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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雇主开车运油后将油卖出应定侵占还是盗窃?/李旺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8 01:44:01  浏览:97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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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雇主开车运油后将油卖出应定侵占还是盗窃?

作者:李旺城


一、基本案情:
2004年5月,中石化北京分公司某油库与司机张某某(该油库职员)订立了承包送油合同,张某某用公司的油罐车给下属加油站送油,从中赚取运费。后张某某雇佣犯罪嫌疑人司机贾某某,双方口头协议每月付贾某某工资600元。同年7月21日贾某某驾驶油罐车在送油途中私自将签封开启,后将油罐车上的5桶0号柴油卖与他人,其价值人民币3390余元。
二、分歧意见:
对本案中贾某某利用为雇主开车之便,将油罐车上的5桶柴油卖与他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贾某某的行为是侵占行为。理由是贾某某与张某某定有协议,成立雇佣关系,其职责是为张某某开车将油送到指定地点,因此基于委托合同关系产生贾某某对油在运输途中具有代为保管义务,其私自卖油的行为属于将他人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是侵占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贾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贾某某主观上明知自己驾驶的油罐车不是自己的财物,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送油途中秘密将油罐车签封开启,窃油卖与他人而获利,其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且数额较大(2000元以上),构成盗窃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贾某某私自卖油的行为属于将他人交给自己代为保管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属于侵占,但由于其侵占财物价值未达到侵占罪所规定的数额较大(5000元)的标准,不构成侵占罪。在民事上,本案中油的所有权属于中石化北京分公司,张某某因合同关系成为受托人(负责运输,赚取运费),贾某某基于与张的协议成为受托人的代理人,因此对本案造成的损失,张某某与犯罪嫌疑人贾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刑事上,解决本案的关键问题是:
(一)行为人基于口头协议代理运输业务,运输中对客户财物是否属于代为保管
代为保管基于委托关系而产生,委托信任关系是一种事实关系,并不要求有成文的民事合同约束委托人和受托人的义务,因此在委托契约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场合,基于这种委托而取得的财产占有仍然属于受他人委托保管财物[1]。本案中,尽管贾某某与张某某定的是口头代理协议,但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他们的代理关系成立,其后果是贾除了在约定时间把标的物运到指定地点外,同时还要在运输过程中对车、油尽善管义务,善管义务是基于合同产成的。基于合法的原因(委托代理关系),贾某某在运输途中形成对车、油的代为保管关系,当然代为保管并不限于当事人之间“一对一”的直接委托,如借用、租赁、担保、加工承揽、寄托等多种原因也会产生代为保管。本案中贾某某正是利用张的信任及在运输途中对运油车及油形成占有关系,后在途中将业已占有的财物不法所有,因而是侵占行为。
(二)行为人受他人委托保管或运送某种封缄的包装物时,是否同时占有封缄物的内容(财物)
侵占罪的成立,是行为人将业已占有即已经形成“占有事实”的财物擅自转归自己所有。换言之,本罪的成立,要求原财物所有人、占有人已经失去对该财物的控制权。也就是说,将自己占有的财物变为自己不法所有,是侵占罪的本质特征;而将他人占有的财物变为自己占有,则是盗窃罪的基本特征。因此,该案定性的最为关键的问题是:确定本案财物究竟由谁占有?有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一是“区别说”,认为整个封缄物整体归受托人占有,但其封缄物里面财物,归委托人所有。理由是委托人对内容物加锁或封固后,对物之支配可能之手段犹存,支配可能性就存在,自然地具有现实的支配力。在本案中,贾某某(受托人的代理人)在保管、运油途中,对于整个油罐车因运送业务本身而占有,但对车内封存的油,仍为委托人占有,并不能由受托人自由支配,如果其将包装物打开,窃取里面财物,就与侵占整个封缄物不同,所以应成立盗窃罪。实际,刑法第253条第2款的规定[2],也间接说明封缄物的内容仍然由委托人占有。二是“修正区别说”,认为封缄物整体由受托人占有,但其内部财物属于委托人、受托人共同占有。因此,受托人不法占有油罐车整体的,成立侵占罪;不法取得其中封存油的,成立盗窃罪与侵占罪的竞合,按盗窃罪论处。三是“委托人占有说”,认为整个封缄物及其内部财物均由委托人持有,受托人侵占包装物整体或抽取部分内容物,均构成盗窃。四是“受托人占有说”,认为整个封缄物及其内部财物均由受托人持有,受托人侵占封缄物整体或抽取部分内容物,均构成侵占。因为整个封缄的财物既已交付受托人保管和运输,其能支配物之全体,自然就支配封缄物内之内容,这是合情合理的,因为持有封缄物之人,随时可以破坏包装或者封条取出内容物。本案正是如此,犯罪嫌疑人贾某某打开封条,取出里面的油并不困难,甚至是非常容易,所以在代为保管的占有前提下,讨论“行为人是否使用了秘密窃取手段来论证其是否构成盗窃”显得苍白无力,因为该油已经处于贾某某可以自由支配的状态之中了。
针对以上四种观点,笔者认为“受托人占有说”较为妥当。“区别说”依取得整体物或其内容物之一部分物品而结论不同,可能导致罪刑关系的失衡:受托人取得整个封缄物,构成性质较轻的侵占罪,只抽取其中一部分财物,反而构成法定刑更重的盗窃罪[3]。因为占有权的归属,应重点考察行为人对物品的支配地位,应就全体加以认定。“委托人占有说”则过于苛刻,忽视了我国刑法中盗窃罪的法定刑远重于侵占罪这一事实,对占有封缄物、内容物的一律定盗窃有失公允。而“受托人占有说”则对事实上支配力的存在、行为人对物的实际地位等作了考虑,所以较之合理,应当在司法实践中采纳[4]。所以,笔者认为本案中受托人贾某某的行为是侵占行为。
(三)如何认定“非法占为己有”与“拒不退还”、“拒不交出”之间的关系
不少对本案持定盗窃的人认为,贾某某对侵占的油不具备拒不交还、拒不交出的情节,不符合侵占行为的“合法持有+非法侵吞”的特征。这就涉及到“非法占为己有”与“拒不退还”二者之间关系的问题。
一般的观点认为,二者是并列的、各自具有独立意义、需相继判断的关系。但笔者认为二者之间是包容关系,前者包容后者,换言之,拒不退还、交出不是侵占罪中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内容,而只是对非法占为己有的强调和进一步说明,视为确认、固定持有人非法占有的意图提供充足依据。对此,张明楷教授指出,“非法占为己有”与“拒不退还”表达的是同一个意思:即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变为自己所有。“拒不退还”只是对“非法占为己有”的强调,或者说是对认定行为人是否非法占为己有的一种补充说明[5]。所以,从占有人将自己暂时占有的他人财物不法转变为自己所有之时,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的意思已经昭然若揭,没有必要再在司法上证明拒不退还、拒不交出情形的存在与否。
四、处理情况
此案检察机关以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贾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6]。

