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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检察机关警务工作区制度化建设/潘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19:48  浏览:90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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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检察机关警务工作区制度化建设

潘 胜


随着各级检察机关警务工作区的陆续建成并投入使用,如何使其真正成为规范化、制度化、能切实保障安全的办案场所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新课题。由于警务区建设的硬件已有相关的标准可供执行,各级检察机关的具体情况也不尽相同,故笔者在此不作探讨,仅就警务区制度化建设的有关内容,结合我院实际提出几点建议。
我院警务区基本情况:警务区设讯问室两间,备勤室、证人询问室、来访人员接待室及律师阅卷室一间,卫生间一间,系改扩建而成,基本封闭,于2006年12月建成并投入使用。
一、建立安全责任制度,并切实落实到具体参与履职的司法警察。关于司法警察如何在警务区执行任务,各级检察机关已制定并明确了诸多制度及规定,如《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看管工作细则》、《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职务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司法警察在履行职责中办案安全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办案安全 防范工作的意见》等,但关键在于如何落实。笔者认为,除在年初层层签定“安全责任书”外,具体到每一次履职都应高度重视,杜绝麻痹大意的思想。履职过程中,做到坚决执行看管、押解规定,在执行任务前对警务工作区及周边环境进行仔细检查,包括监控设备、灯光工作状况等。严格执行看管人员与被看管人员不低于2:1的比例,女性被看管人员至少有一名女性司法警察负责看管、押解的规定等。
二、建立警务区定期检查登记制度,确保办案场所安全、卫生。据笔者了解,大多数非新建检察院的警务区都是改、扩建而成,难以达到完全独立、封闭的效果,因此,对警务区内部及周边环境定期进行检查并作登记不失为一种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我院作为基层检察院,是以半个月为周期进行检查登记,分别以环境卫生、监控设备运行、供电供水、温度湿度等内容分别逐一检查登记,并由法警大队负责人签字确认。(见附表一)
三、规范警务区使用申请制度,做到合理安排,高效运行。警务区作为由法警队负责管理的场所,为保障高效、安全的使用原则,有必要针对办案部门制定相应的申请制度,这一方面有利于合理调配警力,确保办案安全,另一方面也规范了警务区的使用,便于领导掌握案件办理情况,杜绝了以往办案场所使用无序化的状况。对此,我院以“申请表”的形式下发到各办案部门,由案件承办人事前填写,并分别交部门负责人和分管检察长签字同意,后交由法警队负责人依据案件具体情况安排使用场所,并派遣司法警察参与履职。(见附表二)
四、合理调配警力,坚持执行派警令制度。派警令作为司法警察履职的凭证,在实际工作中应严格按要求认真登记填写,明确人员、任务和职责,切忌以口头、打电话等形式安排落实,做到警力合理配置,令行禁止。因派警令执行已久,在此不再赘述。
五、建立警务区人员进出登记制度,防止无关人员进入办案区域。按照规定,警务区不仅担负着提供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场所的职责,还是询问证人、接待来访等工作的场所,因此,针对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外的外来人员,对经分管检察长同意进入警务区的非检察人员有必要进行登记,并依法告知其应遵守的相关规定。我院制定了“进出人员登记表”,由负责履职的司法警察填写,任务执行完毕后交由法警大队内勤存档保管。(见附表三)
六、建立安全检查制度,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为保障办案安全,有必要对进入警务工作区的非检察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由执行任务的司法警察对其随身携带的物品根据需要进行登记并以封存的形式予以暂时扣留保管,在调查取证等工作结束后当面清点并及时办理移交。由于资金及技术方面的原因,我院尚无法达到与人民法院安全检查相当的要求,也未制定类似“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安全检查规则”的制度,仅将此项工作以“登记表”附件的形式由参与履职的司法警察填写,将暂予保管的物品当场封存锁入保险柜或文件柜中,物品所有人离开时当面开封清点,确认无误后签字退还。(见附件一)
七、以人为本,尊重和保障人权,实现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建立被看管人员权利义务告知制度。结合司法警察执行看管、押解、拘传等职责的要求,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入警务工作区之前由负责执行看管任务的司法警察先行询问其身体健康状况,并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以人性化的管理切实维护警务工作区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为避免与办案部门讯问内容重复,我院仅就回避、控告、遵守警务区管理制度等与司法警察履职有关的规定作为告知内容,制定了“被看管人员权利、义务告知书”,向被看管人员宣读后由其签字确认,将管理内容细化。(见附表四)
八、建立警务区管理使用制度,约束进入警务区人员的行为规范,维护警务区工作秩序。作为警务区管理和使用的总体性规范,制定相对完备的制度对进入警务区的所有人员具有普遍约束力,这不但是警务区制度化、规范化管理的要求,也是文明办案、保障安全的基本保证。对此,我院制定了相关制度,下发各部门并在警务区上墙公示,对违反制度规定的人员及时制止并上报院领导处理。(见附表五)









