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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终局裁决起诉是否影响终局裁决生效/冯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58:47  浏览:8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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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10年9月1日,赵某进入某用人单位从事厨师工作。但用人单位未与赵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办理相应的养老保险。2012年1月18日,赵某辞职。2012年2月16日,赵某就两倍工资、经济补偿金问题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5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就两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两笔款项作出仲裁裁决。2012年5月25日,用人单位不服二倍工资的裁决结果,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不支付赵某的两倍工资。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仲裁裁决中的经济补偿金事项,在用人单位未提异议的前提下,是否仍应纳入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经济补偿金事项一并纳入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理由依据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工资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老的那个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这种观点认为,两倍工资为非终局裁决事项,经济补偿金为终局仲裁事项,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包含了两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两笔款项,故该仲裁裁决符合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即便仅起诉要求不支付两倍工资,但经济补偿金这种终局裁决事项也因其他仲裁事项的起诉不产生法律效力,故法院审理时也应将该终局裁决事项一并纳入审理程序,至少须在庭审过程中进行释明。

  第二种观点认为,经济补偿金作为终局裁决事项,本身就具备“一裁终局”的效力。终局裁决事项与非终局裁决事项是各自独立存在的,其生效的条件也各不相同。故,即便两种裁决事项同时出现在同一仲裁裁决上,也不能改变自身的生效路径。随着社会发展,劳动争议案件数量激增,区分终局裁决事项与非终局裁决事项的所体现的效率价值越发突凸显,故,终局裁决事项不因非终局裁决事项的起诉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符合法律内在的价值追求,人民法院审理非终局裁决事项时无须将终局裁决事项纳入。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14条不能仅从字面含义出发,应当从立法目的和保护劳动者的价值目标出发,通过系统解释的方法来理解和适用。

  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14条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应当理解为,当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时,如果当事人同时对两种仲裁裁决事项不服的情况下,应当全部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

  此项规定目的在于,充分发挥司法资源专业审查的作用。如果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仅涉及非终局裁决事项,那么起诉到法院,法院的审查无可厚非;如果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仅涉及终局裁决事项,那么法院自然会充分确保“一裁终局”的效力,仅对仲裁机构在作出该项仲裁裁决时是否存在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这也符合法律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问题上的效率原则;如果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同时涉及非终局性事项和终局裁决事项时,将该包含两种裁决事项的仲裁裁决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在必须审查非终局裁决事项的前提下,可以附带审查终局性事项实质内容,这是法律赋予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特权,这也是此项规定存在的意义,即利用已经启动国家司法资源,对相关事项作附带审查,利用专业的法律平台,在合法的范围内减少仲裁裁决可能存在的错误。

  本案中,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仲裁裁决虽然包含了两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即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但用人单位仅就二倍工资这一项非终局裁决事项不服并提起起诉,对经济补偿金这一终局裁决事项并无异议。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并不存在将仲裁裁决全部事项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的前提和基础。

  (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分别列明了终局性和非终局性这两种不同性质仲裁事项生效和救济途径。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中写明:“如不服本委关于二倍工资裁决,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关于经济补偿金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发出之日即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对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仲裁裁决对每类裁决事项的生效和救济问题的分别列明,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明确告知当事人对不同种类的裁决事项应通过不同途径,如果对某类裁决事项不服,应该就该裁决事项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是二倍工资问题按照二倍工资要求起诉,是经济补偿金问题就按照经济补偿金要求起诉。这也间接赋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可就自己不服的裁决事项单独提起诉讼。如果按照中级法院对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理解,那无论当事人就仲裁裁决起诉提出何种诉讼请求,都必须把仲裁裁决的所有裁决事项统统审理,那试问,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中对裁决事项时效时间和救济途径列明,又有什么存在的意义呢。人民法院如果必须审理当事人并未诉请的诉讼请求,岂不是司法机关主动扩大审理范围,与司法权力“不告不理”的原则背道而驰。加之,本案用人单位只请求判决不支付二倍工资,在用人单位接受劳动者提出的经济补偿金请求,双方对经济补偿金这一终局性裁定也并无争议的情况下,有什么理由足以让我们去打破终局裁决事项的“一裁终局”效力,而必须让它随同非终局性裁定一并纳入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呢?

