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民间纠纷官司化的原因和对策/骆玉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1:30:58  浏览:80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间纠纷官司化的原因和对策

骆玉生

据3月19日《人民政协报》报道,河南省巩义市农村的两位邻居,因为一家的羊吃了另一家的一片青菜,双方争执不下诉至法院。此事在法院打了五年官司,最后终于达成了调解协议。一起普通的民间小官司,竟然要用五年的法律诉讼来判定对错,诉讼成本可谓不低。但是,目前这种现象却在一些农村有愈演愈烈之势,使得不少民间纠纷官司化。
从积极的角度来说,像这类民间小官司通过诉讼渠道去解决,表明经过近二十年的普法宣传,老百姓的法律意识、维权意识在增强。他们能勇于拿起手中的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权益,“讨一个说法”。这是一件好事。但从消极意义上来说,邻里间的一次小小纠纷,竟然在庭里庭外耗费了五年多时间,成本的确很高。从这一点上来说,却又不是值得称道和提倡的。
产生这样的情况,笔者认为,可能有下面几种原因:
一、人民调解组织的涣散和调解功能的弱化。我们知道,解决民间纠纷的渠道有多种。在社区、农村有村(居)民调解委员会,在乡镇办事处有司法所。此外,还可以到人民法院去诉讼。在笔者幼时的记忆中,是小事(纠纷)不出村、大事不出乡的。而现在出现这样的情况,应该说与一些基层调解组织涣散、调解员责任心不强、工作效率不高有一定的关系。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无非有两种结果。一是调解成功,二是不成功。如果调解成功,那还好,当事人双方和调解组织都感到满意。如调解不成功,调解组织花了人力、物力不说,有时还难免得罪一方当事人,有时甚至是两方都不满意。由于基层调解组织调解纠纷时不收费或收费很少,而要进行调解又需要花费一定的人力物力。因此,出于经济利益考虑,有些基层调解组织调解民间纠纷的积极性不高,觉得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能调解的当然好,不能调解的就让当事人到法院去起诉。因此,一些本该能在基层组织解决掉的纠纷,最后也还是要通过法院才能解决。基层调解组织不愿花过多的精力提高调解水平,解决民间矛盾,难以使民间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
二、一些媒体在法制宣传过程中,过分强调当事人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忽视宣传当事人互谅互让,通过达成调解协议而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现在,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网络办了不少法制宣传栏目,有的知名度还比较高,拥有一定的受众。媒体所请到的嘉宾一般是教授、专家、律师。他们一般侧重于纯理性的法律思考分析案情,作出参考性评判,有意无意地给受众传递了一种纯理性的法律理念。在一般的节目报道中,编辑、主持人往往选择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情绪比较对立、矛盾不可调和的案例。仿佛不选择这类案例,就不能达到宣传效果,就不能达到较高的收视率、收听率和阅读率,就显示不了他们的水平。他们认为如果调解结案,会给当事人一种“和稀泥”的感觉,不能起到“普法”宣传的效果。他们侧重于宣传实体法律条文,指导当事人和受众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当然,这样做也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他们忽视了维护自身权利的成本宣传和社会后果,忽视了调解这一“东方特色”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重要作用和良好的社会效果,忽视了判决结案所带来的上诉、申诉和上访等一系列社会后遗症。这无疑会给人以缺憾。而且,这样往往容易误导众多的受众。由于媒体自觉不自觉地误导,促使老百姓产生了一旦涉讼,就要“争个清楚明白”的意识。
