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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跃:从马尧海等聚众淫乱案谈起(一)/温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13:13  浏览:8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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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跃:从马尧海等聚众淫乱案谈起(一)

温跃


1、2009年8月17日,秦淮公安分局白鹭洲派出所的警员发动了一次突袭,闯入了网友的隐秘“性聚会”。在一家连锁酒店的房间里,5名网民被当场抓获。随后,又顺藤摸瓜抓获了17人。这些人中,有大学教授,也有普通打工者。22人以“聚众淫乱”被检查机关起诉,22人的被告阵容,创造了1997年修订刑法13年以来,以“聚众淫乱”罪名起诉的最高纪录。 2010年4月7日南京秦淮区法院不公开审理这起聚众淫乱案。

2、一石激起千层浪,这个一直没有受到人们关注的“聚众淫乱罪”走入公众视野,成为焦点问题。在这场混乱的舆论大战中,涉及两个不容混淆但总是被争论双方混在一起谈论的问题:(1)依照现行刑法,马尧海等是否构成聚众淫乱罪?(2)聚众淫乱罪的设置是否合适、正当?是否应该被废除?

3、先讨论第一个问题。

4、我们还是首先看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1条:“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5、非常简明扼要的法条,其罪状部分只有“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九个字,但含义是非常清楚的,司法界和学术界从没有感觉到困惑。所谓“聚众”就是指三人以上。所谓“进行淫乱活动”主要是指性交行为,但除此之外,还应包括其他刺激、兴奋、满足性欲的行为,如手淫、口淫、鸡奸等行为。

6、根据301法条,马尧海等构成聚众淫乱罪没有任何悬念。但是马尧海及其辩护人和挺马的公众里有不少人信誓旦旦地宣称马尧海等不构成聚众淫乱罪。我们逐条分析他们的理由:

7、(1) 马尧春:“大家你情我愿,我没有对不起别人,没有强迫任何人。你让我抱,我就抱,你不让我抱,我就不抱。我不否认有这个事情,但要定这个罪,我就觉得不服。”

【温跃点评】聚众淫乱罪立法就是为了处罚大家你情我愿的集体性行为的,如果参与的女方不同意,违背女人意志,就不是聚众淫乱罪了,而是强奸罪了。因此,参与者都是自愿的,不能阻却聚众淫乱罪的构成。

(2)马尧春:“我没有感到刺激,就像打牌一样。大家也是在交流,裸体也可以交流。聊聊天,很自然地做一下爱。”“他需要从中获得的并非快感,而是转移注意力,让自己不再想起前妻。”想“再找个老婆”,换句话说,马尧春等认为他们不是为了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因此,不构成聚众淫乱罪。

【温跃点评】立法上的“淫乱活动”仅仅是指满足性欲的性交、手淫、口淫、鸡奸等行为,并不过问你出于何故从事性交、手淫、口淫、鸡奸等行为。即使你是为了忘记前妻或再找个老婆而与众人性交、手淫、口淫、鸡奸等行为,你行为的动机“忘记前妻”“再找个老婆”并不能阻却你构成聚众淫乱罪。至于你在性交、手淫、口淫、鸡奸等行为中是否感到刺激,那更是无关紧要的事情。你当然可以把淫乱活动看成是“很自然地做一下爱”,但法律不是这样看待的,现在是法律审判你,不是讨论你的性观念的合理性和趣味性。过去有学者愚蠢地为聚众淫乱罪设置行为目的:“为了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其实,这罪名的行为目的就是性刺激,“下流无耻”是对这种性刺激的道德评价,完全不必要在刑法中添加这种道德定语。何况本罪中,犯罪目的不是构成要件。

(3)马尧海说,就是通过出去游玩,然后大家说玩一玩,就脱脱衣服互相看看,想做的就做一做。而且,大部分人都不是通过网络进来的,这更证明自己这个群主不是组织者。

【温跃点评】马尧海并不否认自己建立了群,并组织过大家出去游玩,并承认在游玩时大家“脱脱衣服互相看看,想做的就做一做”,并且多次组织过大家出去游玩。呵呵,法院仅凭上述马尧海承认的事实认定马尧海是聚众淫乱的组织者,属于聚众淫乱罪的首要分子好像一点也不过分吧?再说,聚众淫乱罪不仅处罚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也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4)马尧海说,参加我们这个活动比搞第三者要高尚,因为我们这个活动很真实,参加活动的夫妻之间没有什么好隐瞒的,很多男人都是为了让自己的老婆快乐才参加这个活动的,他们自己不能满足自己的老婆,夫妻感情又好,就让老婆参加一下这种活动,有什么不好嘛。搞第三者偷偷摸摸的,见不得人,不如我们。

