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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个超期羁押问题的人权思考/欧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0:15:25  浏览:88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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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个超期羁押问题的人权思考

——从一个案例中所想到的

欧兵


[摘要] 超期羁押是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而又难以从根本上得到解决的现实问题。它的存在严重的侵犯了被羁押人的人权,妨碍了刑事诉讼法中的公平和效率,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破坏了正常的司法诉讼程序。本文从超期羁押的现状、产生的原因及一些救济方法入手,围绕实现“阳光羁押”的诉讼目的进行了深入的思考:诉讼效率的提高不应以牺牲诉讼价值为代价,尤其是在“人权入宪”的法律背景之下,我们更应该杜绝超期羁押,保障人权。

[关键词] 超期羁押 人权 口供 司法救济 程序 人权入宪



一 引言
(一)超期羁押:有罪无罪关12年
  这是一起典型的超期羁押案件。12年,自1991年至2003年整一个生肖轮回,4478天,河北省曲阳县党城乡党城村村民杨志杰一直被羁押在看守所里。
1991年2月9日凌晨,河北省曲阳县党城乡党城村村民牛民好家发生爆炸。牛家4岁的儿子被炸死,牛民好和妻子、女儿受伤,其中牛妻重伤致残。因为同村村民杨志杰的岳父与牛民好的姐夫十几年前有过纠纷,杨志杰的内弟又因琐事与牛民好发生过矛盾,所以1991年3月4日,时年34岁的杨志杰因涉嫌作案被收容审查。
   杨志杰是1991年3月4日,被曲阳县公安局以涉嫌爆炸作案收容审查,到1992年7月才被逮捕。这期间长达一年零四个月。此期间没有进入任何诉讼程序,直到1998年3月,杨志杰才被起诉。整整7年,案卷中也没有任何申报延期审查的材料。
  1998年3月,杨志杰在看守所呆了整整7年后,检察院终于对该案提起公诉。1998年4月7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法庭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杨志杰犯爆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杨志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年12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决定在2000年4月5日开庭重审,但在开庭前两日,公诉机关以本案更换了承办人并需对该案重新审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得到同意。
  2000年11月7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检察院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没有提请法院恢复审理”为由,裁定按检察院撤诉处理。之后,在两年多的时间里此案处在静止状态。
2002年12月,保定市检察院下达《不起诉决定书》,认为杨志杰涉嫌爆炸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2003年6月6日,才把杨志杰释放回家。
杨志杰被违法羁押一直关押了7年之久才起诉,后来进入诉讼程序后又拖延了5年。在长达12年间,有关部门为何一错再错持续下去呢?
如今,走出看守所的杨志杰又踏上了索赔的漫漫长路,他能获得赔偿吗?我们拭目以待。

(二)超期羁押的现状
1、超期羁押的数量不容忽视
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数据表明,1993年至1999年全国政法机关每年度超期羁押的人数一直维持在5万至8万人之间,1999年达到84135人,2000年为73340人,2001年为55761人。
虽然,近年超期羁押现象稍微有所缓解,但如果不从根本上全方位的解决超期羁押,结果必定是“边超边清,前清后超”。
  超期羁押在高涨的社会呼声中确实有所缓解,但杨志杰一案还是反映了超期羁押的严重性,是对“人权入宪”的严重挑战,值得我们深思啊!
2、假借合法程序,相互“借用”办案期限
  (1)侦查人员在案件未达到批捕、或审查起诉的基本条件,但又界临办案最后限期时,匆匆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合法获得两个月的补充侦查期限;
  (2)同理,检察人员办理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案件即将到期之际,赶快办理补充侦查手续,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充分利用合法程序,为自己办案获得足够的期限;
  (3)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由于各种原因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审理完毕,要求检察机关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以达到延长审理期限的目的。
  3、任意延长或重新计算羁押时间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拘留、检察自侦、审判阶段可以延长期限的几种情形,但延长期限的权力基本掌握在本机关的兄弟部门或上级机关手中,也就是说除了机关的内部监督外,基本不受其他机关的制约,这样公检法各机关有可能根据侦查或其他需要,任意延长羁押时间。
4、死刑复核、死缓核准无期限限制,终审死刑、死缓犯权利得不到保证。
  具体死刑复核、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核准时间没有任何法律予以确定,这极易造成死刑、死缓犯无限期等待复核、核准,造成超期羁押,其最终的结果就是造成人权被变相的合法的随意侵犯。

