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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15:10  浏览:98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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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


云南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实施细则
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产权籍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指设市城市和建制镇。
本细则所称城市房屋产权,是指有墙、顶、门、窗,具有一定生活设施供人居住或作其他用途的房屋、建筑物的所有权。
本细则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指房屋的产权档案、帐卡及其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沿革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如宅基地、围墙、花园、绿化地、道路、院坝等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房地产管理局、处或建委(建设局)是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行政公署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负责做好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六项基本工作:
(一)登记发换房屋所有权证;
(二)产权监理;
(三)房屋地籍图的测绘、补测;
(四)房屋异动变更登记;
(五)产权产籍报表的统计;
(六)产权产籍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六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市县不得停止、中断对房屋的登记发证工作和产权监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房屋产权管理
第七条 房屋产权人对城市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第八条 共有房屋的产权,按共有人应占份额面积进行分割,属于户与户共有的,按户应占份额面积进行分割;使用土地不便、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九条 城市房屋设定抵押及涉及房屋产权有关债务,建房投资比例,分期付款购置商品房、旧有公房办理设定他项权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包括在内。
第十条 城市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买卖、价拨、作价投资、收购、赠与、交换等产权转移或设定抵押。依法继承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除外。
(一)在城市改造拆迁公告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住宅小区开发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经市、县以上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鉴定为危房的;
(四)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五)未取得省“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开发建盖的商品房及未经有权部门批准补贴出售的;
(六)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本条前款除三、四、五、六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城市房管部门直管公有房屋、全民所有制单位自管公有房屋、集体所有制单位自管公有房屋(以下简称公房)、私有房屋(以下简称私房)产权的取得和他项权利的设定由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产权人)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以
下简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认定土地权属合法并经登记机关审查确认房屋产权后,发给房屋所有权证。同时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房屋登记分为申请登记和受理登记两个阶段。
(一)申请登记,指产权人向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的行为。申请登记时,产权人须使用真实户籍姓名,写出反映产权来源和述明产权人、产权共有人及涉及有关他项权利方面的书面申请,并按登记类别提交相关的证件、契证、法律文书及登记机关组织测绘的房产分幅
平面图(以下简称分幅图),房产分丘平面图(以下简称分丘图),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以下简称分户图)。
集资或合作建房、商品房、拆迁用新建房屋作产权调换的登记,须先由建房单位统一填报《新建房屋申报登记表》(表1)、(表2)。经对房屋来源、房产权利进行验证后,集资或合作建房,购房,房屋调换产权人方能申请登记。
产权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登记的,可委托专门的房地产咨询服务机构或亲友代为办理。代办时代理人须持证明产权人身份的证件和产权人委托书及代办人身份证明。
(二)受理登记,指登记机关根据产权人的申请,准予办理登记的行为。受理登记时,对收取的证件、契证、法律文明及相关的图纸应开具“收件收据”。
收件收据是产权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时的凭证,领证后,产权人应将收件收据交登记机关归卷。
第十三条 房屋登记类别分为换证登记、新建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五类。
(一)产权人和房屋均未发生变动,产权人凭原有契证、纸契、房屋所有权证换取新证的登记为换证登记。对原有契证、纸契、房屋所有权证遗失的,产权人须提交足以反映产权来源的四邻证明或当地基层组织证明。
(二)新征土地建房、原有空地上建房、危房拆除、拆迁后建盖的房屋,取得房屋产权的登记为新建登记。登记时,除提交本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的图纸外。公房同时提交计划管理部门或有计划审批权的部门批复的投资文件,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
设管理部门的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纪要及竣工图,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私房同时提交建设管理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准建证,土地管理部门签发的土地使用证。
集资或合作建房、商品房、因拆迁用新建的房屋作产权调换的,须按第十二条第一项(表1)、(表2)的有关内容审查。产权人除提交经济决算凭证外,集资合作建房同时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的集资合作建房计划及载明有各权利人权利的集资协议;商品房同时提交房地产交易所
的交易监证批件;拆迁用新建房屋作为产权调换的,同时提交产权调换协议书,用旧有房屋作产权调换的,按本条第三项有关交换房屋的规定办理,属自建统建的,按本项有关公、私房登记的规定办理。
危房拆除后重建房屋的登记,提交注销登记凭证及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公房同时提交拆除批文和重建批文。
(三)因买卖、价拨、作价投资、收购、赠与、交换等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登记为转移登记。买卖、价拨、作价投资房屋的登记,提交房地产交易所监证批件及房屋估价单。价拨的同时提交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固定资产转移的批文;作价投资的同时提交作价投资协议。
收购的房屋,提交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购文件和付款凭证及被收购方的房屋所有权证。
赠与的房屋,提交公证机关公证的赠与文书。
交换的房屋,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交换协议及差价决算凭证。
(四)因改建、继承、分割、合并、更名而使房屋改变现状或产权变更的登记为变更登记。登记时,改建的房屋,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本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的图纸。公房,同时提交计划管理部门或有计划审批权的部门批复的投
资文件。
继承的房屋,分为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的,提交公证机关公证的继承文书。遗嘱继承的,提交公证机关公证的产权人遗嘱。
分割、合并、更名的房屋,除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外,分割的同时提交公证机关公证的产权分割协议书。合并的,公房同时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合并批文,私房提交公证机关公证的合并协议书,属以房作价合并经营的还需同时提交房地产交易所的交易监证批件;更名的,公房同时提交上
