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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不重构 行政调解难“破冰”/郁建忠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21:10:32  浏览:8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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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不重构 行政调解难“破冰”

------兼评最高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


作者:郁建忠 李学高 单位:射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7月,最高院出台了《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 以下简称《若干意见》),旨在充分发挥调解、仲裁等非诉讼纠纷解决途径的作用,减轻法院压力。2011年,中央综治委等16个单位下发了《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继之,有许多地方出台文件,推进行政调解工作。年初,我们曾经就全县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调解开展情况进行专题调研,发现这项工作目前基本是一块“荒地”。制约行政调解工作深入开展的因素很多,其中,行政调解的效力问题无疑是一个“瓶颈”,《若干意见》虽对此作了原则性规定,但离实际操作还有很长一段距离,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范围窄。行政调解范围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自由裁量权、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而产生的行政争议;刑事自诉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但不包括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若干意见》仅规定了民事纠纷的行政调解,这是行政调解最常见、最广泛的类型,包括公安、卫生、劳动、自然资源、环保、公共交通、商业和民政等各领域,而对行政争议、刑事自诉这两个类型没有规定。

  二、效力低。《若干意见》将行政调解的效力与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以及其他民间解调置于同等地位,规定经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后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根据《若干意见》的规定,行政调解协议有下列5种司法审查和司法保障方式:
  1.向法院申请确认并执行调解协议;
  2.向法院起诉,请求履行、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
  3.对行政调解、裁决或者其他处理不服提起诉讼;
  4.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5.依法申请支付令。
  从以上可以看出,行政机关实际上处于“说话没用”的境地,当然不愿在这方面投入过多的精力,消极应付而已,或者一推了之,建议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当事人对一个“说话没用”的行政机关能否有效平息他们之间的纠纷,心理上也会存在疑惑,主动申请行政调解的积极性不高、信心不足,不如直接上法院,何必绕弯路。所以,行政调解虽然可以在广泛的领域里发挥作用,但是由于缺乏效力保障,目前处于“撂荒”的状况,宣传大于实行,理论大于实践。

  三、确认难。《若干意见》原则规定,法院审理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简易程序的规定。2011年3月,最高院出台了《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法释[2011]5号),规范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问题。存疑的是,既然最高院在《若干意见》中认可行政调解等其他调解协议的民事合同性质,为什么不统一规定司法确认的程序问题?从操作层面讲,行政调解协议的确认问题还有待规范。
 
  据查询有关资料,涉及行政调解的法律有40部,行政法规有60部,部门规章有119部,地方性法规有1900多部,地方政府规章有1300多部。上述数据因统计口径的不同可能存在很大差异,但可以反映出行政调解的领域非常广泛,如果勤奋耕耘,对有效化解各类社会争议,减轻法院诉讼压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肯定大有裨益。行政机关有丰富的人力资源、过硬的业务保障和健全的执法制度来保证行政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无论是软件还是硬件均不落后于法院,《若干意见》削弱了行政调解的权威性,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不提升,执行程序不重构,这项工作就会滞步不前,很难“破冰”深化。根据前期的调研情况,我们提出如下思路供参考:

  一、民事纠纷。调研中有人提出,如果当事人申请调解的内容与本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职能无关是否能够进行调解,我们认为,对这种情形虽然没有禁止性规定,但建议当事人向有相关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申请调解为宜。当然,工作人员运用业务知识以个人名义居中调解除外,这已是非职务行为。行政机关对与其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是一种履职行为,从这个角度看具有行政性,但该行为是居中协调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民事性质占主要角色。《若干意见》将这类行政调解协议置于民事合同的地位,完全擦除了该行为的行政属性,忽视了行政机关多年来建成的比较成熟的行政执法质量体系。
  故,我们建议赋予这类行政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并不是说将这类行政调解协议完全排除于司法审查之外,最高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这个司法解释为行政调解协议的执行方式和执行救济提供了非常有益的借鉴模式,遵循民事诉讼执行程序的规定,行政调解协议的执行问题能得到很好地解决。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行政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调解协议内容确有错误的,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另行就争议内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样,减少了诸多中间环节,行政效率和司法效率双向提高,提升了行政机关权威,减少了司法资源投入,司法权威也没有消弱。

