积。奖励的安置面积也可以按照安置住宅房屋成本价作价给予奖励。
本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奖励面积,不计入拆除直管公房的偿还面积。
第三十八条 拆除本条例施行之日前城乡结合部农民已转为城市居民、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其产权的认定,以原乡(镇)人民政府建房批复为依据。无建房批复的,安置和结算的办法,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情况确定。
苏州市区无建房批复的,以应安置人口为依据,按照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四十平方米安置。被拆除房屋人均建筑面积不足四十平方米的,按照实际拆除建筑面积予以安置。安置房屋按照成本价结算。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搬迁期限内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当适当发给搬迁奖励费。奖励标准由拆迁人确定,并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付给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
在拆迁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而延长过渡期限,对自行安排住处的,从逾期之日起应当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三个月后仍不能交付使用的,在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基础上再逐月增加一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从逾期之日起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三个月后
仍不能交付使用的,逐月增加半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行货币安置的,被拆迁人必须自行过渡,拆迁人一次性支付六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应当在安置后三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电话移机等其他费用的补助标准,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在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购买安置房产权后,拆迁人应当及时为被拆迁人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所需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被拆迁人所购房屋的契税,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相等部分由拆迁人承担,其余部分由被拆迁人承担。

第五章 市政建设拆迁
第四十二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政建设项目的拆迁,被拆迁人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服从建设需要,保证按期搬迁。在拆迁公告规定期限内难以签订拆迁协议的,应当按照先拆迁、后处理的原则办理。
市政建设项目是指实施道路、桥梁、城市排水、污水处理、供电、供水、供气、燃气、广电、邮电通信、公交场站、防洪设施、城市环卫设施、人防工程、城市绿化等城市基础建设和实施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的工程。
本条例所指的市政建设项目不包括综合改造项目。
第四十三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市政建设项目,因工程需要可以凭计划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提前领取房屋拆迁核准通知书。
第四十四条 市政建设项目拆迁范围内需要迁移的供电、供水、供气、燃气、广电、邮电通信等设施,经拆迁人与产权单位协商后,由产权单位负责迁移,耗费材料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因市政建设拆除房屋,被拆迁人实行异地安置。补偿安置标准按本条例第三、四章有关条款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或者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对建设单位处以五万元至十万元罚款;
(二)擅自转让、出借《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对转让、出借资质的单位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三)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对被委托单位处以二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四)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对拆迁实施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对拆迁人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对有前款规定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随意改变建设项目性质和用途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处以罚款。周转房属于营业性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周转房属于住宅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拆迁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吊销其拆迁证,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胁迫、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妨害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之日前已批准的拆迁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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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清理撤销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清理撤销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滁政办〔2008〕48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驻滁各金融机构:

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中国人民银行滁州市中心支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等部门提出的《滁州市清理撤销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十日





滁州市清理撤销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

银行账户工作实施方案

(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

人行滁州市中心支行、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为进一步深化市本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改革,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根据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决定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现有银行账户进行全面清理、撤销,单位所有支出均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支付。现制定如下实施方案:

一、清理账户的范围

(一)这次清理账户的单位范围为市本级财政预算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其他收入纳入财政国库或预算外财政专户管理的单位,挂靠上述单位管理的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事机构以及各类学会、协会、基金会、专项资金管理机构等(不含医院)。

(二)这次清理的账户为以上各单位在金融机构开设的所有账户(含以单位名义、以单位所属机构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包括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等各类账户。

二、撤销和保留账户的原则

(一)各单位在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开设的零余额账户作为其基本账户(零余额性质不变)。符合条件尚未开设零余额账户的单位,及时向市财政局和市本级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申报有关开户资料,代理银行及时送人民银行滁州市中心支行审批、备案。

(二)清理后,除零余额账户外,单位的其他账户全部撤销,并将资金划缴到市财政局相关账户。

(三)对确需开设银行账户进行资金核算、管理的单位,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附有关政策依据,报市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清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银行账户清理办公室”),并由单位向市委常委会作具体汇报;市委常委会研究批准后,重新办理开户手续。重新开设的账户要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自行扩大核算范围。

(四)各单位银行账户撤销后,积极推行银行公务卡,代替现金结算。

三、实施步骤

清理、撤销银行账户工作分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自查登记阶段(8月20日—26日)。除医院外,凡经市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都必须按照市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清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银行账户清理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挂靠单位的银行账户进行全面清理登记;并由部门负责统一填报《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资金及有价证券自清自查汇总表》(附件一)、《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明细情况表》(附件二)、《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存单存折情况表》(附件三)、《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有价证券情况登记表》(附件四),并附截至2008年7月31日单位银行存款对账单、暂存(暂付)款(行政单位)、应付(应收)款项明细表(事业单位),经单位财务负责人审核确认、主要负责人签字后,加盖单位公章,报市银行账户清理办公室。

