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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如何代理对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控告/戚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2 03:40:10  浏览:91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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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忠告:企业商业秘密保护,勿临渴掘井,宜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戚谦

■郑州戚谦律师•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专题系列三

律师如何代理对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控告

戚谦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1383715989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规定,许可使用的情况下,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如下主体可以作为原告起诉:
 (1)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2)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
 (3)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自行提起诉讼。
 (4)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
  (5)权利人书面授权,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单独提起诉讼。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的戚谦律师认为,代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控告方的诉讼策略应主要以下几个方面:

一、控告方的策略
当客户商业秘密遭到侵犯时,律师可考虑通过以下途径帮助客户解决纠纷,维护权益。

1、和解
我们应当注意到,以民事、行政、刑事等法律途径解决纠纷,都难免会在不同程度上造成商业秘密的进一步扩散,也即“二次污染”,所以和解应该是解决相关问题时首先要考虑的方案。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和解之前应做好以下工作:
(1)充分了解侵权公司的资产、信誉等状况,并据此分析和解成功的可能性及侵权方支付赔偿款的能力。
(2)按照诉讼的要求,充分完整的收集好侵权方的侵权证据。
(3)依据现有立法及实践经验,结合手头证据,分析胜诉的可能性。
(4)依据现有立法及实践经验计算出“如果诉讼的话”可能得到支持的赔偿额,并依此确定与侵权方和解时的最高价位及最低价位。
(5)综合以上分析,制订出类似“最满意的方案”、较满意的方案”、“勉强可以接受的方案”、“绝对不可接受的方案”等若干套谈判方案。
(6)准备好谈判不成功后的下一步方案。
需特别提醒的是,向对方公开提出和解之前,必须做好下一步诉讼的准备,尤其是侵权方侵权的证据必须收集齐全。否则,贸然提出和解,无异于通知侵权方提前隐匿侵权证据,这不但对和解不利,于下一步的诉讼也将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

2、转换保护方式
企业应当认识到,商业秘密的价值就在于他的秘密性,一旦秘密遭到他人的破坏,再通过其他途径进行弥补,无论如何,都难恢复到圆满的状态,因此,当发现商业秘密遭到侵害时,我们建议,企业应结合实际情况,考虑转用专利等其他方式进行权利保护,也即“转地下保护为地上保护”。

3、刑事:向公安机关报案
通过刑事途径,往往能更快、更好的获得赔偿,更为关键的是,通过刑事途径可以立即制止侵权人继续泄露信息,防止扩散,同时也可以收集到一些在民事诉讼当中无法自行收集到的证据。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
(2)客观上具有非法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
(3)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需提醒的是,首先,侵犯商业秘密罪是可以构成单位犯罪,单位犯罪的按照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其次,依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一)、(二),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属于造成重大损失可以追究刑事责任,并且权利人可以直接自诉。对于50万元损失的构成标准,各地法院要求不一,有的法院认可鉴定结论得出的50万元以上损失即可认定构成犯罪;有的地方法院要求发生实际发生的损失才定罪。前者鉴定可以报告成本置换法损失,后者则要求严格。

4、行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举报
(1)管辖:县级、市级工商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
省级工商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
国家工商管理机关管辖跨区重大、复杂案件。
(2)证据: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申请人的信息相同或相似;
被申请人有获取申请人秘密的条件。
(3)手续:提交要求立案查处的申请并同时提交主要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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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其他商业银行、邮政储蓄机构: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个人可凭其有效身份证件在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所确定的原则,个人取得的银行结算帐户利息所得属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个人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自2003年9月1日起孳生的利息,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办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业务的银行营业机构在结付利息时代扣代缴。具体征管事宜依照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79号)及相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各银行营业机构应高度重视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工作,按照征收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做好各项相应工作,认真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保证及时、足额代扣代缴税款。涉及修改计算机程序的银行营业机构,必须在2004年2月29日前完成计算机程序的修改、调试工作,2004年3月1日正式投入运行。在过渡期间,可以手工操作代扣代缴税款。
  三、各级国家税务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加强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做好政策宣传和辅导工作,与各银行营业机构共同解决好对个人银行结算帐户征收个人所得税工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2004年1月12日

教育部关于2002年度高等学校增设第二学士学位专业点的批复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2002年度高等学校增设第二学士学位专业点的批复

教高函〔2003〕3号
2003年2月13日


  你们关于增设第二学士学位专业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部分高校增设第二学士学位专业(名单见附件),并提出如下意见:
  一、同意增设的第二学士学位专业,学生学业期满经考核合格者,按规定颁发第二学士学位专业毕业证书和授予相应的第二学士学位。
  二、招生考试由学校组织进行,考试科目须包括该专业的主要基础课程。
  三、招生人数自2003年起在国家下达的年度计划内安排。今后如需增加招生名额,须报我部审批。
  四、其他事项按原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培养第二学士学位生的试行办法〉的通知》[(87)教计字105号]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五、河海大学申报的英语专业,北京工商大学申报的金融学、国际经济与贸易、市场营销、法学、英语专业,北京物资学院申报的人力资源管理专业,大连铁道学院申报的市场营销专业,江苏大学申报的英语专业,安徽工业大学申报的法学、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华东交通大学申报的人力资源管理、法学、艺术设计专业,石河子大学申报的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暂不同意增设。

2002年度教育部同意增设的第二学士学位专业名单

主管部门 学校名称 专业代码 专业名称 修业年限 学位授予门类 每年招生人数
公安部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 030502 侦查学 二年 法学 80
教育部 大连理工大学 110202 市场营销 二年 管理学 60
河海大学 080605 计算机科学与技术 二年 理学或工学 120
北京市 北京服装学院 020102 国际经济与贸易 二年 经济学 60
北京工商大学 110201 工商管理 二年 管理学 90
北京物资学院 110210W 物流管理 二年 管理学 100
辽宁省 大连铁道学院 080605 计算机科学与技术 二年 理学或工学 120
110201 工商管理 二年 管理学 60
江苏省 江苏大学 030101 法学 二年 法学 60
110201 工商管理 二年 管理学 60
南京师范大学 030101 法学 二年 法学 60
浙江省 浙江工业大学 080611W 软件工程 二年 理学或工学 120
安徽省 安徽工业大学 080605 计算机科学与技术 二年 理学或工学 120
110201 工商管理 二年 管理学 60
江西省 华东交通大学 020102 国际经济与贸易 二年 经济学 60
080605 计算机科学与技术 二年 理学或工学 120
贵州省 贵阳中医学院 071502 应用心理学 二年 理学 60
新疆生产
建设兵团 石河子大学 030101 法学 二年 法学 60
080605 计算机科学与技术 二年 理学或工学 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