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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保险法中保险利益原则的完善/聂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25:41  浏览:8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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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其实质是一种可以转嫁的风险,在保障保险活动的健康发展、决定保险合同的主体资格、影响保险合同的内容与效力、决定保险赔偿额度上起到决定性作用。其主要表现形式有:物权产生的利益、债权产生的利益、现有利益产生的期待利益、特定法律关系产生的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保险利益原则创设的根本目的就是防止在保险中发生道德危险和保险异化成赌博,从而更好地实现保险避免风险和补偿损失的功能。这点己在保险理论界形成共识,现今各国的保险立法多已将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立法的基本原则加以确立。

  1995年10月,我国颁布了《保险法》(以下简称旧《保险法》),该法借鉴国外保险利益原则立法的经验,根据我国的实际,对保险利益原则作了相关规定。但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内部结构和外部环境都发生了深刻变化,旧《保险法》中有关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在适用保险实务中存在不少问题,已不适应当前保险业发展的需要。2009年2月,新《保险法》颁布,并于10月正式实施,该法在继续突出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中作用的同时,还在保险利益主体、保险利益时间、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人身保险收益人、保险标的、保险标的转让时保险利益原则变化以及防范道德风险的相关规定等方面作了一定的修改和完善。

  一、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主体的修改

  旧《保险法》第十二条给保险利益作了明确定义,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确认或承认的利益。由此定义可以得出,保险利益的主体仅仅指投保人。而新《保险法》第十二条则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得以确认或承认的利益。据此,新《保险法》中的保险利益主体不仅包括投保人,而且包括被保险人。由此可见,新《保险法》相对旧《保险法》,其规定的保险利益主体明显扩大,被保险人也成为保险利益的主体。如此一来,被保险人成为保险利益主体后,将会有更多的人可以成为保险当事人,也就能使更多的人通过保险来分散风险和降低损失,享受保险带来的利益,这在一定程度上也理顺了保险业中各主体间的利益关系。

  二、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时间的修改

  依据旧《保险法》第十二条及相关理论,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在保险标的上应具有保险利益,而对保险利益的存续时间立法却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补充说明。而新《保险法》则分类做出具体规定:1、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应当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2、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以上可明显看出,相比旧《保险法》,新《保险法》将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存在时间进行具体区分,明确了保险利益的时间效力,便于保险实务操作。

  三、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修改

  根据旧《保险法》及其相关理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一律无效。这样规定说明,旧《保险法》在保险利益上没有对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进行区别对待,而是统一要求投保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如果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那么保险合同则被认定为无效。新《保险法》对此作了较为重大的修改。对人身保险合同而言,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的,该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对财产保险合同而言,在财产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则不再具有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权利。这样,在保险实务中,新《保险法》与旧《保险法》的法律适用结果往往会不一样。如依据旧《保险法》,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应一概认定为无效,而依据新《保险法》,在同样的条件下,保险合同是否有效则要区别对待。如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人身保险的投保人投保时与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的,该合同无效。而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只不过保险人无需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没有了请求赔偿的权利,这与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明显不同。意思就说,财产保险合同中,如果被保险人出险时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但合同仍然有效,保险人不需承担保险责任,但投保人仍应支付保险费。而如果保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则保险合同自始就无效,也就不存在再去履行保险合同,当然也就不用支付保险费了。也就是说,按照旧《保险法》,这是一种无效保险合同,投保人不需支付任何保险费,保险人也不需要承担任何保险责任,双方都不需承担任何权利和义务。在实践中,即使保险人已经收取保险费,也要返还给投保人。同样,如果投保人已取得保险金,也应将保险金返还给保险人。

  四、新《保险法》对人身保险中受益人的修改

  新《保险法》在保留了旧《保险法》关于投保人保险利益的认定规定额同时,又在第三十一条中又增加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可以认为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还在第三十九条对用人单位如何指定受益人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为其单位中的劳动者购买人身保险时,只能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为受益人。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只能在劳动者及其近亲属的范围内指定受益人,并且要经劳动者本人同意。这一规定是防止用人单位利用其强势地位迫使劳动者同意其指定非劳动者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从而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果不作出这样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指定被保险人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那么被保险人受到损害时,由于受益人与劳动者不是近亲属关系,即使受益人得到保险金,但很难保证这些保险金会及时补偿劳动者本人所遭受的损害,这样就会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还容易诱发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非近亲属的受益人非法串通,共同损害劳动者的合法利益,致使劳动者受到损害时但得不到实际性赔偿的事情发生。这样的规定既与国际上的保险立法接轨,同时也顺应了我国保险业发展的现实需求。