三、法院过分追求案件的法律效果,强调诉讼效率。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法官忽视中国的国情,忽视调解手段在诉讼中的重要作用,不愿耐心细致地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使得一些本来能调解结案的案件最后作判决处理。这样,使得当事人进行上诉、申诉,案件进入二审或再审程序。官司最后打下来,当事人双方都劳民伤财、怨声载道、得不偿失。有时还造成当事人无休止的上访。
四、当事人狭隘的诉讼心理。如前所述,随着老百姓的法律意识的觉醒,在多数老百姓眼里,法律诉讼是解决民间纠纷的最佳选择,任何纠纷都可以通过诉讼解决。这实际上是一种误解。很多本来可以化解的邻里纠纷和家庭矛盾,通过诉讼解决后,反而给当事人的心理带来很大的压力。纠纷一旦到了法院处理,老百姓一般会觉得既然已撕破了脸皮,就应“争个输嬴”、“讨个说法”,没有必要进行协调、让步。至于诉讼成本,可以忽略不计。由于中国传统文化的积淀比较浓厚,老百姓对诉讼有一种陌生感、新鲜感和好奇感。一旦身陷其中,难以从中解脱、自拔。
笔者认为,解决“民间纠纷官司化”,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解决。
首先,切实加强人民调解组织的建设,提高人民调解员的调解水平。在新中国的历史上,人民调解曾一度发挥过重要作用,取得了比较好的社会效果。现在我国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在我们学习西方先进的科学技术、管理技术和文化的同时,西方也在学习、仿效我们具有东方特色的调解制度。因此,我们不能放弃在解决各种纠纷中起到重要作用的调解制度。我们知道,只有是民族的,才能是世界的。司法制度也不例外。我们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应该主动担当起“社会第一道防线”的重任,提高自身素质和调解水平。相关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群众自治组织也应该从政治的角度对人民调解工作予以重视,并加大民间调解工作的资金和物质投入。实践证明,这方面投入的回报是难以用数字来衡量的。这也是一种发展和环境投资,是很划算的。因为这样能取得老百姓安居乐业、社会稳定的良好效果。
其次,要加强和改进普法工作,注重宣传调解结案的社会效果,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各种媒体在我国的普法宣传中占有重要地位,尤其是电视和广播。我们希望有关媒体在宣传法律的时候,注意选择一些能体现人文情怀的案例,加大调解案例的宣传报道。而在基层民主法制建设和普法宣传中,不妨采用传统的“小喇叭”、宣传栏、巡回法庭、街头宣传台等直接与老百姓接触的形式,使他们知道民间纠纷及时得到调解的好处。这样,树立人民群众正确、经济的维权意识,让他们安心发展经济,杜绝不必要的滥诉和讼累。
第三,增强民事审判法官的调解意识。在法院司法改革过程中,不宜过分强调“一步到庭”、“当庭宣判”,而要实事求是,具体案件具体对待。坚持能调则调,需判则判,尽量多调少判。同时,对一些邻里纠纷、家庭纠纷、轻微伤害、小额诉讼等案件,可以增设“调解”前置程序。在调解前和调解时,注重加强法律宣传教育,使当事人知道多种维权的途径和渠道,了解调解结案的可能性、必要性和优越性。让当事人了解调解结案的优点和好处。另外,法官也要提高调解水平,提高调解结案率。法院可以把调解结案率作为法官年终考核的一项重要依据。这样,也能使法官在有限的工作时间内集中精力钻研审判理论和业务,重点审理好疑难案件和复杂新型案件。
最后,要加强对当事人的心理研究,通过法律宣传,说服教育,使当事人摒弃错误的诉讼心理。法官、司法员和人民调解员的工作是查明案件事实,运用法律解决纠纷。但他们的工作对象是活生生的当事人。而要做好解决当事人纠纷这项复杂的工作,就必须了解当事人的心理,使他们了解到打官司并不是唯一的解决民间纠纷途径。而是要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最佳的维权途径。纠纷即使已进入诉讼程序,也要争取花最低的成本,及时解决。使当事人知道诉讼外调解、庭外和解比对簿公堂更有利于民间纠纷的缓和与化解,让他们走出“不蒸包子争(蒸)口气”的心理误区。从而使他们集中精力全身心地进行经济建设,在奔小康的大道上迅跑,早日过上富裕、文明的新生活。(如需转载,请事先联系)