级主管部门更名批文,私房提交户籍管理部门的户口说明或户籍说明。
(五)因房屋拆除(拆迁)、塌没后进行的登记为注销登记。注销时,拆除的,除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外,拆迁房同时提交拆迁许可证;危房同时提交房屋安全鉴定通知书及拆除批文。塌没的,公房提交固定资产核消批文;私房提供户口本。因房屋的塌没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证、契证遗失
的,可凭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产权档案注销。
拆迁房屋由拆迁单位统一注销。
本条第一款除第(五)项外,涉及他项权利的,应同时提交他项权利的有关依据。在提交产权债务、建房投资比例依据时,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四条 新建、转移、变更、注销房屋的登记最长时限为3个月,产权人须在房屋竣工、转移、变更、拆除、塌没后之日起,均在有效时限内办理登记手续。到期不办理登记的,视为逾期登记。
登记机关在登记期内不得无故拖延受理登记或不准予登记。
第十五条 界定四至。四至经界的界定按房屋座向由东、南、西、北方位依次进行,使用0.5毫米粗实线或套红线加以标注,并附以文字记述。
第十六条 四至经界的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独有墙,权利属一户产权人所有的墙为独有墙。界定时,产权人一方表述为独有墙;另一方则表述为至该产权人独有墙外墙皮止。涉及有夹墙的毗连部分,双方均表述为独有墙。
(二)共有墙,属两户以上产权人共有的墙为共有墙。界定时,产权人双方均表述为共有墙。
(三)借用墙,指使用人借用毗连房屋墙体作自己建筑物墙体,供自己用,使用人不涉及墙体所有权的称之为借用墙。界定时使用人表述为借用墙;产权人表述为独有墙。涉及屋檐或屋檐滴水部分的应标注到屋檐滴水止。
屋檐交错房屋的界定,其四至界定到低层房屋外墙皮止。外墙皮与外墙皮之间实有部分的界定,可视具体情况酌定。
临街、临巷、两户或两户以上产权人集居的院落,其临街、临巷、临院坝、临通道一侧的房屋,有维护结构的界定到维护结构的外墙皮止,无维护结构的界定到檐口柱外围止。
前款规定适用于楼层共用走廊、通道、楼梯间的界定。
第十七条 房屋产权的认定。
(一)换证的房屋,其产权及产权人的认定为原契证、纸契、房屋产权证标明的产权和产权人。对房屋契证、纸契、所有权证遗失的,应结合产权人提交的证明,查阅产权档案核实,经登报公告后15天无争议,方可换证。报纸作产籍资料归档。
(二)新征土地或在原有空地上建盖的房屋,公房以计划管理部门或有计划审批权的部门批复的投资文件及载明的权利人认定;私房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准建证及载明的建房人或建房投资权利人审查认定。
(三)集资或合作建房,以《新建房屋申报登记表》(表2)提交的集资或合作建房人及集资协议所载明的权利人认定。
(四)商品房,以《新建房屋申报登记表》(表2)提交的购房人及房地产交易所监证的买房人认定。
(五)拆迁用新建的房屋作产权调换的,以《新建房屋申报登记表》(表2)提交的权利人及产权调换协议书载明的调换人认定;超出调换协议载明面积部分,按本条第四项规定办理。
(七)危房拆除重建后的房屋,公房,以重建批文认定;私房,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准建证认定。
(八)买卖的房屋,以房地产交易所监证批件载明的买房人过户。
(九)价拨的房屋,以上级主管部门关于固定资产转移的批文及房地产交易所监证批件载明的买方认定。
(十)作价投资房屋,以投资协议书及房地产交易所监证认定。
(十一)收购的房屋,以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批件及载明的收购方和房屋的细目表认定。
(十二)赠与的房屋,以公证机关公证的赠与文书及所载明的被赠与人认定。
(十三)交换的房屋,以交换协议及交换双方的产权证过户。公房须结合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文认定。
拆迁用旧有房屋作产权调换超出面积部分,结合本条第五项有关超出面积的规定认定。
(十四)改建的房屋,以原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及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载明的权利人认定。
(十五)继承的房屋,以公证机关公证的继承、遗嘱继承文书及载明的继承人认定。
(十六)分割的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公证分割协议及载明的权利人认定。
(十七)合并的房屋,私房以双方房屋所有权证及公证协议及载明的权利人认定。公房以上级主管部门批复及载明的权利人认定。
属以房作价合并经营的同时结合房地产交易所的交易监证认定。
(十八)更名的房屋,公房以原房屋所有权证及上级主管部门更名批复认定;私房以户口或户籍说明结合原房屋所有权证审查认定。
(十九)没收或以房作价罚款的房屋,以司法机关罚没判决及移交批文、清单认下。
前款各项涉及设定他项权利的,结合权利人所交协议审查认定。
第十八条 因证件、契证、法律文书不全,不规范等,需产权人补交其他证明或作其权利关系说明的,登记机关应在登记期内通知产权人,产权人须按通知要求在30天内办理补证手续。时限以邮戳日期或送达日期为准。一时骓以补证或补证有困难的,产权人应补证有效时限内向登记
机关作出书面说明或申请缓期登记。到期不交证件,不作书面说明又不申请缓期登记的视为逾期登记。
第十九条 下列房屋,可准予延期登记:
(一)房屋产权有争议,且争议方持有司法机关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文件认为有权利关系,尚待解决的。
(二)在通知补交证件期内因故不能按期补交并作了说明的。
(三)各种原因在登记期内确属不能提交证件,登记机关又一时骓以确认权属关系的。
(四)属并易行为但未经当地房地产交易所进行过监证的。
本条延期登记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超过时限的视为逾期登记,登记机关有明文认可继续延期登记的除外。
第二十条 房屋产权审查。
初审,邓对房屋产权来源的初步审查。审查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内外业结合进行,其内容包括:
(一)收件,并审查证件、契证、法律文书的提交与登记类别须提交的证件是否相符,所交证件是否齐全、规范。
(二)收件,并审查证件、契证、法律文书的提交与登记类别须提交的证件是否相符,所交证件是否齐全、规范。
(二)发布房屋产权审查公告。产权公告期为15天。产权公告均由产权人按登记机关指定的位置粘贴,期满,产权人须将公告及四邻或居委会、街道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粘贴情况一并交登记机关验证。证件不全的登记机关应要求产权人登报公告。
(三)实际复核分幅图、分丘图、分户图与实物是否吻合。
(四)界定房屋四至,填写产权审查登记审批表。
二审,即对初审后资料的综合审查。内容有:
(一)按登记类别逐一接收初审资料,并作全面复核。
(二)审查产权的认定依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本细则规定。
(三)实物界定与图纸是否相符,所涉及的房屋四邻经界表述是否一致。
(四)产权审查登记审批表的填写是否规范,有无漏项。
(五)签署审查意见。
三审,即市、县人民政府对房屋产权的最终审定。主要审核产权来源是否清楚,有无产权纠纷、争议及对纠纷、争议的调解处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产权审查无误后,由登记机关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的房屋,除发给房屋所有权证由共有人推举的执证人收执外,并对其房屋的共有人各发给共有权保持证各一份。
涉及他项权利的房屋,同时发给权利人他项权证。
新证发出,产权人或权利人保存的原有契证、纸契同时作废。
登记发证工作自收件之日起均在4个月内完成。需产权人补交证件或作其他权利关系说明的时间除外。
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涂改或伪造,不得擅自吊销、停权或有其它形式的侵权行为。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全省行政区域内组织对房屋的总登记和总验证。各地除做好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登记验证工作外,还可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定期或分年度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验证。市、县组织验证的起
止时间由市、县人民政符具体颁布,政府授权的可以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布。
特殊情况下的验证亦可分街道、工矿区片分别进行。
总登记中未申请登记的房屋,按逾期登记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登记、验证时,均按照本细则规定准予产权人申请登记和验证。对于房屋的登记、验证,产权人应按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房产管理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收费标准交纳登记费。
第二十四条 无人申请登记的房屋,或虽有人申请登记,但不能证实其所有权的,可视同无主房由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代管手续,经登记机关公告审查后予以代管。如产权人要求确权的,登记机关应准予登记,经审查确认权属关系后可发还产权解除代管。解除代管
房屋,产权人除按规定交纳登记费外,须同时交纳该房屋标的物10%的房屋代管费。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产权人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登报可由房屋所在地的登记机关代为办理。见报后15天,登记机关方能给予补发新证。登报的报纸作为产籍资料归档。