第二阶段:资金归集及销户阶段(8月27日—9月1日)。各单位一律将银行账户资金转入市财政局指定的账户,并将本单位所有的银行账户予以销户。然后,携带销户资料、银行已转讫的转账单、单位定期存单(折)及有价证券等,及时到市银行账户清理办公室核对转入的资金数额,与市财政局办理单位定期存单(折)及有价证券交接手续,由市财政局登记造册、保管。

第三阶段:界定及转账阶段(9月2日至9月20日)。市银行账户清理领导小组对各单位性质及报送的自查登记表进行审查界定,按以下原则下达书面通知并由市财政局配合单位办理资金的相应划转:

(一)对应缴预算款、应缴财政专户款及其他政府非税收入,划缴到市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二)对属财政拨款的专项资金结余,项目未完工的,仍由单位继续用于预算安排的项目支出,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市财政局根据单位资金支付申请及项目实施进度审核拨付资金;项目已完工的,资金由市财政收回。结余资金超过一年未使用的,视同已完工项目处理。

(三)对经批准设立银行账户管理的资金,转入单位开设的银行账户。单位申报开设银行账户的截止时间为9月1日。

(四)对属于单位历年滚存净结余、上级主管部门拨给的补助资金及往来结算资金,转入市财政局在代理银行专门开设的往来结算总账户(并为各单位进行明细分户核算),由单位在国库集中支付体系内进行资金往来结算和账务核算,结余和补助资金纳入部门预算管理。

第四阶段:督查验收(9月21日—9月30日)。由市监察局、审计局、人民银行滁州市中心支行、财政局抽调人员组成督查组,对单位账户清理、撤销、资金划转情况进行督查验收。

四、工作要求

(一)各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明确专人负责,落实工作责任,严格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每一阶段的工作任务。严禁不按规定报送自查报表,严禁拒不撤销账户,严禁拒不划转资金,严禁账户撤销后私设账户,严禁借机乱发奖金、津贴,严禁突击花钱、挥霍浪费。

(二)各单位要认真、准确、及时地填报自查报表。对自查报表填报不实的单位,一经查实,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表中“账户类别”、“资金性质”栏填写不明确、不具体的,界定时一律视同应缴财政预算资金处理。

(三)各单位清理撤销账户前要将大额现金缴存银行,并对有关财务事项进行清理和处置,核对无误后,连同销户的结息款及时一次性划转。

(四)对应撤销未撤销账户和应划转未划转资金,以及弄虚作假、虚报结余项目、改变资金用途的,一经核实,撤销其账户,账户资金余额予以没收,上交财政,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五)未经市委常委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开设账户。对已向市财政局、人民银行滁州市中心支行申报、备案的账户,不得随意变更,如有违规,从严处理。

(六)清理撤销单位银行账户期间,单位急需使用原账户额度内资金的,提前3个工作日向市银行账户清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支付相关资金。

(七)各金融机构应顾全大局,严格执行清理撤销账户的有关规定,对各单位按规定销户、划转资金应给予积极支持和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和拖延;严格执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监督单位按规定划转资金,防止违法转移资金等现象的发生。对不予配合或违反清理撤销账户工作规定的金融机构,市财政局将取消其各类财政性资金的代理银行资格,人民银行滁州市中心支行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关于印发陇南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陇政办发〔2008〕47号
关于印发陇南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省驻陇南有关单位:



《陇南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四月九日









陇南市市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甘肃省省级储备粮有关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管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 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和省上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

条六条 市粮食局会同发改委、财政局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并对市级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陇南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不得隐瞒和积压。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共同下达承担储存市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轮换制度,根据储备粮收购时间、质量、储存条件,每储存3—5年轮换一次,承储企业应当根据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市级储备粮的年度轮换数量,报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审批并按照批准的年度轮换计划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备案,并抄送市农发行。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二条 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粮食购销企业,经市粮食局审核确定承担储存市级储备粮任务。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为当年或上年生产的新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七)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及时报告市粮食局。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储备粮轮换。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所产生的储备费用参照中央和省级储备粮的费用补贴标准执行,即保粮和轮换费用实行定额包干,储备粮成本价的贷款利息据实补贴,由市财政局按季核定后拨付给市粮食局;市粮食局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市农发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根据市场价格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二条 市粮食局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依据市人民政府授权,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下达动用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市粮食局应当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市粮食局、财政局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对本企业的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局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督。承储企业对市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三)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的,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县区级储备粮的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