  二、行政争议。一般认为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不适用调解,因为从理论上讲公权不可自由处分,2007年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开了这个先河。实际上,此前法院和行政复议机关在办案中大量使用调解手段,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以撤诉、撤回申请的方式结案,虽无调解结案之名,但有调解结案之实。该《条例》第五十条规定两种情形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二是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这类行政调解协议应当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但目前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应当根据《行政强制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依据,行政机关为权利人,法律规定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相对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行政调解协议,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应当在三个月内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履行催告等程序。相对人为权利人,行政机关不履行的,相对人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执法监督,督促行政机关履行;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有两种方式,一是提起行政诉讼,诉求行政机关履行义务,二是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我们倾向后一种模式。
  另,行政机关与相对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可以按照上述方式予以执行。

  三、刑事自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并可以调解的自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两大类,有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以前也对这两大类案件进行适当细化,但可操作性很差,加上97年《刑法》已修正过八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于2013年元旦实施,新的配套规定尚未出台,我们手中缺乏相关资料,研究能力也不足,暂不能提出见解,请见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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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行政复议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86号



哈尔滨市行政复议规定


  《哈尔滨市行政复议规定》已经2008年4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张效廉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行政复议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工作,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社会矛盾、建设法治政府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具体承办行政复议事项,履行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依照本规定履行市人民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的议决职责。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
  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调查听证、组织调解、提请议决、落实行政复议委员会议决意见和对下级行政复议机构进行指导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配备、充实、调剂与行政复议工作相适应的专职行政复议人员。
  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实行资格制度。

  第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复议工作需要,聘请法律和其他方面专家担任行政复议咨询顾问。

  第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结果作为对被申请人行政绩效考核和行政问责的依据之一。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第九条 下列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一)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和考核、任免、辞退、回避、退休等人事处理决定以及工资福利待遇等内部行为;
  (二)作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使用的技术鉴定结论;
  (三)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
  (四)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具有强制力的指导行为;
  (五)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实施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行为,但是超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内容的除外;
  (七)行政机关落实政策处理历史遗留问题以及对上访或者申诉问题作出的没有规定新的权利、义务的重复处理行为;
  (八)行业自律组织按照内部自律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申请期限继续计算。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应当提出迟延申请的理由和证据,是否准许,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
  对属于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府工作部门管辖的案件,申请人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递交申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该行政复议申请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处理,并对处理情况进行监督。
  接受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事项,在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内向信访部门或者行政执法投诉机构申诉的,信访部门或者行政执法投诉机构应当告知申诉人依法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三条 具体行政行为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且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个体工商户申请行政复议的,以其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为申请人。

  第十四条 公民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递交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递交企业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合法资格的有关材料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或者疾病等特殊原因不能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委托他人以该公民名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在审查并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和有关方面核实。
  
  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其监护人可以以该公民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设立的临时组织或者非常设机构以及非依法设立的直属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设立该组织或者机构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依法请求上级行政机关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递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上级行政机关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制作责令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责令受理通知书之日予以受理,并将受理的法律文书在受理后3日内报送责令机关。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一)已经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机关仍不受理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与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的;
  (三)上级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全面、客观阐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等情况,并且对申请人的请求表明意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被申请人提交的依据包括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包括证明具体行政行为证据来源是否合法以及其他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采信的证据应当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或者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根据。
  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但是可以作为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根据。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得在行政诉讼中与行政复议机关抗辩。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不予受理决定书和驳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在法律文书送达后的3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备案;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不予受理决定书和驳回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在法律文书送达后的3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建立行政复议案件评查制度,对下级行政复议机构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进行评查,定期对下级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指导,规范行政复议工作。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不得向申请人、第三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案件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在接待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者处理行政复议申请过程中,发现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等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章 行政复议程序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行政行为;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五)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六)属于本机关行政复议管辖范围;
  (七)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尚未受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的,申请人能够证实该具体行政行为确实存在,并且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受理。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后,又增加行政复议请求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期限自行政复议机构收到新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应当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并于3日内告知申请人、第三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终止行政复议: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五)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该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
  (六)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尚未执行,并且对申请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造成损害,被申请人自行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七)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期间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且没有给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八)申请的行政复议事项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前置条件,申请人未履行其前置义务的。
行政复议终止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变更后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自知道变更后的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期限自收到新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没有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成行政复议合议组,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人员或者行政复议合议组应当对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且起草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其他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重大复杂或者影响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必要时,可以征询有关专家意见。专业性较强的事项,可以进行鉴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审查意见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按照程序报本机关负责人审批签发。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召集办公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一)被申请人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后果,不能恢复原状的;
  (二)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已经没有实际意义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是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或者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决定予以撤销并且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限制。