附表一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警务区检查登记表

检查时间:
检查人员
检查内容:
1、环境卫生情况:
2、设备运行情况:
3、水电运行情况:
4、温度湿度情况:
5、其他:






年 月 日
法警大队负责人签字:



附表二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警务区使用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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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文化部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文化部令第34号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05年8月2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孙家正

二00五年八月三十日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称演出的范围包括音乐、戏剧、舞蹈、杂技、魔术、马戏、曲艺、木偶、皮影、朗诵、民间文艺以及其他形式的现场文艺表演活动。

第三条 《条例》所称营业性演出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下列方式为公众举办的演出活动:

(一)售票或者包场的;

(二)支付演出单位或者个人报酬的;

(三)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

(四)有赞助或者捐助的;

(五)以其他营利方式组织演出的。

第四条 国家依法维护营业性演出单位、演职员和观众等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营业性演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


第五条 文艺表演团体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条件,从事各类文艺表演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六条 演出经纪机构是指具备《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条件,从事演出经营活动和经纪活动的经营单位。

第七条 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是指具备《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为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专业演出场地和相关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八条 个体演员是指具备《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以演出为职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在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表演人员。

个体演出经纪人是指具备《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以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为职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在文化主管部门备案的经纪人员。

第九条 申请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文艺表演团体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和从事的艺术类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

(五)演出器材设备购置情况或者相应的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所称演员的艺术表演能力证明,可以是下列文件之一:

(一)中等以上艺术学校(含综合性院校的艺术专业)文艺表演类专业毕业证书;

(二)职称证书;

(三)艺术院校出具的书面证明;

(四)演出行业协会颁发的有效证件或者出具的书面证明;

(五)其他有效证明。

第十条 申请设立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演出经纪机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证明;

(五)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所称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认定办法,由全国性的演出行业协会制定。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个体演员、个体演出经纪人向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备案证明。备案证明式样由文化部设计,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按照文化部的设计要求印制。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除了提交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二)合资、合作经营各方的资信证明及注册登记文件;

(三)中国合资、合作经营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提供有关文件;

(四)合资、合作经营各方协商确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及身份证明;

(五)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演出经纪机构的董事长或者联合委员会的主任应当由中方代表担任,并且中方代表应当在董事会或者联合委员会中居多数。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章程;

(四)合资、合作经营各方的资信证明及注册登记文件;

(五)中国合资、合作经营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提供有关文件;

(六)合资、合作经营各方协商确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及身份证明;

(七)土地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

(八)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的董事长或者联合委员会的主任应当由中方代表担任,并且中方代表应当在董事会或者联合委员会中居多数。

第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经批准可以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演出经纪机构在内地的分支机构可以依法从事营业性演出的居间、代理活动,但不得从事其他演出经营活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对其分支机构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内地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第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在内地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

(三)演出经纪机构在港澳的合法开业证明;

(四)演出经纪机构章程、分支机构章程;

(五)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书及其身份证明;

(六)演出经纪从业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演出经纪机构的资金证明及向分支机构拨付经营资金的数额及期限证明;

(八)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前款第六项所称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认定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申请在内地设立独资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住所;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章程;

(四)投资者、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及身份证明;

(五)投入资金来源、数额、期限及其证明;

(六)土地使用权证明或者租赁证明;

(七)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申请在内地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或者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台湾地区的投资者申请在大陆设立合资、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参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依照《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的演出经营主体或者分支机构的,在取得文化部颁发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应当持许可证通过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 演出管理