注释:
[1] 周光权:《侵占罪认定中的关键问题》,刑事司法指南总第18期,第38页。
[2] 刑法第二百无十三条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一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盗窃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3] 周光权:《侵占罪疑难问题研究》,《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需要指出的是,张明楷教授不赞成这种观点,他认为即使封缄物受托人不法取得了封缄物整体,但只要没打开封缄物,被害人对封缄物内容的占有仍然没有受到损害;如果不法所有封缄物,并打开封缄物进而不法取得其中内容,当然应认定为盗窃。
[4] 类似主张,参见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3页。
[5] 张明楷:《刑法学》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83页。
[6] 笔者对法院的判绝无异议,法院的判决采纳了区别说的观点,此种观点张明楷、阮其林等教授主张,笔者的提法只是观点的争鸣,以求廓清认识,服务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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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江头旧城危房改造建设区暂行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江头旧城危房改造建设区暂行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厦府(1991)综240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江头旧城危房改造”规划的批复》,并根据厦府办(1991)080号《关于江头城区危房改造的会议纪要》精神,特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改建区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建设。改建后的江头地区将作为生活区,并成为厦门市商贸活动次中心。
第三条 本改建区位于厦门本岛的几何中心,规划范围:东至鹰厦铁路;西临福厦公路;南依吕岭路;北接仙岳路东段,总占地面积87.72公顷。
第四条 规划指导思想:从厦门目前的经济水平及今后发展战略的需要出发,正视现实,立足长远,坚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努力创造“建筑高容量、环境高质量、设施高效能”具有较高现代化水平的新型商贸居住综合区,使建成后的江头新城30年不落后,50年也能
适应城市建设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提高的要求。

第二章 改建区组织机构及其职能
第五条 厦门市江头危房改造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为改建区的领导机构,隶属于厦门市人民政府。
一、指挥部设总指挥一名,由分管城市建设工作的副市长兼任,副总指挥若干名由市有关委、局及湖里区的有关领导兼任。
二、指挥部不定期召开指挥部有关成员会议,协调解决改建区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厦门市江头危房改造建设指挥部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指挥部办公室)作为日常办事机构。
一、指挥部办公室负责处理指挥部日常工作事务。
二、指挥部办公室主任由一名副总指挥兼任。办公室设若干名副主任、办公室工作人员采用借调、兼职或聘任方式组成。
三、指挥部办公室下设综合管理处、征地拆迁处、规划建设管理处、计划财政处四个职能部门。其人员由指挥部办公室及有关部门派员兼任组成。
第七条 指挥部办公室职责:
一、遵照基本建设程序,按政府现行规定与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业务。
二、配合市征地拆迁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具体情况拟订征地拆迁赔偿、劳力安置的标准和实施办法,组织统一动迁和处理善后工作。依法妥善处理区、镇、村企业及商业网点的动迁、改造。
三、审查划拨与转让土地的合同或协议,凡属划拨的土地,报市政府批准。凡属转让的土地报市土地局批准。
四、按照地产统一开发的原则,协助土地开发总公司在改建区做好前期的“七通一平”工程。
五、根据市政府批准的江头地区详细规划方案,统筹安排各种建设用地,办理有关规划审批手续的具体工作,报市规划局审批。
六、根据详规要求,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各组团总平设计、初审小型项目建设工程(包括一般民用建筑项目及组团内详细规划、市政工程和建筑小品等)设计,并报规划局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七、负责组织各项工程项目的设计、建设的招投标工作和改建区内的房产及公建配套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八、监督居民拆迁安置房的建设与分配。
九、负责监督改建区地产、房产的经营,严格审查各项目的合同或协议。统筹安排改建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十、负责编报改建区年度投资计划,检查投资计划执行情况。
十一、负责审核改建区基础设施及公建项目工程投资概算。
十二、做好资料收集建档和统计报表工作。
十三、解决和协调改造、开发建设过程中的各种具体问题,有关重大原则问题,提交指挥部研究决定。
十四、受指挥部委托行使市政府赋予指挥部的其它职责。