第三章 城市房屋产籍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房屋产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产籍管理工作应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健全必要的档案室、材料整理办公室、档案查阅等设施及配备好其它管理设备、设施。房屋所有权证一经发出,发证有关人员须在15天内完成立卷工作,并移交
归档。
第二十七条 产籍档案管理人员在接收档案时,须对卷内材料作逐一清点,检查材料是否齐全完整,并对应四邻经界统一后方能入库。对达不到要求的,产籍档案管理人员有权责成发证人员按规定进行整理合格后方予接收。
第二十八条 城市房屋产籍档案的建立,设市城市及地、州所在建制镇按房地丘(地)号建立;其它建制镇、工矿区片,按街道,自然区、片建立。按房地丘(地)号管理的市、镇,房地丘(地)号的编定按照房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二十九条 分幅图,分丘图,分户图,绘制的一般规定:
(一)连片、成院落的,绘制1比500的分幅科;
(二)整幢或成单元的,绘制1比500的分丘图;
(三)一般的绘制1比200比例尺的分户图。
房产图的测绘由登记机关组织,由经省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核发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测绘。制图时须用文字标明房屋的结构、层数、层次、用途。一幢房屋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用途的,以其中的主要一种标注。房产图测绘的内容与基本要求,按《房产测量规范》执行。
房产图的测绘收费,按省测绘局、物价局、财政厅统一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房产图测绘的质量监督按《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试行)》办理;房产图成果质量评分标准参照《测绘产品质量评定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应以产权人为宗立卷。全宗内目录的排列,以产权的发生、变化时间为序。第一次确权的档案资料,由产权人申请、收件收据、产权审查登记审批表、产权认定证件、产权审查公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为主体;图纸、产权调查记录、其它取证的资料以及
登记时按登记类别提交的其他证件为从件组成。
换证、转移、变更的房屋,其产权档案由换证、转换、变更登记所形成的资料为主体,将第一次确权的档案资料作为从件共同组成。再次涉及换证、产权转移变更时照此类推。
注销房屋的档案应与有实物的档案分别保管,房屋注销后,将注销房屋的档案按年度分街道、自然区片另行装订,造册后作为历史资料保存。’#13第三十一条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档案除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调阅外,其余团体和个人一般不得借阅、调阅。因民事或其他案件须
查阅的,可凭律师或行政机关证明到产权监理部门直接办理。需出具摘抄材料证明的,产权监理部门应给予配合和提供方便。并以件为单位有偿使用。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凡未按照本细则规定申请登记的房屋,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述逾期登记的房屋,产权人除按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交纳登记费外,每平方米按月加收逾期登记费0.10元;公房可视情况酌情减半。集资、合作建房、商品房、拆迁后建盖的房屋,因建房
单位逾期验证造成产权人逾期登记的,逾期登记费由建房单位承担。
逾期注销的,可结合办理其他房屋登记同时并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六款规定的均为无效行为。涂改过的房屋所有权证作废。并视情节同时并处予当事人其标的物的10%至25%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因产权人隐瞒权属关系,为他人提供伪证等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所有权的,登记机关可宣布其骗取的房屋所有权证件无效,并同时处予当事人骗取证件载明标的物的25%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登记机关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或超逾第二十一条第五款规定时限,产权人或其他权利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登记机关工作失误,造成产权纠纷或错确权的,登记机关应在当事人提出异议之日起1个月内主动自行纠正。对不按期纠正或对纠正确权仍认为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当事人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向房地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在房屋登记中发生的产权纠纷,可由当事人共同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仲栽机构仲栽或者诉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三十九条 涉外房屋的产权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于本细则。
工矿区和村镇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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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成都铝板箔厂项目的贷款协议