  综上,笔者认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理解和适用有着特定的适用空间,不能一概而论。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程序在司法实践已形成一种不准确的思维定式,即仲裁裁决一经起诉即不发生效力。在终局性与非终局性事项分别列明的今天,必须打破思维定式,用最基本的法律精神去理解和适用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

  (作者单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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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财政部、公安部关于交通港航公安机关统一使用违反治安管理罚款和没收财物收据的通知

交通部 财政部 公安部


交通部、财政部、公安部关于交通港航公安机关统一使用违反治安管理罚款和没收财物收据的通知
交通部、财政部、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公安厅(局)、交通部部属及双重领导港航单位:
交通港航公安机关是国家公安机关的组成部分,具有辖区点多线长、跨地区执法的特点,因此在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时不宜使用地区性的罚没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和公安部《贯彻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通
知》、《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等规定,现就交通港航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使用罚款和没收财物收据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各级交通港航公安机关在执行治安处罚时统一使用由交通部按照公安部规定式样印制的《违反治安管理罚款收据》和《违反治安管理没收财物收据》;适用简易程序执行当场处罚的,使用治安管理处罚书和收据合一的《治安管理当场处罚书》。收据一
律套印“交通部财务司罚没财物收据监制章”(式样附后),使用时加盖交通港航公安机关单位公章。
二、违反治安管理罚款、没收财物收据和《治安管理当场处罚书》一式三联:一联交被处罚人,一联存入案卷,一联作存根。
三、交通港航公安机关使用统一罚没收据后,罚没财物的其他各项管理工作仍按公安部、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一、《违反治安管理罚款收据》(略)。
二、《违反治安管理没收财物收据》(略)。
三、《治安管理当场处罚书》(略)。



1993年6月21日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与国家开发投资公司若干工作暂行运作办法》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与国家开发投资公司若干工作暂行运作办法》的通知

