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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基本原则之探讨——行政公开参与原则的原理构析及其应用浅评/朱春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19:36  浏览:87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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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基本原则之探讨
——行政公开参与原则的原理构析及其应用浅评

作者:朱春燕(中国政法大学)

摘要:行政法基本原则是指导和规范行政法的立法、执法以及指导规范行政行为的实施和行政争议的处理的基础性法则,是贯穿于行政法具体规范之中,同时又高于行政法具体规范体现行政法基本价值观念的准则。 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经历了从行政管理原则到行政活动原则的探讨和发展。现代社会,我国基本上确定了行政法治的基本原则。这一基本原则又可概括为行政合法原则(包括职权法定、法律优越、法律保留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包括比例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以及行政程序正当原则(包括公平公正原则、公开参与原则等等)。本文将对行政公开参与原则的原理构析和内容分析进行探讨。

关键词:行政公开 参与原则

一、 行政公开原则
(一)行政公开原则的含义及其原理构析
行政公开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基本含义是:政府行为除依法应保密的以外,应该一律公开进行;行政法规、规章,行政政策以及行政机关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的标准、条件、程序应依法公布,让相对人依法查阅、复制;有关行政会议、会议决议、决定以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情况,除依法应保密的以外,应允许新闻媒介依法采访、报道和评论。
行政公开原则的依据规定在我国《宪法》第27条第2款中:“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同人民保持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而公开各项行政活动就是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前提条件,也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作准则。
西方国家由于天赋人权说的影响,很早就开始注重通过宪法来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特别是现代社会,行政权的范围不断扩大,公民生活及社会运作的各个方面无不受到行政机关的控制和影响,而行政机关作为单方面的行为,最容易被滥用而导致侵犯公民权利。在这种情况下,监督行政机关,保障公民的权利的要求越来越迫切,于是公民的知情权也上升到基本权利的高度从而获得了宪法的保障。1949年德国基本法第5条规定“人人有自由采访可允许报道的知情权。”美国在20世纪50年代根据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制度了《情报自由法》等直接规定了公民的知情权。正因为如此,行政机关在其行政管理活动中公开自己的行为,接受群众监督,以防止其滥用权利,保证依法行政,便成为法治时代的要求。
行政公开重要性之原理在于它是防治腐败最好的防腐剂。不公开、不透明的暗箱操作既是审判活动中滋生巨大腐败的温床,使得在其中许多环节上使权力的黑手有机可乘,也是引发行政相对人不满的直接原因:审判不公开、不透明。使得许多申请人和社会公众对审判结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产生了强大的不信任感。贯彻行政公开原则,实行行政公开,把政府的所作所为公开出来,将事情摆到桌面上,也就意味着监督可以从口头落实到实处,意味着原先罩在公民头晌主任的光环不在虚无缥缈,意味着行政领导人和手中拥有一定实权的人员利用职权索贿受贿,滥用职权谋取权利,从而推动廉正建设。因此,“暗箱操作容易滋生腐败,而公开行政是最好的防腐剂,已经成为法治国家的共识。”( 王名扬:《美国行政法》 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 第959页)
(二)行政公开原则的内容及其在我国的应用评析
从理论上讲,行政管理活动中的有关行政事务的事项,只要不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都应该向社会公众或特定的私人公开。从行政过程论的角度来分析行政公开的内容,具体可以细化为如下几个方面:
1.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对政府行为应该依法保密的则不予公开,包括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
2.行政机关拥有的某公民个人材料无条件地向该个人公开,除法律规定的除外
3.行政机关颁布的一切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公开,未经正式发布,不发生法律效力
4.凡要求公民承担的义务,包括公民在提出各种申请时应剧本的条件登记程序都必须全部具体列举、公布、通知,不能在公民提出申请时一次又一次地提出新的条件和要求
5. 凡涉及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行政决定必须公布和通知。
6. 公民有权要求政府提供咨询
7. 财务公开等等
根据行政公开原则的指导,在具体的行政管理活动中推行行政公开,我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措施,具体表现在:
一是实行法律、法规、规章公开。不管是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等的立法都要经过“立项——起草——审查——决定与公布——备案”的立法程序,其中“公布”特别要在法定传媒上公布就是行政公开原则的具体体现;
二是重大决策过程公开,特别是涉及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行政决。如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根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再如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过节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三是财务收支情况公开。这主要体现在法院诉讼费用的收取标准应该透明;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罚款应当开具罚款收据,并将罚款上缴国库;行政机关的平时活动经费都要经过严格标准的审批等等
四是干部任职公示。对于国家而言,领导人的更替都会即使公布;对于各界政府机关而言,领导人的任免也要进行及时公布和通知并接受群众的监督.