中国 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关于成都铝板箔厂项目的贷款协议


(一九九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第一方借方)和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第二方基金会)之间于一九九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签定协议。
  鉴于基金会的宗旨在于援助阿拉伯和其他发展中国家发展他们的经济以及向他们提供实施发展项目和规划所需要的贷款。
  鉴于借方已经着手在借方的四川省新都县建设铝板箔厂工程(后称:该工程),其总费用现在估计大约为人民币叁亿伍千柒百玖拾贰万元,折合为贰仟壹佰玖拾壹万科威特第纳尔,更详细的说明见附件2。
  鉴于借方已经要求基金会资助该工程;
  鉴于借方愿意为该工程提供原料和资金;  
  鉴于借方已经委托借方的五洲工业公司(后称:该公司)对工程的实施和试生产负责,其较详细的定义见本协议的第九条;
  鉴于借方打算将该工程的运行和维护委托给该公司所组织的一个独立单位(后称:项目单位),它的名称将是“成都铝箔厂”;
  鉴于基金会对该工程在发展借方经济的重要性、实用性感到满意;
  鉴于上述各点,基金会同意按照本协议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方提供一笔贷款。
  为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贷款、利息和其它费用,偿还、支付地点
  第1.01款 基金会同意按照本协议所规定的或本协议所指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方提供金额为捌佰柒拾万科威特第纳尔(KD8700000)的贷款。
  第1.02款 借方应按期支付已提取而未偿还的贷款本金金额的利息,其年利率为百分之五(5%),计息日期应从提款之日算起。
  第1.03款 借方每年按提取的而尚未偿还的贷款金额支付百分之零点五(0.5%)的附加费,作为管理费用和执行本协议的费用。
  第1.04款 应借方根据本协议第3.02款的要求,对基金会所提供的特别承诺款额,借方每年应按尚未偿还的特别承诺款额的百分之零点五(0.5%)支付手续费。
  第1.05款 对于任何不满半年的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按每年360天,12个月,每月30天进行计算。
  第1.06款 借方应根据本协议附件1所列的偿还表偿还本金。
  第1.07款 利息和其他费用半年支付一次,分别在每年的3月1日和9月1日支付。
  第1.08款 在付清全部已发生的利息和其他费用后,并且至少在30天前通知基金会的前提下,借方有权提前偿还:
  a 当前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金额;或者
  b 任何一期或几期到期本金的全部金额,只要在提前偿还之后不得留有任何未还的余额。
  第1.09款 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还地点应在科威特或基金会合理要求的其他地点。

  第二条 货币
  第2.01款 按照本协议进行的金融往来的所有帐目以及由该贷款产生的任何支付都应用科威特第纳尔结算和支付;所有到期应付金额,不管是还本还是付息和其他费用,除非基金会在应付款到期之日前30天,要求以主要自由货币中的某一种货币支付外,都应用科威特第纳尔支付。在科威特中央银行公布科威特第纳尔与其他货币新的兑换率之前,为了实现该协议,科威特第纳尔的比价应按照科威特中央银行1990年8月1日公布的科威特第纳尔与美国美元的兑换率来确定,即0.2874454科威特第纳尔兑换一美元。
  第2.02款 基金会将根据借方的要求,以借方代理人的身份,购买应由本协议贷款支付的贷款或偿还实际发生的这种费用所需的货币。在这种情况下,其金额应认为已从贷款中提出,提出的数量应等于换取外币所必须的科威特第纳尔的数量。
  第2.03款 在对该贷款还本付息和支付其他费用时,除非基金会要求该还款或费用支付,根据具体情况,以某种货币而不是科威特第纳尔外,基金会可以在借方的要求下并作为借方的代理机构,购买作为该种偿还或支付所需数额的科威特第纳尔,根据具体情况,由借方向基金会支付通常可以接受的,用于这种购买所需的某种或几种货币的金额。
  该协议要求的对基金会的任何支付。在基金会实际收到该数额的科威特第纳尔或其他科威特基金会要求的货币之前,都被认为还没有支付。
  第2.04款 无论何时,当为执行本协议需要确定一种货币对另一种货币的比值时,这种比值应由基金会合理确定。

  第三条 贷款的提取和使用
  第3.01款 根据本协议的规定,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项目已经发生或将要发生的费用金额。除非基金会另外同意,否则不得提取本贷款用于本协议签名之日前发生的费用或借方国内生产的货物的当地费用。
  第3.02款 根据借方的要求,按借方和基金会商定的条款和条件,基金会可以开具特别书面承诺书,向借方或其他方保证支付本协议提供资金的货物的相应费用,而不受中止或撤销贷款协议的影响。
  第3.03款 当借方希望从贷款中提取任何金额的款项,或按照3.02款要求基金会开具特别承诺书时,借方应按基金会合理要求的格式和内容(包括报告、协议和其他文件)向基金会递交书面申请书。除非借方和基金会另有协议,否则附有本条后面所规定的必要文件的提款申请书应按该项目的开支情况迅速及时地提出。
  第3.04款 无论在基金会批准提款之前或之后,借方均应按基金会的合理要求向基金会递交有关文件和证据,作为提款申请书的依据。
  第3.05款 提款申请书以及所附文件和其他证据,其格式和内容应足以向基金会证明: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所申请的金额和从贷款中要提取的金额仅用于本协议所规定的用途。
  第3.06款 借方应将贷款所得专门用于本协议附件2所列项目实施所必需的货物的费用。由本贷款提供资金的特定货物的采购方法和程序应通过借方和基金会双方协商确定,并可通过以后双方进一步协商进行修定。
  第3.07款 借方应使本贷款资金购买的全部货物只用于该工程的实施。
  第3.08款 借方有权从贷款中提取的款项应由基金会支付或根据借方的要求支付。
  第3.09款 借方提取贷款的权力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借方和基金会另外随时商定的其他日期终止。

