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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真论执政党与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秦德良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00:37:30  浏览:8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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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真论执政党与公、检、法三机关关系

秦德良

摘要:彭真关于执政党与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论述体现了执政党对刑事司法的探索与总结。刑事司法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是执政党领导下的三个车间,三道工序。这一观念对我国刑事司法以及国民的刑事司法心理产生了深远影响,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必须正视这一现实。

关键词:执政党 公、检、法机关

一、公、检、法政法队伍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

1954年11月21日,彭真《在全国检察业务会议上的报告》第二部分“公安、法院、检察院三机关的相互关系”中指出:“公安、法院、检察院都是国家专政的武器。。。。。。”“公安、法院、检察院都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国家机关。。。。。。”[1][P267]

1956年4月4日,彭真在《人民警察是人民的勤务员》的讲话中指出:“公安、检察、法院是国家的专政机关,是阶级压迫的武器。人民民主专政有两个方面:一个是专政.对于反革命分子、严重刑事犯罪分子要实行专政,我们的刀子就是要对着他们;一个是民主,对人民要讲民主,我们是人民的勤务员,绝不能踩在人民的头上。” [1][P301]

1979年10月13日,彭真在《实现四化一定要有一个生动、活泼、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的讲话中指出:“公、检、法机关是无产阶级专政的武器,是党和人民的刀把子,根本任务是打击敌人、保护人民。”[2][P34]

1986年3月2日,彭真《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指出:“政法队伍是掌握刀把子的,有权依法抓人、起诉、判刑以至杀人,权力好大啊!党、国家和人民给了我们这样大的权力,这样光荣、艰巨的任务,我们就要对得起党,对得起国家,对将起人民。首先要有党性,高度的党性,纯洁的党性,全心全忠为人民服务的党性,决不能有亲有疏,把个人关系看得比原则还重要。政法队伍在政治上一定要纯洁,决不能把那些害群之马、乌七八糟的人弄进来。”“政法队伍是天天作战的” [2][P317]

1987年3月31日,彭真在《关于政法工作的几个问题》的讲话中指出:“我们必须坚持人民民主专政。这就是说,在人民内部充分实行民主,对人民的敌人实行专政。对于敌视和破坏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不斗争怎么行? 同时,社会秩序必须维护。没有人民民主专政,也就没有人民的民主、自由和安宁,就没有国家的长治久安,还怎么进行社会主义建设? ” [1][P602] “政法部门是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是人民民主专政的一个重要工具。” [1][P603]

1989年6月21日,彭真《在中央政治局扩大会议上的发言》“(三)坚持人民民主专政”中指出:“对全体人民实行民主,对极少数的敌人实行专政,两个方面、哪一个方面都不能少。人民内部有些人违法犯罪,当然也要依法惩处。这次由动乱发展到大规模的反革命暴乱的事实证明,国家的专政职能不但不能丢掉,而且不能削弱。” [1][P604-605]

从彭真的上述论述中可以看出,刑事司法工作在我国完全政治化、意识形态化、军事化、行政化了。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以及严重刑事犯罪分子都是我们的敌人,是刑事司法机关专政的对象。刑事司法机关的工具化必然带来刑事政策、法律的工具化。

二、公、检、法三机关关系

1954年11月21日,彭真《在全国检察业务会议上的报告》第二部分“公安、法院、检察院三机关的相互关系”中指出:“公安、法院、检察院都是国家专政的武器,互相之间有分工合作,也有制约,对一个案件处理得正确与否,三机关都要负责。公安机关捕人要经检察机关批准,检察机关起诉需由法院判决,对法院的判决检察机关有权提出抗议,三机关都是国家司法体系中的一环。当然有时互相间是有矛盾的.如公安机关要捕某人,检察院可以不批准;检察院起诉,法院可以判决无罪;对法院的判决,当事人不服可以上诉,检察机关也可以提出抗议。不过,这不是本质上的矛盾,而是工作上的正确与错误的矛盾。”“公安、法院、检察院都是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国家机关,都是为打击敌人、惩罚犯罪而工作,必须互相密切地合作,相互制约,以达到准确打击敌人的目的。” [1][P267]

1979年7月27日,彭真《在全国检察工作座谈会、全国高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院长会议、第三次全国预审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第五部分“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中指出:“三个机关是在党的领导下,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共同完成一个任务,就是打击敌人,保护人民,就是从法制方面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这好比一个工厂的三个车间,三道工序。公安一道工序,检察一道工序,法院一道工序。三个机关,一个任务,都是在党的领导下,又是执行的同一个法律,一分为三,三合为一。不要讲你大还是我大,你重要还是我重要,而是谁的意见对就尊重谁的意见。” [2][P27]

1981年5月21-22日,彭真《在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指出:“在党的统一领导下,公、检、法三机关是分工负责的三道工序,互相协作、配合、互相制约。同是一个案子,一个事实,一个法律,一个政策,一个党的领导,为什么不能协作配合,特别是协作共同弄清、核实犯罪事实、情节? 互相制约不是互相扯皮,而是为了更好地保证三机关都能正确地依法办事。” [1][P416]