第十九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3日前将申请材料提交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

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20日前将申请材料提交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

申请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还应当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文件。对经批准的演出活动,演出举办单位还应当在演出日期1日前向负责审批演出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演出活动不得举行。

申请举办需要未成年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资金安排计划书和与资金安排计划相适应的资金证明。

(二)演员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近两年内无违反《条例》规定的书面声明。

前款第一项所称资金证明是指由申请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当月基本存款帐户存款证明,或者银行等金融机构同意贷款的证明,或者其他单位同意借款、投资、担保、赞助的证明及该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当月基本存款帐户存款证明。

文化主管部门审核涉外或者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项目,必要时可以依法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二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演出,在非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的,应当通过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向文化部提出申请,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出具审核意见报文化部审批。

跨省区演出的,应当出具相关演出所在地省级文化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演出申报手续;

(二)安排演出节目内容;

(三)确定演出票价并负责演出活动的收支结算;

(四)依法缴纳或者代扣代缴有关税费;

(五)自觉接受演出所在地文化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六)其他依法需要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举办单位应当负责统一办理外国或者港澳台文艺表演团体、个人的入出境手续,巡回演出的还要负责其全程联络和节目安排。

第二十五条 文艺表演团体的专职演员、专业艺术院校的师生可以参加由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举办的营业性演出,但不得自行举办营业性演出。

第二十六条 邀请文艺表演团体的专职演员、专业艺术院校的师生参加营业性演出或者文艺表演团体的专职演员、专业艺术院校的师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营业性演出,应当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并签订合同。

第二十七条 专业艺术院校经批准邀请到本单位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专业人员,临时需要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按规定程序报文化部或者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营业性演出不得以假唱、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

前款所称假唱、假演奏是指演员在演出过程中,利用事先录制好的歌曲、乐曲等代替现场演唱、演奏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举办募捐义演,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参加募捐义演演出活动的演职人员不得获取演出报酬;演出单位或者个体演员应当将扣除必要的成本开支后的演出收入捐赠给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从中获取利润。

募捐义演的演出收入包括门票收入、捐赠款物、广告赞助收入以及其他与演出活动相关的全部收入。

必要的成本开支包括演职员食、宿、交通费用和演出所需舞台灯光音响、服装道具、舞美及场地、宣传等费用。

募捐义演结束后10日内,演出单位或者个体演员应当将演出收支结算报审批机关备案。

举办其他通过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的方式进行的公益性演出,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营业性演出活动的投资单位,可以依法享有演出的冠名权,并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演出收入分配权。

第三十一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根据舞台设计要求,优先选用境内演出器材。

第三十二条 歌舞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宾馆、饭店、餐饮场所和其他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需要在本场所内举办营业性演出的,应当委托演出经纪机构承办,并依照规定程序报文化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活动经批准后方可出售门票。

第三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对体现民族特色和国家水准的演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和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和财务管理制度,鼓励和支持体现民族特色和国家水准的演出。

第三十五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营业性演出的审批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演出管理工作需要,建立演出信息报送制度、演出市场巡查责任制度、演出经营主体基本信息公布制度,加强对演出市场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演出行业协会是演出单位和演出从业人员的自律性组织。演出行业协会会员按照演出行业协会章程,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演出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演出行业协会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会员的经营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制定行业自律规范,促进行业自律和公平竞争;

(三)组织会员的业务交流和培训;

(四)调解会员因演出活动发生的纠纷;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三十九条 全国性的演出行业协会组织实施演出经纪人员的资格认定工作,并委托省级演出行业协会或者省级文化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组织进行培训及有关工作。


第四章 演出证管理


第四十条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包括1份正本和2份副本,正本应当悬挂在主要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

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由文化部设计,由省级文化主管部门按照文化部的设计要求印制,由发证机关填写、打印,加盖发证机关公章。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副本应当注明发证机关负责人、经办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四十一条 依法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应当在90日内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报发证的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吊销文艺表演团体或者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应当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经营范围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除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

第四十三条 吊销、注销文艺表演团体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报省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吊销、注销演出经纪机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的,应当报文化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发证登记档案制度,演出场所、个体演员和个体演出经纪人登记备案制度。