  第四条 特别条款
  第4.01款 借方应继续委托该公司对工程的实施和试运行负责并指定该公司作为与该工程有关的所有事项的代表。
  第4.02款 借方应使该公司根据工程的运行和维护的要求适时地建立项目单位。项目单位的组织机构和高级成员的资格与经历应递交给基金会以便审阅和提出意见。
  第4.03款 借方保证,该公司和项目单位在任何时间内无论从形式上或内容上,均能以基金会所满意的规章制度履行职责;并且具有能努力和有效地执行和运行该工程所必要的权力,进行生产管理和行政管理;借方对于任何可能影响该公司或项目单位的性质或组成的动议应通知基金会,并在采取此种行动之前向基金会提供一切合理的机会与借方就有关方面交换意见。
  第4.04款 借方应作出使基金会满意的安排,根据基金会任何时候都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将贷款所得转贷给该公司。
  第4.05款 借方应促使保证并使该公司得到该工程所需的全部资金。借方还应直接或间接地按照基金会满意的条件使该公司根据需要立即得到为完成该工程所必需的所有其他数量的金额。
  第4.06款 借方应使该公司和项目单位以应有的努力和效率,采取完善的工程、财务、管理和经营方针对工程进行实施运行和维护。
  第4.07款 为不违背上述4.06款的条款或本协议所规定的其他条款的总的精神,借方应促使该公司做到:
  a在必要时,聘用工程顾问以帮助该公司采购该工程所需的货物。这些顾问(如果有)应是基金会所能接受的并按基金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对他们进行聘用。
  b按照国际承认的格式签订的合同条款,委托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的洛阳有色金属加工研究设计院对工程设计和施工监督实行负责,该合同应经基金会认可。
  c不迟于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按照基金会满意的条款聘用基金会能接受的有资格的和有经验的顾问,以设计合适的财务管理和控制制度及对财会人员就使用该制度进行培训。
  d分别保存工程的帐本和记录,在每个财务年度末准备年度财务报表,包括收入报表、平衡报表以及资金来源和使用报表。
  e由基金会可接受的独立的外部审计人员按照一贯采用的完善的审计原则对每年的帐目和财务报表(收入报表、平衡报表和有关帐目)进行审计。借方应责成该公司把它的经审计的帐务报表复印件和审计员的报告按照基金会合理要求的范围和详细程度提供给基金会,时间不得迟于每一财政年度结束后6个月。
  f采取所有必要的措施保证:项目单位生产运行所获得的年收入足以:(a)支付生产费用,包括税收(如有),适当的维护,贷款利息和折旧;(b)满足偿还长期债务的要求,其程度为偿还数大于设备折旧费;(c)提留适量余额作为将来扩建的部分资金。
  g从一九九一年财政年度开始的头五年里,在每个财政年度开始前三个月,都要向基金会准备和提供今后五年的计划财务报告(包括收入报告、平衡表和资金来源和使用报告)。这种报告应反映该公司的生产、投资和其他财务计划。
  h如果没有基金会的同意,不应出现过期一年以上的债务,除非某种合理的预测证明在每个财政年度,该公司内部产生的资金和储留金不少于公司预测的本财政年度总债务的1.5倍,包括未偿还的及将要发生的债务在内。
  i维持流动资金与负债的比例不低于1.5。
  第4.08款 对上述4.07款的进一步补充,借方应促使新都县人民政府、成都市人民政府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及时不断地为该工程提供足够的电、煤、天然气和水,所有这些物资都应以合理的价格购买。
  第4.09款 借方应促使该公司及时不断地、以合理的价格向该项目提供足够的铝锭。
  第4.10款 借方应促使那些不包括在本项目内但是对项目本身正确、有效地实施和运营提供必要条件的所有机构、工厂和设施投入运行和进行维护。
  第4.11款 借方应使该公司及时按要求得到并持有为该项目的实施、运营和维修以及公司和项目单位的其他运营活动所必须的所有授权、执照、许可证、批准件、批复件。上面所说的授权应包括外汇机构,以便满足进口备件和该项目的其他要求。
  第4.12款 借方应直接或间接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环境不遭受与该项目实施、运营和维修有关的所有可预见的危害。
  第4.13款 按照附函1规定的程序,利用该贷款采购货物的合同应是经基金会批准的国际竞争招标的结果。
  第4.14款 借方应按照基金会随时要求的详细程度,一经拟就,即向基金会提供或促使提供该项目的研究、计划和技术规范、执行进度以及此后所作的任何重大修改。
  第4.15款 借方应使该公司和项目单位保留足够的记录,以便确认使用贷款购买的设备,展示它们在该项目中的使用情况,记录该项目的进展(包括其费用);并按照惯用的完善的会计制度,反映该公司和项目单位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借方应向基金会委派的代表提供一切合理的机会,以进行与贷款有关的访问,考查该项目、设备及有关的记录和文件;借方将根据基金会的合理要求,向基金会提供贷款使用、项目、设备以及该公司和项目单位的运营和财务状况。
  第4.16款 借方和基金会应充分合作,以保证达到贷款之目的。为此,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借方应每三个月定期地向基金会报告该项目的执行情况、贷款状况以及基金会所合理要求的其他全部情况。
  借方和基金会将经常通过其代表就贷款目的以及由此而涉及的维护服务交换意见。借方应及时地把干扰或可能造成干扰威胁贷款目的实现或者由此而涉及到维护服务的任何因素通知基金会(包括该项目费用的实质性增加)。
  第4.17款 借方和基金会的共同愿望是不让任何其他外债在用政府资产作为抵押时享受优于本贷款的权利。为此,借方保证除非基金会另有同意,如果出现用借方资产作为保证偿还外债抵押的情况下,则这种抵押将自动地、平等地、按比例地保证基金会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偿还,同时借方还保证在确定此种抵押时,对此要作出明文规定,但是本条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1)在购买资产时,纯属作为对该资产购价的付款保证而确定的对该资产的扣押权。
  (2)作为保证从借款之日起不超过一年即到期应偿还的,并规定用该商品销售的货款支付的债款而规定的对该商品的扣押权。
  (3)在一般性银行业务中,作为从借款之日起不超过一年即到期应偿还债务的偿还保证而产生的扣押权。
  本款中使用的“借方资产”包括借方资产和它的政府所属机构的资产,以及由借方或者由它的所属机构控制和所有的实体,包括借方的中央银行或起中央银行功能的任何其他机构的资产,而“扣押权”一词包括用各种形式的抵押典押、收费特权和优先权。
  第4.18款 借方应不打任何折扣地全部偿还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并完全免除其根据借方或借方国土内现行或将实行的法律而征收的任何税收。
  第4.19款 本协议应免缴借方或借方国土内现行法律规定或者与本协议执行、签发、寄送或注册有关的任何税收、捐税或费用,但如贷款需用某国或某几国货币支付,而该国法律规定一定要征收上述各种费用时,应由借方支付。
  第4.20款 对于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的支付应不受任何约束,其中包括不受借方或借方国土内现行法律规定的货币兑换方面的限制。
  第4.21款 借方应对利用贷款所购买的货物向负责的保险公司投保。这种保险应包括从购买到货物进入借方国土并运送到工程现场的诸如海运、陆运和其他的风险事故,投保金额应和正常商业惯例的金额相一致。保险金应以采购货物所用同种货币或可自由兑换的其他货币支付。
  借方也应促使向可靠的保险公司并以符合商业惯例的金额对于项目有关的各种风险进行投保。
  第4.22款 借方应直接或间接地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保证项目的实施,不做或不允许做任何阻碍或干扰项目实施或运营、或干扰履行本协议任何规定的事。
  第4.23款 借方应把基金会的全部文件、记录和函件或类似的资料视为保密资料。借方应给基金会提供充分的印刷品免检、免验保护。
  第4.24款 基金会的全部资产和收入均不准国有化、没收和扣留。