第三章 改建区的资金来源及办公费用
第八条 改建区前期起动资金由市财政垫付,按照地产统一开发的原则,做好“七通一平”后,再按谁使用,谁受益,谁承担投资费用的原则进行转让,以实现以地产养基础设施,以房产养公建设施的目的,建立建设资金滚动使用,自求平衡的良性循环机制。
第九条 指挥部办公室的办公费用,由市财政从3%土地管理费中列支。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条 指挥部办公室人员的借调、招聘、辞退、工资、公休假日等都按照国家和市政府的有关法律、条例、规定、通知执行。
第十一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经市政府批准后生效,须补充、修改亦同。
第十二条 本暂行管理办法由指挥部负责解释。



1992年11月23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号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1年2月23日审议通过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业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1年5月3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办法》等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通过任免、接受辞职和撤职等人事任免事项。
第三条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事。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机构(以下简称选联任工作机构)负责有关人事任免案的各项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本市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名,在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至主任恢复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主任会议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出代理秘书长职务的人选,直至秘书长恢复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秘书长为止。
(三)根据主任会议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必须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提名,补充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市人大代表中提名。
(五)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六)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第六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
(二)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
(三)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局长、主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本市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名,从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
(二)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八条 本市国家检察机关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名,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并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三)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批准任免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市人大常委会的职务。市人大常委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一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议案,提案人一般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天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同时附送《任免呈报表》、拟任命人员考察材料、公示情况或者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考察材料要反映拟任命人员的德、能、勤、绩等情况。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负责人或者组成人员,须附有关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十二条 选联任工作机构负责审查和了解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任免案的各种书面材料及有关情况。进行初步审查后,向主任会议提出审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选联任工作机构进行前款工作时,应当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及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或者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进行。
选联任工作机构了解有关情况时,可以要求提案人或者有关部门对被任命人员的情况作补充介绍。
第十三条 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局长、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在审议任命前须参加常委会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特殊原因可以补考。考试成绩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四条 提请的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任免案时,提案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须到会作任免案说明,并派人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审议任命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局长、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时,拟任命人员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做简要的拟任职前发言。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可以提交简要的拟任职书面发言。
主任会议可以根据需要,决定其他拟任命人员到会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或者作简要拟任职前发言。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足以影响任免的问题,经主任会议提议,出席会议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任免案的表决,采取电子表决器或者其他无记名表决方式。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任免案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任免案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赞成票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免案,一般应当逐人表决。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逐案表决。
同一人在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须免(辞)几项职务的,几项职务可一并表决。
同一人在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同时任命职务和免(辞)去职务的,先进行任职项的表决,再进行免(辞)职项的表决。
任免案中对同一职务进行任职和免职两项表决的,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再进行任职项的表决。
第十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的,提请机关如果认为必要,可在半年以后再次提请任命。如果该人选两次提名未获通过,在本届人大常委会任期内,一般不再被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为准,由市人大常委会以公告方式公布,并正式行文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接到任免通知后,应当及时通知被任免人员到职或者离职。未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不得先行对外公布。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下列人员不发任命书:
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代理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批准任命的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颁发任命书的方式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长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主任、局长。对不继续担任原职务的工作人员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个别确需推迟决定任命的,市长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如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职务不作变动的,不再提请重新任命。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而工作性质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再重新办理任命手续,但应当由原提案人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撤销或者合并,或者本人在任期内去世的,其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但应当由原提案人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任免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和决定,接受市人大常委会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受理公民和其他组织对己任命或者拟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和控告,并可根据情况自行调查或者转有关组织、机关调查,对其中重大问题应当将调查情况报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汇报、视察工作、执法检查、提出质询、述职评议等方式,了解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对不称职、失职、渎职的人员,依照国家法律和《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会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职务;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和属于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局长、主任的职务;
(三)决定撤销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
(四)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三十条 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议案。
第三十一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案人应当书面说明拟撤销其职务的理由。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撤销职务案时,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到会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撤销职务的议案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由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2月5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2001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