从彭真的上述论述中可以看出,刑事司法机关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站在一条战线上的一面关系,即所谓“公、检、法一家人,辩护律师做仆人,拧成一股劲,共同斗敌人。”总体上看,缺少现代刑事诉讼关于司法权具有最高权威,对侦查权行使司法审查权的诉讼观念。

三、执政党对司法工作的绝对领导[3][P418]

1954年6月9日,彭真在《公安工作要依靠群众》的讲话中指出:“我们公安机关历来是密切依靠群众,依靠党委领导的。历史上保卫工作曾犯过神秘化、孤立主义的错误,在以毛泽东主席为首的党中央领导下纠正了,以后一直是依靠群众的。” [1][P253]

1954年11月21日,彭真《在全国检察业务会议上的报告》第一部分指出:“司法工作不仅要按方针、政策办事,而且要按法律办事” [1][P267]

该报告第四部分“法院的审判只服从于法律”中指出:法院审判时不管对什么人,都要依照法律办事,只要犯了法,就要依法判决。法院是集体领导制,审判委员会是一种民主集中的内部组织,除简单的民事案件外,法院均采取合议制进行办案。法院独立进行审判活动是指其机关组织而言,而不是指审判员个人。同时这种独立也只是相对的。法院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下级法院要受上级法院的监督,还要受检察院的监督,所以说法院并不是什么特权机关。所谓独立行使职权,是指法院只依照法律行使自己的审判权,依法判案也就是说法院的审判活动只服从于法律,不受其他干涉。[1][P268-269]

该报告第五部分“检察机关实行首长负责制” 中指出:检察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地方国家机关的干涉,这是为了保证法律在全国统一、正确地实施。检察机关与法院不同。法院是选举制,而检察机关除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选举产生外,均为任命制;法院是合议制,而检察机关是首长负责制。这种首长负责制是在民主集中制的基础上实行的,我们强调了集体领导与个人负责相结合的原则。检察委员会是集体领导的组织形式,但它又是在检察长的领导下讨论研究有关检察工作的重大问题的。当委员会与检察长意见不一致时,由检察长决定,但需将分歧意见报告上级检察机关。[1][P269]

该报告第八部分“党的领导问题” 中指出:法院实行独立审判制,检察机关实行垂直领导制,不是不要党的领导。我们是共产党领导的国家,要坚持党的领导。党领导我们制定法律,党也领导我们贯彻与执行法律,党的领导并不影响独立审判。检察机关实行垂直领导,不受地方国家机关的干涉,但应坚持党的领导,还要依靠人民群众,走群众路线,接受群众的监督。党的领导是为了保证检察机关正确行使职权完成任务。因此要加强党对公安、法院、检察院三机关的领导,只有这样才能把工作做好。[1][P271]

1979年6月26日,彭真在《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第三部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的工作关系是在党的领导下,遵照宪法、刑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为了共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而在工作中实行分工协作和互相制约,以保证淮确地打击反革命和其他刑事犯罪行为,保护人民。刑事诉讼法(草案)从程序方面规定了三机关的职权和工作关系。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批准逮捕和检察(包括侦查)、提起公诉,由检察院负责。公安机关对检察院的决定有不同意见,可以要求复议。案件的审判由法院负责,检察院对法院判决不同意,可以提出抗诉。[1][P375]

1979年7月27日,彭真《在全国检察工作座谈会、全国高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院长会议、第三次全国预审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第三部分“讲讲党的领导和两院独立行使职权只服从法律的问题。”中指出:“两院独立行使职权,这不是黄火青、江华同志要求的,也不是法院、检察院哪个同志要求的,而是党中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赋予他们的庄严的职责。这是很重的担子。规定两院独立行使职权,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并不是新的东西,而是以毛泽东同志为首的中共中央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早在一九五四年制订我国第一部宪法和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时就明确规定了的,是我们一贯的主张。” [2][P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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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殡葬管理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殡葬管理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09号


  经市人民政府1992年10月5日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一九九二年十月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殡葬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人员(含外来人员)的遗体,除县区交通不便、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偏僻地区外,必须实行火葬。

  暂可实行土葬的,其区域由各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从严划定,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三条 长沙市民政局负责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各区、县民政局负责本地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工商、环卫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都应加强对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倡导丧事简办,反对铺张浪费。

  各居(村)民委员会要充分发挥民间移风易俗理事会的作用,破除封建迷信和落后的丧葬习俗。

  第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死亡后火化,其所在单位凭殡仪馆火化证明,按规定发给其亲属丧葬费、抚恤费和困难补助费。对不予火化的,死者所在单位不得发放丧葬费和困难补助费,也不得为其丧事提供人力、物力。居民、村民死亡后不进行火葬,造成生活困难的,不予困难补助或社会救济。