但是,在行政公开的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一是,国家尚未指定和有关信息公开的立法,公开的范围、内容的法律责任还不明确,是否公开主要还是依赖于行政机关的态度;比如对于政府很多的行为新闻媒体的采访甚至到采访的每一个问题都要经过行政机关的批准。二是,公开的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公开的方式缺乏法定的标准,比如行政机关干部人员任免的公开更多仅是公开名单而对于任免的条件透明度却远远不够。三是,对于已经公开的事情,缺乏反馈的渠道和监督措施,使公开的制度效用难于全面发挥。这些都也许可以主要归结于公开制度无法可依,而只存在一个原则指导上,这也应该是原则指导具体实践的缺陷所在吧。
但总而言之,行政公开原则是实现人民民主不可或缺的一步,是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一环。它有利于公民直接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有利于加强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工作人员实行有效的监督,也有利于消除腐败的根源以推动廉正建设。只有实行执行正公开,才能使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题的行为实行真正的监督,从而促使行政主题严格依法行政。缺少行政公开,人们就无从了解行政机关在依据什么行政,在怎样行政,也就不能有效地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也就失去了依法办事的压力和动力,依法行政也就缺乏有效的保障。
二、 参与原则
(一) 参与原则的含义和及其原理构析
行政参与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行政相对人有权参与行政过程,并有权对行政行为发表意见,而且有权要求行政主体对所发表的意见予以重视。公民直接参与行政活动,不仅体现人民当家作主的精神,也使行政机关在行政活动中能够充分、直接听取公民意见,以避免错误和违法,同时有利于公民加强对行政的监督。
行政参与原则重要性之原理在与它是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首先,参与是发展中人权观的体现。现代人权保障制度是以法律肯定公民的积极地位为前提而建立起来的。“从承认个人自由,到承认收益权,再到许可参政权为基本权利或人权,这是人类对人权认识的历史发展过程。”(王世杰、钱端升:《比较宪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第7页) “参政权是现代人权的灵魂,参与行政的权利则是参政权的自然延伸。”( 金国坤:《依法行政的现实基础——影响和制约政府依法行政的因素分析》 第149页) 在国家机关作出各项实体权利决定时,公民只有享有充分的陈述意见、辩论等的参与机会,才可能真正捍卫自己的人格权等基本人权。其次,参与行政也是现代国家职能转变的必然结果。现代社会,国家职能不再局限于消极保障人民不受国家的过度侵害之自由的“夜警国家”;而在于要求国家相应地转向为公民谋取各种福利,提高生存质量的“福利国家”。这种性质的国家职能的实现必须听取公民的意见,因此,公民参与行政程序也是实现国家职能的需要。
(二)我国已建立的参与原则及其简要评析
我国《宪法》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③ 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种权利。宪法同时还规定,行政机关跟其他国家机关一样,要倾听人民的意见、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为人民服务,要经常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现在我国已建立的参与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在作出影响公民基本权利义务决定时必须听取公民的意见。如《行政处罚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2.行政机关制定各种影响公民权利义务的规范应建立公平听证程序。听证的程序在《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中对于听证的事项和听证的程序规则都有明确规定,要求听证必须制作笔录,并且要根据听证笔录来作出行政行为决
3.在作出具体影响公民权利义务的决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如根据《价格法》第23条:“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
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而开创价格听证程序先河的应该当属铁道部关于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实行票价上浮的行政行为举行听证。
据报道,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乔占祥向铁道部申请行政复议,质疑铁道部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实行票价上浮的行政行为。乔占祥认为,火车票价关系千家万户,关系国计民生,应属于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属于政府定价范围。如果要调价,根据价格法第23条的规定,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征求消费者的意见,但是铁道部决定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火车票价上浮方案时,没有依法举行听证会。
这一案件在群众中引起了强烈的反响,要求参与行政行为的过程已经成为广大人民群众的呼声。2001年12月9日,广东省率先举行了2002年春运期间公路客运票价是否上涨的价格听证会,将价格听证从纸上落到了实处。2002年月2日,国家计委组织了部分旅客列车实行政府指导价格的听证会。通过听证会,把利益相关人引入政府的价格政策程序,也进一步提高了我国价格决策的民主性,同时,也是公民参与行政的典型表现。
由此可看出,行政参与原则的核心应该是公平听证。行政主体在作出对当事人的不利决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举行听证程序,不能片面认定事实,剥夺对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权利,这是行政参与原则的核心要求,也是保证相对人有效参与行政程序的前提条件。但是在具体的实践中,作为刚刚立法规定时间不长的听证贯彻得还不够充分,参与原则普及性不广,听证程序的应用范围过窄,听证笔录制作的不够严谨,并没有严格根据听证笔录作出决定,听而不证、证而不听的情形时有发生。我国的行政参与原则特别是听证程序的贯彻还任重而道远啊!