【温跃点评】暂且不谈22个被告中只有两对夫妻这一事实,就算都是夫妻,也都是为了让自己的老婆快乐才参加这个活动的,都是高尚的坦坦荡荡的君子而没有任何隐瞒,但是刑法设置的聚众淫乱罪并没有把行为的目的和动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因此,根据现行刑法也应该认定这些人构成聚众淫乱罪。

(5)为马尧海辩护的陕西律师姚永安认为,刑法301条规定的聚众淫乱罪,是指召集他人胡乱进行的猥亵性交行为,而马尧海从事的活动属于性游戏,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一男一女单独进行,没有胡乱性交,不构成聚众淫乱罪。换偶是一种“有感情的自愿的行为”,不能算作淫乱。

【温跃点评】所谓的“性游戏”就是姚永安说的“双方自愿的情况下一男一女单独进行,没有胡乱性交”,我前面已经说过,自愿与否不能阻却聚众淫乱罪的构成,是否有感情,这是一个待查事实问题,估计那些行为人自己都不认为他们之间之间有多少“感情”,只不过是性游戏、性聚会而已。再说即使有感情,甚至爱情的一群人之间进行性活动,在现行刑法301条下,也是构成聚众淫乱罪的。“一男一女单独进行,没有胡乱性交”完全是姚永安自己在行使刑法解释权,从301法条上看不出 限定必须是一群人交叉性交才构成聚众淫乱罪的。当一群人在一起,即使是每对一男一女进行性交,也是符合聚众淫乱罪的构成的。301条侧重的是“聚众”,不是“交叉”。“淫乱”是指聚众后发生性行为,不是指交叉性交才构成淫乱。如果大家在一起这次是A与B性交,C与D性交,E与F性交,下次大家在一起后是A与E性交,B与C性交,D与F性交,尽管每次都是一男一女进行的,请问这还是“聚众淫乱”吗?

(6)马尧海说,“我又没到大街上去公然地做”。陕西律师姚永安认为,“进行了两年多,也没有影响社会秩序,不构成聚众淫乱罪。”“聚众淫乱罪,属于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罪,只有在公开的场合搞,才会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他们只是在自己家里搞,对社会没有任何影响,连违法都谈不上,何谈犯罪?”“刑法并没有把马尧海的“换偶”行为规定为犯罪;马尧海的行为也没有社会危害性。”“即使按照现有的法律,也不能判马尧海有罪”。

【温跃点评】呵呵,原来有的律师喜欢用这种糊弄人的方式接案子呀。看看姚永安的逻辑推理吧:聚众淫乱罪属于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罪,这个案件没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因为聚众淫乱是在私人空间进行的),所以,这个案件不是聚众淫乱罪。这个三段论问题出在哪里呢?

  在立法上,把一个罪名放在一个类罪名下是编排法条的需要,否则刑法中的400多个罪名胡子眉毛一把抓显然是不行的。立法者首先要把罪名分类,分类的依据就是立法者要选出一个分类的标准,例如,把盗窃罪放在侵犯财产罪目录下,在侵犯财产罪目录下的罪名有个共同的特点就是这些罪名都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公私财产权就是刑法理论中所说的在侵犯财产罪目录下的那些罪名的犯罪客体。问题是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多重的,关键是看立法者从哪个角度来分类了。例如,79刑法中把贪污罪放在侵犯财产罪中,而97刑法把贪污罪放在贪污贿赂罪中,由于立法者的编排罪名归类的不同,导致贪污罪的客体就发生了变化。很难说97刑法的归类就比79刑法更高明或者更科学,完全是立法者编排罪名的选择或者爱好决定的。有学者就认为我国刑法学犯罪构成四要件中最没有价值的就是犯罪客体了,因为犯罪客体的人为性太强,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到目前为止,关于强奸罪的客体不同学者的说法都不一样,有的说强奸罪侵犯了女性的性自由权,有的说侵犯了贞操权,有的学者不同意侵犯人身权的说法,因为有的强奸并没有造成身体伤害。