  五、新《保险法》对防范道德风险补充规定的修改

  保险利益原则在防止和减少道德风险上发挥了极大的作用,但实践中,保险利益原则不可能完全杜绝道德风险的发生。为了补充和完善保险利益原则在防止道德风险上的不足,旧《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作了补充规定,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但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而且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新《保险法》在保留此款规定的基础上,对此类规定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扩大了补充规定范围。如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这样就从立法上不给那些故意投保后损害他人身体者之机会。又如第四十四条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此规定,避免了被保险人通过自杀,给自己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行为。虽然,被保险人自杀取得保险金的行为少之又少,但随着社会的发展,生活压力的增大,发生这种事情不是没有。如深圳富士康曾发生连续几个员工跳楼自杀事件,引起媒体和社会广泛关注,其中有一个自杀者在遗书中写道:活着太累,不如一死了之,还可以给家里人多些赔偿。如果富士康公司给他买了人身保险,保险公司是否在此案中赔偿?如根据旧《保险法》,是否赔偿很难界定。而依据新《保险法》,答案则显而易见。如二年内发生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如二年外发生的,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可以看出,通过以上规定的细化,旧《保险法》在实践中的一些困难和问题得到解决,从而进一步减少或避免了道德风险,对保险利益原则起到很好的补充作用。

  六、新《保险法》增加其他有关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

  实践中,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新《保险法》有关保险利益原则的规定除作了上述五个方面的修改外,还在其他方面作了一些修改:一是对保险标的进行了分类和定义。旧《保险法》统一规定,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人的寿命和身体。新《保险法》对保险标的进行了具体区分,该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二是增加了被保险人的概念。该法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同时规定: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险人。三是对保险标的转让时保险利益原则变化的修改。对保险标的转让后的法律关系问题,旧《保险法》有明确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只有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才能依法变更合同。根据该规定,保险标的转让未经保险人同意的,则保险合同就一律无效,显然,这对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非常不利。而新《保险法》对此作了一些修改,该法第四十九条明确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直接承继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这条规定与该法第十二条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相接轨,很好地解决了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利益的问题,还很好地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同时,该法对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况怎么处理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转让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可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选择解除合同。同时,仍然保留了保险人的知情权。该法规定: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实行完保险标的转让后,应将交易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如未能及时通知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就可以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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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大连市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关于修订《大连市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财农〔2008〕327号




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局、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我市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实际情况,市财政局、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对《大连市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大财农〔2007〕277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大连市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大连市财政局

大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二○○八年七月十一日





大连市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发展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大力推进我市农民专业经济组织发展,规范农民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合作社法》)和财政部《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农〔2004〕87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资金,是指财政部门为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而安排的专项资金。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指严格按《合作社法》要求设立的,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专门从事农业种植、养殖、销售服务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包括专业合作社、协会等。

第三条 对农民合作组织的扶持,要坚持“护农、助农、惠农”原则,以合作组织内全体农民真正受益为目标。

第四条 扶持条件和标准:

(一)依据《合作社法》在大连市涉农区市县辖区内工商或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专业合作社和协会,建立了完善的农民专业经济合作组织内部章程,并具备“民办、民管、民享”组织结构和分配原则。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符合民主管理与决策、社务公开,定期公布账目,会员参与管理与监督的要求。

(三)能有效地为合作组织成员提供农产品产、供、销及技术、融资等服务,每年至少组织2次对合作组织成员的专业培训。

(四)为合作组织成员引进推广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效果显著。

(五)专业合作组织应有主导产业和主导产品作支撑,并有良好的业绩。

(六)参与农户成员不少于50户,且合作组织切实为农民带来实惠,90%以上的成员满意。

(七)专业合作组织成员必须占有一定股份,真正体现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原则。

对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合作组织,市每年择优扶持50个,具体扶持标准:按农户成员数量,一次性给予每个合作组织适当补助。其中:成员50户—100户的,每个补助不高于5万元;成员100户—150户的,每个补助不高于10万元;成员200户以上的,每个补助不高于15万元。