  第五条 取消和中止
  第5.01款 借方可以用照会基金会的方式取消任何数额的此前未予提取的贷款部分,但是,借方不得取消已由基金会按本协议3.02条开具了特别承诺书的任何数额的贷款部分。
  第5.02款 如果发生了下列事件并且持续发生下去,则基金会可照会借方,部分或全部中止其提取贷款的权利:
  A 拖欠偿还本息或拖欠支付本协议或借方与基金会签定的任何其他贷款协议要求支付的款项;
  B 借方未履行本协议中的任何其他条款或协议;
  C 若借方违约,基金会将部分或全部中止借方依据借方与基金会达成的其他任何贷款协议提取贷款的权利。
  D 出现非常情况,使借方不可能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
  发生在协议签署之日后和协议生效之日前可使基金会有权中止借方提款权的任何事件,如果这种事件发生在协议生效之日,和这种事件发生在协议生效之日后完全一样,基金会同样有权中止借方的提款权。
  借方被部分或全部中止提款的决定的效力将持续到引起中止借方提取贷款权力的事件不复存在,或者直至基金会照会借方其提款权业已恢复;但是,任何这类恢复借方提款权的照会将只能使其恢复到该照会所规定的程度,并且要符合该照会规定的条件,并且任何这类照会均不得影响或损害基金会在随后发生的本条所述任何其他事件中应享有的权利、权力或补偿。
  第5.03款 如果发生了5.02(A)中所述的任何事件,而且在基金会就该事件向借方发出照会后仍持续了30天,或者如果发生了5.02(B)、(C)和(D)中所述的任何事件,且在基金会就该事件向借方发出照会后仍持续了60天,则在此后事件持续的任何时间内,基金会可自行决定宣布贷款本金到期应立即偿还,并且,一旦作出这种宣布之后,借方须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同时协议中与之相抵触的任何内容将无效。
  第5.04款 如果(A)借方提取贷款之任何数额的权力被中止的持续时间已超过了30天,或(B)当3.09款规定的截止的日期已到时还有一定数量的贷款未被提取,则基金会可以照会借方中止其提取该部分贷款的权力。此照会一旦发出,该部分贷款即被取消。
  第5.05款 基金会不得取消或中止基金会按3.02款作出了特殊承诺的款额(除非此承诺中另有明确规定)。
  第5.06款 除非基金会另有同意,被取消的贷款应按比例从取消日期之后的各笔分期还款中扣减。
  第5.07款 无论发生任何取消贷款或终止提款,除本条已有具体规定外,本协议的所有条款继续完全有效。