积极参与行政是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参与使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政策或决定作出以前充分发表意见,影响或改变行政机关的决定,从而避免违法不当的行政决定并给当事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公民主动参与行政政策 过程将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同时,行政参与原则也使得行政公开原则更有意义。没有参与原则,公开原则充其量只是让行政相对人知晓而已,行政相对人还只是“可知而不可为”,其民主权利依然无法真正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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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惠州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市长:黄业斌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惠州市区堤围防护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惠州市中心城区(以下简称市区)江河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确保堤围维修管养的资金投入,保障市区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广东省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区域内的国有、集体、国有控股、国有参股、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本办法缴纳堤围防护费。
  第三条 征收堤围防护费,必须严格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关于调整堤围防护费征收标准的通知》(粤价〔2001〕69号)、《关于明确堤围防护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价〔2002〕99号)和《关于调低外贸企业征收堤围防护费计征标准问题的批复》(粤府函〔1999〕141号)规定的征收范围和项目标准执行。具体划分范围和计征标准如下:
  (一)属于下列行业的企业(含三资企业),除有特殊规定外,按营业收入额的1‰计征。
  1、制造业;
  2、采掘业;
  3、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4、建筑业;
  5、交通运输、仓储、邮电通信业;
  6、餐饮业;
  7、房地产业;
  8、社会服务业;
  9、其他行业。
  来料加工企业按加工费收入额的1‰计征。
  查帐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按实际营业(销售)收入额的1‰计征;对于核定营业(销售)收入额征收流转税的个体工商户,按核定的营业(销售)收入额的1‰计征;不便按营业(销售)收入额计征的个体工商户,每年每户按30元计征。
  (二)商业性银行按当期利息收入,保险公司按当期保险费收入,各类信托投资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按当期业务收入,分别按1‰计征。
非盈利性的政策性银行免征堤围防护费。
  (三)发电企业按销售收入额,供电企业按售电收入额,分别按1‰计征。
  供电企业管理的输变电工程免征收堤围防护费。
  (四)从事专业批发的商业企业(指从事大宗生产资料、生活资料批发,年营业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批发营业额占总营业额的60%以上的商业企业),按营业(销售)收入总额的0.5‰计征。
  (五)外贸企业按年营业(销售)总额的0.7‰计征。
外贸企业是指享有外贸流通经营权的企业,在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企业类型”一栏填列:“外贸企业”或“商业物资企业”或“供销合作社企业”或“生产企业成立进出口公司”,且“经营范围”一栏统一为“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六)每个企业每年最高征收限额统一为120万元。
  (七)对农民耕种粮食和经济作物的农田暂缓征收堤围防护费。
  (八)年度内没有营业收入的企业免征堤围防护费。
  第四条 为加强对堤围防护费的征收管理,堤围防护费由市水利部门委托地方税务部门代征。
  (一)堤围防护费的缴交地点与流转税(营业税、增值税)缴纳地点相同,缴费人向缴纳流转税所在的地方税务部门缴交堤围防护费。实行汇总缴纳流转税的企业,其汇总部分的营业(销售)收入额应缴的堤围防护费由汇总单位向其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缴纳。
  (二)堤围防护费申报缴交的期限与流转税申报缴交的期限相同。缴费人在申报缴纳流转税时,同时向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缴交堤围防护费。
  (三)地方税务部门统一使用完税凭证征收堤围防护费。
  (四)地方税务部门要全面落实代征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堤围防护费的代征和检查监督工作,确保堤围防护费全面足额征收。
  第五条 堤围防护费属省立项开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市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单位必须到物价部门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第六条 堤围防护费收支纳入市财政收费专户管理,收入全额上缴。支出由市水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下拨。
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堤围防护费在扣除5%代征费用后,必须在每月终后的5日内上划市财政收费管理专户。市地税局每月向市财政局、水利局报送堤围防护费征收情况表。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堤围防护费的支出管理,确保做到专款专用。堤围防护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同级物价、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堤围防护费。对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堤围防护费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堤围防护费可列入企业生产经营成本,在计征所得税时准予抵扣。
  第九条 缴费人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确无能力缴纳堤围防护费,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的,给予适当减免。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缴交堤围防护费。对不按期缴纳堤围防护费的缴费单位和个人,地方税务部门除责令其在一个月内补交款项外,可由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堤围防护费的单位和个人,由  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收。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原惠府〔1997〕30号文同时废止。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布置2010-2011年卫生统计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布置2010-2011年卫生统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直属各单位:

