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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全民所有制单位技术工人合理流动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5:55:34  浏览:99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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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全民所有制单位技术工人合理流动暂行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全民所有制单位技术工人合理流动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7年5月11日,劳动人事部

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技术工人合理流动暂行规定》业经国务院批准,现予以发布,内部施行,不公开见报。请你们将施行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告诉我部。

附:全民所有制单位技术工人合理流动暂行规定

规定
第一条 为改革劳动力调配制度,促进技术工人的合理分布和使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准予合理流动的技术工人,是全民所有制单位富余的或用非所学、用非所长的技术工人。
第三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和鼓励技术工人按照本规定合理流动。
第四条 技术工人合理流动的方向是:
(一)从大中城市到小城镇;
(二)从沿海、内地到边疆、艰苦地区;
(三)从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到全民所有制小型企业;
(四)从全民所有制企业到集体所有制企业(含乡镇企业,下同);
(五)从经济发达地区到经济开发地区;
(六)从技术工人密集的地区和单位,到技术工人短缺的地区和单位。
第五条 技术工人合理流动的形式是:
(一)调动;
(二)招聘;
(三)借调;
(四)实行劳务承包、技术咨询;
(五)有关方面协商同意的其他形式。
第六条 技术工人流动,应当经所在单位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动的,应当征得双方劳动行政部门同意。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接到技术工人要求流动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答复。如逾期未作答复或不予批准,要求流动的技术工人可以向单位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劳动行政部门可直接批准,技术工人所在单位应当执行。
第八条 技术工人要求流动的申请被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除调动以外的其他形式的流动,技术工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应当签订合同,对流动形式、工作期限、工资福利、劳保待遇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作出明确规定,并报送双方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合理流动的技术工人,属于单位同意调动的,可以保留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人身份,需要再次流动时,经有关方面协商同意还可以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
经批准到边疆或艰苦地区工作的,其工资福利待遇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条 经批准流动的技术工人,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科技成果。对私自带走技术资料或科技成果的,或因私自带走技术资料和科技成果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技术工人和受益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技术工人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的,以旷工论处,可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给予除名处理。被除名技术工人,自除名之日起一年内其他单位不得录用。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私自从全民所有制单位招收、招聘技术工人的,技术工人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有权责令招收、招聘单位限期将人退回,并可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执行本规定发生争议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协助解决。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争议的,由双方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协助解决。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技术工人。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送劳动人事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五月十五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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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3号

《湖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03号《湖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5月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七年五月十九日

湖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必须按照《条例》、《实施细则》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第四条车船税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实施办法所附的《湖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五条计税吨位的计算方法:
(一)车辆自重吨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按照05吨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
(二)船舶净吨位尾数在05吨以下(含05吨)的不予计算,超过05吨的,按照1吨计算;
(三)1吨以下的小型车船,一律按照1吨计算;
(四)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2马力折合净吨位1吨计算。
第六条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
(二)拖拉机;
(三)捕捞、养殖渔船;
(四)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
(五)警用车船;
(六)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
(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在我省范围内的外国领事馆和国际组织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七条对农村客运车船和摩托车暂免征收车船税;对同时符合下列五项条件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船,经县以上(含县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准,暂免征收车船税。
(一)依法取得行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资格;
(二)按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线路和站点营运;
(三)营运票价经物价部门审批确定;
(四)营运车型为大型、中型载客汽车,营运船舶为乘人渡船;
(五)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了一定的社会福利服务(如对老年人、残疾人、学生、伤残军人等实行免费或优惠乘车)。
第八条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在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环节扣缴税款的车辆,其纳税地点为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在地。
第九条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到车船管理部门办理应税车船登记手续的,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车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对未办理车船登记手续且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十条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在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次月10日内申报缴纳税款。新购置的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第十一条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辆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机动车辆车船税。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各保险机构应于每月10日内向保险经营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如实报送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并解缴上月代收代缴的税款。
第十三条地方税务机关按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手续费。具体事宜由省财政主管部门、省地方税务和湖北保监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各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车船税征管的相关规定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
第十五条各保险机构应当与地方税务机关建立信息交流机制,以便保险机构与地方税务机关进行信息比对、分析。
第十六条车船税由车船登记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各级车船管理部门应当为地方税务机关提供车船管理等方面的信息,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鄂政发〔1987〕64号文印发的《湖北省车船使用税实施细则》、2002年12月31日发布的《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关于外商华侨台港澳同胞投资企业的规定〉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1号)中关于车船使用牌照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湖北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税目类型计税单位每年
税额备注载客
汽车大型(核定载客人数大于或等于20人)每辆540元中型(核定载客人数大于9人且小于20人)每辆480元小型(核定载客人数小于或等于9人)每辆420元微型(车长小于等于35米,发动机汽缸总排量小于等于1升)每辆300元包括电车载货汽车按自重(整备
质量)每吨96元包括半挂牵引车、挂车、客货两用车、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三轮汽车
低速货车按自重(整备质量)每吨84元摩托车每辆72元船舶净吨位小于或者等于200吨按净吨位每吨3元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按净吨位每吨4元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按净吨位每吨5元净吨位10001吨及其以上按净吨位每吨6元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2马力折合为净吨位1吨;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船舶税额的50%计算征收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常州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传统工艺美术行业的繁荣和发展,宣传和表彰为传统工艺美术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高级工艺人才,根据国务院《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常州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常州市工艺美术大师(以下简称市工艺美术大师),是指市人民政府对本市传统工艺美术行业中技艺精湛、成就突出的专业技术人员授予的市级荣誉称号。