第五条 市政府对农业生产项目的扶持资金,优先安排农业专业合作社的补助,且补助标准可以上浮10%-30%。

第六条 以前年度已享受各级财政性资金补助的协会或组织原则上不再重复补助。对运行机制先进、带动力强、社员满意的合作社,根据发展情况给予以奖代补。

第七条 市补农民合作组织补助资金,经合作组织全体成员大会讨论通过后应重点用于该合作组织未来开展的以下方面业务:

(一)对成员开展专业技术培训和提供信息服务;

(二)组织开展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

(三)农产品粗加工、整理、储存和保鲜;

(四)开展品牌培育、营销和推介服务活动;

(五)聘请专家、技术人员提供管理和技术服务;

(六)引进新品种和推广新技术;

(七)其他有利于合作组织发展的项目。

第八条 符合扶持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须按以下程序和要求申报:

(一)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向所在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同时将申报内容输入“大连市财政支农项目网”(以下简称“支农项目网”,网址及输入方式另行公布);乡镇人民政府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对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分别向区市县(先导区)农村经济发展局、财政局申报,同时在支农项目网上公布所有项目的申报情况。

(二)各区市县(先导区)农村经济发展局、财政局对各乡镇上报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应及时组织评审,经确认符合条件的,两部门须联合行文,分别上报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市财政局,同时将上报项目输入支农项目网。

(三)市农村经济委员会须按办法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在区市县(先导区)申报截止日期后的30日内,完成对各县区(先导区)上报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的评审,并将评审结果和确定的预选扶持对象正式行文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在收到市农村经济委员会文件后,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政策性审核,并在支农项目网上公示,公示期满,经市财政局会同市农村经济委员会核准,市财政局将补助资金拨付到各区市县(先导区)财政。

(四)符合扶持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应抓紧申报。市、区市县(先导区)及乡镇应在收到下一级申报文件之日起15日内做好落实工作。各区市县(先导区)向大连市申报的截止日期为每年的10月31日。

第九条 市、区市县(先导区)农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民合作组织的指导和服务。要指导其建章建制,帮助协调和解决合作组织在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促进其健康发展。

第十条 各区市县(先导区)可根据本办法精神结合本级财力及本地实际情况增加投入,扩大扶持数量,促进农民增收。

第十一条 市、区市县(先导区)财政部门应加强扶持资金的管理和监督,确保资金按本办法的要求落实。对获得扶持的合作组织未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用途使用资金的,除由区市县(先导区)财政部门收回违规资金外,还将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建议有关部门对相关负责人和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各区市县(先导区)必须严格按上报的项目和本办法认真安排好扶持对象。市农村经济委员会和市财政局将于资金下达3个月后对各区市县落实情况进行检查。对未按本办法落实的,市财政局将下达扣款通知书,在年末通过财政结算加倍扣减资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财政局、大连市农村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大连市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财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大财农〔2007〕277号)同时废止。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外经贸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办法》及《全国外经贸系统政务信息网信息协作组分组名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外经贸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办法》及《全国外经贸系统政务信息网信息协作组分组名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本部各直属单位,各商会、学会、协会,各驻外经济商务机构,各驻外贸易中心:
现将《全国外经贸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办法》及《全国外经贸系统政务信息网信息协作组分组名单》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有关人员认真学习,结合本单位的工作实际,建立健全信息网络,充实信息工作队伍,改善信息工作手段,做好政务信息工作,同时要开展横向信息交流,相互促进
,努力开创外经贸系统政务信息工作的新局面,推动外经贸事业进一步发展。
附件:
一、《全国外经贸系统政务信息工作办法》
二、《全国外经贸系统政务信息网信息协作组分组名单》(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外经贸政务信息工作是外经贸部各直属单位(包括:部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对外贸易中心,各商会、协会、学会,各总公司,各驻外经济商务机构,各驻外贸易中心。下同)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的一项重要
工作。其主要任务是:反映外经贸事业发展中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和在外经贸体制改革进程中出现的新情况,为各级领导把握全局、作出科学决策提供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
第二条 外经贸政务信息工作必须遵守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三条 外经贸政务信息工作应重点为领导决策服务;为外经贸工作服务;为外经贸企业服务。
第四条 外经贸系统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要不断研究改进信息工作,适应形势的发展。支持和指导本单位的信息部门发挥各自职能,同时要注意充实信息工作队伍和注意改善信息工作手段,做好政务信息工作。

