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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摘要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的通知(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22:10:41  浏览:9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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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摘要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的通知(已废止)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摘要转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的通知

1997年8月7日,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呈报国务院报告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贸易和经济合作协定》已于1997年7月9日在马耳他首都瓦莱塔签署。现将协定中与海关工作有关的第2、8条规定摘录并通知如下: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两国经济贸易关系中相互在下列方面给予最惠国待遇:
对进口、出口、转口或过境货物征收的关税和其他费用:
征收这些税费的方法以及海关行政程序:
签发进口和出口许可证的行政手续。
然而,这1条款不适用于:
a.缔约一方给予毗邻或邻近国家的优惠和便利;
b.缔约一方因加入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或根据旨在建立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的过渡性协议所给予的利益和优惠;
c.马耳他政府给予或将要给予欧洲联盟成员国或其联系成员国的特惠和利益,或者缔约一方可能给予区域性或其它贸易安排项下国家的优惠和利益。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6个月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两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终止后,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协定或合同,仍继续有效。
请各关根据协定上述条款,对产自马耳他共和国的进口货物,在协定有效期内按优惠税率计征关税。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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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在说李达昌是贪官?

  杨涛
     
近段时间,关于李达昌被捕的事件,在媒体和网络都讨论的热火朝天。李达昌之所以受到如此关注,是因为一是他是一位学者型高官,他曾四川省人民政府副省长,但此前却曾在西南财大任教;二是他在位时就主动请辞,愿到学校教书,回到西南财大任经济学院和财政税务学院的博士生导师。
对于李达昌的被捕,笔者在《中国青年报》发表《从李达昌被捕看“知易行难” 》文章表明了惋惜之情,也分析了学者型高官落马的原因。但近些天,笔者却发现,不知从何时起,李达昌被戴上了“贪官”的帽子。如人民网上一篇广为流传《贪官李达昌“洗脚”难上岸》的文章称:“现在看来,这都是李大官人苦心积虑、精心策划的一场骗局,所有“宣传效果”都是虚张声势铺排渲染出来的,是一个掩耳盗铃的“人造景观”。与一群贪官们沆瀣一气,挪用一亿元公款,给国家造成了难以估计的损失,”、 “当年红极一时的政坛明星李达昌机关算尽,躲进大学殿堂仍然逃不脱“伸手必被捉”的“腐败宿命”。这告诉我们一个道理:贪官即使“洗腿”也难以堂堂正正地上岸,出水更看两脚泥,“腐”的前因早晚会换来“败”的后果。”
“贪官”在当前的语境下,是有特定含义的,这个词语对于老百姓理解而言,通常是指那些有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等贪图钱财利益的官员。但是,这个词语并不包括那些滥用权力和玩忽职守但没有获取钱财的官员,这些官员可以称之为“渎职官员”,从广义上讲也可称为之“腐败官员”,但不是“贪官”,因为他们的行为与贪图钱财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我们看到,在《刑法》中“贪污贿赂罪”这些惩治“贪官”的罪名放在第八章,那些惩治滥用权力和玩忽职守的官员的罪名却放在了第九章的“渎职罪”中,说明两种行为毕竟还是有区别的。
李达昌有无贪污受贿行为,我不得而之。但从目前的报道来看,李达昌涉嫌的犯罪事实是:1997年1月左右,财政部拨了1亿元的专款给中国进出口银行,由中国进出口银行向中国四川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中川国际)提供了5年期1000万美元的专项贷款。财政部明确要求,这笔资金应用于解决乌干达欧文电站赔偿风险准备金。这笔钱到中川国际账上后,李达昌利用手中职权,多次批准挪用,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每日经济新闻》1月18日)这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而这一行为完全有可能是为了公家的利益(即将本应用于特定用途的公款挪着其他公共事业,当然这只是猜测,报道中并没有详细阐明),事实上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仅仅是以涉嫌滥用职权罪对李达昌进行立案侦查的。而且至少报道中并没有提到,李达昌是在涉嫌滥用职权过程中,有收受贿赂或贪污等贪图钱财的行为,因此,称李达昌“贪官”是一种偏离报道本身、先入为主的说法。
这种先入为主的说法,极易引发“媒体审判”,干扰公众的视线,影响公正的侦查与审判。现在,我们从大量的网友的留言中,已经看到这种说法正在以讹传讹,网友对于“贪官” 李达昌义愤填膺,认为一个学者也如此不清廉。而实际上应当说,一个学者也不能约束好自己的行为,不遵守法律,滥用职权,给国家带来重大损失。
由此,必须引发我们对于媒体评论公正性的思考。媒体言论是公民言论自由的体现,必须予以保障,这是一个法治社会的底线。但是,媒体言论必须受到限制,不能无限度地侵犯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在我看来,公正的评论必须坚守二条底线,首先是必须保证要根据新闻报道的原意来进行评论,不能超越报道的本身,自己虚构事实进行评论;其次,在对媒体报道中有关事件和人物进行评论时,可以批评、反驳,不能有辱人格,使用侮辱性的言语。
当然,我们也有权利怀疑李达昌在涉嫌滥用职权过程中,有收受贿赂或贪污等贪图钱财的行为,要求有关部门在查处其时不要忘记查查其有无“贪官”行径,这是公民在行使合理怀疑权。但无论如何,在新闻报道都没有报道其有“贪官”行径前,就评论其是“贪官”是极不妥当的的做法。这一事件本身必须引起公众、媒体和评论人的注意和反思。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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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博客:浩瀚法网 (http://tao1991.fyfz.cn) 欢迎光临、链接 