  第三条市经信部门是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工作的组织实施。

  市财政、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工艺美术大师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提供咨询、评审意见。

  专家评审委员会委员从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省工艺美术大师、高级工艺美术师、行业专家学者、相关行业协会及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中产生。评审委员会委员由市经信部门聘任。

  第五条传统工艺美术主要包括下列品种类别:

  (一)工艺雕塑类;

  (二)刺绣和染织类;

  (三)织毯类;

  (四)抽纱花边和编结类;

  (五)艺术陶瓷类;

  (六)编织工艺类;

  (七)漆器类;

  (八)工艺家具类;

  (九)金属工艺和首饰类;

  (十)其他工艺美术品种类别。

  第六条申报市工艺美术大师所涉及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类别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历史传承性;

  (二)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

  (三)以天然原材料为主,采用传统工艺和技术,作品主要部分以手工艺制作;

  (四)在市内外享有较高声誉。

  第七条市工艺美术大师申报者应当为从事传统工艺美术创作设计和技艺制作的专(兼)职人员。申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有较高的艺术造诣和艺术修养,近年来在国内外行业评比中获奖;

  (三)具有工艺美术师以上职称;

  (四)连续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产品设计和制作8年以上,能独立设计或制作关键工艺;

  (五)能从事专业研究和指导、传授技艺,对继承、发展、创新本市传统工艺美术事业作出较大贡献;

  (六)由一名省级以上工艺美术大师或两名市工艺美术大师推荐。

  申报者不符合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条件,但是符合其他五项条件,且技艺高超,作品具有鲜明的艺术风格,对行业发展有特殊贡献,在国内外同行中有重大影响并被公认者,可以破格申报。

  第八条市工艺美术大师每两年评审认定一次。

  第九条申报市工艺美术大师,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辖市(区)经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工艺美术大师申报表;

  (二)申报者从业经历、相关资质证书、国内外获奖证书等书面材料;

  (三)近年来创作的代表本人最高技艺的实物作品3件(套);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辖市(区)经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将符合条件的申报者名单及相关材料上报市经信部门,由市经信部门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市经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开展评审工作。

  市工艺美术大师的评审规则由市经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市经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确定候选人名单,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其他主要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候选人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间以书面形式向市经信部门提出。

  第十三条市经信部门将审核后的评审结果报市人民政府认定。

  对认定为市工艺美术大师的,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颁发证书。

  第十四条市工艺美术大师可以优先推荐参加省工艺美术大师(名人)的评审。

  第十五条对通过剽窃、侵夺他人工艺美术成果、弄虚作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市工艺美术大师荣誉称号,尚未授予荣誉称号的,取消其评审认定资格;已经授予荣誉称号的,由市经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荣誉称号,追回证书,并公开通报。

  第十六条专家评审委员会委员在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活动中违反评审规则或评审工作纪律的,由市经信部门视情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暂停评审资格或解除聘任等处理。

  第十七条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活动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