第四十五条 文化主管部门对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经纪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将处罚决定记录在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副本上并加盖处罚机关公章,同时将处罚决定通知发证机关。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未在演出日期1日前向负责审批演出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依法验收后取得的演出场所合格证明而举办临时搭建舞台、看台的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演出经营活动中,不履行应尽义务,倒卖、转让演出活动经营权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文艺表演团体的专职演员、专业艺术院校的师生擅自举办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邀请文艺表演团体的专职演员、专业艺术院校的师生参加营业性演出,未征得其所在单位同意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经批准邀请到专业艺术院校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外国或者港澳台艺术专业人员擅自从事营业性演出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以假演奏等手段欺骗观众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擅自举办募捐义演或者其他公益性演出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非演出场所经营单位擅自举办演出的,依照《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演出门票的,由县级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时,隐瞒近两年内违反《条例》规定的记录,提交虚假书面声明的,由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1日发布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上海市工厂企业重大工伤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工厂企业重大工伤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严肃处理重大工伤事故,认真吸取教训,加强预防措施,根据国务院《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工伤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因工死亡事故、多人事故(同时伤及三人和三人以上的事故)和重伤事故。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和区、县、局属集体所有制工厂企业(含矿山、交通运输、建设施工企业),由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市、区(县)劳动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四条 工厂企业发生事故后应立即向上级主管部门,市、区(县)劳动部门以及上级工会报告,并保护好现场,未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任何人不得破坏现场,如有违反,应严肃追究责任。
涉及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范围的重大伤亡事故,还须向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五条 工厂企业应将事故现场拍成照片,并在照片上对事故的重要部位作出标志,记明数据。无条件拍摄现场照片的单位,可绘制简明的现场示意图,供调查分析事故时查考。
第六条 工厂企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应按国务院规定会同同级工会组成事故调查小组,行政负责人和安全部门必须参加。市、区(县)劳动部门、上级工会组织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派员参加。
第七条 涉及两个工厂企业的事故,调查小组应由双方按照第六条规定派员组成,并由伤亡职工所属单位负责召集。
第八条 事故调查小组的任务是:
(一)查清事故的情况和原因,确定事故的责任;
(二)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分意见和建议;
(三)对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建议工厂企业、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向人民检察院控告;
(四)协助工厂企业总结经验教训,制订预防事故的措施。
第九条 事故调查小组向有关人员调查情况时,应有两人同时参加,并作好笔录。笔录须交被调查人校阅签字。被调查人有书写能力的,应由本人自写书面材料。召开事故调查分析会时,应指定专人作好记录。
第十条 事故调查小组对情节复杂的事故,必要时可指定发生事故的工厂企业或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作出书面结论,作为分析事故的依据。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小组成员对事故原因、责任的分析意见不一致时,由工厂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部门作出结论性的意见,如仍有不同意见,可报请市劳动部门裁决。
第十二条 工厂企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需对事故责任者给予处分时,事前还应征求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部门和上级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十三条 工厂企业在上报事故调查报告书时,应将按本规定第五条、第十条要求拍摄的照片或绘制的示意图以及技术鉴定材料等作为事故调查报告书的附件。
第十四条 工厂企业应在事故发生后二十日内,将《工人职员伤亡事故调查报告书》报送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报市、区(县)的劳动部门、上级工会组织和其他有关部门。属于死亡事故的,区、县劳动部门应进行审查批复,并报送市劳动部门、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上级工
会组织和其他有关部门。工厂企业按批复意见处理结束后,方得结案。
第十五条 涉及两个工厂企业的事故,由伤亡职工所属单位上报并进行统计。如事故主要责任不属上报统计的单位时,不列入考核范围。
第十六条 工厂企业对事故调查小组提出的预防事故的措施,应认真执行。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部门和上级工会组织负责督促检查。对因改进措施不力,再次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工厂企业,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应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工厂企业对事故如隐瞒不报、虚报或故意延迟报告的,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部门除责成补报外,还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工厂企业和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健全事故档案制度。事故处理完毕后,应将有关资料整理存档,以备查考。
第十九条 因火灾、爆炸造成的重大工伤事故,除按本规定办理外,还应执行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2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