  97刑法把聚众淫乱行为归罪了,放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这类罪名中,立法者的立法动机很清楚,认为聚众淫乱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罪。所谓公共秩序,就是通过一定的社会结构中人们必须共同遵守的生活规则来维护的公共生活有条不紊的状态。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聚众淫乱行为,立法者就认为你扰乱了公共秩序。立法者并没有限定在公共场所聚众淫乱,只是强调“聚众”,因此,即使是私下空间进行聚众淫乱,也是被立法者认为是扰乱了公共秩序。公共秩序不等于公共场所的秩序。例如,同在扰乱公共秩序罪名下的第三百零三条(赌博罪):“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是否在私人空间聚众赌博就没有扰乱公共秩序从而就不触犯赌博罪呢?显然不能这样解释法律的。你可以认为97刑法的立法者设置聚众淫乱罪名不合理或者不正当,但不能说在97刑法下,私人空间聚众淫乱不构成聚众淫乱罪。更何况97刑法的立法者把聚众淫乱行为归罪,不仅仅是因为这个罪名扰乱了公共秩序,而且反映了立法者认为这种行为“严重损害善良道德和公序良俗” 。你也可以认为当时的立法者的性观念过于保守,与今天社会上普遍的性观念有一定差距,但你不能认为“即使按照现有的法律,也不能判马尧海有罪”。

  如果认为在私人空间聚众淫乱没有社会危害性就更加错误了,97刑法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既然刑法把聚众淫乱行为规定为犯罪了,只要触犯了这个罪名就有刑事违法性,不能再用社会危害性标准来判断是否构成犯罪了。一个行为是否有社会危害性,那是立法者们考虑的问题。对于适用法律的人来说,既然立法者已经认为这种行为有社会危害性并归罪了,在法律适用时你就不应该再讨论这种行为究竟是否有社会危害性了。刑法第13条的但书,不能随便乱用的,否则罪刑法定原则就被虚化和搁置了,又要回到以社会危害性为标准的类推上了。

  综上所述,依照现行刑法,马尧海等是构成聚众淫乱罪的。

8、承认马尧海等是构成聚众淫乱罪并不是说97刑法的聚众淫乱罪设置的很合理、很正当,不能被废除。因此,下面我们讨论另一个问题:聚众淫乱罪的设置是否合适、正当?是否应该被废除?(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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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关于建立全面友好合作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中国 罗马尼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关于建立全面友好合作伙伴关系的联合声明


  应罗马尼亚总统扬·伊利埃斯库的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于2004年6月12日-14日对罗马尼亚进行国事访问。访问期间,胡锦涛主席与伊利埃斯库总统就加强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进行了深入、友好的会谈,达成广泛共识。访问取得丰硕成果。

  双方一致认为:自一九四九年十月五日中罗建交以来,两国关系历经五十五年,一直顺利发展,友好合作日益扩大。为将中罗密切关系继续推向前进,双方宣布建立全面友好合作伙伴关系。

   一、关于双边政治关系

   双方一致认为,中罗传统友谊是两国人民共同积累的宝贵财富,也是双边关系深入发展的重要基础。中罗友好符合两国人民的共同意愿和根本利益,有利于促进地区和世界的和平与发展。

  双方同意在相互尊重、平等互利、互不干涉内政等原则及其它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基础上,保持各级别、各领域的密切沟通和交流,进一步扩大两国各领域的交往与合作,发展中罗全面友好合作伙伴关系。

  双方认为,保持两国领导人的经常接触,对于加深相互了解和信任,促进双边关系持续发展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邀请罗马尼亚总统扬·伊利埃斯库对中国进行国事访问。罗马尼亚总统扬·伊利埃斯库愉快地接受了邀请。