作者单位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院
联系电话 0563--2515685
电 邮 lus3030685@yahoo.com.cn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财政部、人事部、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

劳动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


劳动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财政部、人事部、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信访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企业职工解困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
近年来部分企业出现的职工生活困难和下岗,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的突出问题。党中央、国务院对此十分重视,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各地在贯彻落实中积累了不少好经验,在加强解困和再就业工作组织领导,实行责任制,多方筹集资金,开发就业岗位,强化就业服务等方面
采取了许多行之有效的好办法。尤为突出的是,把解困和再就业工作紧密结合,收到了明显的效果。困难企业职工解困和再就业工作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和完善过程中的一项长期任务,特别是在企业深化改革的关键时期,任务更为艰巨,必须进一步加大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政
策措施的力度,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抓紧抓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解困和再就业工作的目标和任务
1.开展解困和再就业工作应遵循“标本兼治”的原则,在企业立足自身努力的同时,把解困与再就业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做到社会共同参与,政府给予必要扶持并逐步形成制度,保障困难职工基本生活和做好再就业工作。
2.解困和再就业工作的基本目标是,按照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的要求,建立解困和再就业工作的正常机制,形成系统的工作制度,切实保障困难职工的基本生活,确保失业、下岗职工尽早实现再就业,使他们逐步从根本上摆脱困境,为改革发展
创造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
3.当前解困和再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在现有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健全解困和再就业工作的各项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困难职工的基本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费标准,使有劳动能力的下岗职工参加再就业工程,再就业率达到50%以上。
二、加强解困和再就业的基础管理工作
1.解困工作的帮扶对象是经济体制转轨时期,停产、半停产,濒临破产的国有企业中,不能按时领取工资或离退休金,其基本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标准的困难职工和离退休人员。
2.救助困难职工和退休人员的标准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标准执行。
3.各地要组织力量认真摸清困难职工和下岗职工的底数以及当地劳动力市场的需求情况。要掌握困难职工和下岗职工的分布情况、生活困难程度以及年龄、性别、技能等状况,做好建档建卡工作,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进行调整,以形成困难职工和下岗职工情况的动态管理机制。企业
、企业主管部门、区街行政管理部门应与工会、劳动部门共同组成困难职工与下岗职工调查统计网络,形成准确动态反映困难职工、下岗职工与离退休人员情况的统计信息制度。
三、采取多种形式分流安置下岗职工
1.要深入挖掘企业潜力,引导和支持企业自行分流安置下岗职工。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要利用现有的场地、设施和生产经营项目组织下岗职工进行生产自救。
2.要充分发挥行业内部劳动力管理机构的职能,对企业的下岗职工在企业、行业间进行余缺调剂,组织下岗职工进行劳务协作。
3.各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要学习上海经验,并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组织、推动行业和企业尽快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具备条件的大型企业就企业集团可利用现有的劳动服务公司或其他相应机构,承担分流托管下岗职工的任务,挂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牌子。劳动部门也可以根据实际
情况,在现有的就业服务机构挂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牌子,接受不具备条件的行业和企业的委托,托管下岗职工,并提供再就业服务。
4.再就业服务中心应按照有关规定及《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接受企业委托对下岗职工进行临时性托管。再就业服务中心接收下岗职工的数量应根据分流安置能力,按照“稳进快出,量出为入”的原则确定。再就业服务中心在劳动部门的指导下为下岗职工提供职业
介绍、职业指导、职业培训、生产自救、劳务输出及为下岗职工发放基本生活费用,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服务,并对下岗职工再就业按政策给予扶持。通过建立再就业服务中心,努力做到既不让下岗职工继续滞留在企业内部,又不简单地把下岗职工推向社会。
四、进一步加大帮困资金的筹集力度,切实保障困难企业职工基本生活费
1.各地要按照中办发〔1996〕29号文件规定,根据当地解困工作的需要,确定个人所得税收入用于建立帮困资金的具体比例,以保证资金来源,便于操作。
2.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制定规划,确定具体的对口帮扶办法,引导和动员社会力量开展捐献互济等活动,关心帮助困难职工。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解困工作领导组织应与各商业银行协商,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符合“三家抬”政策的困难企业名单,分别报各商业银行总行批准后执行。符合政策规定需要“三家抬”的中央直属困难企业,实行行业主管部门调剂一部分资金、中央财政贴息、银行提供一部分工
资性贷款的办法解决职工的基本生活费,具体办法由行业主管部门将需要“三家抬”的企业名单汇总后分别报财政部和各商业银行总行批准执行。
五、抓紧建立再就业基金,增加分流安置职工的投入
1.各地要按照第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批准的《政府工作报告》要求,结合具体情况,由地方财政、企业和社会保障基金各拿一点,建立再就业基金。
2.国务院确定的111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要确保兼并、破产和不具备兼并、破产条件的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经费的落实。用于分流安置职工的费用,应随下岗职工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一并拨付,统筹使用。
六、进一步完善解困的政策和措施
1.各地应对困难职工在购买粮油、自谋职业等方面给予优待,对在房租、水电费、就业、就医、子女上学等方面确有困难的职工给予照顾。
2.对有劳动能力无故不参加企业组织的生产劳动活动达两次以上的困难职工和下岗职工,停止其享受生活救助或其他优待。
3.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制定困难职工以工代赈规划,确定一批社会公益项目,专门用于组织困难职工以工代赈,解决其基本生活困难。
4.各地要严格执行《关于进一步做好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6〕408号)的有关规定,切实保障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凡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但不能正常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困难企业,如所在统筹范围内养老保险基金积累
额能够支付6个月养老金的,仍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支付其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或基本生活费;养老保险基金积累额不足支付6个月养老金的,应将困难企业的离退休人员与困难职工一起实施生活保障。
七、开辟就业领域,加大政策扶持,增加就业岗位
1.各地要将促进就业作为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宏观经济决策,有关部门要充分考虑扩大就业的需要,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共同研究提出开辟就业领域、增加就业岗位的计划,并制定与之相配套的扶持政策。要特别注重开发适合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岗位,帮助其尽快实现
再就业。
2.要充分利用国家发展旅游、电子信息、居民住宅、物业管理等新的经济增长点的机会,开辟多种就业渠道。根据自然资源状况,开发农、林、牧、渔业,安排一部分劳动力。发展多种经济形式并存的中小企业,支持集体经济、合作经济、股份合作制等类型企业,鼓励下岗职工兴办
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支持下岗职工的谋职业。继续大力发展第三产业,特别是要结合社区建设,发展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业、餐饮、托幼、修理、搬运、家政服务等便民利民网点,更多地吸纳失业、下岗职工。巩固和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挥厂办劳动服务公司组织下岗职工兴
办各类经济实体创造就业岗位的作用。
3.要落实为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制定的税收减免、工商登记、生产经营场地、资金、银行贷款、有偿使用国有资产等扶持政策。
4.对下岗职工从事临时性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核发临时营业执照,并酌情减免登记费用。
5.对自谋职业者,可酌情给付安置费,提供资金支持。
八、加大转业转岗培训的力度
1.对需要转换职业或岗位的下岗职工,应给予必要的转业转岗培训。
2.要在调查、了解、掌握需要进行转业转岗培训的失业、下岗职工数量的基础上,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制定转业转岗培训规划。
3.要利用现有的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及企业的培训实体,结合失业、下岗职工再就业的需求,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转业转岗培训和技能鉴定工作,鼓励其他教育、培训单位为失业、下岗职工开展转业转岗培训。要继续抓好劳动预备制度的试点工作,保证这一制度的贯彻落实。