  第六条 本协议的效力、未行使权利的效力、仲裁
  第6.01款 不论当地的法律是否具有相反的规定,基金会和借方的权利和义务,将按本协议规定的条款生效并予以执行。双方在任何情况下均无权以任何理由宣称本协议之任何条款为无效或不可实施。
  第6.02款 双方中任何一方未使用或未坚持或推迟未使用本协议的权利、权力和补偿,并不损害其任何权利,也不能解释为对此权利、权力和补偿的放弃;同样,协议任何一方由于另一方不履行其义务所采取的任何行动,也不损害另一方采取由本协议赋予的另外行动的权利。
  第6.03款 有关本协议的争议或权利要求,双方应努力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将争议和权利要求按下款提交仲裁法庭仲裁。
  第6.04款 仲裁法庭由三名仲裁人组成,一名由借方指定,第二名仲裁人由基金会指定;第三名仲裁人(公断人)由双方协商一致指定。若双方未达成协议,则应在任一方的要求下由国际法院院长指定。若任一方未能指定仲裁人,则在对方请求下,由国际法院院长指定。任何仲裁人如辞职、死亡或丧失工作能力,则按上述指定原仲裁人的办法指定继任仲裁人,该继任仲裁人享有原仲裁人的所有权力和义务。
  仲裁措施以一方通告另一方即行开始实施。该通知应明确说明提交仲裁的争议或权力要求的性质、要求补偿的数量及其性质、所指定的仲裁人姓名。在发出该通知后的三十天内,另一方应将其指定的仲裁人姓名通知提出要求仲裁的一方。
  如果自仲裁措施开始六十天内,双方仍未协商一致指定一名公断人,则任何一方均可要求按本款第一节中的规定指定公断人。
  根据本款规定,除非双方另有协议,仲裁法庭将对其权限内的所有问题作出裁决,并决定裁决程序。所有裁决应由多数票表决决定。仲裁法庭应给双方提供公平听取对方申诉的机会,并作出书面裁决。这种裁决可在一方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由仲裁法庭多数签署的裁决为该法庭的裁决。签字文本交双方各一份。按本条款规定作出的任何此类裁决为终局裁决,对本协议各方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服从并履行仲裁法庭的裁决。
  双方应确定仲裁人和为履行仲裁程序所委托的其他有关人员的酬金和费用的数额。如果双方在仲裁法庭开庭前不能就上述酬金和费用达成一致意见,则应由仲裁机构酌情确定合理数额。各方负担自己仲裁诉讼中的费用。仲裁法庭的费用由双方平均分摊。有关费用分配和支付程序问题由仲裁法庭裁决。
  仲裁法庭应用科威特国和借方国现行法律中的共同原则以及公正原则。
  第6.05款 上款规定的有关仲裁的条款,应代替解决协议双方争议和解决一方对另一方提出权利要求的其他任何程序。
  第6.06款 与本条款任何程序有关的通知和手续均应按第7.01款规定的形式和方式进行。协议双方须放弃对此类通知和手续方面的任何其他要求。

  第七条 其他条款
  第7.01款 在本协议范围内,要求发出的任何通知或允许提出的任何请求,均应以文字书就。除8.03款规定外,任何通知或请求,凡按本协议所规定的收取方的地址,或按收取方通知发送方的其他指定地址由发送方派人递送或通过邮寄、电报或电传发至他所要求或允许的收取方,此种通知或请求就应被认为是确已发出或提出。
  第7.02款 签署本协议第三条所规定的提款申请书的签字人,或代表借方采取任何行动或按本协议签署其他文件的人,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供有关他们的授权证书及其签字字样。
  第7.03款 本协议要求或允许借方采取的任何行动和签署的任何文件,可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副部长或由其书面授权的任何人代表借方采取或签署。对本协议条款经借方同意的任何修改或扩充,应由上述借方代表或由其书面授权的任何人代表借方签署的书面文件同意。但是,这些修改和扩充必须是上述代表认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合情合理,且不使借方在本协议的义务有实质性增加。基金会可以把上述代表或其授权人所签署的文件当作确证,证明上述代表确实认为这种书面文件所涉及的对本协议条款的修改和扩充在当时情况下是合理的,并且不使借方义务有实质性的增加。

  第八条 有效期、终止
  第8.01款 本协议只有在基金会得到代表借方对协议的签署和发送已经得到必要的政府部门正式授权或批准的满意证据后方能生效。
  第8.02款 作为第8.01款规定提供的证据之一部分,借方应向基金会提供主管当局的意见,表明本协议已经借方正式授权和批准并已经借方代表签署和交付,并表明本协议将按其条款构成一个对借方有效力和约束力的义务。
  第8.03款 除非基金会和借方之间另有协议,本协议自基金会用电报向借方发出关于接受第8.01款所要求的证据的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8.04款 如果按照8.01款所要求履行的所有行动在本协议签署之日或双方同意的其他日期后90天内还未履行,基金会可以在此后任何时间通知借方终止本协议。该通知一旦发生,本协议和双方在协议中的所有义务随之终止。
  第8.05款 当全部贷款本金和由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利息及其他费用被全部偿还后,本协议和协议规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即告终止。

  第九条 定义
  第9.01款 除了上下文要求另有含义外,运用在本协议和附件中的下列术语的含义为:
  1.“项目”此术语是指贷款资助的项目,其内容如本协议附件2所述,并可由基金会和借方协商随时修订。
  2.“货物”指项目所需的设备、物资和服务。涉及到货物费用的地方,此费用应包括把这些货物进口到借方领土的费用。
  3.“公司”是指五洲工业公司,一个由借方能源部领导的国营公司,它的总部在四川省广元市。
  4.字母RMB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货币元。
  5.字母KD是指科威特货币第纳尔。
  下面的通讯地址是专门为7.01款规定的,除非任何一方改变了下面提到的地址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另一方。
  借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北京,东长安街2号
  电报电传地址:
  电报        传真          电传
  ……      5128274     22560 FICPO CN
  基金会:
  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
  2921信箱,SAFAT
  13030,科威特

  电报电传地址:
  电报          传真       电传
  ALSUNDUK  2419063  22025 ALSUNDUK
  KUWAIT             22613 KFAED KT

  本协议各方通过其正式授权的代表,在此以其各自的名义,于本协议文首所述日期,在北京签署和交付。本协议正本共一式五份,每份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科威特阿拉伯经济发展基金会
    授权代表                   董事会主席
     李岚清                  巴德尔·胡迈迪
    (签字)                   (签字)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水市人防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水市人防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衡政办〔2002〕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

  《衡水市人防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衡水市人防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冀字〔2001〕73号),设置衡水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衡水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衡水市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也是市政府人民防空工作的主管部门。

  一、职能调整

  (一)划入的职能

  防护等级为五级以下(含五级)、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人防工程报废处理审批权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划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二)增加的职能

  依法增加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增加对县、市、区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的拟定修订和落实工作的督导;增加行政执法职能,依法落实《人民防空法》各项规定和要求;按照“两防一体化”(即人防、民防一体化)的要求,增加抢险救灾职能调整,逐步实现城市防空与抢险救灾一体化。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衡水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根据国家关于人民防空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研究制定或草拟相应政策,制定落实措施。