二 超期羁押的界定
(一)超期羁押的涵义
所谓超期羁押是指司法机关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过程中,超过法定的羁押期限而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行为。由此,我们不难看到超期羁押的两种形态:一种是绝对的超期羁押,即司法机关在诉讼阶段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过了最长的法定期限而继续羁押的违法行为;另一种是相对的超期羁押,即司法机关在诉讼阶段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过了法定期限而又未办理延长羁押期限的法律手续而继续羁押的违法行为。
超期羁押不仅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而且违背了法治理念,亵渎了法律的尊严,严重损害了公安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良好形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实现刑事诉讼的价值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对超期羁押现象予以坚决的纠正和根除,实现“阳光羁押”,保障人权。

(二)超期羁押是否构成非法拘禁
超期羁押是否构成非法拘禁?这个问题在学界颇有争议,尚无定论,但无非是否定和肯定之争。否定派认为超期羁押行为不能构成非法拘禁罪,主要理由是:第一,超期羁押的前提是合法羁押。这种羁押的合法性,使超期羁押区别于非法拘禁。因为非法拘禁行为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是没有任何合法性基础的。这种行为的违法性表现在限制人身自由的超时上,而不是表现在限制人身自由本身,因而与非法拘禁具有本质区别;其次,在刑法理论上,非法拘禁是一种以作为的方式实施的行为犯,是以积极主动的作为去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的行为。而超期羁押通常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方式故意。不作为行为构成犯罪,在刑法理论上,通常都要求有具体的物质性的危害结果。超期羁押本身并不具有这种物质性的危害结果;再次,导致超期羁押的原因是复杂的,简单地用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既不能解决超期羁押的问题,也不能保证追究刑事责任的合理性。
肯定派认为,超期羁押行为无论从《刑法》第238条的规定上看,还是从实际的社会危害性上看,以非法拘禁罪来处理,都是合适的。
我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各有其理由并有一定的可行性。第一种做法无疑有利于惩罚犯罪,但却忽略了人权的保障;第二种观点则注重保障人权而人为的削弱了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对惩罚犯罪的重要功效,同样也是不可取的。我个人认为,比较恰当的做法是,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单独设立超期羁押罪。同时,对超期羁押罪的犯罪构成进行科学、合理的设置,以避免缺乏理性的偏向。这样一来,既有利于保障人权,又有利于强制措施惩罚功效的发挥。

三、超期羁押的成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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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进出口商品申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3年第58号(关于对进出口商品申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
2003年第5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的有关规定,对于多功能机电产品的不完整品,如在报验时具有完整品的基本特征,海关应按照其设计功能来确定商品的税则归类,即对能够确定其主要设计功能的,应根据归类总规则三(二)按其主要设计功能归类;对无法确定主要设计功能的,则应根据归类总规则三(三)按税则号列顺序归入其可归入的最末一个税号。

特此公告。



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太原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太原市人民政府令

第39号



《太原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已经2003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荣怀