九、加快劳动力市场建设,强化就业服务
1.各地要加强对劳动力市场建设的统筹规划和管理,完善国家政策指导下的市场就业制度。要特别注意规范用人单位的招聘和经济性裁员及辞退行为。
2.要坚持就业的城乡统筹,继续推进“农村劳动力跨地区流动有序化工程”,并使之经常化、制度化。要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并完善招用外埠劳动力的具体办法和程序。
3.职业介绍要强化服务功能,改善服务设施和手段,开设专门服务项目,提高服务质量,对失业、下岗职工提供免费服务,并优先推荐就业。要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指导,帮助失业、下岗职工更新择业观念,同时要帮助用人单位确定合适的用人标准,鼓励其优先招用失业、下岗职工

4.加强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工作,切实管好、用好失业保险基金,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积极促进其再就业。
5.要拓展就业服务领域,将就业服务延伸到企业和街道,落实到基层、落到实处。
十、切实加强对解困和再就业工作的组织领导
1.在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下,各地和有关部门要按照企业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进一步建立健全分级管理,层层负责的领导责任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中央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由党政主要领导牵头的解困和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各地、市、区、县应逐级建立完善由党政主要
领导牵头的解困和再就业工作组织形式,领导组织本地区的解困和再就业工作。
2.要依靠全社会的力量,做好失业、下岗职工的分流安置工作,提倡和鼓励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发挥各自的优势,为失业、下岗职工再就业献计出力。劳动、计划、经贸、体改、财政、人事、公安、银行、税务、工商、信访、工会等有关方面应各尽其职,各施其能,协调配合,共同
做好解困和再就业工作。
3.停产、半停产及长期严重亏损企业的领导应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工作,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困难职工基本生活,帮助下岗职工转变观念,实现再就业。
4.各地和有关部门应在人力、物力和财力等方面积极创造条件,为解困和再就业工作的进一步开展提供必要的组织保证和物质基础。
5.要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解困和再就业工作的方针政策,动员社会各方面关心支持解困和再就业工作,引导困难职工和下岗职工坚定战胜困难的信心。