  双方重申尊重对方根据各自国情选择的发展道路和内外政策。

  中方高度评价罗马尼亚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取得的成就,对罗马尼亚融入欧洲一体化进程的努力表示理解和支持,赞赏罗马尼亚在维护地区及世界和平与稳定方面发挥的积极作用。

  罗方赞赏中国在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各领域取得的成就,强调中国经济的平稳、协调、快速发展对全球经济具有积极影响,并高度评价中国为促进亚洲及世界的和平与发展所作的重要贡献。

  罗方重申将继续坚持一个中国的立场,承认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惟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罗方不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和进行任何具有官方性质的往来,不支持台湾加入只有主权国家才能加入的国际组织,反对“台湾独立”。

   二、关于经贸合作

  双方强调,经贸合作是两国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大力拓展经贸合作有助于双边关系的健康、稳步发展。双方对近年来两国经贸合作发展的良好势头表示满意,一致认为,大型合作项目是推进双边经贸关系发展的重要渠道,表示将为此共同努力。

  双方愿充分发挥两国政府职能部门以及中罗经贸混委会的宏观指导作用,为两国企业间开展互利合作创造有利条件。

  双方表示,两国政府鼓励各自企业在对方国家进行投资或开展合作,尤其鼓励双方企业在诸如信息及通信技术、基础设施、农业、环保等优势互补的领域彼此借鉴,取长补短。中方欢迎罗企业参与中国西部开发、振兴中国东北等老工业基地以及二OO八年北京奥运会、二O一O年上海世博会的场馆建设。罗方欢迎中国企业参与罗基础设施、高科技等领域相关项目建设。

   三、关于其它领域的合作

  双方将进一步开展文化、科技、环保、旅游、司法等领域的相互交流与合作,认真落实两国签署的各项合作协议。

  双方认为,文化艺术的交流是加强两国人民相互了解、增进友谊的桥梁和纽带。双方愿在保持两国政府间文化合作的同时,鼓励和支持开展民间文化交流。

  年轻一代和非政府组织交往对发展两国传统友好关系具有重要意义。双方愿意促进和支持民间及非政府组织间加强交往,以开辟新的合作领域,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相互支持。

  双方将进一步深化两国科技合作,通过科技考察和研发项目,相互学习与交流经验和技术,促进两国科技发展和经济建设。

  双方意识到环境问题对维系国计民生和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愿意在环境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方面开展合作。

  中方同意将罗马尼亚列为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国家,对罗方在北京开设旅游办事处表示欢迎。

  双方将加强司法领域的合作与交流,支持和鼓励两国政府司法部门、议会司法专门委员会间的合作。

  双方将加强卫生和医学领域的交流,尤其重视医药和医疗器械生产方面的合作。

   四、关于国际领域的合作

   双方重申,恪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以及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双方认为,联合国是由主权国家组成的世界上最具广泛代表性、权威性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妥善有效地应对全球和地区威胁方面负有核心责任。鉴此,应加强联合国安理会的作用和权威,提高联合国妥善应对当代世界问题的能力。双方决心加强其在联合国范围内的合作,及时就共同感兴趣的问题,加强沟通与磋商。

   双方认为,恐怖主义是当今世界和平与发展的严重威胁。双方一致谴责和反对任何形式的恐怖主义,主张各国应履行根据国际法承担的义务,加强国际合作,坚决打击和制止恐怖主义活动。双方愿就打击恐怖主义、有组织犯罪、非法移民、非法贩卖毒品和武器加强磋商与合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罗马尼亚总统

       胡锦涛           扬·伊利埃斯库

       (签字)            (签字)  

  

                    二OO四年六月十三日于布加勒斯特


南宁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南宁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27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黄方方

二〇〇九年四月三十日

南宁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粮食生产者积极性,维护粮食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粮食流通秩序,保障地方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立健全政府调控、市场调节的粮食流通管理体制,充分发挥市场在粮食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

  政府鼓励和支持各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粮食流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范围内的粮食流通监督管理工作,并对县粮食流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城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社会粮食统计,并执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粮食流通管理任务。