根据工作需要,我部对2009年实施的《全国卫生资源与医疗服务调查制度》(以下简称《调查制度》)所附部分调查表进行了修订,2010-2011年的卫生统计调查按照修订后的调查表实施。卫生监督、疾病控制、妇幼卫生、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调查按照《卫生部关于执行<全国卫生监督调查制度>等4项制度的通知》(卫办发〔2010〕19号)实施,具体任务由有关业务司局布置。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调查制度》修订内容

(一)卫生机构调查表(卫统1表)。

1.二级以上医院月报表(卫统1-9表):填报单位增加二级以上妇幼保健院和专科疾病防治院。

2.其他医疗机构月报表(卫统1-10表):指标增加“出院者占用总床日数、代报的社区卫生服务站、代报的社区卫生服务站诊疗人次数”。社区卫生服务站和分支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除外)不再填报此表,社区卫生服务站数字由所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代报,分支机构数计入所属上级单位中(见附件1)。

3.村卫生室年报表(卫统1-4表):省级数据上传时间延至2011年2月20日。

(二)卫生人力基本信息调查表(卫统2表)。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公共卫生医师不填报第2.3项(医师执业证书编码)和第2.5项(医师执业范围代码)。通过医师资格考试人员第2.2项(从事专业类别代码)选择“11或12”,第2.4项(医师执业类别代码)选择“3公共卫生”。《卫生机构其他科室分类与代码》增加“74 输血科(血库)”。

(三)医院出院病人调查表。沿用2007年卫统4表式样(见附件1)。第1.1项(医疗付款方式)、第2.2项(入院科别代码)、第3.2项(出院科别代码)执行2009年统计分类,第5.5项(手术编码)填报2008版ICD-9-CM3编码。

二、有关要求

(一)更新卫生人力基本信息数据库(以下简称人力库)。我部正组织编制《2010-2020年医药卫生人才发展规划》,所需基础数据由人力库提供,更新人力库是今年全国卫生统计工作重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要加大工作力度,严格数据审核,提高数据准确性和完整性,各地区人力库报送率不应低于95%(报送要求见附件2)。各填报单位务必于2010年9月底前更新并重新上报本单位人力库,省级直报平台于2010年10月12日自动上传本地数据。

(二)继续做好医疗服务信息月(季)报与发布工作。按照《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医疗服务信息月(季)报与发布工作的通知》(卫办医管发〔2009〕233号)要求,医疗机构要按时报送月报表,三级医院和有条件的二级医院按季导入出院病人数据库;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及时上传数据,发布本地区医疗服务信息。我部已按月发布全国医疗服务信息,从今年下半年起将按季发布公立医院门诊和住院病人次均医药费用信息。

(三)动态维护医用设备数据库。有关医疗机构要根据设备购进及报废等情况,录入新增设备,标识报废设备,删除重复记录。从2010年10月起,省级直报平台每月5日自动上传本地医用设备数据库。

(四)及时完成2010年年报任务。除村卫生室年报数据延期20日上传外,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年报数据上传时间不变。

开展死因统计工作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或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收集县区死因调查点卡片库和人口数,于2011年2月底以前上报我部统计信息中心。

(五)动态维护卫生机构信息表。机构信息表是系统管理、统计分类汇总和医疗机构执业证书编号的基础。县区级卫生局要依据医疗机构登记注册和医院等级评审等行政记录,添加新增机构信息,修订机构类别、设置主办单位和医院等级等属性代码。新增机构从下月起直报数据。

(六)做好省级直报平台建设与维护工作。由于统计数据库日益庞大,建议数据量较大和用户较多的省(区、市)应用集群负载均衡策略。我部拟于今年9月上旬进行系统升级,主要增设机构信息表报表期、强化系统安全和在线分析功能。省级系统管理员要做好数据备份和迁移、系统升级等工作。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组织实施。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领导,做好《统计制度》布置工作,组织实施各项统计调查。医疗卫生机构要认真报送法定调查表,各单位人事和设备管理部门要协助统计部门上报人力库及设备库。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服从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统计管理,任何单位不得拒报、迟报和漏报。

(二)加强统计能力建设,保障统计工作经费。今明两年统计任务艰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统计机构建设及人员配备,地市级和县区级卫生局要固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保障省级直报平台建设及系统维护、工作布置及人员培训等工作经费。

(三)建立数据质量控制体系与评估制度,提高直报数据质量。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数据质量控制体系,严格执行系统审核,建立会审、订正和督查制度,努力提高直报数据质量。我部拟建立直报数据质量评估制度,对各地区数据质量及报送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评比(考核方案另行通知)。

附件: 1.修订的调查表表式.doc
http://61.49.18.65/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wsbwstjxxzx/cmsrsdocument/doc10235.doc
2.2009年人力库报送情况及2010年数据报送要求.doc
http://61.49.18.65/publicfiles///business/cmsresources/mohwsbwstjxxzx/cmsrsdocument/doc10234.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