1997年5月22日

财政部、质检总局关于印发《质量技术监督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财政部、质检总局关于印发《质量技术监督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行〔2005〕2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切实规范和加强质量技术监督专项补助经费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现将《质量技术监督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质量技术监督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附件:《质量技术监督专项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质量技术监督专项补助经费(以下简称专项补助经费)的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经费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55号)和财政部《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管理办法》(财预〔2000〕12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质量技术监督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补助经费是中央财政为加强和促进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工作而设立的专项资金。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三条 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按规定“突出重点、专款专用、加强管理、保证效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或抵顶地方财政预算拨款。

  第二章 经费的使用范围和分配办法

  第四条 专项补助经费主要用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执法装备、技术装备、信息化建设等补助支出。补助范围如下:
  (一)行政执法装备补助经费,主要用于购置、更新行政执法现场检测仪器设备、执法交通工具、执法通讯工具,取证工具等必备装备。
  (二)技术装备补助经费,主要用于购置和更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技术机构需配备的仪器设备及改造实验室等。
  (三)信息化建设补助经费,主要用于购置和更新信息化设备、维护信息系统及培训信息化工作人员等。
  (四)财政部和国家质检总局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专项补助经费,按照科学、公开、公平的原则,以“因素法”为主进行分配。具体依据的因素如下:
  (一)基本因素,是指各地财力状况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基本构成情况,包括编制内实有人数、行政执法机构及技术机构实有数量等,一般占分配总额的30%;
  (二)业务因素,是指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主要业务、执法办案等工作情况,一般占分配总额的30%;
  (三)政策因素,是指国家对一些地区实施特殊的经济政策,包括照顾贫困落后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等政策因素,一般占分配总额的30%;
  (四)其他因素,是指财政部和国家质检总局认为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如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一般占分配总额的10%。
  计算专款分配的因素及其所占权重可根据客观实际情况的变化进行适当调整。

  第六条 中央财政下达的有特殊指定用途的专项补助经费,可以不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分配办法进行分配。

  第三章 经费的申请、审批和下达

  第七条 申请专项补助经费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于专项补助经费的补助范围:
  (二)经过充分论证,有明确的项目目标、实施方案和科学合理的项目预算。

  第八条 专项补助经费的申请时间为每年5月31日前。

  第九条 申请专项补助经费,应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省)财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联合向财政部和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报送申请报告。
  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申请的理由和必要性;
  (二)申请项目的主要内容;
  (三)申请经费的数额、测算标准和测算方法;
  (四)申请项目的实施方案;
  (五)申请项目的起止年限、预期目标、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六)财政部和国家质检总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财政部和国家质检总局对各省报送的申请报告进行审核,共同确定对各地专项补助经费数额,并于8月31日前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下达。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接到财政部下达的专项补助经费分配通知后,应会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四章 经费的使用和财务管理

  第十二条 在项目实施中,项目承担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按照财政部和国家质检总局批复的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用途和要求,保证项目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专项补助经费应建立决算管理制度。项目完成后,需将专项补助经费决算报表报所在省级财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四条 对依法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用专项补助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应当纳入项目承担单位的固定资产账户进行核算与管理。

  第十六条 专项补助经费项目一经批准,不得自行调整。项目执行中确需变更、终止的,应当经所在省级财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共同研究同意后实施,并报财政部和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 专项补助经费项目应于当年完成。因政策调整等原因造成当年不能完成的,应向财政部和国家质检总局报告。

  第五章 监 督 检 查

  第十八条 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使用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接受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审计和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于每年5月31日前将上年度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情况说明材料,上报财政部和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条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专项拨款预算执行情况实施就地监督检查。财政部和国家质检总局对专项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的实施过程及其完成结果进行绩效考评、追踪问效。
  对不按规定报送经费使用情况报告的,暂缓专项补助经费的安排和拨付。对违反专项补助经费使用和管理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和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