  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和监督检查。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价格、统计、财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与粮食流通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宏观调控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采取储备粮吞吐、委托收购、粮食进出口等多种经济手段和价格干预等必要的行政手段,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本辖区范围内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建立与本地区规模相适应的市、县两级粮食储备。市、县储备粮管理办法由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拟定,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本级粮食风险基金制度。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范围和开支原则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业、水产畜牧、商务、价格、工商、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负责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并建立粮食供需抽查制度,发布粮食生产、价格、质量等信息。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突发事件的粮食应急体系。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制定全市的粮食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启动南宁市粮食应急预案,由市发展和改革、粮食以及财政部门按照粮食应急预案的规定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依法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启动县级粮食应急预案,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程序决定,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各级各有关部门必须按照本级粮食应急预案的要求,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粮食应急相关工作。粮食经营者必须按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向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领取粮食购销情况报表。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提供电子信息化服务。

  第十四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帐,并向所在地的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送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帐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

  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粮食经营者,必须按规定执行最低粮食库存量与异常情况下最高库存量标准。

  第十六条 粮食收购活动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经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或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但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均不得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收购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或者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件。

  第十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固定经营场所悬挂粮食收购许可证件和营业执照;

  (二)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收购的品种、价格和质量标准;

  (三)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和质量标准,按质论价,及时支付售粮款;

  (四)使用经法定计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短斤少两;

  (五)不得接受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六)向粮食收购地的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品种、数量、价格、质量等有关情况;

  (七)跨地区收购粮食的,须持有效粮食收购许可证件及营业执照副本,到收购地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从事粮食批发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设施;

  (三)有粮食检验和保管的专业人员;

  (四)有与批发业务量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设施或者委托法定粮食检验机构开展粮食质量检验的证明材料;

  (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粮食经营台帐;

  (六)所批发的粮食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 从事粮食零售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固定、独立的经营场所;

  (二)有完善的保管和卫生措施及相应设施,确保所售粮食与住宿场所及可能污染粮食的物品相分离;

  (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粮食经营台帐;

  (四)所经营的粮食产品应当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采购和供应军供粮、退耕还林用粮和贫困地区、水库移民、灾民口粮等政策性粮食,必须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不符合规定的质量等级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第二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国家关于粮食储存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存储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场所,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确保无虫害、无变质、无鼠雀、无事故;

  (二)应当有经过专业培训并掌握粮食保管、防治技术的专业人员;

  (三)对储存的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国家禁用药物或者超剂量使用药物。

  第二十二条 粮食销售实行出库质量检验制度。正常存储年限内的粮食销售,可由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检验并出具质量检验报告。超过以下存储年限的粮食(按照收获年度计算)销售,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

  (一)稻谷2年;

  (二)小麦3年;

  (三)玉米2年;

  (四)大豆2年;

  (五)食用植物油(四级)2年。

  检验报告应当载明粮食品种、等级、代表数量、产地和收获年度等内容。检验报告应当随货同行。检验报告有效期一般为3个月。

  第二十三条 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

  第二十四条 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生产企业,必须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使用发霉变质或者受有害物质污染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

  (四)其他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等方法依法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相关情况;

  (二)要求粮食经营者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凭证;

  (三)对涉嫌违法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立案调查。需要移交的,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及时移交相关部门进行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二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粮食加工过程中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粮食加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加工销售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经营范围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扰乱市场秩序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压级压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操纵价格,或者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粮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各自核发给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的有关证照的,应当及时通报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对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粮食收购者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件的;

  (二)储存粮食不符合国家粮食储藏技术规范的;

  (三)对粮食进行消毒、杀虫、灭鼠处理,所用药物及剂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四) 陈化粮以外的其他粮食销售出库前未进行质量检验的;

  (五) 粮食经营者未按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相应义务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 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向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 跨地区收购粮食的经营者未到收购地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的。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有关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粮食,是指稻谷、玉米、小麦、杂粮及其成品粮。

  粮食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

  粮食收购,是指为了销售、加工或者作为饲料、工业原料等直接向种粮农民或者其他粮食生产者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粮食加工,是指通过处理将原粮转化成半成品粮、成品粮,或者将半成品粮转化成成品粮的经营活动。

  粮食批发,是指以盈利为目的向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转售粮食的交易活动。

  粮食零售,是指以盈利为目的向粮食消费者出售粮食的交易活动。

  第三十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用植物油的流通和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