  第三十八条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停止执行通知书应当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签发,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其他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签发,加盖本机关行政复议专用章或者行政复议机构印章。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可以对一并提出的有关行政赔偿事项进行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未达成赔偿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可以召开有案件当事人参加的行政复议案件调查听证会,对有关证据、依据进行质证、核查,听取相关各方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行政复议案件调查听证会,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被申请人应当参加听证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席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资料。
行政复议机构可以通知或者邀请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参加听证会,听取意见。
  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的行政复议机关,对重大复杂、争议较大的案件,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可以参加调查听证。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调查听证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听证会召开3日前将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二)听证会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行政复议人员主持;
  (三)举行听证时,申请人宣读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应当就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根据的事实和依据进行答复,就有关事实进行举证,当事人可以当场进行质证;
  (四)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由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听证笔录可以作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证据。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四十三条 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初步审查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一)对公民处以警告、暂扣许可证或者执照、5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标的额在5000元以下处罚的;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暂扣许可证或者执照、5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标的额在5万元以下处罚的;
  (三)对公民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标的额在1万元以下的;
  (四)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标的额在10万元以下的;
  (五)对公民之间争议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对公民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争议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争议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土地、林地、草原等自然资源权属争议进行处理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七)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的;
  (八)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行政复议机关在3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九)其他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应当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指派1名行政复议人员审理,1名行政复议人员协助审理。
  需要合议和调查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成行政复议合议组审理。
  
  第四十五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立案通知后7日内答辩。

  第四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其他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由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签发,行政复议决定书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其他法律文书加盖本机关行政复议专用章或者行政复议机构印章。
  
  第四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办结。需要延期审理的,经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10日。

  第四十八条 在办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过程中,发现案件情况比较复杂、疑难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提出转为一般程序处理的意见,报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四节 议决程序

  第四十九条 按照行政复议委员会形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适用本节议决程序。

  第五十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聘请有关专家、学者以及其他专业人员组成,其中本级人民政府以外的委员应当占全部委员的半数以上。
  行政复议委员会议决本级人民政府受理的需要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案件,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需要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形成案件调查报告,并且将调查报告和有关材料在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议决会议召开的3日前发送参加案件议决的委员。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议决会议由3至9名委员参加,委员人数为单数,其中本级人民政府以外的委员应当占半数以上。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复议调查人员应当向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议决会议汇报案件调查情况,议决委员可以对案件相关情况进行询问,对案件涉及的证据和法律问题进行研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以表决方式形成行政复议案件的议决意见。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案件议决会议形成的议决意见报委员会主任签发,由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认为行政复议案件需要重新议决的,应当责成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另行组织召开不少于9名委员参加的案件议决会议,或者召开由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的委员会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以表决方式议决。经重新议决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报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审签。
  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认为重新作出的议决意见需要再次研究决定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集体研究作出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严重影响行政复议制度实施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将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报送备案的,对其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八条 对阻挠行政复议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材料以至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期限、期间,均以法律事实发生之日的次日起计算。
  本规定所称3日、5日、7日是指工作日。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的,依法顺延。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的方式包括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和委托送达等。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具体工作程序及相关工作制度,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制定。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6月15日起施行。2005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哈尔滨市行政复议规定》同时废止。


教育部关于统筹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统筹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职成[2005]3号

  党的十六大把“基本普及高中阶段教育”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不失时机地发展高中阶段教育,引导初中毕业生合理分流,扩大高中阶段教育招生规模,是教育战线贯彻落实十六大精神的一项重要任务。由于历史原因,我国高中阶段教育学校(包括普通高中、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等,下同)招生工作分属不同部门管理和实施,缺乏统筹规划和协调管理,已不适应新形势下加快发展中等职业教育,进一步扩大高中阶段教育规模的需要。为此,根据《教育部关于加快发展中等职业教育的意见》(教职成[2005]1号)的有关要求,现就统筹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统筹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统筹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解放思想,更新观念,深化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制度改革,加大统筹管理力度,加快发展中等职业教育,扩大高中阶段教育规模,推动高中阶段各类学校教育的协调健康持续发展。