  第六条 患鼠疫、霍乱、炭疽等疾病死亡的,必须由卫生防疫部门将尸体立即消毒处理后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也应将尸体消毒后火化。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本人生前要求或直系亲属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华侨回国安葬和港澳同胞回内地安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暂不实行火葬的地方,各县人民政府应划出荒山瘠地建立公墓,植树造林,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严禁占用耕地乱葬乱埋,已占用耕地的坟墓,乡、镇人民政府应通告墓主限期迁移或就地深埋。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移的坟墓,应迁至公墓地,禁止返迁、重建。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出租、转让、赠送墓地、墓穴。

  第十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堤坝和铁路、公路两侧葬坟。上述区域内已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限期迁移或平毁。逾期不作处理的,由殡葬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就地平毁。

  第十一条 禁止在车行道上或医院太平间搭设灵堂。有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应开设可供辖区内死亡人员火葬办理丧事的场所,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生产、出售和使用符咒、巫书、冥币、冥元宝、钱纸、引魂幡、纸人、纸马、纸车、纸屋等迷信用品。在实行火葬的地域,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制作、经营棺木和土葬用品。

  对专门从事迷信职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成民政、公安部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三条 对贯彻本办法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实施处罚:

  (一)对应予火葬死者的亲属坚持土葬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一律平毁坟头;

  (二)在车行道上或医院太平间搭设灵堂的,除责令立即拆除外,并处以200元罚款;

  (三)对出卖、转让墓地墓穴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的1-2倍的罚款;

  (四)在办理丧葬中搞迷信活动的,除收缴迷信工具,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200元罚款;

  (五)对拒不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或职工,除教育批评外,对直接责任人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为主会同民政、环卫部门实施处罚:

  (一)机动车辆为土葬运送尸体的,对驾驶员吊扣6个月以下驾驶证,并处300元以下罚款;

  (二)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燃放鞭炮的,对驾驶员处100元罚款;

  (三)对破坏殡葬管理设施,干扰殡葬管理人员正常执法,煽动闹事,侮骂、殴打执法人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

  (一)生产经营迷信用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和经营,收缴迷信用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民政部门审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擅自生产、经营、出租丧葬用品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殡葬管理人员。应该尽职尽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执行本办法所处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0月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长沙市殡葬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海外专家顾问聘任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海外专家顾问聘任试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2009〕45号


市各有关单位:

  现将《温州市海外专家顾问聘任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九年六月二十日

温州市海外专家顾问聘任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温州与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充分利用海外人才智力资源,提高政府决策的科学性、前瞻性和有效性,推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海外专家顾问是指以温州市人民政府名义聘请的主要从事工程技术、科学研究、经济贸易、医疗卫生、现代农业、文化教育、现代服务业及其他相关领域工作的海外专家学者。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海外专家顾问聘任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海外专家顾问管理工作,市人事局具体负责海外专家顾问的日常管理工作,有关政府部门协助做好海外专家顾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海外专家顾问管理相关工作经费由市财政安排列支。

  第六条 海外专家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本专业领域的全球发展动态,具有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和丰富的工作经验,在本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二)公正诚信,信誉良好;

  (三)身体健康,具有能够履行顾问职责所必需的时间;

  (四)关心、支持温州发展。

  第七条 海外专家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被邀请列席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和专题研讨会,被邀请参与市有关部门组织的咨询论证活动;

  (二)了解应邀参与咨询活动的目的,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查询、索取相关资料;

  (三)独立为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事项提供咨询论证意见和建议;

  (四)申明并拒绝参与其认为不适宜参加的顾问活动;

  (五)参与相关荣誉称号评选,并按有关规定获得精神和物质奖励;

  (六)市人民政府赋予与顾问相关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海外专家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积极参与市人民政府邀请参加的顾问活动,完成市人民政府委托的有关顾问工作;

  (二)根据市人民政府的需要,对温州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前瞻性的重大问题,提供有关信息、建议或者进行论证;

  (三)组织推荐所在国家、地区的专家学者和机构与温州市相关单位开展合作交流,提供海外人才智力和信息支持;

  (四)遵守职业道德,严守秘密,客观、科学地进行顾问活动;

  (五)向境外组织或者媒体发表与我市有关信息或者评论的,应当事先征得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九条 海外专家顾问候选对象采取自荐、机构或者专家推荐的方式,并填写《温州市海外专家顾问推(自)荐表》报市人事局统一汇总。由市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遴选,在征得受聘对象同意后,拟定聘请人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聘书。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开展1次聘任海外专家顾问活动,海外专家顾问每届任期4年。聘任期满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海外专家顾问进行绩效评估,决定是否续聘。

  第十一条 市人事局应当建立海外专家顾问工作档案,记载海外专家顾问参与市人民政府顾问活动的具体情况。

  第十二条 受聘的海外专家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聘任或自动解聘:

  (一)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从事顾问活动的;

  (二)不能客观公正履行顾问活动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顾问工作任务,影响顾问工作开展的;

  (四)本人提出申请要求解除聘任关系的;

  (五)其他需要解除聘任关系的情形。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