分析讨论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

刘成江


  根据我国宪法和婚姻法的基本精神,为适应新形势下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新情况的需要,借鉴外国立法经验,立足现实国情,对现行夫妻财产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健全和完善。
  一、进一步完善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
  关于这方面主要是针对知识产权归属问题和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属问题进行科学合理的规定,以增强可操作性。知识产权是一种双重性的权利,即有人身权的内容也有财产权的内容,其中人身权只能由作者、发明创造者享有,但财产权利益的归属应以取得的时间为标准来确定,以有利于公平保护夫妻双方的利益。具体操作则可按以下要求进行:婚前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取得的利益归一方所有;婚后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或离婚后取得的收益应归双方共同所有。双方离婚后,一方将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期待权变为既得利益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利益获得者一方分割所得,离婚时也可将知识产权进行评估,然后,一方可给予对方相应补偿,从而兼顾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这样就可以解决引例中李某的困惑,也可兼顾夫妻双方的利益与公平性。为了切实解决法律冲突问题,切实保障《继承法》的实施,保护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建议将继承取得或赠与所得归个人特有。被继承人或赠与人有明示的例外。
  二、细化、健全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
  我国新《婚姻法》虽然设立了特有财产制,但内容却很不完善,仅确认了静态财产的归属关系,而对动态财产的流转关系以及可能引起的相关问题,则没有涉及。因此,首先应明确夫妻对个人特有财产的权利,具体就是要明确夫妻双方对财产的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其次是要细化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这方面的立法应当采取概括式、列举式并举的方式。特别是对个人特有财产的孳息,添附应有具体有规定。最后增设夫妻对个人特有财产的责任及补偿请求的规定。特别是一方专用生活用品的归属问题,如果夫妻一方动用共同财产购买个人专用生活用品较多,离婚时则应给予对方相应补偿,法律赋予相对人补偿请求权,这样更趋合理、公平。
  三、规范约定财产制的时间与程序
  夫妻双方约定财产的时间应当在双方结婚时或结婚之后进行,避免出现结婚之前约定财产的弊端。在规定约定形式为书面形式的同时进一步明确登记与备案制度,以防止夫妻双方合意借约定财产制逃避债务。完善约定财产制的内容、增设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变更或撤销的规定,增强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
  四、增设夫妻非常财产制
  增设夫妻非常财产制已成为大部理论研究者的共识,德国、法国、瑞典等国家的婚姻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夫妻非常财产制,我国也很有借鉴的必要性,而且设立夫妻非常财产制在我国也是切实可行的。其理由在于它是为了应对日益变化的社会现实的需求,也是为了保障夫妻财产权益,社会交易的安全以及实现家庭保障功能的需要。具体操作方式是在婚姻法中补设夫妻非常法定财产制作为通常法定财产制的补充,当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的规定或经夫妻一方的申请法院宣告,撤销原依法定或约定的共同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 首先是明确规定法定财产制的法定事由,借鉴外国经验及立足现实国情,笔者认为至少应包括以下几方面:(1)夫妻分居;(2)夫妻一方或双方财产抵债的;(3)夫妻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的;(4)夫妻一方滥用管理共同财产权利的;(5)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拒绝他方对共同财产处分的。在这些情况下可以适用夫妻非常财产制,其次是明确规定夫妻非常财产制的申请人,借鉴外国经验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夫妻非常财产制的申请人应限于夫妻双方,这样规定符合民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在我国现阶段,市场经济带来的一系列观念、意识正在建立,物质利益受到人们前所未有的关注,尤其是青年一代,自我保护意识和个人权利意识都在不断增强,把夫妻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相对分离的观念也变得容易被公众所接受。2001年新《婚姻法》的出台,对我国的夫妻财产制作了进一步详细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夫妻财产制。
  从《婚姻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夫妻财产制采用双轨制,即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在夫妻财产关系中是可以同时并用的,但从两者的关系来看,我国目前确立的是以法定财产制为主,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在婚姻当事人之间未订立关于财产的约定,或者其约定不明确,或者其约定无效时,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这说明,夫妻关系财产问题的约定,其法律效力高于法定夫妻财产制。
总之,夫妻财产制度是一个比较复杂且又非常重要的社会现实问题,特别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它与既定的法律制度难免会发生冲突,因而对这一问题进行探析深有必要,只有这样才能进一步完善夫妻财产制度,即保障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又兼顾社会的公平。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