1995年7月3日,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直属单位:
关于《国家开发银行与国家开发投资公司若干工作暂行运作办法》业经行领导和公司领导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开发银行与国家开发投资公司若干工作暂行运作办法
根据国发(1994)22号文件和国函(1994)84号文件的精神,开发银行在执行国家投资政策和金融政策的原则下,要为开发投资公司的发展创造可能的宽松环境。开发投资公司在国家计委实行计划单列的同时,在开发银行实行计划单列。开发银行对开发投资公司的项目评审、资本金、软贷款、股东融资、项目计划和人事、外事管理等运作上要提供有利条件和良好服务。同样,开发投资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开发投资公司要努力盘活资产存量,运用资本金、软贷款,进行股本投资,提高投资效益,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为此,开发银行和开发投资公司在若干工作运作上制定如下办法。
一、项目评审管理
1、投资调查评价。开发投资公司开发项目实行储备登记制。开发投资公司组织对储备项目进行投资可行性调查评价,调查评价报告作为公司决策的基础。
2、立项。开发投资公司对选定参股控股的大中型项目,经国家批准立项后,由项目法人或其委托开发投资公司向开发银行提出硬贷款申请。
3、贷款评审。开发银行根据项目法人的申请,将项目纳入贷款委员会评审计划,在向有关专业局下达评审计划的同时,抄送开发投资公司。
4、管理和监控。开发投资公司建设和经营参股项目的管理由公司负责。使用开发银行硬贷款的项目,由开发银行对项目建设进行全程监控,也可委托开发投资公司代理监控,办法另订。
二、资本金管理
1、资本金拨付。开发投资公司资本金58亿元,由开发银行核拨,力争分4年到位,并按照“统一拨付、定期报帐、接受监督”的原则办理。
2、资本金使用划分。开发银行每年核拨给开发投资公司的资本金,一般按1∶1的比例由开发银行按带帽项目与不带帽下达计划。
3、资本金使用。资本金由开发投资公司主要用于项目股本投资,部分作为公司适应各种风险和财务良性循环的资金保证以及公司的自身建设。用资本金购建固定资产时,比照财政部(94)财商字第622号等有关文件对开发银行的规定办理,并将固定资产的年度购建计划,报开发银行审批。
4、情况反馈。开发投资公司对公司资本金使用情况,按月向开发银行反馈。
三、计划和资金管理
1、软贷款运作。开发银行向开发投资公司提供软贷款,由开发投资公司对其参股项目进行股本投资。具体运作程序是:开发投资公司根据参股项目的需要提出年度软贷款总额申请,经批准后纳入开发银行年度贷款计划,并按照“公司统一借贷、接受监督、按期还本付息”的原则办理。开发银行与开发投资公司要签订借款合同,但手续可以简化(开发银行经行长授权,由综合计划局和资金局局长双签;开发投资公司经总经理授权,由财务会计部签),资金局负责办理贷款具体事宜。
2、大中型项目硬贷款运作。开发投资公司计划部每年对项目法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后提出计划建议,经开发银行有关专业信贷局同意,报综合计划局综合平衡。开发银行根据项目评审情况和资金的可能,对这些项目的硬贷款优先给予安排,并列入开发银行年度计划。开发银行专业信贷局与项目法人签订贷款合同,开发投资公司有责任协同专业信贷局回收贷款本息。
3、小型项目硬贷款运作。开发投资公司对小型项目硬贷款的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投资政策和金融政策。对开发投资公司开发基建小型项目所需的硬贷款,由开发银行每年核定额度后,开发投资公司自主安排并负责向开发银行统借统还,具体操作按软贷款方式办理。
4、计划编制。开发投资公司提出公司参股项目的年度计划建议,报送开发银行。经综合平衡,纳入开发银行年度资金配置计划,统一报送国家计委。国家计划确定后,由开发银行向开发投资公司下达资金配置计划。开发投资公司按规定向开发银行报送统计报表和情况。
四、财务会计管理
1、财务会计制度。开发投资公司根据财政部制定的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制订本公司的财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会计核算办法,报开发银行备案。
2、财务收支计划。开发投资公司向开发银行报送年度财务收支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3、会计报表。开发投资公司向开发银行报送月、季度会计报表和年度会计决算,年度会计决算由开发银行审核批复。
五、人事管理
1、按照国务院规定,开发投资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由开发银行提名,报国务院任命。
按照现在中央组织部的通知,开发投资公司党组成员由中共中央管理,中央组织部任免。
2、开发投资公司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由开发银行党组管理、任免。
3、开发投资公司机关部门正职由开发投资公司党组审批,任免后报开发银行备案。其中任免财会、人事、监察、稽审部门主要负责人,任免前报开发银行备案,开发银行对任免备案在20天内不提出异议时,公司党组正式宣布任免决定。
4、开发投资公司的其他干部由公司按有关规定自行管理。
5、开发银行继续协助开发投资公司尽快理顺外部主要关系,包括人员编制计划(含接收高校毕业生、接收军转干部、京外调干)、劳动工资计划单列。在关系理顺前,这些工作仍由开发银行负责归口管理。
六、外事管理
开发银行对开发投资公司的外事管理按照国外办函〔1995〕25号文的精神办理。
1、对开发投资公司副部级总经理、副总经理出访,开发投资公司向开发银行提出申请报告,由开发银行征得外交部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2、对司局级副总经理及其他相当于正司局级人员出访,应由开发投资公司提出报告,由开发银行审批,其中审批司局级副总经理出访,需由开发银行以书面形式征得外交部的同意。
3、开发投资公司在自己的业务范围内,负责审批本公司及所属全资子公司相当于副司局级及以下人员临时出国、邀请外国司局级及以下人员来华事项。
4、开发投资公司邀请外国地方现职正、副省级人员和中央现职副部级人员来华,应由开发投资公司提出报告,由开发银行按照中办发〔1992〕11号文件的规定审批。
5、开发投资公司应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和国外办函〔1995〕25号文授予的审批权限,制订派遣临时出国人员和邀请外国人员来华审批的实施办法,在报送国务院外事办公室的同时,抄报开发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