  统筹管理的目标是,改变学校按归属部门和类别分别组织招生的现行做法,由教育行政部门牵头建立统一的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领导小组,统筹高中阶段教育协调发展,统一制定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政策和措施,确定招生工作专门机构,统一领导招生工作。形成省、市(地)两级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协调,宏观管理,招生工作专门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实施,统分结合的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二、建立统筹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的领导小组

  各省、市(地)两级教育行政部门建立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领导小组,由主要负责同志任组长,发展规划、财务、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招生等有关职能部门的负责同志作为领导小组成员。主要职责是:

  1.根据国家高中阶段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逐步做到普职比例大体相当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根据高中阶段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确定高中阶段教育各类学校招生规模。

  2.根据国家有关招生政策,研究制定本地区统一的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政策和措施,统筹协调和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

  3.负责审核招生学校资格,并公示招生学校名单;指导、督促招生工作的专门机构和招生学校落实招生政策,协调解决招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检查评估年度招生任务的完成情况。

  三、确定统筹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的专门机构

  招生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统筹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的专门机构。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转变职能,加强宏观管理,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录取的具体工作从行政业务中分离出来,由招生工作专门机构(以下简称招生部门)负责。其具体职责是:

  1.负责落实招生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的招生政策和措施,制定招生工作实施意见,开展招生咨询和招生宣传工作。

  2.省级招生部门原则上负责组织跨省、跨市(地)以及东西部地区联合招生合作办学的招生录取工作。市(地)级招生部门在省级招生部门的统一协调下,负责组织所辖范围内学校的招生录取工作。

  3.负责建立初中毕业生电子档案和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信息系统,并负责档案管理工作。保证向招生学校提供准确、真实的初中毕业生信息。

  4.制订必要的规章制度,规范招生秩序,提供公平、公正、有序的招生环境和优质服务,维护考生和招生学校的合法权益。

  四、统筹管理招生录取工作

  1.招收应届初中毕业生实行“一考多分流”,统一填报志愿,统一录取。招生部门负责统一组织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技工学校和民办高中阶段教育学校的招生录取工作。按照初中毕业生统一填报的志愿顺序,有序地将学生录取到各相关学校。招生学校须根据录取结果,提取初中毕业生电子档案材料,确保录取结果的真实准确,避免重复录取,杜绝招生过程中截留、扣压学生档案的情况发生。对中等职业学校新生报到后出现的缺额,应及时进行补录(招生部门对此不得重复收取录取费用)。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计算机远程异地网上录取。

  招生结束后,招生学校应及时建立经招生部门审核录取的、具有初中毕业生电子档案的新生学籍,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2.中等职业学校招收往届初中毕业生或具有同等学力的人员入学,可自行组织生源,自主招生,实行注册入学。招生结束后,报招生部门和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建立新生学籍。

  普通高中招收往届初中毕业生或具有同等学力的人员入学,应按应届初中毕业生招生录取办法执行。

  五、严肃招生纪律,规范招生行为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招生部门要严格执行招生工作的各项政策规定,对虚假不实招生宣传,误导考生和家长的;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对搞部门和地方保护的,一经发现,要立即予以纠正。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初中毕业生学校和招生学校的管理。初中毕业生学校不得向本省、市(地)级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招生部门之外的任何机构和人员提供生源和初中毕业生信息;不得限制和强迫初中毕业生选报志愿;不得扣压有关学校录取通知书。招生学校不得进行有偿招生。凡违反上述要求的,要依相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学校负责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招生部门有关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招生工作的各项规章和法纪,廉洁自律。要向社会公开设立招生举报电话,主动接受社会的监督。

  统筹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理顺招生管理体制,创新招生工作机制,规范招生行为,加快中等职业教育发展,扩大高中阶段教育招生规模,促进普通教育与职业教育协调持续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深刻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意义。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总结近年来本地区高中阶段教育招生工作改革的经验,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情况研究制订统筹管理高中阶段教育学校招生工作的实施方案。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一起做好技工学校的招生工作。要大力加强对本通知的宣传工作,采取切实措施,通过各种形式向社会、学校、考生及其家长广泛宣传本通知精神和各地的具体管理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努力推进高中阶段教育在新形势下有一个更大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