第二章 政务信息机构
第五条 外经贸部办公厅为外经贸系统政务信息工作的归口管理单位,负责本系统政务信息工作的规划、组织、实施,负责搜集、加工、整理本系统的政务信息并报部领导,重要信息上报党中央、国务院,同时向系统内各单位反馈,对本系统各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给予指导。
第六条 外经贸部各直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应当建立外经贸政务信息工作机构或指定兼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开展本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
第七条 政务信息网络是政务信息工作的基础,信息联络点是政务信息网络的组成部分。外经贸系统应以外经贸部办公厅为枢纽,以本部各直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为直接联系单位,逐步形成全系统的多渠道、多层次、畅通的政务信息网络。

第八条 负责政务信息工作的机构要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做好信息的采集、筛选、加工、传送、反馈和存储等日常工作;
(二)结合外经贸中心工作和领导关心的问题,以及从信息中发现的重要问题,组织信息跟踪调研,提供内容详实、分析透彻的专题信息;
(三)反映外经贸事业发展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新的做法;及时反映国内外重大的突发事件;
(四)反映对外经济贸易国别政策,反映国际市场趋势和重要商情等方面的信息;
(五)组织开展本单位的政务信息经验交流活动和信息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三章 政务信息队伍
第九条 外经贸政务信息队伍由专职、兼职的信息工作人员组成。各单位必须指定1-2人负责本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同时确定一名处级干部为外经贸部政务信息员。
第十条 外经贸政务信息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热爱政务信息工作,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实事求是,勤奋进取;
(二)能够掌握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外经贸理论和业务;善于把握大局,有较强的政治敏感性、鉴别力和洞察力,及时发现信息、捕捉信息、反映信息;
(三)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文字表达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掌握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知识和工作技能;
(四)严格遵守党和国家的保密制度。
第十一条 信息员的基本权利:
(一)应参加本单位各方面重大的业务工作会议;应列席本单位领导层有关业务工作会议;
(二)可以阅读本单位和上级机关下达的内部文件和业务资料;
(三)信息员有权对本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外经贸部信息主管部门可向信息员提供有关政策、业务等方面的信息,并协助做好有关服务性工作。

第四章 政务信息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本部各直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政务信息机构应当及时向本单位领导和部办公厅报送信息,同时要适当加强各单位和地区之间的横向信息交流。
第十三条 报送的政务信息必须经过本单位分管领导审核、签发。
第十四条 部办公厅应当适时向部各直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政务信息机构通报信息报送参考要点和信息采用情况,并在保守秘密的前提下实现信息交流、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 部办公厅对本系统报送信息先进单位和个人拟按年度进行表彰;各单位也应定期对本部门的信息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适当的奖励。

第五章 政务信息报送要求
第十六条 报送政务信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准确性:信息内容必须准确。无论是观点、材料、数据等必须真实可靠,事实要力求正确、客观,既不能夸大渲染、也不能大事化小。重大事件报送前,应当核实。
(二)时效性:领导机关的决策应该有预见性和超前性,因此,下级机关向上级机关报送的信息应十分注意避免滞后或误时。尤其急事、要事和突发性事件更需迅速报送,不得拖延、耽搁。
(三)真实性:实事求是,喜忧皆报。报喜中要避免虚假情况;报忧中要反映真实情况。
(四)全面性:反映的情况、问题、举措、经验应当结合本单位、本地区经贸工作的实际,要有新意,有独到之处。同时也要注意从多侧面、多角度抓信息,努力拓宽信息领域。
(五)适用性:根据外经贸业务和部政务信息工作特点,要有重点、有针对性地向部办公厅报送信息。
(六)报送信息要有深度,要透过事物的表象,揭示事物的本质和深层次问题,努力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既有定量分析,又有定性分析。重大问题要跟踪调研和开展专题调研。
(七)报送信息应主题鲜明,言简意赅,综合性强。

第六章 政务信息工作手段
第十七条 本部各直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应当建立严格的政务信息网络管理制度,保持网络设备的正常运行和信息传输的畅通。
第十八条 本部各直属单位,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应当逐步建立现代化的信息传输手段,收集、加工、传输、存储本单位的基本的和重要的数据资料,以适应随时调用和信息共享的需要。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部办公厅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修订。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1996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