二00三年七月一日


太原市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山西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试行)》 (以下简称(办法)》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 ,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下列单项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
(二)重大食物中毒事件应急预案;
(三)重大职业中毒事件应急预案;
(四)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人民政府设立全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担任总指挥,负责对全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统一领导和指挥。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并将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可以调整财政预算,并及时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防治突发事件相关的科学研究工作,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流行病学调查、传染源隔离、医疗救护、现场处置、监督检查、监测检验、卫生防护等有关的物资、设施、设备、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实行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制定本部门本系统的应急预案,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指挥下,根据应急预案要求,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管理单位、居民和村民委员会,要开展健康教育,提高公众卫生意识和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做好传染病预防控制和食品、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学校卫生等工作;根据同级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要求和指挥,做好本系统、本单位和本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开展预防突发事件的日常监督、监测工作,及时发现潜在隐患,及早发出警告,及早采取应对措施。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突发事件信息报告网络,建立市、县、乡镇(街办)、村委会(社区)信息报告体系。
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发生或者发现可能引起突发事件的情形时,要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报告事项调查核实、确证,并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突发事件调查、现场勘验,对控制措施的实施、疫情报告、隔离消毒进行监督检查,评价危害程度并作出报告。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突发事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样本采集、现场监测、实验室诊断,查明原因,对疫情进行汇总、分析、评估,提出控制措施建议。
病人、家属及医疗机构应配合卫生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急救机构的建设,配备相应的快速检测、监测、调查取证、交通、通讯、医疗救治药物、仪器、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能力。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的建设,增强其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保障居民身体健康。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指定健康教育机构对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开展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相关知识、技能的培训,定期组织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推广最新知识和先进技术。
第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突发事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和危害程度,提出是否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十八条 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负责对全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进行督察和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督察和指导,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也可根据应急处理需要,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点实行封锁。
第二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铁路、交通、民航部门要采取紧急控制措施,加强检疫,严防疫情通过交通工具扩散。
第二十一条 发生突发事件后,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对突发事件所致的病人提供现场救援与医疗救护,医疗救护力量不足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请求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支援。
第二十二条 实行接诊医生首诊负责制。医疗机构在突发事件所致病人前来就诊时,必须接诊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诊。接诊医生应当书写详细、完整的病历记录;对需要转送的病人,应当按规定将病历复印件随病人转送到能收治或指定的医疗机构。同时应采集相关流行病学资料,并积极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完整提供临床和流行病学相关资料。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及时将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反馈到相关医院。
第二十三条 收治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医疗机构,要按照国家对传染病门诊及专门病区的要求,设置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合理安排人流、物流走向。接触病人或进入病区时,所有人员均应按规定的防护等级着装和消毒,严防医源性感染。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负责对传染病病人的隔离治疗工作,传染病病人必须予以配合,未经许可不得离开隔离病房或隔离病区。传染病病人应当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取证、采样和检验等工作,应当依法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提问。
第二十五条 对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情况,提出对密切接触者采取医疗机构隔离观察或居家隔离医学观察的建议。居家隔离医学观察的密切接触者由所在地社区管理,由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医学观察。传染病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必须予以配合,未经许可不得离开隔离病房或隔离场所。
第二十六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向居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知识,并组织力量,群防群控;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实施消毒隔离措施;及时收集疫情信息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做好就地治疗的病人与隔离医学观察的密切接触者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的预防控制措施,严防在流动人口中发生暴发流行。在流动人口中发现病人或疑似病人时,应当采取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措施,防止随人口流动造成疫情扩散,对确实需要转诊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根据传染病流行状况,逐级上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对流动人口的返乡、外出及进入作出限制流动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医疗卫生机构、有关单位和人员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瞒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缓报、谎报的,对其主要领导人及其责任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督察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扰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国家行政工作人员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开除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二)拒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检验的;
(三)担负应急任务的工作人员拒不接受工作任务,借故推诿拖延、擅离职守或者临阵脱逃的;
(四)拒绝接受突发事件检查、隔离、治疗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的。
第三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瞒报、缓报或者谎报的;
(二〉未依照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
(四)拒绝接诊病人的;
(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擅自在公路上乱设卡、乱收费的,给予有关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贪污、私分、挪用、截留突发事件专项资金或捐赠款物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