  (二)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国防建设需要,拟定人民防空建设中长期发展规划,编制人民防空工作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城市人民防空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负责审核城市总体规划中贯彻落实人民防空有关要求及人民防空建设规划。依法对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开展人民防空组织指挥工作。适时修订完善市级防空袭预案及各种保障计划,组织制定战时城市人口疏散计划,搞好疏散地域建设,拟定人民防空演习计划、方案,经批准后组织实施。按照“两防一体化”要求,抓好专业队伍演练,实现战时防空与平时防灾一体化,完成市政府赋予的抢险救灾任务。督促指导重点经济目标制定战时防护方案和平战转换措施。协助军事部门指导城市防卫建设。指导各县、市、区制定城市防空袭预案和城区人口疏散计划。

  (五)组织管理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制定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规划和建设计划,协调利用邮电、军队通信网以及其它部门专用通信网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工作。对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建设实施计划、技术和质量管理,确保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畅通。实施人民防空无线电管理,指导各县、市、区开展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

   (六)组织管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根据国家制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施计划、技术、质量管理,贯彻落实“平战结合”方针,指导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和平时开发利用工作。负责督促落实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审批“结建”防空地下室设计方案,对“结建”工程建设进行质量监督、竣工验收等项工作。

  (七)组织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根据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教育内容,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计划,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工作。普及人民防空知识和技能。开展初级中学“三防”知识教育,在社区、大中专院校、大中型企业、党校及行政学院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制定“六位一体”防空知识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八)根据国家颁布的训练大纲,制定群体防空组织(人民防空专业队伍)训练计划,指导群众防空组织建设和训练工作。组织人民防空干部教育培训。制定人民防空干部教育培训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重点做好人民防空干部作战指挥、防空技能和通信保障能力培训。

  (九)管理人民防空经费和资产。编制人民防空经费预决算,搞好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清理、产权登记和管理。

  (十)战时组织指挥城市人民开展防空袭斗争。组织指挥群众进行疏散隐蔽,发放空袭警报,实施灯火管制,消除空袭后果,配合城市防卫、要地防空作战,协助有关部门组织城市居民恢复生产和生活秩序。

  (十一)承办市委、市政府、军分区和市国防动员委员会交办的其它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衡水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设6个职能科室:

  (一)人事秘书科

  组织协调机关政务工作;负责会议组织、文书处理、重要文稿的起草拟定、机要保密、信息反馈、督查督办、档案管理;负责市人防办及各县、市、区人防办正规化建设和有限目标运行管理。负责机关公务员、所属企事业单位人员的劳资、人事管理和机构编制工作;承办机关和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任免、奖惩、调配、考核、考察、招录和劳资、福利工作,以及事业单位工人技术等级考核、申报和评聘工作;负责了解、掌握各县、市、区人防办领导班子配备、建设情况。负责机关行政管理、后勤保障、服务工作;负责离退休干部的组织、教育管理及服务保障工作;负责机关及所属企事业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负责机关及下属企事业单位的党务和工、青、妇等群众工作。

  (二)工程建设科

  会同有关部门抓好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的制定与实施,负责全市人防工程建设技术和质量管理;负责人防工程项目的审批、图纸审核、质量监督检查、竣工验收,负责全市人防工程维护与防汛、防火;编制人防工程开发利用计划,负责抓好人防工程开发利用,按平战结合的原则,搞好经营管理,提高三个效益。负责人防工程平战结合统计,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和实施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负责搞好战备资源调查,制定平战转换计划。战时,负责组织人防工程的抢险、抢修工作。

  (三)指挥通信科

  负责组织市级防空袭预案及各种保障方案的修订、完善工作,指导各县、市、区制定修订防空袭预案及各种保障方案,监督检查市、县两级防空预案及各种保障方案的落实;拟制人民防空演习计划、方案;制定人民防空专业队伍训练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市级指挥所建设和管理,指导各县、市、区搞好县级人防指挥所建设。负责制定战时城市人口疏散计划,搞好疏散地域建设;负责全市防空警报建设和防空警报管理工作,按时组织防空警报试鸣,并指导各县、市、区建立防空警报网络;负责协调邮电、军队通信网及其它部门专用通信网,建立防空警报网,实现与全省联网;及时修订、完善利用电台、电视台发放防空袭信号方案;负责人民防空无线电管理、有线通信管理。负责督促指导城市和经济目标战时防护措施及平战转换方案的制定和落实;战时,负责指挥所的管理、警卫等项工作,负责组织指导全市人口疏散和隐蔽,搞好空情报知,负责上情下达,下情上报,实施灯火管制,组织指挥消除空袭后果。

  (四)宣传教育科

  制定人民防空教育计划,组织开展全市人民防空干部的教育、培训;组织指导开展社会防空知识教育和初级中学防空知识教育和防空技能训练;组织开展社区、大中专学院、大中型企业防空知识教育;负责人民防空宣传工作,开展各种宣传教育活动,做好通信报道工作。战时,负责组织协调临战人防战备教育及防空袭斗争中的宣传、动员工作。

  (五)财务物资管理科

  编制市级人民防空经费预决算,并负责对各县、市、区人民防空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负责全市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的清理、产权登记;市人防系统及各县、市、区人防办财务、物资管理人员的工作指导和业务培训;负责全市人防工程建设及经济开发投资效益调查分析;负责市人防办机关行政经费管理和对所属企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战时,负责编报防空袭经费、物资计划,负责经费、物资保障。

  (六)“结建”管理科

  依法落实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规定,对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依法收取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负责《人民防空法》和《河北省实施<人防法>办法》及其它人防法规、政策在全市的组织实施;综合管理人防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工作;负责政策调研和人防建设政策的研究制定工作;负责人防工程建设费的审核和征收工作。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衡水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机关事业编制24名,其中主任l名,副主任3名。科级领导职数9名(含党务、群团科级职数)。

  机关老干部服务工作人员编制l名。

  机关工勤人员编制2名。

  纪检(监察)机构和领导职数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